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8號
HLHV,108,家上,8,2019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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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李○○、 李○○及李○○3名子女,並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O樓之0(下稱兩造住處)。原本兩造相處尚稱融洽, 惟被上訴人控制慾極強,於98年間經常無故懷疑上訴人外遇 ,並經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審認在案。(二)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打電話給訴外人呂○○抱怨上訴人在○ ○○診所工作時,發現上訴人之內褲有異味,懷疑上訴人與 診所之護士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並於其後遇到訴外 人呂○○時提到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繼續懷疑上訴人外遇,並長期對上訴人 為言語及精神騷擾。例如上訴人於體育場打桌球時,若有異 性在場,被上訴人即以:「看到女生就不會打了」、「看到 女生很爽」及「看到女人笑嘻嘻」等語嘲諷,致使上訴人深 感難堪無法自處。又被上訴人曾於兩造住處內,當著子女面 前以:「你爸爸如果跟女人怎樣,我就要把他那條剁成肉醬 。」等語恐嚇上訴人。復於晚間就寢時不顧上訴人意願,要 求檢查上訴人下體。並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 上訴人工作之○○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 人不予理會而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 ○藥局並表示:「抓到了,還說你沒有養女人」及「剛才是 不是女的接得」等語逕自認定上訴人外遇。而上訴人雖一再 要求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仍拒不配合,並於警員接獲上 訴人報案到場後繼續質疑上訴人,甚至無理要求警察檢查藥 局,嚴重造成上訴人困擾,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04年度家護



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透過電話對外出 工作之上訴人表示:「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很多事情 你不讓我知道,為什麼夫妻之間為什麼有很多事情你不敢讓 我了解,我就是要問這樣而已,我還要說甚麼,我感覺有很 多的質疑,夫妻之間要互相尊重。你喔,我發現很多疑點, 很多都是別人來跟我講的,我的老公都不聽我講,我是最後 一個人知道的事情,我會覺得我很沒有受尊重」等語。並於 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上訴人回家後,在客廳對上訴人陳稱: 「你做甚麼事都不告訴我,我有備受尊重嗎」、「你限制我 不讓我去藥局,什麼事情都不可以管」、「我不是罵你喔, 我是難過,我發現很多疑問,都是別人來告訴我的」、「我 的疑問就是,你不要讓我去藥局幫忙,我要知道甚麼原因啊 」、「有人跟我說,你那邊有請一個人,有人接到電話,跟 我當初,去年8月4號一樣,有人接到電話,結果那個說,這 裡不是那邊,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不用,你自己去想 ,你從早上出去到現在,去哪裡你自己想,都沒有在說身上 帶那麼多錢,每次都是一大疊」等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語 騷擾上訴人,並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 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罪刑確定。(五)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情面,四處向上訴人之友人哭訴上訴人 在外與人曖昧或出軌等子虛烏有之事,污衊上訴人人格,嚴 重破壞兩造彼此之信任,誠令上訴人無比難堪。(六)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騎車自○○藥局返家 並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叉路口停等 紅燈時,無意發現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尾隨在 後跟蹤,並於上訴人上前欲確認時,緊急左轉駛入長沙街小 巷逃逸無蹤。
