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景德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德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霙璋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15 號、第18736 號
、第22266 號、第22267 號、第22268 號、第2238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齊德清有罪部分撤銷。
齊德清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景德、林霙璋有罪部分)。 事 實
一、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之職務,及相關人等之關係 ㈠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
⒈蔡景德自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擔任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10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4 月19 日)、督察員(102 年4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7日),於10 1 年6 月27日至102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 月 17日,應予更正)期間,負責綜理維新小組業務,職司查緝 重大風紀誘因場所,並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 查緝取締之責。
⒉齊德清自101 年2 月2 日至102 年4 月19日擔任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即一組)組長,對轄區內經營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⒊林霙璋自103 年8 月26日至105 年3 月7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 警局仁武分局行政組巡官,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 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上開3 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 並均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白手套」陳金生、涂啟峯
⒈陳金生(綽號「金生仔」)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副分局長,於97年7 月16日退休,後轉任「財團法人警察之 友會」左營辦事處幹事(該會在左營分局7 樓設有辦公室) ,與蔡景德曾為長官、部屬關係,並因與齊德清曾有業務往 來,亦互相認識。
⒉涂啟峯於101 年12月間至105 年6 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局 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務員,因交接業務與林霙璋認識 ,平日2 人、家族間亦有往來。
(陳金生、涂啟峯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
㈢電子遊戲機業者李○○、楊○○等
李○○(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王○」)係址 設高雄市大寮區「中○電子」(真實名稱、地址詳卷)實際 負責人,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滿億等電子遊戲 場實際負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戲機台於其他同業劉 哲明、李依珍、黃松南、黃金章、柯登和、楊○○(即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懷龍、謝政家等人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並收取租金或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上開電子遊戲 場業者,均在店內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 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營利。李○ ○、楊○○等上開業者,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由李○ ○於下列各期間內,負責收取各業者提出供行賄之賄款後, 委由楊○○透過陳金生、涂啟峯(即俗稱「白手套」)交付 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使該等業者所營電子遊戲場得以 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電玩牟利。
(李○○、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上開業者所 涉賭博、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
二、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違背職務收賄之事實 蔡景德、齊德清、林霙璋均明知其等對於轄內賭博性電子遊 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
