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工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6號
HLHV,108,上,16,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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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羅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 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作成選舉第2屆理(監)事決 議(下稱系爭工會決議),所選出之第2屆理(監)事並於 同日召開第2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作成選舉第2屆理事長 、監事召集人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決議),惟系爭工會決 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 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
⒈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如同法第2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未經議決訂定者,自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 之限制。本件上訴人章程並未經議決訂定選舉方式,僅於上 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本會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 3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但 褫奪公權者不得當選。」是上訴人選舉理(監)事、理事長 及監事召集人,自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而 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以 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採 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此係保障少數會員,避免多數全拿之 規定,上訴人辦理選舉自應優先適用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⒉系爭代表大會共有36人出席,包含他在內共14人於系爭代表 大會同意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而在 場之訴外人白宇涵(○○縣○○○○○○科○○,下稱白宇 涵)及蔡富發(○○縣○○會○○○,下稱蔡富發),亦均 認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惟系爭代表大會主席陳聰仍以 無記名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白宇涵及蔡富發無法制 止即先行離席,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人則當場表示異議。 ㈡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系



爭代表大會所作之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均應予 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㈠工會法就選舉方式並未規定,顯認選舉方式屬於工會自治事 項,授權工會章程自行訂定。是上訴人章程第26條已就會員 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有 規定,惟就選舉方式未設規定,故屬工會自治事項,由工會 自行決定選舉方式。而上訴人往年均採取無記名連記法之選 舉方式。
㈡工會法屬於人民團體之特別法,工會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理 由已闡示,是工會法與人民團體法均未規定之事項(工會法 第26條與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3項,兩者規範內容不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由工會自行授權決定選舉方 式,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授權發布之人團選罷辦 法第4條規定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代表大會召開當日以臨時動議提出採取無記 名限制連記法表決,程序違法;他否認被上訴人有當場表示 異議;系爭代表大會召開當日出席代表人數有36人,依人團 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至少須12人同意採用無記 名限制連記法。惟依證人白宇涵107年12月18日及證人蔡富 發108年2月12日於原審出庭具結之證述,僅表示系爭代表大 會進行中,確有人提議改變選舉方式,惟並未證述要改採何 種選舉方式,及贊成改變選舉方式之代表確有12人以上。又 縱有12人同意變更採此選舉方式,惟依該條項之規定,主席 及其餘3分之2之多數亦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否則無異以12人 之少數意見,即可綁架24人多數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系爭代表大會所作之 系爭工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即系 爭代表大會),並選舉第2屆企業工會理(監)事,系爭代 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主席為陳聰;上級工會為黃宜勤、蔡 富發;主管機關為白宇涵;選舉結果:
⒈理事:陳聰黃裕生、林士楊、謝宗倚、李明峰劉文仁何建興張國勝王莉莉
⒉監事:陳良誌、李輝通、陳建仁。上訴人於同日召開第2屆 第1次理(監)事會議,選舉第2屆企業工會理事長及監事召 集人,經上述當選之理(監)事出席,選舉結果:第2屆企



業工會理事長陳聰及監事召集人陳良誌。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30日以中紙東企字第410號公告上開各該次會議記錄,有 系爭代表大會議程、系爭代表大會暨勞工教育課程配當表, 及系爭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系爭理監事會議記錄及前開公告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11頁)。
㈡系爭代表大會出席會議代表人數共計36人(原審卷第24頁反 面)。
㈢上訴人章程,僅於第五章「會議」第26條規定「會員代表大 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 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得決議。」, 並未規定選舉方式,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章程(原審卷第 5-6頁)可稽。上訴人往年及系爭代表大會對於理(監)事 選舉均採取無記名連記法方式為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反人團選 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方式,是否應依人團選罷辦法 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辦理? ⒉承上⒈,如是,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理(監)事選舉方式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程序是否 合法?
⒊系爭代表大會是否有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即12人以上 )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選舉方式?
㈡承上㈠,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 監事決議,均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章程並未經議決訂定選舉方式,依工會 法第26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如同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未經議決訂定者,自應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而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 ,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之同意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因此107年4月26日召開之系爭代 表大會出席代表人數有36人,共有14人同意改採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主席仍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故所 做成之系爭工會決議、系爭理監事決議均違反人團選罷辦法 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
㈠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