(七)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四)清晨,在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老家起床後,聽聞瓦斯不斷洩漏所發出 之嘶嘶聲響,竟發現被上訴人打開瓦斯爐煮水,爐火尚未點 燃卻逕自離開現場,隨時有瓦斯中毒之可能,令上訴人恐慌 不已。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3月間,使用手機與人通話時,刻意 使用擴音功能產生極大聲響干擾上訴人生活,並經常於上訴 人晚間返家就寢時或清晨尚在睡眠時,刻意在緊鄰上訴人臥 室之浴室內洗澡,不斷製造沖水淋浴之聲響長達20至30分鐘 不等,嚴重影響上訴人睡眠。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毫無任何具體確切之事證下,卻自98年間起至10 6年11月間止,除如原審所述者外,並有以下列方式無端懷 疑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曖昧或外遇,其事後雖自承:「我知道 這樣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的感受非常不好」,然懷疑 態度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改變,仍一再質疑上訴人,甚至影 響上訴人之工作及對外人際關係,長達近10年不曾間斷,不 僅貶抑上訴人人格尊嚴,更嚴重破壞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 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某時,在兩造住處,當著上訴人子 女之面指上訴人與異性發生不正常關係,令上訴人在子女面 前深感難堪,已如前述;同年7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於 上訴人就寢之際,故意製造聲響,以發洩對上訴人之不滿, 亦已如前所述,此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睡眠。
2.有關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跟蹤尾隨上訴 人騎車自工作之○○藥局返家一事,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亦 係返家途中,惟害怕上訴人誤會跟蹤,所以繞道回家云云, 然當時已近深夜,被上訴人何以獨自在外逗留,已屬有疑。 況且,被上訴人若真與上訴人巧遇,本於夫妻關係,應會與 上訴人示意打招呼後一同返家,豈有害怕上訴人誤會竟另行 繞道回家之理?若非被上訴人心虛擔心上訴人抓包,當不至 如此。
(二)被上訴人確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 與他人外遇,純係出於被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 1.被上訴人固提出88年4月間由自稱「涂姐」女子署名之書信 一份,憑以證明其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曾與涂姓、郭姓女子外 遇等情。然查上訴人雖曾在台中參加中醫師考試補習時,認 識一名叫涂姐之女子,然從未於婚姻關係中,與涂姐或其他 女子有過曖昧或發生性關係之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上訴 人從未向上訴人揭示或告知過該份書信之存在,亦不曾質問 書信內容之真實性,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中,才提出該份書信 用以證明上訴人外遇之情,如今時過境遷近20年,人事全非 ,叫上訴人如何去舉證回應?
2.又令人不解者,該自稱「涂姐」之人既係署名寄給上訴人, 何以不將書信寄交上訴人知悉,反而由被上訴人秘密收執迄 今,連上訴人對此書信內容亦毫無所悉?豈不怪哉。 3.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配偶,收到該封自承與上訴人通姦而妨 害家庭,甚至還有其他女子同時交往之「匿名」書信,衡情 雖然氣憤難耐,亦不敢置信,當會立即執此書信內容質問上



訴人,觀察上訴人反應,以釋心中惶惑,然被上訴人卻不動 聲色,既不要求上訴人說清楚講明白,亦不要求上訴人離婚 或承諾不再違犯,反而於上訴人不堪長期忍受多年,主動訴 請離婚訴訟之際提出該份書信,亦與常理有違。 4.況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書信內容,該自稱「涂姐」女子既 表示:「我們已經兩個多月沒交談過,早已互相不理對方了 ,我何必當別人的替死鬼?留下任何犯法證據」,應不至以 書面方式向他人承認與人外遇之事,然何以在書信中自承與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觸犯妨害家庭罪,並將書信寄送給被上訴 人,所為豈不前後矛盾。此外,該自稱「涂姐」女子於書信 中亦自述:「您來這裏七個月,只有五個月相處,其實沒交 談過幾天,也沒見過幾次面,都很匆促,完全不了解雙方」 ,如果所言屬實,其與上訴人之間應無任何感情可言,亦不 至發展出婚外情,然又何以會與上訴人外遇,甚至指出上訴 人同時與名叫「郭淑華」女子交往?上述情節是否出自該名 「涂姐」女子之妄想杜撰,實未可知之,純憑該份書信內容 ,能否盡信,誠屬有疑。
5.如鈞院仍認依該書信內容認定上訴人曾有外遇之情,然此發 生於20年前之事,多年來兩造已自高雄遷往定居在臺東地區 ,上訴人確無與任何其他異性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被 上訴人自不應一再藉故懷疑上訴人,否則長此以往婚姻關係 基礎豈能不受動搖?
