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艷妤
被 上 訴人 陳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屋)係郭 麗靜、林世忠、林世懋共有,內有一可通往○○路000之0 號房屋(位於000號屋0樓;下稱000之0號屋)之獨立樓梯 ,並由一牆面與000號屋之其他空間區隔。上訴人林艷妤 於民國105年4月間僱請工人拆除上開樓梯、牆面,因而與 樓梯之占有人即被上訴人陳進村發生爭執,嗣於105年5月 4日13時2分許,上訴人在000號屋進行樓梯、牆面拆除工 程中,被上訴人竟徒手將上訴人強行拉出屋外,使上訴人 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自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760元、交通費1,8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 ,合計503,56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無適用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行為後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 時向法院聲請處理,亦無法免除賠償責任。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560元,及自107年4月1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000之0號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2年前將所有權贈與兒子 陳政誠,但仍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管理,為實際管領權人。 該屋因位於2樓,須經由1樓始能進出,樓梯為唯一之通路 ,當初被上訴人買受時,由前手林榮輝交付其與1樓屋主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樓屋主應提供寬3.5 尺空間,供 2樓屋主建築樓梯進出,故被上訴人買受時, 即有樓梯通往2樓,且樓梯與1樓間有一牆面隔開,林榮輝
亦告知該樓梯及牆面屬2樓屋主所有,二十餘年來,1樓屋 主從未否定2樓所有權人擁有此樓梯及牆面所有權之權利 。000號房屋所有權人郭麗靜、林世忠、林世懋自當繼受 前屋主與林榮輝間之協議法律關係。
(二)詎000號屋屋主欲將一樓擴大面積出租,竟由郭麗靜及其 女兒即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9時許,僱工欲將由1樓通往 2 樓之樓梯及牆面拆除,經被上訴人發現後立即報警制止 ,惟郭麗靜及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仍叫工人繼續拆除,已 將牆面、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毀損。嗣經被上訴人對 郭麗靜及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但其等仍不予理會,竟又 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4日僱工繼續拆除牆面及樓梯 ,被上訴人雖均立即向中正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到場後均 只在騎樓觀看,並無積極制止,工人仍繼續施工未加停止 ,又因當時被上訴人之妻楊昭玲坐於樓梯頂端,被上訴人 為防衛實際管領之牆面及樓梯遭破壞拆除,及避免楊昭玲 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手拉被上訴人要其一起到騎 樓向警察說明,惟在旁上訴人僱用之工人立刻向前阻止, 被上訴人立即鬆手。若謂被上訴人在提起民刑事訴訟程序 ,及報警後又未能排除侵害之情況下,為防衛實際管領之 牆面及樓梯遭破壞拆除,而出手拉上訴人要其一起到騎樓 向警察說明,亦應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且未 過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 為要件,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致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 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於69年 間建有4層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共設有門牌號碼花 蓮縣○○市○○路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產權說 明如下:
1、「1樓」建物之建號:花蓮縣○○市○○路000○號,門牌 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即000號屋),所有權 狀況如下:
(1)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亮太,林亮太為訴外人郭麗靜之夫 ,亦為上訴人及林世懋、林世忠之父,與訴外人林榮輝為 兄弟關係。
(2)訴外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忠於97年12月13日繼承取得
000號屋,並於98年3月18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2、「2樓」建物之建號:花蓮縣○○市○○段000○號,門牌 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即000之0號屋), 其所有權相關狀況如下:
(1)建物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日向林榮輝購得,雙方於同年5月11 日辦理移轉登記。
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將000之0號屋所有權及坐落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贈 與訴外人陳政誠,被上訴人現為實際管領權人。 (2)坐落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取得000之0號屋所有權後,復於96年6月8日與林 榮輝簽訂協議書,並於97年11月20日支付買賣房屋基地( 即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8分之1所有權之價 金,另向林榮輝之另一位胞兄購得上開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
3、系爭協議書內容節錄如下(林亮太為甲方,林榮輝為乙方 )
(1)乙方將系爭建物第2層供甲方使用(自69年4月1日起至74 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使用期滿後,甲方應負責將該 層建物照原狀歸還乙方(第1條)。
(2)系爭建物共計4層樓,另加屋頂突出物。新建工程造價約 300萬元。甲、乙同意各負擔1/2,但甲方使用第二層樓5 年後,不得再要求乙方提供其使用,亦不得再要求乙方負 擔工程造價費150萬元(第2條)。
