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0號
HLHV,108,上,2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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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號
                   108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寶鳳 
      陳富錦 

      黃陳春代
      范陳富枝
      陳益興 
      陳慶進 
      陳致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上訴人  顏如意 


      顏海發 
      顏成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和 

被上訴人  顏慧瑄 

      顏瑞賢 

      顏慧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樊小芳 
被上訴人  顏國堂 
      許東輝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即經濟部水利署之承當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108年2月27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臺東 縣○○鄉○○段(下均簡稱○○段,重測後為○○段)OOO-0 地號土地,原由經濟部水利署為管理機構,而由經濟部水利 署第八河川局代管,茲經濟部水利署為符管用合一,已於民 國108年2月間將該筆土地辦理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 河川局,此有經濟部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2-98頁),經 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局並聲請承當訴訟,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 人均無異議,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所有如附表編號1-8之土 地於93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與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附 表編號9-14之土地間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嗣因其母過世欲 辦理繼承時,須先辦理面積更正方能辦理繼承分割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3頁),並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93 年9月27日書函(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臺東縣政府93年10月 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1頁)為證,則上訴人繼承自其母如附 表編號1-8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因經界線不明確,彼 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堪可認定,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顏國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段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以下合 稱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段如附表編號 9-14所示之土地相鄰(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土地間界 址不明,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之界址。(二)上訴人土地於93年重測時,因重測後之面積,比原本之面積 短少約320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因重測有瑕疵、圖地不符等 原因,未完成重測。上訴人於103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 機關表示土地面積須辦理更正後始得繼承、分割,上訴人土 地之登記面積因此短少100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顏如意等 人架設鐵絲網,影響測量結果,且測量人員採信鄰人之指界 結果,均導致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減少。
(三)臺東地政事務所未採用求積儀測量,上訴人已陳情監察院。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原審卷二第95頁,下稱附件 鑑定書)採用之圖根點有誤,已有圖地不符,附件鑑定書仍 據錯誤之圖根點測量,致有錯誤。且93年之重測結果,上訴 人申請時被上訴人告知已燒毀,但附件鑑定書卻可參考重測 結果。
(四)並聲明:
1.被上訴人顏如意顏海發顏成源顏慧瑄顏瑞賢、顏慧 菁、顏國堂許東輝、經濟部水利署(承當訴訟前)部分: 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2.被上訴人賴美汝部分:
確認○○段000之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使○○段000之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之面積( 不包含同段000地號土地)加總為6,195平方公尺。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不再主張依求積儀來測量。
(二)本件重測因93年內政部測量局第六測量大隊測量員陳金壽( 現已退休),原依序由北邊方向往南方測量,到測量上訴人 土地發現土地短少200平方公尺,形成圖地不符現象就暫停 ,改由村庄南邊溪旁向北方向測量,但測量到上訴人土地又 發現再減少120平方公尺,無奈就明白告知上訴人母親即原 所有權人(101年逝去)請諒解,政府辦重測行為之錯誤,有 內政部派員勘查處理,有內政部及相關單位函文為證,後因 查明涉圖地不符之事實存在而函請台東縣政府將該區有疑義 之範圍61筆土地暫緩公告,俟協調成立後再據以辦理重測事 宜。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竟仍採用93年確認有誤之圖 根點施行鑑測,其結果不就是一樣嗎?何須鑑測又花大筆鑑 測費及人力、物力。
(四)若依93年有誤之圖根點看結果,地籍面積應有6127.49平方 公尺,但鑑測後又為何會變成6076.43平方公尺,理應地籍 圖原面積再如何重測,鑑測應相等相符才是正確(更何況是 採最精密儀器施測),93年所設圖根點錯誤在哪裡?(五)若不願查明93年所設之圖根點錯在何處(也不能再查明),上 訴人主張應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可引 用鄰地比鄰早期所設有之界樁作為界地之認定,原審法官及 各級測量員及雙方各當事人均有目睹該比鄰地均有40年-50 年所設之石柱石頭、檳榔樹再加上架設之鐵絲網相隔為界址 ,至今已有50-60年之久,期間也不知有多少次為了建物而 鑑界過若有誤早也就該釐清,因兩邊均有建物存在,應可採 用為判決之基礎。
(六)上訴人之土地與(已公告)○○段000地號土地,93年已有爭 議存在,雙方在重測成果圖均有記載簽名爭議點,可證圖點 有誤,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可顯示相鄰土地有一空白地帶未決 可資作證。
(七)93年圖根點有誤之重要證據為水利署比鄰前徵收上訴人土地 日久未利用,本次由臺東地政所承辦測量員張泓平主導函文 請水利署讓撥未利用之203平方公尺來彌補台東地政之錯誤 測量,當時105年12月2日調解時,與會之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調解會主席楊委員就極力反對不得以同為公家機關以庇護錯 誤之事實來彌補台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錯誤,如此私相授受 之方法有無違法律之規範,但未被接受。因為徵收條例已有 明文,被徵收土地日久未利用者,日後應由原地主所有權人 申請優先價購,怎可由政府機關私相授受,以上可證明93年 所設圖根點確實有誤,所以上訴人才會接受內政部地政司之 提議,提告水利署作為最有利之證據。
(八)上訴人確認界址應係分為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界址路 、前段與公路局及被上訴人許東輝所有界址爭議,此段舊界 址被公路局徵收及鄰居勝府壇擴建道路及牌樓而被拆除移用 ,目前界址係改變後所留界址。此段舊址上訴人有請測量單 位調閱資料被拒絕,擴建牌樓可請目前尚在的勝府壇總幹事 許東榮出庭作證,而且71年擴建牌樓也是其所主導。而中段 係與顏家所爭議,此段舊址極為明確,60年來從未變動過, 西邊與北邊係與經濟部水利署之爭議,原由測量員由北重測 到南邊上訴人界址,暫停再從村庄南邊往北重測量到上訴人 土地所造成兩邊夾擊所造成爭議,證據係臺東地政事務所發