6.依證人呂○○於原審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曾向證人呂○○ 抱怨上訴人在診所工作時,發現上訴人內褲有異味,並懷疑 上訴人與診所護士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然實際上卻無任何合 理證據。
7.依證人黃○○之證言,上訴人並未與證人黃○○有何不正常 之男女關係,上訴人之女李○○懷疑上訴人與助理黃○○間 有親密互動云云,顯係出於證人黃○○當時一時氣憤口不擇 言所致,實屬誤會,並非真有其事,更不能憑此遽指與其他 異性間有曖昧情事:
⑴依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印象在106年5月間 ,上訴人女兒在藥局讀書時,曾對上訴人說難道要在你女兒 面前說對我性騷擾嗎?)有這件事情,但不會是去年5月,是 應該在去年1、2月過年前」、「工作上面的事情跟上訴人吵 架,一時生氣就覺得他平常這麼愛女兒,卻在他女兒面前表 現這麼道貌岸然的樣子,不如趁他女兒在,讓他女兒知道他 平常對我做哪些事情」等語,足見證人黃○○係因工作事項 心生不滿,才當著上訴人女兒李○○之面向上訴人表示:「 難道你要我在妳女兒面前說你對我性騷擾?」等語,有意以



此方式教訓上訴人,卻因此造成李○○誤會,實際上上訴人 並未對黃○○有何性騷擾。李○○陳稱懷疑上訴人與助理黃 茗楚間有親密互動云云,顯係出於助理黃○○一時氣憤口不 擇言所致,實屬誤會,並非真有其事。
⑵另李○○表示伊認為上訴人與助理黃○○間有親密互動往來 ,無非係以黃○○曾對伊提及:上訴人到日本遊玩前有邀約 黃○○一同前往,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一次黃○○穿 馬靴上班,上訴人之眼神很奇怪,並說腿長的女生穿長靴很 好看;又有一次,上訴人要黃○○轉過來看東西,兩個人臉 靠得很近,上訴人對黃○○說你都不會害羞等情為其依據。 然查,上訴人計畫前往日本旅遊,因黃○○日文極佳,對日 本旅遊亦相當熟悉,因而邀請其一同前往,並無不當。又依 證人黃○○證稱:「馬靴的事情我要澄清的是,上訴人對我 沒有冒犯的眼神,......他是說黃老師你今天穿這樣很漂亮 ,我覺得腿長的人穿馬靴很漂亮」等語,可知上訴人僅止於 單純稱讚馬靴好看而已,並無其他惡意或目的。而上訴人看 電腦螢幕時,因與黃○○距離相當接近感到不好意思,才會 向黃○○表示她都不會害羞等語,亦無悖於常理之處,何獨 李○○卻認為上訴人與黃○○有親密關係?是以李○○前揭 表示伊認為上訴人與黃○○間有親密互動往來,懷疑上訴人 有外遇云云,與黃○○之證言不一,亦有悖於常理,洵出於 個人主觀之臆測,尚不足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異性之間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1.兩造之女李○○固於原審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認為上訴人確有外遇,被上訴人係 因發現上訴人有外遇才導致情緒不穩」云云,然查李○○是 兩造之女,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所知有限,其所謂上訴人有外 遇之說,純屬個人揣測之意見,既非依據親身目擊上訴人外 遇而來,亦未敘明有何認定上訴人外遇之具體事證,難以查 證所言之真實性。況李○○長期受到被上訴人影響及誤導, 不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在未予實際進行查證之下,即 率爾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其證稱上訴人確有外遇云云, 顯不足憑供法院採認。然原審判決卻以李○○籠統空泛之個 人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無端懷疑上訴人外遇云云, 所為之證據採認已非適法。
2.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審 理過程中,雖曾向蒞庭檢察官表示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之 機會,然衡情上訴人之所以訴請追究被上訴人違反家庭暴力 罪嫌之行為,目的無非希冀透過刑事程序,防止被上訴人一



再地對上訴人為精神上之虐待,而被上訴人既有認罪之意, 應足達到嚇阻被上訴人之目的,何況兩造夫妻多年情分,使 被上訴人受到處罰非上訴人本意,豈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有意 願與被上訴人復合繼續共同生活。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一再懷疑外遇長期破壞彼此婚姻關係信任基礎之作為,難以 忍受繼續共同生活,已不抱任何期待,原本有意離婚,然被 上訴人不同意協議離婚,加上承審法官與蒞庭檢察官不斷勸 諭給予被上訴人機會之壓力下,因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向承審法官表明必須「視被上訴人後續之表現」,才能決 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亦非毫無前提限制。最重 要者,被上訴人於受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後,實際生活中仍持 續懷疑上訴人外遇,駕車跟蹤上訴人不過冰山一角,終至上 訴人再度確認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並下定 決心提起本件訴請離婚之訴,然原審判決卻僅因上訴人在刑 事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及要看被上訴人以後表 現等節,即逕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云 云,誠屬過於率斷。
