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文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如原審判決及附件1所載。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如原審判決及附件2所載。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本院卷第61頁。㈡、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5號離婚 事件和解離婚(以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被上訴人於和解離 婚成立前,即於107年6月27日在系爭離婚事件中反訴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以下稱財產分配)→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 第89頁第8、9行。
㈢、二造在一審審理時(含準備程序)不爭執的積極、消極財產 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財產分配基準時點為107/06/27,原審 卷第17頁),其中:
1、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419,661元(新臺幣,下同)。2、上訴人婚後財產為4,148,941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29,280元→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 、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反面、第37頁正面、第81頁、 第82頁。
㈣、關於上開財產的具體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1 頁所載。
㈤、○○鄉○○段000地號土地、車號0000-00車輛為被上訴人的 婚前財產→原審卷第36頁正面、第9頁、第26頁。㈥、被上訴人在二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須扶養他與前妻所生的1 個女兒、1個兒子,及他的母親→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72 頁,本院卷第61頁。
㈦、被上訴人自101年每年承租土地(約5甲地)種植芋頭等農作 物,每甲地每年成本約20萬元→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 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面,本 院卷第61頁。
㈧、二造不再爭執財產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本院卷第117頁 )。
㈨、關於被上訴人的芋頭收入,二造同意每年為2,733,004元( 未扣除成本前),成本為每年100萬元(本院卷第117頁)。二、爭執部分(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㈠、程序部分:
上訴人在本院審理階段可否依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款)另行提出新的攻擊 防禦方法(即上訴人可否在本院審理階段另行主張被上訴人 在107年6月27日可獲得當年度芋頭收入2,733,004元,並將 此部分列為婚後積極財產)?
㈡、實體部分:
如上開㈠是可以的,在107年6月27日基準日之前,被上訴人 是否有2,733,004元的婚後財產?
丁、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於本審級應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㈠、關於系爭第6款的解釋基本方針:
1、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 觀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 9日民訴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 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 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 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 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 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
2、系爭第6款的立法構造及文義字句如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則),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例外)。可見,當事人上訴至二審時,「原則 上」是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非「有失」公平,須達「顯失」公平這般 的程度),才不在此限。
3、所以,從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的修正沿革、立法目的(充實 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及立法結構、文義字句來看,對於系爭第6 款的梳理解釋,似應採取較為嚴格、謹慎的基本方針。㈡、本件原審法院並沒有未恪盡訴訟促進義務,未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無法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 程序時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1、系爭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 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之陳述,對 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 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 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
⑴、原審先後於107/07/04(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107/08/ 22(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107/09/19(原審卷第35頁 至第37頁)、107/11/28(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107/1 2/19(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108/02/20(原審卷第 115頁、第116頁)、108/03/20(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開了7次的準備程序,與二造當事人共同整理二造財產 範圍,並經二造當事人於107/11/28時明確表示同意:「原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婚後財產總計為1,419,661元, 被告(即上訴人)為4,148,941元,原告可請求的差額為1,3 64,640元」(原審卷第81頁正面)。
⑵、又原審於108/02/20行準備程序時再次諭知:「改定中華民 國108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法庭續行準備程序,今日 到庭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下次準備程序為最後準備 程序期日,兩造如有其餘事實及證據主張,應於下次準備程 序前全部提出,逾期即不予審酌」(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
3、所以,審酌原審法院的審理經過、情形、次數及二造當事人 的訴訟對應等,本件應難認原審法院有未恪盡其訴訟促進義
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 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時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從而, 依系爭第6款的解釋基本方針,及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難認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之情。
㈢、本件應難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有不盡力協助之情:1、相較於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在分配法 院與當事人間「垂直關係的攻防方法提出不完整之風險」, 系爭第6款,則主要係分配當事人二造間「水平關係的攻防 方法提出不完備之風險」。特別是於「事證偏在」的現代型 訴訟紛爭,例如醫療糾紛、公害事件或商品製造人責任等事 件類型,如在第一審,當事人未獲對造協助或僅為不盡力協 助,而且未達依民訴法第277條但書轉換主張與舉證責任之 程度,即可利用系爭第6款規定,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捕捉 或新提事證,以公平處理事證偏在之現象。
2、查:
⑴、被上訴人的芋頭收入,係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吉安鄉農會帳戶,或由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交付拍賣現 金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第81頁正面)。⑵、被上訴人業於107/09/17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原審卷第32頁)、吉安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 (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則係於107/11/29提出被上訴人 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 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原審卷第88頁至第97頁)。至 於保證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則係以107年10月15日(1 07)花蔬總字第344號函檢陳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7年6月的 交易金額表(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
⑶、承上開⑴、⑵書證的相互提出,上訴人因此始得於108/03/1 8具狀陳明指出被上訴人從100年至107年間的芋頭收入情形 (原審卷第125頁,至於該份金額有計算錯誤或應扣除的情 形,如原審判決所載)。
3、所以,從上面所述可以知道:本件在第一審審理的時候,上 訴人並沒有未獲被上訴人協助或僅為不盡力協助,而有事證 偏在之情形,從而,本件是否可以率予適用系爭第6款,應 尚難認為無疑。
㈣、不宜倒果為因輕率適用系爭第6款,架空民訴法第447條第1 項的立法目的:
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 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
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 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 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 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所以,為了落實貫徹 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似不宜輕率適用系爭第6 款,反而造成對於另一造當事人的不公平。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審級應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二、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第6款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也 難認被上訴人種植的芋頭於107/06/27時已可收成,且價值 2,733,004元:
㈠ 上訴人於原審107/11/28準備程序時固陳稱:被上訴人種植 芋頭等(含玉米、稻米等)農作物的收入分3個部份,第一 、每年端午節前後是芋頭可以開始開採的時候,芋頭熟成後 可以放在田裡放到農曆過年前後,因此該時段會有要買芋頭 的老闆到農地來看要買多少的芋頭,就此部份如果有老闆要 買,所付的買賣價金會存入被上訴人的中國信託帳戶。通常 會有3個時點會來買,大概是端午節、中秋節及立冬等語( 原審卷第81頁正面),但:
1、檢視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32 頁),107年的端午節時許(06/18左右,本院卷第73頁), 被上訴人應尚無關於芋頭的收入(從107/06/04至107/06/27 ,除了於107/06/20有存入利息58元外,其餘的交易內容都 是「支出」)。
2、上訴人也自承: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107年間種植的芋頭 ,於107/06/27前已有盤商收購,及被上訴人應收或已收價 額為何(本院卷第188頁)。
3、花蓮縣吉安鄉的芋頭約於「中秋節」時許熟成採收乙節,也 有芋頭耕作相關農業知識、吉安芋農相關報導3則可稽(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
4、所以,上訴人主張於107/06/27前,被上訴人業已有107年度 的芋頭收入2,733,004元,應尚難認為有據。5、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107/12/19準備程序時,係對於上訴人 前所稱關於「芋頭收入來源」及「款項存入方式」不爭執( 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並非不爭執於107/06 /18時許(即107年端午節),他於107年所種植的芋頭業可 收成,並價值2,733,004元。
三、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4,6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她的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