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4號
HLHV,108,再易,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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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范植安
法定代理人 楊梅梅
監 護 人 陳淑儀
訴訟代理人 范順財
再審 被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下同)108年6月14日宣示及公告時確定,該判決於108年6月 24日寄存送達瑞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確定判決卷第 176頁)。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榮總鳳林分院)函覆范為 盛係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26分由救護車送 入,呼吸心跳停止,施以標準程序急救至同日凌晨2時17分 無效。死亡後於凌晨2時42分抽血檢驗,3時6分驗出酒精濃 度0.45mg/l(90mg/dl)。而榮總鳳林分院施以標準程序急 救時,有輸血記錄,有買血收據為證,依金額顯示應超過30 00cc血液,惟榮總鳳林分院函覆中未述及輸血狀況及數量, 而醫理顯示人體總血量約為4000cc,足證范為盛血液已非全 係其自身血液,而有輸血感染之疑。該院為范為盛急診時血 流滿地,可證范為盛血管破裂,血液暴露於空氣中,即有可 能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細菌感染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且 范為盛體內因輸血存有他人血液,雖為同血型亦無法保證體 質上無排斥情形。是榮總鳳林分院於前揭情況事後所抽取系 爭檢體即有爭議,系爭檢體既有爭議,應憑證據釋明事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驗出酒精 濃度0.495mg/l(99mg/dl),顯然超過事故發生時之0.45mg /l(90mg/dl),足證違反常理與邏輯。依據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或刑事局之酒精體內代謝速率倒推計算法則,每小時酒 精消退率平均值每小時0.075mg/l計算,15小時後之法醫研 究所鑑驗報告理應為「負1.125mg/l」而非「正0.495mg/l」 ,亦即榮總鳳林分院之酒精濃度理應大於法醫研究所,然檢 驗結果卻是法醫研究所大於榮總鳳林分院,違反常理與邏輯 ,足證榮總鳳林分院之系爭檢體有瑕疵,既有瑕疵即應為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令再審原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 不能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再審原告再審聲明有誤《本院 卷第5頁》,本院更正如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若證據在前訴訟 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上開榮總鳳林分院及法醫研究所對范為盛抽血檢驗後所得之 酒精濃度資料均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內,且再審原告所為榮總 鳳林分院就系爭檢體之檢驗結果有爭議一節,業經原確定判 決詳予說明該檢驗結果可採,而認定范為盛確有飲酒後駕車 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中本院之判斷㈡⒊)。 ㈡再審原告另以榮總鳳林分院與法醫研究所先後對范為盛抽血 檢驗後所得之酒精濃度違反常理與邏輯為由,主張榮總鳳林 分院之檢驗結果不可採,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以法 醫研究所鑑驗報告驗出酒精濃度0.495mg/l(99mg/dl)之血 液檢體,是范為盛車禍發生當日下午5時左右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方下令採集送驗,惟此 檢體自范為盛死亡後至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結果出爐,歷經 30天,檢體應有質變,將影響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而主張 前開法醫研究所鑑驗報告不可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依 據榮總鳳林分院所採集之系爭檢體酒精濃度作為判決基礎而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 持法醫研究所之檢驗報告,據以主張榮總鳳林分院之系爭檢 體有瑕疵,顯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足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報告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自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
㈢綜上,榮總鳳林分院及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資料,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前者於前訴訟程序 經斟酌後採為判決基礎,後者經斟酌後則不予採取,顯見並 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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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