文水利署請求同意撥出203平方公尺,由此可知重測之錯誤 。
(九)93年間土地重測調查表已記錄於國土測繪中心之NLSC地圖中 ,且當時所有權人對該指界皆無意見,亦皆簽名同意,詎事 後地政機關卻以本院卷一第153頁所示橘色標線為確定界址 ,並以該橘色界址予以公告,因而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而 短少,上訴人確定該界並沒有簽指界同意書,故上訴人堅持 要求地政機關提示調查表,但其答覆已銷毀,經上訴人查證 ,地政資料已於87年全面進入電腦化,因之國土測繪中心之 NLSC之地圖上仍存有前述紅色標線,可證臺東地政人員有說 謊之虞。據悉,若以前所述紅線標線為確定界址,則延線地 號OO、000、OOO等土地之房舍皆須拆除,故以橘色標線為確 定界址,僅犧牲上訴人之土地。
(十)查93年重測後地籍圖所示,其中有賴美汝的簽章,但賴美汝 稱其在地籍圖重測時,他有在地籍圖上親自簽名,上訴人也 有親自簽名,確定陳運如有回來,陳運如有在地籍圖上簽名 ,所以93年的公告,才會以有雙方同意之界址為公告,臺東 地政事務所隱瞞正確之重測之地籍圖。
(十一)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二)重測後面積分析表內所示 ,上訴人之指界點均與50年前之舊界址(經界為石頭、水 泥柱、鐵絲網)圍成之界址為指界點經鑑測後,依重測前 之地籍圖計算面積,與上訴人土地原登記面積6195平方公 尺相差無幾。
(十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顏海發:遵從政府機關測量結果,其所有之000之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上訴人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為何上 訴人仍對其提告。
(二)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其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依法辦理 釐正後,土地面積減少203平方公尺,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 ,與其無關。
(三)被上訴人顏如意:伊於88年間購買000地號土地,購買時有 申請鑑界,當時鑑界的範圍跟這次地政事務所測出的範圍是 一樣的,伊服從政府機關的結果。上訴人如欲變更地籍線, 應提起行政訴訟,且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謄本不符,僅為測 量儀器精密度所致,與界址無關。