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之規定 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由 此可知,理監事之選任規定,如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訂定者,方能排除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適用,換 言之,如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即應受 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至明。
㈡上訴人設理事9人,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 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但褫奪公權者不得當選 ;工會理(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為代表大會職 權;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 方得決議,此觀卷附上訴人章程第12條、第17條第7款、第2 6條規定即明(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6頁)。是上訴人章程僅 有理監事人數及理監事會議之出席與表決人數之規定,至於 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則無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即應適用人民團體法及其相 關法令之規定甚明。
㈢人團選罷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所稱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 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 表而言;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 記名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 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1/3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法,人團選罷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工會之選舉方式,除選舉會員代表 應優先適用「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以外,其餘 工會職員之選舉,凡採集會方式者均可「當場」經出席會議 人數1/3以上之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85年11月28日(85)台勞資一字 第142115號函釋可參。且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之規定,人 民團體選舉理監事,如經出席會議人數1/3以上之同意,主 張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即應准予採行,不得以章程已明 定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而予排除適用。又人民團體不得於章程 中明訂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僅能「當場」提出,限當次 選舉使用,迭經內政部函釋在案,旨在謀求團體之安定,並 兼顧保障少數人之權益等情,亦有內政部85年3月8日台(85 )內社字第8578782號函台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之函釋可 參。依上,上訴人係採集會方式選舉理監事,即應適用人團 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出席會議之人可當場提出 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如經出席會議人數1/3以上同意時



,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並限於當次選舉使用,從而 ,被上訴人於出席系爭代表大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理監 事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並無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及被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提出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 選舉方式,程序不合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代表大會確有出席會議人數1/3以上(即12人以上)同 意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①證人白宇涵○○縣○○○○○○科○○於107年12月18日在 原審結證稱:(問:當時有無人提議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過程為何?)我印象中有提出其他的選舉方式。(問:關 於他們當時針對採取什麼樣的選舉方式,當時有對於選舉方 式表示意見嗎?)當時有請我們陳述,但是這部分還是工會 自主,但是會去做法令的宣示跟解釋。(問:當時是不是他 們有主張採用無記名的限制連記法,而且都有表決通過,你 也有解釋應該要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當時我只有參加前半 部,後面因為後來我回辦公室,所以我不知道後面的決定。 (問:是否當場有請示你,你也有做法律的解釋,而且你也 有表示要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當時是有提出,但是選舉方 法的名稱我不確定,我有請他們工會自主,但是有沒有通過 我不確定。(問:你剛說是會議你是從頭一直參與到選舉前 ?)前面的會議跟致詞,中途我有離開,選舉的時候我不在 。(問:當時提出選舉方法的時候你有無在場?)這是在會 議中提出的。如果他們提出我們還是會回覆,但是不會去裁 示。(問:現場有多少人在異議?)我沒有數。(問:異議 方式為何?)應該是有人提出,但是這個部分我沒有印象是 何方式。(問:主席有無對異議裁示或表決?)我在現場的 時候有提出議案,但是好像有舉手。(問:是主席裁示表決 還是何意思?)印象中有數幾個人。(問:有無表決、決議 也不確定?)我不太清楚,因為中途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 42-46頁)。
②證人蔡富發即○○縣○○會○○○於108年2月12日在原審結 證稱:「(問:當時有無人提議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過 程為何?)有人提議,還有表決是否要改變投票方法。(問 :你的印象中當時是有人不要按照往例,而要改採另一種方 法,並有進行表決嗎?表決結果如何?)是。結果應該是10 幾個人贊成要改新的方法,但後來沒有改採新方法,當時主 席裁示是下一次才改新方法。(問:當時票數是幾票對幾票 ?有36個人出席,14票通過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是否如此 ?)贊成是10幾票,應該是這樣沒錯。(問:當時主席說要



採無記名連記法的時候,○○縣○○的白小姐是不是在場? 有無把人民團體法規定在現場唸出?後來是否主席就要採無 記名連記法,所以你和白小姐就離開了?)她在場,也有唸 。我和白小姐就離開了沒錯。(問:107年4月27日會議是否 從頭到尾參與?)我簽到之後到場,一直到主席決定下次才 要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的時候才離開,他們提出異議並表 決的時候我在場。(問:你確定當天真的有36人出席,14人 表決通過?由何人提案?)幾個人出席我不確定,表決通過 差不多是那個數目,有人舉手表決等語(原審卷第56-59頁 )。
③系爭代表大會召開當日出席會議代表人數共計36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代表大會中確有人 提議改變選舉方式,並有舉手表決之情形,佐以證人蔡富發 所為贊成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代表有10幾人, 應該是14票沒錯,及主席裁示下一次再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之證述,可知當時同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人數,確 已達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即12人以上,否則主席自無裁 示下一次選舉再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已有出席會議代表14人即出席會議人數 1/3以上贊成選舉方式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事實,堪以 信實。
㈤系爭代表大會業經出席會議人數1/3以上同意改採無記名限 制連記法作為該次理監事選舉方式,依人團選罷辦法第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不得再採無記 名連記法,已詳如上述,上訴人代表人即系爭代表大會主席 竟裁示下一次再採取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雖經被上訴人等多 名出席代表當場表示異議,仍決議循往例以無記名連記法選 舉理監事,其選舉方式顯然違法,故系爭工會決議違法,而 依系爭工會決議所選出之理監事所作成之系爭理監事決議, 亦為違法,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工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決議,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表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工會決議及系爭理監事 決議,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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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