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戴宥崧
被上 訴人 戴瑞娥
訴訟代理人 莊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戴文學(下稱戴文學,經法院 宣告民國〈下同〉36年8月7日死亡)之孫,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戴世鴻(原名洪世鴻,105年1月12日更名, 下稱戴世鴻,106年1月26日死亡)為姐弟,上訴人以其父受 被上訴人詐欺而與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洪瑞研、曾旺鑫(下稱洪瑞研、曾旺鑫)於101年5月5日成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 承戴文學之遺產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則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 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他為戴文學之孫,戴文學於29年8月7日後行方不明,他之弟 即訴外人戴雋財(下稱戴雋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聲請戴文學之死亡宣告,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 亡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戴文學於36 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於107年2月2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戴文學尚失蹤未聲請死亡宣告或除
戶登記前,向他的父親戴世鴻詐稱其非戴姓子孫不得繼承戴 文學之遺產即系爭土地,騙取戴世鴻與同母異父手足即洪瑞 研、曾旺鑫於101年5月5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 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此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玉里地政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惟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戴文學尚未經死亡 宣告,繼承未發生,自無從辦理戴文學遺產之分割事宜。況 被上訴人並非戴文學之子女,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取得戴文學之日治時期 戶籍資料當時,即得知戴世鴻本應姓戴(因其上明載洪世鴻 原為戴世鴻,應為戴文學之長子),仍以時名為洪世鴻不姓 戴,非戴姓子孫不得繼承為由,騙取戴世鴻同意而由被上訴 人繼承系爭土地,戴世鴻嗣後得知應姓「戴」,認受到被上 訴人欺騙,惟於提出訴訟前即已死亡。
㈣戴文學於101年仍處於失蹤狀態,法律上並無繼承事由發生 ,不得於101年間作成系爭協議書,而玉里地政所更不應准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㈤他與戴雋財於105年1月11日攜戴世鴻出生謄本前往被上訴人 住處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他之父親真實姓氏,被上訴人當場承 認欺騙、隱瞞戴姓之真實姓氏,及詐取戴世鴻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並表示會連絡他的母親宋益鳳辦理歸還系爭土地重 新辦理繼承,他提出105年1月12日影音檔可證經被上訴人證 實其父姓戴,其父才由「洪世鴻」更名為「戴世鴻」;105 年5月13日影音檔可證戴世鴻以眨眼方式向他表示同意以訴 訟方式取回系爭土地等語。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 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及被繼 承人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理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她從未否認戴世鴻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戴世鴻亦明知自己 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同意系爭土地由她單獨繼承。 ㈡她於101年間接獲玉里地政所通知,表示地籍資料整理後發 現戴文學留有系爭土地需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她分別以電話 通知戴世鴻、洪瑞研、曾旺鑫,他們均表示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位於她所居住之花蓮縣瑞穗鄉,就由她繼承即可,她即 依玉里地政所指示提供辦理繼承所需相關文件完成繼承登記 。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書明載上訴人在106年8月18日自述狀 陳稱「在4月底的一天早上要去上班前,父親請我至北投奇 岩郵局郵寄印章及印鑑證明…給(姑姑)戴瑞娥兒子莊仁貴 辦理戴公文學遺留土地放棄一事。但因上班時間的關係,就 由父親親自到郵局辦理」等語。足見戴世鴻係在明知用途之 情形下,親自郵寄印鑑證明等物供她辦理系爭協議書至明, 並無詐騙情事。
㈣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玉 里地政所當時准她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由,已詳細 說明;另玉里地政所在她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依她 提供之戴文學最後失蹤日期之戶籍資料,推定戴文學死亡日 期為36年8月7日予以辦理,此與上開死亡宣告裁定所確定之 戴文學死亡宣告日期相符,是她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可認係發生在繼承開始後,故玉里地政 所准她辦理登記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主張戴世鴻後來得知其應姓「戴」,而認受她詐欺, 惟於提出訴訟前即已死亡云云,與事實不符,因戴世鴻早於 105年1月12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改姓名為戴世鴻,迄至 106年1月26日死亡,倘戴世鴻認受她詐欺,其於105年1月12 日改姓至106年1月26日死亡期間均為心智正常狀態,惟戴世 鴻並未起訴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戴文學 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在戴文學尚失蹤未聲請死 亡宣告或除戶登記前,詐欺其父姓洪而非姓戴,故對戴文學 所遺之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其父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 戴文學尚未經死亡宣告,繼承未發生,無從辦理戴文學遺產 之分割事宜。況被上訴人並非戴文學之子女,並無繼承系爭 土地之權利,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戴世鴻原姓名洪世鴻,於105年1月12日更名為戴世鴻,並於 106年1月26日死亡,其父為戴文學,上訴人為戴世鴻之子, 被上訴人為戴文學之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戴文學之子女,並無 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洪瑞研、曾旺鑫於101年5月5日成
