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3號
KSHM,104,金上重訴,3,20190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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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林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材(原名葉鼎南)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能貴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弘仁



被   告 孫維隆


被   告 黃竹謙


被   告 孫嘉成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齡



被   告 張麗珍


被   告 溫李秀蘭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被   告 朱證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蘇良興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素樺


被   告 侯秀蓉


被   告 林美足



前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鏡徽


被   告 羅釧木(原名羅岳文、羅元隆、羅兆豐)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陳品名



被   告 陳計宏



被   告 葉柏辰




上 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鳴鳳


被   告 郭德昌


被   告 陳吳玉秋




被   告 王予貞(原名王楷禎)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黃甘霖



被   告 方羚葳


上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王采雲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美秀



被   告 吳春長


上 2人共同 吳武軒律師(義務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
參 與 人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森彬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宣
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5頁即附表甲之⒋所載「17,743元」,應更正為「1,743元」;第239頁即附表十八之⑴所載「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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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