3.原判決所憑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中,已揭櫫 被上訴人違反家庭保護令罪,係因長期與上訴人欠缺良性互 動與溝通所致,且由臺東縣衛生局之個案匯總報告中,更表 明被上訴人於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後,其治療及輔導效果評 估仍未達最佳程度,法院因而諭知被上訴人應接受心理輔導 課程12小時,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接受之治療及輔導效果評估 ,仍未達最佳程度,是否有效地改善與上訴人間之互動與溝 通,已屬未知,而其後以缺乏任何關於被上訴人行為改善調 整之評估結果,原審判決僅憑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臺東縣衛 生局之個案匯總報告,逕認上訴人有意願給予婚姻重生之機 會而嘗試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云云,誠難令上訴人折服 。
4.被上訴人之所以屢次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癥結即在 於其雖未發現具體事證,卻始終堅信上訴人確有外遇而引發 情緒行為失控,故就被上訴人是否持續抱持著懷疑上訴人外 遇之態度,攸關被上訴人行為之調整與改善,更直接影響兩 造婚姻關係回復可能性,倘無專業評估釐清上述情事,尚難 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有回復之希望。而被上訴人完成心理輔 導12小時後,經臺東縣衛生局107年8月27日函附之家庭暴力 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所載,僅係表明被上訴人情緒激 動導致行為失控之程度下降及採取情緒抽離、拉開距離之情 緒處理技巧而已,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持續懷疑上訴人外 遇乙事進行任何評估意見,且依執行處遇計畫之社工師建議



,亦僅著眼於可藉由接受持續性之個別輔導及強制性伴侶會 談,以穩定被上訴人心緒及降低負向互動循環,減少婚姻衝 突此一環節而已,全未涉及如何根本地調整被上訴人持續懷 疑上訴人外遇之處遇意見,如何能謂被上訴人行為已有改善 調整,並有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回復?然原審判決不問刑事 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於毫無事實根據下,持續抱持著懷 疑上訴人外遇之態度互動(如:被上訴人無故駕車尾隨跟蹤 上訴人),亦無視於兩造實際上從未尋求專業第三人之協助 ,更罔顧本件缺乏任何專業評估或處遇意見,足以釐定被上 訴人已明顯改變對上訴人外遇乙事之認知與態度下,卻僅憑 上開處遇計畫報告書及社工師建議,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並 非上訴人所稱毫無任何改變,且兩造間應仍有透過伴侶會談 或婚姻諮商等專業第三人居中協調之方式,協助兩造整理於 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後之互動狀況,並釐清上訴人再度喪失與 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意願之成因。換言之,於被上訴人已 藉由心理輔導課程調整其過往與上訴人之互動方式,且可期 待專業第三人協助兩造進行良性互動溝通之情形下,尚難認 兩造之婚姻毫無回復之希望」云云,不僅所憑無據,所為論 斷亦屬過於輕率。
(四)被上訴人一直都還是覺得所有的錯都是別人造成的,也不考 慮別人為什麼要告他,還說要幫忙上訴人,但是到藥局來介 紹直銷,這是法令禁止的,上訴人怎麼可能讓他待在藥局, 但是他堅持要這樣做,如何跟被上訴人互動。
(五)婚姻諮詢、心理諮商都做過了,亦陪被上訴人去看過心理醫 師,但是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改變的意願。
(六)上訴人也不會講家庭狀況給任何人聽,也沒有在別人面前說 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就算遇到不熟的人也都可以講,上訴 人沒有辦法辯解,而且別人也不會來問,上訴人就沒有辯解 的機會,回到岡山也是,被上訴人可以去隔壁哭一整天,他 們都覺得上訴人就是有外遇,上訴人沒有辦法辯解。兩造無 法互動。且連被上訴人的朋友買了紅豆餅,要請被上訴人帶 去給別人吃,被上訴人說要帶給上訴人吃,那個朋友竟然也 說如果要拿東西給上訴人吃,不如拿去餵狗。
(七)上訴人沒有辦法正常的生活、沒有辦法正常的開店,隨時都 充滿壓力;被上訴人也會故意找同學問上訴人的事情,但是 被上訴人也否認,盡其所能的騷擾上訴人。只要講到第三句 話就是攻擊或挖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去做婚姻諮詢,但沒 有用,回來還批評諮詢的人,對上訴人的態度也沒有改變。 被上訴人說三個小孩都不同意我們離婚,但是他可以當面在 小孩前講上訴人的壞話,讓小孩受不了說乾脆你們就離婚。