別犯意,按期多次收受李○○等業者所託交之賄款,並以為 其等包庇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 、不被取締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各依表列收賄之人欄認 相對應之店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景德部分(「白手套」陳金生,收賄期間自101 年12月至 102 年10月間止,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693 萬元) 緣附表所示業者李○○等人為免自己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 維新小組員警查緝,經股東楊○○探聽得知陳金生與蔡景德 曾在高雄市警局鼓山分局共事,並有長官、部屬關係,可藉 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交予蔡景德等情,遂於101 年11月某 日透過陳金生邀約蔡景德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色巴黎」簡餐店會面,由楊○○出面以記載有各店家 名稱之紙條,向蔡景德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12月起,以每月 請託之店家家數及各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實際增 減清形,以最有利於蔡景德之數額計算為每月63萬元)之賄 款,作為蔡景德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 營、不被取締之對價。並由李○○自101 年11月27日起,於 每月27日、28日將所收得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次月份賄款 ,遇有店家數目變動時,則連同寫有電子遊戲場店名、店址 之字條,一併持往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詳細 地址在卷)住處交予楊○○,再由陳金生依楊○○之聯繫, 於次月5 日前後駕駛灰色本田CRV 休旅車(已經轉讓)前往 楊○○上址住處、或楊○○參與出資為股東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大八卦複合式釣蝦場(內有「九福電子 遊戲場」)、或高雄市○○區○○○路000 號雅琥電子遊戲 場(已於105 年7 月1 日經檢察官查緝營利賭博而歇業), 向楊○○拿取該(次)月份之賄款。陳金生於向楊○○取款 當日、或另與蔡景德相約之日,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位在蔡 景德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左營區明賢街、明吉路口旁之河堤公 園一帶路邊(當時附近設有童燕珍議員服務處招牌),等待 蔡景德前來,蔡景德到達後即進入陳金生之小客車右前座, 由陳金生將上開賄款交付蔡景德,迄至蔡景德於102 年10月 28日起不再負責上開業務止,共計收受賄賂11次、合計金額 693 萬元(詳如附表、附表所示)。
㈡齊德清部分(「白手套」陳金生,收賄期間自101 年7 月至 102年4 月間止,合計金額111 萬元)
緣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李○○等人為免自己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遭仁武分局行政組警員查緝,經由楊○○探聽得知 陳金生在擔任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行政組 組長期間,與時任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所長之齊德清有業
務往來而認識,可藉以遊說並按月將賄款轉交齊德清等情, 遂於101 年6 月間某日透過陳金生邀約齊德清前往址設高雄 市左營區裕誠路262 號之「咖啡明堂」(已歇業)會面,向 齊德清行求並期約自101 年7 月起,以每月請託之店家家數 及各家擺設機台數多寡計算(嗣後按實際增減清形而交付每 月11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賄款,作為齊德清包庇上開電子 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之對價。並由李 ○○自101 年6 月27日起,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戲場交付之 賄款、陳金生之酬勞「走路工」(原每月2 萬5 千元,自10 1 年12月起,因更請陳金生另轉交賄款予蔡景德,遂增加為 3 萬元)及寫有電子遊戲場店名、店址字條(僅第一次或店 家有所增減時才有字條),持往楊○○上址住處交予楊○○ ,再由陳金生依楊○○之聯繫,於次月5 日前後,駕駛前開 休旅車前往楊○○上址住處、或仁武大八卦複合式釣蝦場、 或雅琥電子遊戲場,向楊○○拿取該月份之賄款及走路工。 陳金生於向楊○○取款後,再駕車前往仁武分局後方、仁和 街路旁,以電話聯繫齊德清至該處會面,齊德清到達後即進 入陳金生之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由陳金生將賄款交付齊德 清。而齊德清為慰勞陳金生辛勞,每次均從所收賄款中抽取 1 萬元贈與陳金生,迄至齊德清於102 年4 月19日調離仁武 分局為止,共計收受賄賂10次、合計金額111 萬元(詳如附 表、附表所示)。
㈢林霙璋部分(「白手套」涂啟峯,收賄期間自104 年2 月至 104年10月間止,合計金額87萬元)
⒈緣仁武地區經營日新電子遊戲場之業者劉哲明,於103 年7 月間,因不滿已經按月透過李○○行賄,卻仍遭仁武分局行 政組員警林旻諄(另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 )率隊查緝而憤予揭發,進而爆發員警收賄事件風波,致使 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李○○等人擔心警方有進一步查緝 作為,遂委由楊○○尋求其他行賄仁武分局行政組承辦人之 管道。
⒉經楊○○探詢時任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組警務員涂 啟峯,得知涂啟峯與林霙璋為舊識(涂啟峯、林霙璋曾交接 業務,涂啟峯之弟與林霙璋為警大同學)且有交情,乃透過 涂啟峯探詢林霙璋對收受附表所示仁武地區業者按月交付 賄款之意願。經林霙璋考量涂啟峯當時職務與查緝賭博電玩 無關,若由涂啟峯轉交賄款相對安全,乃接受邀請,於104 年1 月下旬某日,與涂啟峯一同前往上址「咖啡明堂」與楊 ○○會面,由楊○○向林霙璋行求並期約自104 年2 月起, 以每月合計11萬元,爾後並按實際行賄店家家數變動而增減
