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51號
KSHM,108,上易,25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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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6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55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明燮前於擔任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和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因與大陸地區瑞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交好,遂代表友和公司,居間 介紹友和公司之客戶即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厚生公司」)向瑞泰公司採購電鑄磚(大陸地區稱「鎔鑄磚 」),並由厚生公司苗栗廠區之廠長葉富源吳明燮接洽上 開採購事宜。嗣友和公司乃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與瑞泰公 司簽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鎔鑄耐火材料買賣 合約書」,依據該合約內容,厚生公司應開立總價美金830, 000 元之信用狀交予瑞泰公司,並由瑞泰公司扣除其中所收 受之美金626,591 元後(剩餘美金203,409 元),將其中之 161,909 美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友和公司之帳戶內,支付 友和公司,作為友和公司提供設計、驗貨、技術與售後服務 之酬勞;最後剩餘之美金41,500元,依上開合約書第5 條第 1 項之記載,作為「客戶端業務公關費」(即支付予葉富源 之佣金),並應由友和公司派人向瑞泰公司領取現金或匯款 至友和指定帳戶內,再由友和公司代為轉交予葉富源。後友 和公司即指派吳明燮向瑞泰公司收取前揭美金41,500元,並 由其將前揭款項兌換為人民幣251,700 元,再輾轉將該筆款 項兌換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交回友和公司。友和公司 為依前揭合約內容,將「客戶端業務公關費」轉交予葉富源 ,遂指派友和公司特助陳永泰隨同吳明燮,於102 年11月6 日北上苗栗地區交付該筆款項予葉富源。詎吳明燮見有機可 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2 年11月6 日前之某日,撥打電話向葉富源佯稱:厚生公司向 瑞泰公司採購電鑄磚乙事,瑞泰公司有提供一筆銷貨獎金, 但因為友和公司高層欲分取該筆佣金,故請葉富源收受該款



項後,即在該處等候,隨即會有人前來收取48萬元云云,致 葉富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月6 日某時,在位 於厚生公司苗栗廠區旁之「龍湖宮」前廣場,於友和公司職 員曹如耀所駕駛並搭載吳明燮陳永泰之自用小客車內,收 受前揭款項後,便停留在該處等候,約10餘分鐘後,即由吳 明燮指示不知情之吳季鴻前往該處,向葉富源拿取48萬元( 吳季鴻取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徵得吳明燮同意後,先行 借用該筆款項,後由吳季鴻連同利息一併交付予吳明燮約50 萬元),以此方式向葉富源詐得48萬元之財物。嗣因友和公 司人員陳永泰董廷都於104 年1 月26日與吳季鴻接洽時, 由吳季鴻處聽聞前開相關過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友和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被告吳明燮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 只是陪同陳永泰將120 萬元交給葉富源,我沒有指示吳季鴻葉富源收取48萬元,葉富源吳季鴻2 人證述與事實不符 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間介紹厚生公司向瑞泰公司採購電鑄磚,並由葉富源 與被告接洽上開採購事宜。嗣友和公司於102 年5 月間,與 瑞泰公司簽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鎔鑄耐火材 料買賣合約書」,依該合約內容,厚生公司應開立總價美金 830,000 元之信用狀交予瑞泰公司,並由瑞泰公司扣除其中 所收受之美金626,591 元後(剩餘美金203,409 元),將其 中之美金161,909 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友和公司之帳戶內