(八)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於88年間在臺中補習班準備中醫特考時,與訴外人涂 姓女子及郭姓女子發生婚外情,且涂姓女子曾打電話到高雄 被上訴人之住所表示:「我將我的男朋友(即上訴人)還給 你了。」等語,並於書信中表示不該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 另提及自己並無懷孕且月經正常來等語,推斷上訴人曾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又訴外人涂姓女子於書信中提 及上訴人同時與訴外人郭姓女子交往,故決定與上訴人分手 等語,故上訴人對於婚姻之忠誠度著實令人懷疑。被上訴人 當年顧及子女年幼,隱忍未揭發上訴人通姦情事,且上訴人 自申請保護令後,已有兩年餘未與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上訴人每日行蹤不定、早出晚歸,被上訴人基於一般社會大 眾合理推斷,不能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並無理由。(二)上訴人長女於106年5月在○○藥局調劑櫃後方讀書時,聽聞 黃姓助理突然對上訴人大吼:「難道你要我在女兒面前說你 對我性騷擾嗎?」等語,隨後上訴人長女請黃姓助理說明遭 性騷擾一事經過後,得知上訴人於工作中曾多次對黃姓助理 表示為何三十多歲還不結婚,是否有隱情等調侃之語,且經 常於週末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姓助理傳送與工作 無關之訊息。另上訴人曾於黃姓助理穿長靴上班時以奇怪眼 神上下打量,並表示:「我覺得穿腿長的女生穿長靴真的很 好看」等語,令黃姓助理感到不適。又上訴人曾於黃姓助理 因呼叫而移動椅子靠近上訴人欲察看上訴人電腦時,以曖昧 語氣表示:「你都不會害羞喔」等語。而上訴人於105年10 月底至日本旅遊前,曾邀約黃姓助理一同前往,並表示該次 旅費(含機票及住宿等)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遭黃姓助 理拒絕,故不得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一事並無理由。(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尾隨跟蹤,並於 上訴人欲上前確認時緊急逃逸無蹤等情,係被上訴人當時亦 在返家途中,惟害怕遭上訴人又誤以為被上訴人尾隨跟蹤, 遂繞道回家。
(四)上訴人主張於107年2月19日清晨在高雄之住所發現被上訴人 開瓦斯爐煮水後瓦斯洩漏等情,當時係被上訴人上樓拿毛巾 立刻下樓,並無上訴人所稱造成上訴人生命危險之情事。(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3月間使用手機通話時刻 意使用擴音功能,產生極大聲響干擾上訴人生活等情,係因 被上訴人覺得未開啟擴音功能,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並無



刻意干擾上訴人生活之意圖。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於 晚間就寢或凌晨,刻意於緊鄰上訴人臥室之浴室內不斷製造 沖水淋浴之聲響,嚴重影響上訴人睡眠等情,係被上訴人因 皮膚黴菌感染經常搔癢難耐,故以水沖涼緩和搔癢感覺,並 非故意影響上訴人睡眠。且上訴人曾向子女提及其患有輕微 憂鬱症,而憂鬱症患者可能有失眠等症狀,故上訴人前揭主 張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精神上壓力 與日俱增,甚至出現憂鬱傾向等情,實係上訴人之憂鬱傾向 自其兄弟及母親相繼過世後方出現,上訴人與子女會談中亦 承認其憂鬱症狀之始確實與親人過世相關。且上訴人自聲請 保護令後不時錄音之舉動,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壓力與日俱 增。
(七)上訴人自85年結婚後,多年來對被上訴人有肢體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他人通姦,被上訴人基於 維護家庭健全而隱忍未提出告訴。故上訴人係有過失之一方 ,卻以聲請保護令而請求離婚,顯無當相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他的當事人期待可以協議離婚的方式 ,而不是提告,也許婚姻關係的結束,不等於兩方的感情關 係一定要結束云云,從這裡看來兩造的感情及婚姻還有修復 的餘地,不至於要到離婚的地步。衛生所評估計畫表如果這 樣都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改變,請上訴人舉證沒有改變之證 據。在這婚姻當中,比較大的過失,不在於我,所以上訴人 請求離婚是不合理的,而且我還有一位未成年的孩子。如果 雙方沒有過失,那麼我們為何要離婚?那麼我們的感情還可 以續存並作修復。且上訴人所說的都不是事實,被上訴人只 是關心上訴人對結交異性朋友的狀況。在被上訴人違反保護 令多年後,上訴人才決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違背常理。在 這之後,上訴人並沒有辦法舉證,我有再犯的過失,所以認 為上訴人請求離婚是不合理的。