之賄款(至104 年下半年減至每月8 萬元),作為林霙璋包 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能順利經營、不被取締之對 價。旋由李○○自104 年1 月27日起,將所收取各家電子遊 戲場業者交付之賄款,於每月27日持往楊○○上址住處交與 楊○○,由楊○○於次月月初3 日前後,透過「咖啡明堂」 店長電話聯絡涂啟峯前往該店內會面後轉交賄款,或由楊○ ○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逕舉組辦 公室2 樓陽臺旁,或前往涂啟峯位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將賄款交予涂啟峯。涂啟峯於向楊○○取款 後,再以辦公室警用電話與林霙璋相約至鳳山區光復路二段 186 號逕舉組辦公室對面停車場,或涂啟峯上開住處附近靠 近裕誠路、辛亥路口公園旁邊等地會面,迨林霙璋駕車輛抵 達後,涂啟峯即進入林霙璋車內,將賄款交予林霙璋,迄至 李○○於104 年10月20日為檢察官循線查獲為止,林霙璋共 計收受賄賂9 次、合計金額87萬元(詳如附表、附表所 示)。
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據報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而循線 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後,分案偵查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蔡景德、林霙璋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金生、A1(即 李○○)、A2(即楊○○)、林旻諄、涂啟峯於調詢或偵訊 未具結之陳述;並於108 年6 月25日刑事證據陳述意見狀就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9 月11日涂啟峯住處及冒煙的喬現場 勘查筆錄」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證人陳金生調詢、106 年10月16日偵訊未具結陳述,均具證 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
⑵證人陳金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本件擔任「 白手套」諸多過程事實,或出現與先前陳述不符之矛盾情事 ,或逕表明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應認其於調詢、未具結 之偵訊陳述,與審判中所為即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金 生前開接受詢問時,其委任之律師陪同在場,客觀上已無遭 受不正詢問之可能,依各該次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觀察,並無何可認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 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亦 均未表示前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陳金生於 原審、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時,既因人類體能受時間、 環境影響等自然現象所致記憶模糊而無法作答,甚至出現混 淆而與先前所述不一之情形,而其調詢、106 年10月16日偵 訊陳述,乃證明被告蔡景德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 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金生 於106 年10月16日調詢及偵訊否認擔任本件「白手套」是否 可信,則屬證明力問題,併此說明)。
⒉證人A1(即李○○)106 年11月19日、11月20日偵訊未具結 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
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 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經查,被告林霙璋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 代為回答對證人A1及A2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 人之意見為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辯護人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6-185 頁),且原審法院亦 已審查證人A1、A2偵訊陳述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已踐行法定 之調查程序,被告林霙璋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 意。
⑵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就本件行賄被告蔡景德、 林霙璋之時間、過程,就部分事實,陳述「因已距當時快3 年,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應認其於104 年11月19日、11月 20日偵訊未具結之偵訊陳述,與審判中所為即有不符。本院 審酌,證人A1前開接受詢問時,係以行賄人之身分舉發本案 ,依各該次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並無何可認 其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其後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時,亦均未表示前開陳述係非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A1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時, 既因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現象所致記憶模糊而 無法作答,而其於106 年11月19日、20日偵訊陳述,乃證明 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 關連性及必要性,應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A1(即李○○)並無調詢,而證人A2(即楊○○)之偵 訊陳述則均已依法具結,均併此說明。