,作為友和公司之酬勞;最後剩餘之美金41,500元,依上開 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記載,係作為「客戶端業務公關費」 ,並應由友和公司派人向瑞泰公司領取現金或匯款至友和指 定帳戶內,再由友和公司代為轉交予葉富源。之後,友和公 司指派被告向瑞泰公司收取前揭美金41,500元,並由其將前 揭款項兌換為人民幣251,700 元,再將該筆款項輾轉兌換為 120 萬元交回友和公司,而友和公司為依前揭合約內容,將 「客戶端業務公關費」轉交予葉富源,遂指派陳永泰隨同被 告,於102 年11月6 日北上苗栗地區,並在曹如耀所駕駛並 搭載被告、陳永泰之自用小客車內,由葉富源收受該筆款項 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泰於偵查證述: 【我與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一同交錢給葉富源,先由我在 車上將裝有120 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被告,被告即當著 我的面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葉富源,當時是董事長派我去監督 】等語(偵卷第46頁);證人葉富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稱:【我任職厚生公司時,厚生公司曾於102 年間透過友和 公司向瑞泰公司購買耐火材料,事後被告表示瑞泰公司有一 筆銷貨獎金,後來我與被告約定於102 年11月左右,在苗栗 我們公司附近一間宮廟(按即龍湖宮)前要收那筆錢,當時 我駕駛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有一名司機(指曹如耀) 開一台休旅車搭載被告、陳永泰過來,我上他們的車後,不 知道是被告或陳永泰將一個裝有120 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我 】等語(他卷第133 頁、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11-113 頁 );證人曹如耀於原審證稱:【我於102 年11月6 日曾開車 去高鐵站接被告及陳永泰,並去到一間廟的門口,我印象中 是被告將一個牛皮紙袋交給上車的葉富源,後來就離開了】 (原審卷第137-139 頁)等語相符,並有「友和公司、瑞泰 公司、厚生公司之交易說明表」、「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鎔鑄耐火材料買賣合約書」、友和公司管理部職員 陳雅惠製作之交付厚生公司第二案業務公關費簽呈各1 份在 卷可稽(他卷第11、17-53 、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件應審究爭點為:被告是否曾撥打電話向葉富源佯稱上詞 ,致葉富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收取120 萬元後,將其 中之48萬元交予吳季鴻?又被告是否指示不知情之吳季鴻葉富源收取48萬元得手?茲分敘如下:
⒈依證人葉富源之歷次證詞觀察:
⑴其於107 年7 月5 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我代表厚生公司 接觸友和公司,並委由友和公司向瑞泰公司訂購鎔鑄耐火材 料,之後厚生公司就透過友和公司與瑞泰公司簽約,瑞泰公



司也交貨給厚生公司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瑞泰公司有一 筆業務獎金要給我,於102 年11月左右,被告與我約在苗栗 縣某個廟見面,被告、陳永泰開車過來,我也開車過去,之 後我下車進到他們的車上,他們將一個裝有120 萬元的牛皮 紙袋給我,當時被告跟我說,友和公司也有人要拿這筆獎金 ,所以我就將48萬元交給一名男子(按即吳季鴻)】等語( 他卷第133 至135 頁)。
⑵其於107 年9 月27日偵查證稱:【厚生公司於102 年5 月間 透過友和公司向瑞泰公司購買電鑄磚,友和公司的對口窗是 被告,後來被告在我工廠附近的廟拿一個裝有120 萬元的牛 皮紙袋給我,當時陳永泰也在場,後來我把120 萬中的48萬 元交出去,因為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下有人會來拿48萬 元回去,因為友和公司的高層也要一起分這筆獎金,向我收 48萬元的那個人我不認識,被告說等下有人會過來,我就交 48萬元給他(按即吳季鴻)】等語(偵卷第48-49 頁)。 ⑶其於108 年2 月14日原審證稱:【當初被告通知我到苗栗縣 我們工廠附近的廟(按即龍湖宮)要交付瑞泰公司的銷貨獎 金120 萬元,但是因為他們高層也要分這筆獎金,所以就叫 我拿到該筆獎金後,從裡面拿出48萬元,大概10多分鐘或20 分鐘之後,會有人來拿這筆錢,我拿到錢後就在附近將錢算 了48萬元出來,過一會兒就有一個人開車過來,打開車窗跟 我要48萬元,我交給他之後就離開了,我不認得那個男子的 長相,我當時有問他是不是要來拿48萬元,他說是,我就交 給他,因為金額吻合,且被告說是銷貨獎金,就算被告說銷 貨獎金是50萬元,我也無權過問,因為一開始並沒有約定要 拿多少錢給我,所以被告說公司高層要拿回48萬元,我也沒 有異議,被告在事前就跟我說要給我銷貨獎金,不是當天才 說的,因為當時被告跟我說有人要來向我拿48萬元,所以我 看到有一台車過來,就過去問開車的人是不是要來拿48萬元 ,他說是,我就將48萬元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11-124 頁)。
⑷經勾稽比對葉富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可知其關於:①事發 當時被告以電話聯繫葉富源稱要交付瑞泰公司的銷貨獎金, 並稱友和公司高層要分其中的48萬元,會有一名男子(按即 吳季鴻)開車過來收取;②葉富源係進入被告、陳永泰的車 上收取裝有120 萬元的牛皮紙袋;③葉富源收到裝有120 萬 元之牛皮紙袋後,約莫10分鐘左右就有一名男子(按即指吳 季鴻)開車過來並搖下車窗,葉富源問他是不是要拿48萬元 ,之後便將48萬元交給他等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距 事發時已歷時甚久,亦能清楚回憶本件事發經過之順序等細