(二)兩造的感情是可以修復的,是律師慫恿他搬家,去年被上訴 人出去運動回來,兩造也沒有吵架,上訴人就搬出去了,而 且原本是因為兩造睡眠習慣不同,所以才分房。是上訴人一 直用錄音帶錄被上訴人平常講的話,而且上訴人每天早出晚 歸。兩造都有在互動,會分房是因為被上訴人睡覺會起來上 廁所,怕影響上訴人的工作。是因為上訴人要搬出去,被上 訴人也不知道什麼原因,上訴人是不聲不響的出去,從去年



搬出去後,就不曾回家,而且上訴人告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 ,所以被上訴人也沒辦法與上訴人互動。被上訴人還是希望 婚姻可以繼續下去,兩造婚姻可以修復,只是上訴人不知道 怎麼回家,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是很愛面子,而且搬家之後 被上訴人也沒辦法打電話給上訴人,因為卡在保護令的問題 。上訴人去年7月2日離開兩造住處時還有保護令,是到今年 2月18日截止。
(四)被上訴人覺得可以透過婚姻諮商、心理諮商或是到教會由牧 師來協助兩造婚姻修復,被上訴人覺得如果在教會,可以互 動。伊講關心的話,上訴人也說是壓力。
(五)伊提出之88年間涂姓、郭姓女子的的信件,已經很久了,公 公應該也知道,因為他沒有寫完整的姓名、地址,我完全沒 有辦法調查這件事情;那時候第三者有到藥局來,但我不曉 得,因為他是以客人的身分來,還是以什麼樣的角色來,只 是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我的男朋友還給你」。對 方有打電話過來給伊的這件事情,我公公知道這件事情,伊 選擇相信上訴人,才會把信放在姐姐家裡二十年,但心理會 有一個疙瘩。伊沒有懷疑上訴人,只是關心他交友的狀況, 一個家庭一定要彼此信任,他有什麼狀況一定要告知伊;源 頭就是郭姓、涂姓女子的事情,其他沒有證據。(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背面 至第89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8日結婚,育有訴外人李○○ 、李○○2名成年子女及李○○1名未成年子女。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在兩造住處,當上訴人之面對子女 表示:「你爸爸在外面搞女人,一定有問題,不然不會那麼 久都不找我。」等語。並於98年7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於上訴人就寢之際,故意以敲東西、倒水、用腳跺木製地板 等方式製造聲響。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 陳稱:我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因心情很悶,想跟上訴人 聊天遭拒,始敲床發洩情緒,但並未影響上訴人及鄰居,且 我事後亦覺後悔;本件僅係兩造溝通不良,而非家庭暴力事 件,我希望能與上訴人溝通解開心結,盼上訴人能回頭,以 維持圓滿完整家等語。
四、訴外人李○○於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 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只因說話較快且直,會有傷人的話,但 應尚不足構成家庭暴力,反而是上訴人之前曾打過被上訴人 ,且我認為上訴人確有外遇,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有外



遇才導致情緒不穩等語。
五、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 之○○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人不予理會 而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藥局。六、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某日晚間,在上訴人準備就寢時,不 顧上訴人意願,要求檢查被上訴人下體。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在上訴人於體育場打桌球時,若有異 性在場,即向上訴人表示:「看到女生就不會打了」、「看 到女生很爽」及「看到女人笑嘻嘻」等語。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5.6.7及爭執之事實 3.4所載之家庭暴力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核 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
