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志忠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伯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能貴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嘉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弘仁被 告 孫維隆被 告 黃竹謙被 告 孫嘉成上 5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秀齡被 告 張麗珍被 告 溫李秀蘭上 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被 告 朱證龍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蘇良興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被 告 顏素樺被 告 侯秀蓉被 告 林美足前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鏡徽被 告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陳品名被 告 陳計宏被 告 葉柏辰上 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沈鳴鳳被 告 郭德昌被 告 陳吳玉秋被 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上 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被 告 黃甘霖被 告 方羚葳上 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王采雲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義務辯護人)被 告 黃美秀被 告 吳春長上 2人共同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代 表 人 吳森彬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5頁即附表甲之⒋所載「17,743元」,應更正為「1,743元」;第239頁即附表十八之⑴所載「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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