節事項。而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 ,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 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 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 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 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 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 陳述。又觀之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與葉富源只是業務上的 往來,沒有私交】等語(原審卷第44-45 頁);證人葉富源 亦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是業務上認識,並無仇恨糾紛】 等語(偵卷第47頁),可知被告與葉富源間僅係業務上往來 關係,彼此並無私交及仇恨糾紛,是葉富源並無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況且,葉富源於107 年7 月5 日偵查中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詞前,尚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告以其涉犯背信罪嫌, 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133 頁);於108 年2 月14日原審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前,亦經審判長明確告 以涉有背信罪嫌,而得以拒絕證言,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葉富源與被告在無私交 、嫌隙情形下,自無甘冒偽證、背信等罪嫌風險,而為不利 被告證詞之理。
⑸證人之證言本係各證人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惟囿 於人的感官、知覺及記憶均非攝錄影器材般能完整重現事發 當時之狀況,因此刑事訴訟制度始有交互詰問之制度設計, 以彌補上開人類感官、知覺及記憶的不足,期能達到發現真 實之目的,非謂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間或有齟齬,或有前後不 一,即據此推斷各該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仍應由本院依 自由心證之法則斟酌判斷之。查證人葉富源就其如何交付48 萬元予吳季鴻、被告究竟於何時聯繫葉富源、聯繫內容為何 、何人交付120 萬元等事項,固未見完全一致,惟其餘事發 順序等細節事項均供證相符,已如上述,依整體客觀情節判 斷,自不得僅憑此即認葉富源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是被告 確實曾撥打電話向葉富源佯稱上詞,且葉富源於前開時地收 取裝有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後,即將其中之48萬元交予吳季 鴻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友和公司副總經理陳永泰於偵查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交付120 萬元給葉富源後,被告要求吳季鴻向葉 富源取款48萬元一事,是事隔一年後,友和公司業務經理董 廷都拜訪客戶吳季鴻時,聽吳季鴻說才知此事】( 偵查卷45 -47 頁) ,此有104 年1 月27日董廷都上呈給友和公司之「 與吳季鴻見面談話紀錄」在卷可稽( 他卷第75頁) 。而吳季



鴻對於其曾受被告請託於102 年11月6 日向葉富源收取48萬 元乙事,已據其於107 年9 月27日偵查證稱:【被告於102 年間向我說他朋友要交付一筆錢,請我去苗栗拿,後來我就 將拿到的48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50頁);於108 年 2 月14日原審證稱:【被告曾打電話拜託我於102 年11月6 日到苗栗一間廟宇收取48萬元,他有告訴我要收錢對象的電 話,我有用電話確認一下,當時我忘記是我打給對方,還是 對方打給我確認身分,我收到48萬元後有跟被告借用,分7 至8 個月還給被告】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27-131 頁),核 與葉富源陳永泰上開證述及「與吳季鴻見面談話紀錄」所 載內容相符。又吳季鴻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10餘年 ,且無恩怨,被告曾於104 年農曆過年後,邀請我過去參觀 他任職宏海礦業的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27-137 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吳季鴻沒有關係,但是吳季鴻 曾經來過我的新辦公室】等語(警卷第3-4 頁),可知被告 與吳季鴻間應無何嫌隙,且被告確曾邀請吳季鴻參觀其後任 職之宏海礦業公司之辦公室,2 人間尚有一定之情誼,衡情 吳季鴻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 本院復審酌葉富源吳季鴻2 人並不認識,因本案訴訟始至 法院作證,其2 人對葉富源交付48萬元予吳季鴻之過程,證 詞相符,客觀上並無共同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卷 證資料,亦無法顯示吳季鴻能循何途徑掌握該120 萬元交付 予葉富源之時、地及過程,而進一步向葉富源詐取其中48萬 元。據此可徵前開葉富源吳季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與證據相符,均堪採信。
⒊依「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鎔鑄耐火材料買賣合約 書」之內容觀之,友和公司報酬為美金161,909 元,剩餘美 金41,500元,依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記載,係作為「客戶端 業務公關費」,可見美金41,500元(價值約120 萬元),即 應悉數交付予葉富源,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至大陸取回的美金41,500元,是要給厚生公司的佣 金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3 頁),被告既以電話向葉富源訛 稱上詞,且吳季鴻於原審證稱:【我有向被告借用這筆48萬 元,後來大概分7 個月總共還給被告50萬元】等語(原審卷 第132 頁),顯見被告明知前揭款項並非其所應得,猶仍藉 詞向葉富源佯稱友和公司高層欲朋分該筆款項為由,利用不 知情之吳季鴻葉富源取回48萬元後,並將該筆款項借貸予 吳季鴻並收取利息,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辯護人以葉富源證述伊可拿多少獎金 ,伊不在意,而認葉富源並無遭詐騙云云,尚無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吳季鴻任 職於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工程師時收受 友和公司回扣,吳季鴻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提出被告 於105 年11月1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 106 年7 月19日高雄地方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 84-93 頁)。然吳季鴻供出被告向葉富源拿取120 萬元佣金 中之48萬元一事,於104 年1 月26日與董廷都見面談話即已 揭露此情,此有上開「與吳季鴻見面談話紀錄」在卷可稽( 他卷第75頁)。是吳季鴻於被告在105 年11月1 日向調查局 供述其拿取友和公司回扣前,即已為此事實之陳述。是辯護 人認為吳季鴻係因被告供出其任職於豐興公司涉有背信罪嫌 ,始設詞挾怨報復,尚無可採。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 3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向吳季鴻往來之台灣銀行等18家 銀行調取其往來之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吳季鴻有無向被告借 用48萬元之事實( 本院卷第109 頁) 。然本院審酌吳季鴻證 述向被告借用上開48萬元後,並未陳稱將48萬元存入其名下 銀行,是若調取吳季鴻上開18家銀行之交易明細,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有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此項聲 請調查證據,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季鴻,向葉富源收取48萬 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 生效,將其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 同,故亦無撤銷改判之實益。
㈡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固主張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然查 :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由葉富源處取得48萬元,係侵占告訴人友和公司之資金, 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查,依照上開鎔鑄 耐火材料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後段所載,本案應給付予葉 富源之佣金41,500美元,瑞泰公司僅係請告訴人友和公司『