九、被上訴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陳稱:我知道這樣懷 疑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的感受非常不好等語。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上午7時33分許,透過電話對外出 工作之上訴人表示:「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很多事情 你不讓我知道,為什麼夫妻之間為什麼有很多事情你不敢讓 我了解,我就是要問這樣而已,我還要說甚麼,我感覺有很 多的質疑,夫妻之間要互相尊重。你喔,我發現很多疑點, 很多都是別人來跟我講的,我的老公都不聽我講,我是最後 一個人知道的事情,我會覺得我很沒有受尊重」等語。並於 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上訴人回家後,在客廳對上訴人陳稱: 「你做甚麼事都不告訴我,我有備受尊重嗎」、「你限制我 不讓我去藥局,什麼事情都不可以管」、「我不是罵你喔, 我是難過,我發現很多疑問,都是別人來告訴我的」、「我 的疑問就是,你不要讓我去藥局幫忙,我要知道甚麼原因啊 」、「有人跟我說,你那邊有請一個人,有人接到電話,跟 我當初,去年8月4號一樣,有人接到電話,結果那個說,這 裡不是那邊,你知道我在說甚麼嗎」、「不用,你自己去想 ,你從早上出去到現在,去哪裡你自己想,都沒有在說身上 帶那麼多錢,每次都是一大疊」等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語 騷擾上訴人,並因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18號判處罪刑確定。
十一、上訴人已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丁、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 89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間經常無故懷疑上訴人外遇?二、被上訴人是否於103年間打電話給訴外人呂○○抱怨上訴人 在○○○診所工作時,發現上訴人之內褲有異味,懷疑上訴



人與診所之護士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並於其後遇到 訴外人呂○○時提到上訴人在外面有女人等語?三、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間某日,在兩造住處內,當著子女面 前以:「你爸爸如果跟女人怎樣,我就要把他那條剁成肉醬 。」等語恐嚇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是否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藥局前向上 訴人陳稱:「抓到了,還說你沒有養女人」及「剛才是不是 女的接得」等語,並拒絕應上訴人要求離開,及於警員接獲 上訴人報案到場後繼續質疑上訴人並要求警察檢查藥局?五、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汽車,尾隨騎車自○○藥局返家並行經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1段與桂林北路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無意發現被 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尾隨在後跟蹤,並於上訴人 上前欲確認時,緊急左轉駛入長沙街小巷逃逸無蹤?六、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2月19日(農曆大年初四)清晨,在高 雄市○○區○○路00號0樓上訴人老家,打開瓦斯爐煮水, 並於爐火尚未點燃逕自離開現場?
七、被上訴人是否於107年1月至3月間,使用手機與人通話時, 刻意使用擴音功能產生極大聲響干擾上訴人生活,並經常於 上訴人晚間返家就寢時或清晨尚在睡眠時,刻意在緊鄰上訴 人臥室之浴室內洗澡,不斷製造沖水淋浴之聲響長達20至30 分鐘不等?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 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 2號解釋文)。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婚 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則婚 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無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 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 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2193、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 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法院除認原告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不存 在或非重大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 全部事證為有責程度之判斷,據以認定原告依本項規定請求 離婚有無理由,非得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責程度為何,即為 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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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