⒊證人林旻諄調詢、證人涂啟峯調詢、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 力
被告林霙璋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對證人林旻諄調詢 、證人涂啟峯調詢、偵訊陳述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人 之意見為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76-185 頁),且原審法院亦已 審查證人涂啟峯調詢、偵訊陳述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已踐行 法定之調查程序,被告林霙璋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 之同意。
⒋「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9 月11日涂啟峯住處及冒煙的喬現場 勘查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蔡景德、林霙璋業於原審委請辯護人代為回答對「法務 部廉政署106 年9 月11日涂啟峯住處及冒煙的喬現場勘查筆 錄」證據能力之意見(即以辯護人之意見為意見「同辯護人 所述」),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 第176-185 頁),且原審法院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被 告林霙璋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意。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蔡景德、齊德清、 林霙璋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7-207 頁),本院並依被告蔡景德、 林霙璋聲請傳訊證人楊○○、陳金生、黃欣曈、陳保田、林 俊宏、李昭震、廖本勝、涂啟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相關經營賭博電玩業者為規避遭警方取締、查緝,因而集資 並尋求行賄員警之事實
綽號「王○」之人李○○(即A1)係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中 ○電子」實際負責人,並為夢想家、邁可、晶滿、開喜、滿 億等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另以出租、寄放電子遊戲機 台於上揭其他同行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而收取租金,或 與店家拆帳方式牟利。又上開李○○等業者在渠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店內,均擺設數量及種類不詳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以經營賭博營利。其等為規避遭警 方取締、查緝,並於包括本件如後開各附表所示在內之經營 期間中,均按期將賄款交予李○○,由李○○透過楊○○( 即A2)而尋求與所欲行賄對象熟識之現任或退休員警協助聯 繫,並轉交賄款,以行賄包括任職在高雄市警局維新小組、 仁武分局一組即行政組,高雄市警局行政科專勤組等,對其 等所在轄區內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權責之特定承 辦員警等情。有:
⒈證人李○○、楊○○於偵訊、原審(楊○○另於本院)均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證人即電子遊戲場業者之妻胡翠芬、 「中○電子」之技師林志雄、業者劉哲明、黃松南、柯登和 、謝政家、周宏曆、張禮維、郭軒銘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 之廉政官或調查官詢問(下均稱調詢)、檢察官偵訊就經營 或提供款項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
⒉證人劉哲明提出用以補充並作為其上開陳述一部之(6 家) 電子遊戲場行賄金額一覽表(見廉查卷㈠第566 頁)、證人 胡翠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 廉查卷㈠第738-742 頁)、證人周宏曆提出之「日新電子遊 戲場」報表(見廉查卷㈠第789-806 頁)、夢想家電子遊戲 場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廉查卷㈠第872 頁)、扣押編 號5-4-1 機台日報表(見廉查卷㈠第903-904 頁)、證人劉 哲明所經營「旺來電子遊戲場」、「大藏金電子遊戲場」之 廠商進貨現金請款明細表(見廉查卷㈠第983-984 頁)、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1140 41號函暨附件⑴客戶基本資料(李○○等)(見廉查卷㈡第 81頁)、附件⑵證人胡翠芬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 (見廉查卷㈡第82頁)、附件⑶證人李○○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廉查卷㈡第83頁)、附件⑷證人李○○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92-118頁)、附 件⑸證人胡翠芬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 120-190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0日玉山個( 存)字第1041030221號函暨附件⑴證人李○○之客戶基本資 料(見廉查卷㈡第193 頁)、附件⑵證人李○○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廉查卷㈡第193 