立系爭協議書,以戴文學於36年8月7日死亡,其遺產經其等 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委由莊 仁貴持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向玉里 地政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同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戴文學自29年8月7日起即行方不明,經戴雋財向臺中 地院聲請宣告死亡後,經上開死亡宣告裁定宣告戴文學於36 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之事實,有死亡宣告裁定可證,依上 開規定,36年8月7日下午12時戴文學經宣告死亡時,即已發 生繼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等戴文學之繼承人於101年5月5 日針對戴文學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協議書,核無不合 ,上訴人以戴文學於101年仍處於失蹤狀態,法律上並無繼 承事由發生,不得於101年間作成系爭協議書,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欺騙戴世鴻非戴文學親生 之子,對戴文學之財產無繼承權所為,難信為真實。 ⑴上訴人之父戴世鴻係於30年6月27日出生,其母劉鳳嬌於86 年1月15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戴世鴻於其 母死亡時已年逾50歲,則在其母過世前,對於生父是否為戴 文學一節,如毫無知悉,而在年逾70歲時,僅因年長幾歲之 姐即被上訴人告以其非戴文學親生子,對戴文學之財產無繼 承權,即於101年5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前,提供印鑑證明 等物,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實與常情有違。 ⑵上訴人以戴世鴻係受被上訴人欺騙,誤信其非戴文學親生之 子,對戴文學之財產無繼承權,因而同意將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交予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戴文 學名下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據以向玉里地政所辦理繼承登 記為由,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偵字第3838號,認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檢於106年 12月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而告 確定,嗣上訴人以上開死亡宣告為新證據,以相同事實具狀 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09、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憑。上訴人第1次對被上
訴人提出告訴時,在自述狀載明「在4月底的一天早上要去 上班前,父親請我至北投奇岩郵局郵寄印章及印鑑證明…給 (姑姑)戴瑞娥兒子莊仁貴辦理戴公文學遺留土地放棄一事 。但因上班時間的關係,就由父親親自到郵局辦理」,而系 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宜,係由莊仁貴檢具系爭協 議書、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出面辦理,已如上述,可見 ,上訴人之父確因欲辦理戴文學遺留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事 宜而寄送印鑑證明、印章予被上訴人之子乙事,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當場承認欺騙、隱瞞其 父真實血緣姓氏而詐取其父印鑑證明,其父生前並表示要追 討系爭土地,並於本院提出105年1月12日、105年5月13日影 音檔及譯文為證,此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並以:眨眼不能代表什麼,因她去探望上訴人之父與之對話 時,上訴人之父之眨眼並非按照問話之節奏而為,故上訴人 之父眨眼不能代表有任何意思。況上訴人之父自105年1月12 日改姓「戴」之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死亡之日止,長達1年 之時間,且死亡前幾個月心智正常,並未曾表示要回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105年1月12日影音檔譯文 之記載可知,當上訴人詢問其父是否要更改姓氏為「戴」時 ,其父答:問清楚,好改啦,然上訴人之父同意改姓為「戴 」與其是否受被上訴人欺騙而同意提供印鑑證明等物,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係屬二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 105年1月11日當場承認欺騙、隱瞞其父真實血緣姓氏以詐取 其父印鑑證明之事,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父生前採眨眼方式 表示要追討系爭土地部分,固據其提出記載105年5月13日其 母詢問其父是否追討土地,如要則以眨眼2下代表要追討, 其父連續眨眼2-3下等內容之譯文為證,惟上訴人之父之眨 眼動作真意不明,縱認其眨眼係表示要追討系爭土地,惟其 追討之原因並非只有受被上訴人欺騙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 繼承系爭土地而已,亦有可能是原先同意而事後反悔,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難以信實。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誤信其對戴文學 之財產無繼承權,而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事 ,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父受到詐欺且在戴文學死亡前即作成 分割遺產之系爭協議書,玉里地政所不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為不足採,是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及戴文學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1日所辦 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