代為轉交』,顯見締約雙方一開始即言明『此款項並非給付 予告訴人友和公司之款項』,而不得算為告訴人友和公司之 資金,故被告縱有由收款人葉富源處,獲取部分款項之行為 ,亦難認為係侵占告訴人友和公司所有之物。是此部分,應 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明確(起訴書第6 頁),核於 法理上並無不合,況友和公司指派被告、陳永泰交付120 萬 元予葉富源時,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原係由瑞泰公司轉移予友 和公司,再由友和公司轉交予葉富源,並非被告基於業務關 係持有中,且該筆款項自友和公司取得所有權後,亦未曾變 動為被告所有,更無何證據可資佐證葉富源係被告就該筆48 萬元之間接占有人,是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既擔任友和公司之副總經理,本 應忠於其職務,不得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其與瑞泰公司關 係良好,並代表友和公司,居間介紹友和公司之客戶即厚生 公司向瑞泰公司採購電鑄磚,並與厚生公司代表即葉富源接 洽上開採購事宜,利用葉富源不欲使厚生公司知悉其收取上 開款項之心理,亦不可能向友和公司查證之情況下,以前開 手法向葉富源訛稱上詞,致葉富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再 利用不知情之吳季鴻取得48萬元之不法利益,其所為犯罪計 畫堪稱縝密、手段堪稱惡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辯稱係遭挾怨報復, 顯無反省檢討之心,並枉費友和公司多年之栽培,本不宜輕 縱;惟慮其詐取財物尚非甚多,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稱:伊 係研究所畢業、目前經營貿易公司、收入不固定、已婚、育 有1 名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生活狀況,再考量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48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敘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犯罪所得為48萬元,經吳季鴻代為向葉富源收取後,再



吳季鴻借用後,連本帶利返還予被告,已如上述,是被告 實際犯罪所得係4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違背其受友和 公司委託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友和公司蒙受可能遭葉富源 追討款項之不利益,因認被告對於友和公司另涉犯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即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既受友和公司之委託,代為 將「客戶端業務公關費」(即120 萬元)交付葉富源,且葉 富源果於102 年11月6 日收取1 只裝有120 萬元之牛皮紙袋 ,已如前述,則被告受友和公司委託之任務已達成,並無何 違背任務之行為。至其後葉富源又將其中之48萬元交予吳季 鴻,此與被告有無違背友和公司之任務,實分屬二事,且依 檢察官之舉證,卷內並無何可資佐證被告確涉有背信犯行之 事證,自不得再論以背信罪。
㈢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與葉富源均明知葉富源只能拿72萬元, 而此約定類似民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所有權之變動只有 72萬元,另48萬元本無交付葉富源之意,此與友和公司委任 被告交付120 萬元之任務相違背,應屬背信行為云云( 原審 卷第194 頁) 。惟查,民法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參照)。本案葉富源係遭被告詐 欺而誤認友和公司高層欲分得48萬元,而非友和公司之高層 透過被告與葉富源談妥雙方分配之比例若干,而營造交付12 0 萬元之假象,以符合前揭買賣合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 再私下取回48萬元。倘若被告與葉富源有通謀之意思表示, 則葉富源即無被詐欺可言,故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言,亦非可 採。
㈣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認被告事後 向葉富源取回48萬元係違背公司應交付120 萬元任務,非成



立詐欺罪應成立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30 頁),然本院認 定被告係向葉富源詐取48萬元,前已述明,告訴代理人上開 主張,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尚難論以背信罪,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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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