(四)被上訴人賴美汝:請以現有地籍圖之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 址,並請求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述「其已向司法院 民事廳詢問過本件訴訟……上訴二審一定會翻盤」等陳述記 載於筆錄。
(五)其餘被上訴人則表示遵從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六)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顏國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顏如意
1.伊是後來88年才買○○段000地號土地,所以不清楚現場的 石柱、石頭這些是怎麼來的。
2.以重測時的界線為準。
(二)被上訴人顏海發顏成源
1.上訴人指界時的石頭,原本是雙方土地都退讓一部份之後設 石頭的,那個石頭是兩邊的土地都有設當作界址,後來上訴 人把他們土地的石頭撤掉,以我們這邊的石頭當作他的界址 ,現場上訴人指出的石頭並不是上訴人土地的界址。 2.以重測時界線為準。
(三)被上訴人顏慧瑄顏瑞賢顏慧菁
1.否認上訴人所稱以石頭為界址等語,只願意以地政事務所所 測的界線為界址。
2.以重測時界線為準。
(四)被上訴人顏國堂
1.石柱、石頭、檳榔樹、鐵絲網等等這些在40-50年間就已經 放在原審前往鑑定時上訴人指界的位置。
2.以重測時界線為準。
(五)被上訴人許東輝
1.否認上訴人所說土地之間有石柱、石頭、檳榔樹、鐵絲網, 與事實不符。我的土地與其他被上訴人的土地不相關。上訴 人指界是在路的中間,都沒有石柱、石頭、檳榔樹、鐵絲網 等等。
2.以重測時界線為準。
(六)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1.否認上訴人所說以石柱等作為界址,上訴人在原審也承認說 不了解界址在哪裡,如何在現場就可以指出土地的界址。 2.本件確認界址爭議,依據附件鑑定書面積分析表,被上訴人 對於重測前標示並無意見,而對於重測後標示,其中: ⑴系爭界址依重測前○○段地籍圖之地籍線計算面積,並無意 見。




⑵對於系爭界址依上訴人指界所計算之面積則無法同意。蓋: A.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我要 確認面積相符,因為現在搞不清楚界址在哪裡,我是要確 認界址,這就等於是確認面積。」
B.上訴人既然自認不知界址在哪裡,則上訴人何能依上訴人 指界作為兩造測量位置及面積之依據。
3.被上訴人顏國堂亦稱:「我的地目是農地無法指界。」而被 上訴人許東輝表示:「我是尊重地政機關的鑑定結果。」被 上訴人顏海發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地政事務所是公正的第 三方,所以我們還是信任地政事務所。」故重測後標示之界 址應依重測前○○段地籍圖計算面積,而不能依上訴人指界 作為地籍圖計算面積之依據。
4.經查:
⑴78年間臺灣省水利局因徵收方式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 。
⑵88年間由依經濟部水利署接管登記為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⑶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 OOOO號致函經濟部水利署,主旨:說明臺東地政事務所為辦 理93年○○段地籍圖重測區圖籍清查及套繪時發現○○段OO 0-0地號土地(誤謬)一案。說明:
A.旨揭土地於9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因『地籍誤謬』原因而暫 緩公告水利所管理之土地。
B.本所於104年補辦93年暫緩公告地區地籍圖重測,發現當 年度已完成重測公告之○○段OOO地號、OOO地號(管理機 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及同段OOO地號、OOO地號(所有權人 為馬逢春)與旨揭土地有地籍誤謬之情形,爰請水利署同 意臺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實際測量結果辦理圖及更正,以 利補辦地籍圖重測之後續作業。
⑷104年10月7日,經濟部水利署函所屬被上訴人說明有關臺 東地政事務所發現○○段000-4地號土地誤謬一案。 ⑸案經被上訴人、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及臺東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10月20日會勘結果,確認圖籍釐正為348平方公尺並 不影響現地灌溉排水溝之使用,同意臺東地政事務所逕依 實測結果辦理。
⑹10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發文通知臺東地政事務所為辦理93 年○○段地籍圖重測清查及套繪有關○○段000-0土地誤謬 後之後續處理。
⑺104年10月23日臺東地政事務所召開有關補辦93年臺東縣○ ○鄉地○○○○○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界址爭議之第一次 協調會議,於臺東地政事務所2樓會議室由張順一主任主持