(3)使用期限屆滿,甲方無條件同意將電梯通道供乙方阻塞, 同時無條件提供所有之地面層建物之空間寬3.5尺供乙方 隔開,讓一個單獨使用通道,經由該空間自由單獨由前門 出入。所需之工程造價皆由乙方負責(該空間係指由地層 面至屋頂之部分)(第3條)。
(4)附帶條件:轉賣他人應將樓梯切結書,移交買主。 (5)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之「單獨使用通道」,即被上訴人 於本案所主張遭拆除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及牆面。 4、系爭樓梯起自000號房屋面對花蓮市中正路的地面層,與 000 之 0 號屋地板相接;系爭樓梯拆除前,與 000 號房 屋之間,有一牆面隔開,另有不鏽鋼大門可供系爭房屋出 入。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於105年4月12日、同年5月4日僱請 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兩人犯共同損壞他 人物品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1654號函文主 旨略以:因系爭樓梯違反建築法規,請於文到30日內恢復 原狀或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受文者為 訴外人郭麗靜。
(四)被上訴人曾於89年申請變更501之1號屋使用執照,將該屋 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
(五)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建管字第1050158961號函說明 二:系爭建物原領有69C0719號使用執照,原執照圖說僅 有後側一座直通樓梯,後於89年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 層原用途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並增設自2樓通往1樓之樓梯 。並檢附原設計圖說及變更使用執照(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第86至91頁)。(六)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僱工在501屋拆除系爭樓梯及 牆面。
(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有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 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有徒手抓住上 訴人手臂,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係故意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使上訴人受有傷害,依照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03,560 元,有無理 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符合自助行為的要件,可以阻卻違法而不用 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樓梯及牆面為000之0號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且為被 上訴人實際占有管領使用:
由前開不爭執事項(一)可知,系爭建物1樓(即000號屋 )原為訴外人林亮太所有,於69年間與2樓(即000之0號 屋)所有人林榮輝簽訂協議書,約定林榮輝將2樓供林亮 太使用5年(至74年3月31日止),期限屆滿後,訴外人林 亮太無條件提供所有(1樓)地面層之空間寬3.5公尺供訴 外人林榮輝隔開,讓1個單獨使用通道(即系爭樓梯及牆 面),經由該空間自由單獨由前門出入,該樓梯造價由訴 外人林榮輝負責。系爭樓梯起自000號房屋面對花蓮市中 正路的地面層,與000之0號屋地板相接,與000號房屋之 間,有一牆面隔開,另有不鏽鋼大門可供000之0號屋出入
,系爭樓梯與牆面與000之0號屋之使用密不可分,屬000 之0號屋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認定)。
嗣訴外人林榮輝84年5月3日將000之0號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包括系爭樓梯及牆面,並由被上訴人實際 占有管領使用。依讓渡人林榮輝、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所共 同書立之「房屋通路使用權利讓渡書」,內容載明訴外人 於74年4月1日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償使用訴外人林 亮太所有000號屋地面層通至2樓地板間,寬度3.5尺樓梯 通道之使用權利,依訴外人林榮輝及被上訴人84年5月11 日因買賣契約移轉000之0號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起,即已 無償隨房屋所有權移轉讓渡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和平 繼續占有使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 50011464號卷第19頁),亦可證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人。(二)系爭建物已於89年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及用途,並增設系 爭樓梯:
由前開不爭執事項(四)、(五)可知,系爭建物已於89 年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將501之1號屋原用途住宅變更為 補習班,並增設自2樓通往1樓之樓梯即系爭樓梯,經花蓮 縣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從而系爭樓梯及牆面自非違章建 築,而屬合法建物,得由被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三)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於105年4月12日、同年5月4日僱請 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及牆面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前開二人犯 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訴外 人郭麗靜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並由本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四)事件發生之歷程:
1、105年4月12日前:
依不爭執事項(一)、1,000號屋原為上訴人之父林亮太 所有,上訴人之母及兄弟即訴外人郭麗靜、林世懋、林世 忠於97年12月13日繼承及分割取得000號屋所有權,上訴 人自99年2月10日即遷入設籍上址,並擔任戶長,有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並自承住在000號 屋0樓,000號屋0樓案發時在裝潢,沒有住人,平時是門 市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685號卷 第14頁背面、第15頁)。且系爭樓梯與000號屋以牆面隔