頁)、附件⑶證人 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194-23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中信 銀字第10422483951389號函暨附件⑴證人胡翠芬之客戶基本 資料(見廉查卷㈡第233 頁)、附件⑵證人胡翠芬之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廉查卷㈡第234-318 頁)、證人李依 珍所經營仁美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每月收支報表(見廉查卷 ㈡第327 頁至第443 頁)、證人劉哲明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各店每月收支報表(見廉查卷㈡第444-539 頁)、證人李依 珍所經營仁雄中日等電子遊戲場之各店102 年3 月、103 年 8 至9 月、103 年2 至4 月收支報表(見偵卷㈠第116 頁背 面-118頁)、另案扣案編號1-2-8 桌曆【101 年4 月23日當 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4 頁)、101 年4 月27日當週頁面( 見偵卷㈢第214 頁)、101 年7 月8 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 第216 頁)、101 年7 月9 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7 頁 )、101 年7 月27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5 頁)、101
年8 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6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⒑點誤載為「101 年10月27 日」)當週頁面(偵見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17日( 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⒑第⒒點誤載為「101 年11月27日」 )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 頁)、101 年8 月20日當週頁 面(偵卷㈢第219 頁)】及編號1-2-9 桌曆上(101 年8 月 6 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22 頁)、101 年9 月27日當週 頁面(見偵卷㈢第223 頁)、102 年1 月5 日(起訴書證據 清單㈠編號⒑第⒓點誤載為「101 年12月27日」)當週頁面 (見偵卷㈢第225 頁)、102 年1 月6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 ㈠編號⒑第⒔點誤載為「102 年8 月27日」)當週頁面(見 偵卷㈢第225 頁)】、證人李依珍所經營仁雄中日等電子遊 戲場之各店104 年1 月、104 年6 月至7 月收支報表(見偵 卷㈤第36-37 頁)在卷可憑。
⒊是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㈡被告蔡景德部分
⒈業務執掌及職務權限
被告蔡景德於101 年6 月27日至103 年1 月17日間,擔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督察員,於101 年6 月27日 至102 年10月27日曾綜理維新小組業務,負責協辦維新小組 業務期間,職司查緝重大風紀誘因場所,並對於高雄市各所 屬轄區內有經營賭博嫌疑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偵搜、調查、 取締、查緝之責,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 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等情,為被告蔡景 德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復有被告蔡景德之警察 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廉查卷㈡第29頁)、101 年2 月2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名冊(見廉查卷㈡ 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人員電話名冊 (見廉查卷㈡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7 日 高市警政字第10735758100 號函附101 年6 月27日維新小組 警務正蔡景德等人工作職掌、任務編組資料(見原審卷㈣第 100-101 頁)在卷可憑。
⒉訊據被告蔡景德矢口否認曾經陳金生邀約而與楊○○見面期 約收賄,及進而收受經陳金生按月交付賄款之事實,並辯稱 :「證人楊○○、陳金生就與被告蔡景德是否相識?如何相 識?透過何人行求邀約被告蔡景德?所證均有不符。且被告 蔡景德沒有戴眼鏡,證人楊○○不僅誤指被告蔡景德有戴眼 鏡,甚且亦無法指認被告蔡景德」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 蔡景德辯護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為任務編組, 成立宗旨以查處、複查員警涉有重大違紀之案件為主,專案
取大量大風紀誘因場所為輔,維新小組不會對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每15日所提供之色情、賭博、賭博電 玩案件報表,針對每一檢舉內容進行查察,仍須與員警風紀 有關,而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勤務指揮中心於101 年11 月至102 年10月31日間共受理308 次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案件 (本件僅有6 家遭檢舉12次),以維新小組之人力,現實上 亦無法逐一探訪,不得以此為被告蔡景德不作為之證據」等 語。
⒊經查:
⑴依證人李○○之證述及另案扣案之證人李○○桌曆記載內容 觀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者李○○等人為求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 於被告蔡景德上開任職維新小組期間,其係以維新小組(成 員)作為行賄之目標及對象,乃其在扣案桌曆就此部分相關 記載之對象均標示為「維新」、「維」等字樣,而非具體之 人名或職銜,又其於每月27日之前先收取前述各電子遊戲場 業者提交次月份之行賄款項,依實際增減之店家家數及擺設 機台數計算之數額,於上開每月固定之日期託交楊○○找尋 管道向維新小組成員交付,其間各月供行賄款項之金額、組 成內容及走路工等相關費用之核計算式,並自開始行賄被告 蔡景德前即已存在並延續記錄,且記錄在該桌曆相對應或相 關前後時間之頁面等情,業據證人李○○於偵訊、原審證述 綦詳(見廉查卷㈠第327-338 、343-351 頁,原審卷㈣第60 頁背面-68 頁)。而扣案桌曆相關頁面有「維新」或「維」 字樣者,及證人李○○就委由楊○○交付維新小組賄款之說 明如下:
①與增加對「維新」支付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 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新增加1 間(華大)仁武中正路】、【維新2.5+仁武1 組 組長1 (華大)=3.5】(頁面中間略偏上方處)。 ②與101 年6 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 年7 月9 日 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7頁)
Ⅰ【101年6月27日→63維新支付-17大八卦支付給我=46→我要 支付給楊董】(頁面最上方處)。
Ⅱ【101年6月27日→楊董每月46+13.5 =59.5萬=60萬←我說乾 脆算60萬】(頁面次上方處)。
③與101年7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 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70.5+3.5 =74】、【+17=91】→【17】、【他向大八卦收 】,【91】→【101 年7/27給楊董】(頁面中間偏右方處)
。
④與101年7月28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20日當週 頁面,見偵卷㈢第219頁)
【74+17 大八卦=91 ←楊董7/28號,維+ 仁武1 組組長+11 ,22間×0.5 維(增加)】(頁面上方)。 ⑤與101年8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 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算式)←8/27我向全哥收,因為阿蓮沒有做了。】(頁 面中間略偏下方處)。
⑥與101年9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8月13日當週 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70.5+3.5=74 →加1 間八樂4 ,合計78】、【加1 間八樂 4 】、【處理2.5 給維新,另1.5 給楊走路工】←【101.9/ 27處理78萬。<少1 間上海,多1 間城市>】(頁面中間位 置)。
⑦與101 年10月27日提供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 年8 月13日 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 頁)
【101/10/27 少1 間祥發78-2.5=75.5 】(頁面中、右下方 )。
⑧與101年11月27日提供(12月份)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年 8月13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18頁)
【101 年11月27日起<楊董另外走路工補貼2 萬(原本4 萬 . 楊董付2 萬而我付2 萬)總計77.5萬】(頁面右下角)。 ⑨與101 年12月27日提供(1 月份)款項計算相關部分(101 年12月31日當週頁面,見偵卷㈢第225 頁) 【☆維新總計101 年12/27 日起77.5萬】(頁面下方)。 ⑩證人李○○就委由楊○○交付維新小組賄款之說明 證人李○○於104 年11月20日偵訊證稱:「我不曉得楊○○ 的賄款行賄維新哪位員警,但我聽楊明生提過維新的蔡景得 (『德』之誤」)、「我一開始交給楊○○維新63萬,直到 104 年2 月為止,縱使有變化也沒有太大的變化」等語(見 廉查卷㈠第347 頁)。
綜上,就上開桌曆頁面記載內容,顯示:⑴證人李○○收取 業者送「維新」之賄款,連續記載之期間至少自101 年7 月 至102 年1 月;⑵各月行賄金額,確有因店家變動而有不同 ,惟最少金額為上開②之「63萬元」(應為101 年7 月)、 最高金額為上開⑥「78萬元」(應為101 年10月),有明確 之相對應時間及金額則為上開⑨「維新總計101 年12/27 日 起77.5萬」,證人李○○早於104 年11月20日即指出委由楊 ○○行賄之對向為「維新小組之蔡景德」。
⑵證人楊○○、陳金生就行賄被告蔡景德過程之證述 就前開關於李○○收取並提供款項以行賄所稱「維新小組」 之對象,自前引桌曆⑧記載之「101 年11月27日起」(101 年12月份款項),即指任職於該小組之被告蔡景德;證人李 ○○就收得各業者供行賄維新小組之賄款,係由楊○○於10 1 年11月間透過陳金生邀約被告蔡景德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彩色巴黎」簡餐店會面,並以載有各店家 名稱之紙條,向被告蔡景德行求暨期約,且自101 年12月起 ,由陳金生轉交等事實,有:
①證人楊○○於106 年9 月10日初次偵訊即已證稱:「在蔡景 德之前,有一位巡佐,臺語叫做『俊成』,『俊成』先進維 新小組支援,後來蔡景德進來7 、8 個月,蔡景德後來對整 個流程比較熟之後,且『俊成』歸建,劉進霖跟我說他無法 打通蔡景德;後來我請陳金生幫忙接觸,把蔡景德約出來, 我、陳金生和蔡景德在富民路『彩色巴黎』會面,我將股東 李○○託我轉交的行賄業者名單,賄款計算方式,是30台機 台以上每月3 萬元,30台以下每月2 萬元,我在餐廳把單子 交給蔡景德,後來每個月我都透過陳金生把錢轉交給蔡景德 ,直到蔡景德出事停職才停止,在我到大陸期間,蔡景德也 透過劉進霖來向我打聽,意思說如果我有要出來,他要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