,會議結論訂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9時現場勘查以釐清水 溝佔用土地位置。
⑻104年12月8日被上訴人通知臺東地政事務所訂於104年12月 14日下午2時假臺東地政事務所2樓會議室召開13筆土地界 址爭議第二次說明會議。
⑼臺東地政事務所乃於105年5月31日將該000-O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面積更正為348平方公尺,此亦有更正之謄本可稽, 並於105年6月6日致函第八河川局表示更正面積。 ⑽基上,被上訴人重測後之面積並未增加,反而減少,而減 少後之面積348平方公尺仍作灌溉溝渠水利用地,上訴人訴 請確認界址,不同意其重測之後面積減少之情事,核與被 上訴人無關。
5.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該○○段000-0地 號面積為350.08平方公尺,核與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 31日更正面積348平方公尺,大致相偌,故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應屬可採,上訴人表示不服,應非有理。(七)被上訴人賴美汝
1.重測時,陳運如有來,也有簽名,伊人在現場有看到陳運如 簽名,但伊不記得日期。伊的土地就是有凸出一塊。 2.伊土地之界址是上訴人所提書狀(本院卷二第55-56頁)紅色 的點。當初雙方在指界時,沒有爭議,陳運如有回來,說這 樣對,我們就簽名。
(八)被上訴人均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 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



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 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 參考。
三、上訴人之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之土地間有界址不明之情形:(一)查附表之土地為兩造所有或管理,有如附表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5、237、249、397-427頁、原審卷 二第159、161、165頁、本院卷一第98頁),另兩造土地間 相鄰位置亦有地籍圖謄本(參原審卷一第19、21頁、原審卷 二第167頁)及附件之鑑定圖(一)可參。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不明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 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OO年O月OO日書函(見原審卷 一第25頁)、臺東縣政府OO年OO月O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及附件鑑定書所載:「本案系爭土地係93年度地籍圖重測 時因地籍誤謬及界址爭議未決辦理暫緩公告,續於105年度 補辦重測時界址爭議未決,故本案系爭土地尚未編定重測後 地號...」等語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我要確認面積相 符,因為現在搞不清楚界址在哪裡,我是要確認界址,這就 等於是確認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106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不明確等 情,核屬有據。
四、本院認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間之經界 線應為附件鑑定圖(一)之藍色點線所示: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一)紅色虛線 即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在原審現場履勘測量時所指位置為 界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問:是否要93年前的地籍圖為準?)是的。 我所指的界址是從前93年以前的地籍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78頁),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上訴人起訴狀