開,樓梯口設有通往000之0屋之門,門上有「小哈佛電腦 美語」、「電腦美語班」、「兒童電腦班」、「安親課輔 班」、「建構數學班」的招牌,並有「請由此進」的指示 牌(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6頁 ),一望即知系爭樓梯為通往000之0屋之通道,非屬000 號屋使用之範圍,上訴人長期居住於此,與被上訴人為鄰 居關係,顯明知000之0號屋及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上訴人猶辯稱打官司之後才知道云云,顯與事實不同 ,並悖離社會經驗事實甚遠。
2、105年4月12日前:
上訴人自承在105年4月12日開始僱用工人拆除系爭樓梯及 牆面前,並沒有與被上訴人或其他2樓的人溝通,即進行 拆除的動作(見本院卷第46頁)。
3、105年4月12日:
依不爭執事項(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於105年4月 12日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及牆面,並有現場 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隨即於是日9 時7分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 件陳報單、偵辦郭麗靜、林艷妤涉嫌毀損案偵查報告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464號卷 第1至3頁)。上訴人即已知悉其等是否有拆除系爭樓梯之 權利,非無疑問。
4、105年4月15日: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緊急)告訴狀,告訴上訴人及訴外人郭麗靜毀損(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1、2頁)。 5、105年4月23日:
兩造分別於105年4月23日在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收據、房屋通路使用權利讓 渡書等件證明其占有權源,上訴人則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壹樓平面圖、花蓮縣政府105年4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5007 1654號函為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 50011464號卷第5至10頁)。足徵系爭樓梯之歸屬及上訴 人是否有拆除之權限顯有爭議,然兩造始終未透過民事爭 訟程序予以釐清處理。
6、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於105年4月28日傳喚兩造及訴外人郭麗靜召開偵查 庭,上訴人自承105年4月12日施工現場有警察到來,警察 來時本來只有拆除一部分,警察離開後,其等有繼續拆除
,才會變成後來相片的樣子。當時警察有叫我們暫時不要 動。但是因為考慮工人已經到場,所以我們仍繼續拆除等 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14至 15頁、第18、19頁)。
7、105年4月29日:
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於偵查庭之翌日即105年4月29日,復 指揮工人施工,經被上訴人阻擋工人施工報警後,上訴人 始暫停施工,並有照片6幀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3603號卷第7頁、第18至20頁)。 8、105年5月4日:
依不爭執事項(六),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再 次僱工在501屋拆除系爭樓梯及牆面。被上訴人復報警處 理,由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僱用工人以山貓破壞系爭樓 梯隔間牆面,系爭樓梯旁牆面上被上訴人張貼「刑事訴訟 中,請勿租賃、施工避免遭受損失」之告示,而警察雖至 現場處理,然現場工人仍手持機具繼續施工(見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60013603號卷第21至26頁) 。
9、105年5月4日: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 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10、105年5月5日:
000之0號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政誠於105年5月5 日即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 置,聲明000號屋所有權人在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不得 拆除000號屋通往000之0號屋之樓梯及隔間牆壁(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卷第2至4頁)。 11、105年5月6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6日准予陳政誠供擔保准 予如前開聲明之假處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全 字第8號卷第28頁)。
(五)侵權行為之要件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見解分析: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 定意旨參照)。詳言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 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 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 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 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不法」(違法)亦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 。
2、「不法」要件及阻卻違法(不法)事由: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 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 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 ,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 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阻卻違法(不法)事由:
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原則上均屬不法,惟得因某種事由可 阻卻其違法性(不法),此等阻卻違法(不法)事由,主 要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 行使、被害者的允諾六種(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5 年6月增訂新版,第306至318頁)。從而民法第149條正當 防衛、第151條自助行為,均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六)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 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因符合民法第960條第1項正 當防衛之特別規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 :
1、「正當防衛」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依18年5月23日之立法理由係以:「謹按防衛行為,為完 全保護權利之必要行為,故認各權利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有為此種行為之權利,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逾必要 之程度者,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示自力救濟之限 度也。」
(3)民法第960條第1項「占有防禦權」(自力防禦權、己力防 禦權)性質屬正當防衛,為正當防衛之特別規定: ①法律依據:
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 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 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 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民法第960條定有明文。 第1項稱為「占有防禦權」,第2項稱為「占有物取回權」 。
②立法理由:
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條理由謂 欲完全保護占有,須使占有人有得以自力保全占有之權利 (自力保護權)。然認此權利,漫無限制,亦於保護占有之 道,失之於厚。故設本條認自力保護權,並明示其要件。 」。
③占有防禦權之性質:
「占有防禦權」乃係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的特殊情形, 就保護占有特設規定,擴張私力救濟的範圍,以維護社會 秩序(參王澤鑑,用益物權‧占有,2008年3月,第351、 352頁)。亦即性質上屬正當防衛(參鄭冠宇,民法物權 ,2105年9月五版,第716頁)。因正當防衛本質上亦係自 力救濟之一種,其目的在保護一般的權利,而占有人之占 有防禦權,則係在維護占有人已安定之事實管領力,應屬 正當防衛之具體或特別規定(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 ),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578頁)。 ④占有防禦權之要件:
A、須為直接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始得行使此權利: 因法律認許占有人占有防禦權(自力防禦權),乃在確 保現有之事實管領,故僅有直接占有人有此權利,間接 占有人則無。又輔助占有人因正係現實支配占有物之人 ,法律為應占有防禦權實施上迫切性之本質,乃特許輔 助占有人亦得行使(民法第961條參照)(參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577頁)。
B、須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
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 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即結 果將成為新占有代替舊占有,例如搶奪占有物。所謂「 妨害」,係指以侵奪以外方法,使占有人不能實現其事 實上管領力而言,如任意在他人占有之不動產上丟棄垃 圾(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 版,第577、578頁)。
C、得以己力防禦之:
直接占有人或輔助占有人於符合前開情形後,即得不待 公權力之救濟,而以自己之私力抵抗或排除其侵奪或妨 害。如對搶奪其占有物者得為必要之反抗,對於出租人 無故進入承租人承租之房屋者,承租人得予以驅逐是( 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 第578頁)。
⑤法律效果:
「占有防禦權」(己力防禦權)性質上屬正當防衛,是以 其排除他人之侵害行為即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參鄭冠宇,民法物權,2105年9月五版,第716頁 )。實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占 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 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前開G+2商業層建物之施工單位, 則對於其所施作之上開建物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該 建物之占有人,因而對於妨害其占有之上訴人之拆除該建 物不銹鋼架及圍牆之行為,自得以己力防禦而阻止之。其 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造 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自由 權、身體權,然被上訴人抗辯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而阻卻違法,自應就其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包括正 當防衛之特別規定)予以審究。
(2)查被上訴人為000之0號屋(包括系爭樓梯及牆面)之實際 占有管領使用人,且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於105年5月4 日13時許乃是僱用並指揮不知情之工人毀損被上訴人占有 之系爭樓梯及牆面,為妨害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依民法 第96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己力防禦之。而當