附圖(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即是上訴人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 圖謄本,而93年以前的地籍線即重測前○○段地籍圖之地籍 線為附件鑑定圖(一)之藍色點線,可知上訴人主張以其於原 審履勘時所指界線即紅色虛線為界線,已難遽採;又被上訴 人顏國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石柱、石頭、檳榔樹、鐵 絲網等等這些在40-50年間就已經放在原審前往鑑定時上訴 人指界的位置;(問:上訴人在現場所指石柱、石頭、檳榔 樹、鐵絲網這些,從40-50年間設在那裡,作為你們土地之 界線?)是的等語,但其仍主張以重測時的界線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9-110頁),其於原審則稱:伊的地目是農地無 法指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則被上訴人顏國堂於本 院所述上訴人指界位置是否為其所述之土地與上訴人土地之 界線仍有疑問;參酌被上訴人許東輝陳稱:伊的土地與其他 被上訴人的土地不相關;上訴人指界是在路的中間,都沒有 石柱、石頭、檳榔樹、鐵絲網等等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9頁背面);被上訴人顏海發之訴訟代理人許正和則稱:上 訴人指界時的石頭,原本是雙方的土地都退讓一部分之後設 石頭的,那個石頭是兩邊的土地都有設當作界址,後來上訴 人把他們土地的石頭撤掉,以我們這邊的石頭當作他的界址 ,所以現場上訴人指出的石頭並不是上訴人土地的界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則上訴人所指界位置即紅色虛線是 否為兩造土地之真正界線獨身有可疑。況附件鑑定圖(一)之 紅色虛線為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時所指界線,依原審履勘時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19-39頁)顯示,上訴人主張作為界線之石柱、石頭各 有其形狀及不同之體積,放置處或雜亂、或歪斜,且有一定 之寬度、體積,客觀上亦難以判斷究以上開物體之何一位置 為界,此從上訴人亦稱:顏如意等所有OOO、OOO-O、OOO-O 地號之土地於石柱上架設鐵絲網,不僅將石柱寬度及石頭寬 度均納入其土地範圍內,...等語亦可見一斑,足知上訴人 所指界線尚難逕認為兩造土地之真正界限。上訴人主張其所 指界線為真正之界線云云,尚難憑採。
(二)兩造間之土地既有前述界址不明確之情形,參照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得參照舊地籍圖定出系爭土 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而且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之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 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酌以被上訴人顏如意陳稱: 伊於88年間購買000地號土地,購買時有申請鑑界,當時鑑 界的範圍跟這次地政事務所測出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79頁),依附件鑑定書被上訴人顏如意之土地與 上訴人之界址亦與依93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之界址即藍 色點線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問:你認為地籍線應 以何為準?是以重測的地籍線或以現場指界測量的範圍為準 ?)93年的測量是錯誤的,我認為93年以前的才是對的;(問 :是否要93年前的地籍圖為準?)是的。我所指的界址是從 前93年以前的地籍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8頁),且自35年 土地總登記以來,兩造間已根據重測前地籍圖長時間形成一 定之交易、法律及生活關係,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 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屬適當。(三)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 造之土地附近檢測93年度臺東縣○○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 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1200,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東 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 1000鑑定圖,鑑定結果兩造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 件鑑定圖(一)藍色點線所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OOO年O 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如附件)及鑑 定圖(一)、(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3-101頁)。又被上 訴人賴美汝重測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OOO地號)土地與 上訴人之重測前○○段000-O地號土地界址部分,因上訴人 遲於107年8月20日方追加賴美汝為被告而未及將被上訴人賴 美汝之土地地號載於附件鑑定書中,然參酌附件鑑定書三、 2.之記載及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 人賴美汝之○○段000地號(重測前為OOO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之重測前○○段000-O地號土地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一)2-3 連接之藍色點線所示,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主張93年圖根點有誤,並以:當初在重測成果圖上 有簽名記載爭議點,可證圖根點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查土地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 :二、圖根測量。」圖根測量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46條規定,係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成果」 ,採用「導線測量、交會測量、衛星定位測量、自由測站法 」等方法測量完竣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1條規定 ,「實施測量之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 送所在地登記機關,依國土測繪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查對。



」因此,圖根點之設置,係依國土測繪法規定之「基本控制 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9條之1以下規定參照),即採用地心座標之經緯數值(參考 「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再依國土測繪法第14條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基本測量之永久測量標點位圖說分送 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維護,定期實地查對,作成紀錄,發現 永久測量標有毀損或移動時,應即將毀損或移動情形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圖根點。而地政機關得據圖根點進行測 量,因此「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 第1款規定「先按鑑測宗地核對地籍圖、原有複丈圖、地籍 調查表無誤後,再查閱土地登記簿,面積計算表、圖根點、 都市計畫樁位資料、鄰地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並作成紀錄如 附表。」,第8條後段「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 遺失者,應實施圖根測量;如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無須 施測圖根測量,應於複丈圖上註明其事由。」,是以圖根點 作為土地實地位置之測量基準點,以經緯數值標示於地籍圖 面、而以固定標點設於實際地面,作為抽象圖面與實際土地 兩者相聯結之基準點。上訴人土地於重測時發生地籍線與實 地線不相符之情形,與圖根點是否錯誤,本無關聯,而圖根 點係依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測定、查對、維護、紀錄,附 件鑑定書所載依據圖根點就附表所示土地進行界址之測量等 語,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其主觀認知質疑附件鑑定書以錯 誤之圖根點施行鑑測云云,尚難憑採。
(五)又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如經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依確定之 經界線即可計算、更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更正 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之經 界線不明確,參照前述兩造間土地登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結果等相關資料,認以附件鑑定圖(一)所示藍色點線 作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適當,上 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 界址如附件鑑定書藍色點線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 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謄本如原審卷一第397至427頁、原審卷二第165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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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