時上訴人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及拆除之機具均在現場,妨 害占有之狀態持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一面稱「出去外面講 」(台語),一面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欲將上訴人拉 出屋外,旋因工人稱「說話就說話,你不要這樣」,而阻 止被上訴人拉扯而停止(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被上 訴人以前開行為欲拉上訴人至屋外處理系爭樓梯之爭端, 阻止上訴人繼續指揮工人拆除系爭樓梯及牆面之侵害行為 ,自屬占有防禦權之行使,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七)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 造成上訴人左手臂挫傷之行為,亦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 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具「不法」要件,而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1、「自助行為」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 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依18年5月23日之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 五條理由謂以自己權力,實行享有權利,因而有害於社會 秩序之行為,當然在所不許。然非自由行使,則不得實行 享有權利,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特於例外,許其依自己 權力實行權利,以完全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3)制度設計之目的:
國家及法律的任務在於維護平和,提供法定救濟程序,禁 止私人將法律拿在自己手裡。為彌補公權力救濟之不足, 法律乃創設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三種制度,容 許或放任當事人得在一定要件下自我救濟,以比例原則加 以控制,並在一定要件下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王澤鑑 ,民法總則,2014年2月增訂新版,第639頁)。而自助行 為,乃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時,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 毀損之行為,乃在彌補公權力之緩不濟急,為了保全自助 人的請求權,防止債務人逃匿及可供執行之財產隱匿或滅 失而設之方法(參沈建興,民法總則逐條釋義,2018年6 月一版,第766頁)。
(4)自助行為之成立要件:
①權利人保護者須為自己的權利:
即以保護自己的權利為限,而所謂「權利」係指「請求權
」,且性質上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包括「債權」、「物 權」及「身分的請求權」(參施啟陽,民法總則,2007年 ,第449、450頁;楊敏華,民法總則大意,2017年10月, 第216頁)。
②權利人必須因時機急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
所謂時機急迫,指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實 行有困難。其他有關機關,指派出所、警察局、機場航警 、海關港警等(參楊敏華,民法總則大意,2017年10月, 第216頁)。
③權利人僅得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毀損他人財產: 自助行為的種類,以拘束、押收或毀損為限(參楊敏華, 民法總則大意,2017年10月,第216頁)。且自助方式必 須適當且不逾越保全請求權所必要的程度,否則為過當自 助(參施啟陽,民法總則,2007年,第450頁)。民法第 149條、第150條規定,應類推適用(參王澤鑑,民法總則 ,2014年2月增訂新版,第638頁)。
2、經查:
(1)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為保護其權利之要件: ①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占有保護請求權)法 律見解分析:
A、法律依據: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B、立法理由:
依該條18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係以「謹按占有人應有保 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 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 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 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或占有被妨害時,亦應使其得向 妨害其占有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請求除去其妨害,( 即回復原狀)或遇有被妨害之虞時,應使各占有人得向 欲加妨害之人,或其繼承人請求預防其妨害,以完全保 護其占有。此本條所由設也。」
C、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係指占有人,於其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之權利。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奪以外 的方法妨礙占有人管領其物,占有的妨害多發生於不動 產(參王澤鑑,用益物權‧占有,2008年3月,第363頁
)。例如在他人土地上,豎立電視天線,臭氣之不當侵 入他人占有之房屋,或者損害他人之占有物等有形或其 他無形之妨害均屬適例。又此種占有之妨害自非屬於合 法或正當,或超過占有人社會生活上應忍受之程度而言 (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2010年9月修訂五版 ,第587、588頁)。
②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中段之占有妨害除 去請求權:
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毀損系爭樓梯及 牆面之行為,乃是以損害被上訴人占有物之有形妨害,揆 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962條中 段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
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13時許一面稱「出去外面講」( 台語),一面以徒手抓住上訴人手臂,欲將上訴人拉出屋 外之行為,乃是欲拉上訴人至外處理系爭樓梯爭端事宜, 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不為前開行為,而任由上訴人指揮 工人繼續以機具拆除系爭樓梯,則其占有之標的物滅失, 即無從再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向上訴人主 張妨害除去,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自係為保護其民法 第962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已陳明其目的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