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馬宏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陳坤亮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複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整。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曾為軍中同袍關係,感 情甚篤情同手足,於民國103年5月間兩造共同出資投資不動 產事業,其中就花蓮縣○○鄉房屋之買賣部分,上訴人前於 103年5月2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於該不動產出 售後,上訴人因而獲利7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初於 ○○○○營區內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出資額26萬元及獲利7萬 元可否借貸予己,並希望借足共70萬元,且願按月給付1萬 元之利息,上訴人表示同意,遂於104年3月9日另行匯款37 萬元予被上訴人,共借予被上訴人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 )。又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兩造間尚有其他借款 及投資合作利益之分配而有其他金錢往來,惟系爭70萬元部 分被上訴人僅於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間止陸續給付上訴 人共10萬元(如附表)之利息,雖經上訴人屢次催討系爭70 萬元借款,但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且亦未再給付任何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 及自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之利息20萬元(計息期間30 月,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0月之利息10萬元,尚餘20萬元利 息未清償),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 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其中7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兩造為同袍關係,為了共同賺取 利益,遂約定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購買不動產且放款收取 利息,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自103年3月起 至105年12月間均有金錢往來,但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 款,而是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從事放款收取利息或 購買不動產賺取利潤,兩造間從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 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均為投資獲利分紅,並非上訴人所 稱之返還借款利息,且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15日間已匯款共計2,255,000元之分紅予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 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認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舉證不足云云,容有 疑義。蓋依證人張詠欣、林志琅、簡志程分別於原審及鈞院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益徵兩造確係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上訴 人所謂之投資關係或共同借貸關係。況依兩造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系爭70萬元借款發生爭 執、尚未起訴前,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共同出資借貸他人」 之說法,且就如何共同出資、貸款對象、約定利息、利潤分 配等情,被上訴人無論係於訴訟前、後均未提出任何主張, 遑論兩造間存有共同投資借貸他人之情形。又本件雖無書面 借貸契約,惟借貸係屬諾成契約,且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 被上訴人表示「70,3月底結給你」等語,即代表兩造沒有 會算問題,換言之,被上訴人係指將上訴人主張系爭70萬元 之借款一次清償。基此,系爭70萬元確實交付被上訴人而其 亦未曾否認,且系爭70萬元並非投資房地產或共同出借予第 三人之情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 70萬元之借款本息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整。其中7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及借款利息,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性 質上屬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合夥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業。又被上訴人為兩造間之投資不動產及放貸事業四處 奔波,均有依約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潤;但投資必有風險, 就放貸部分因被上訴人向借款人屢次催帳未果,致上訴人仍 以結婚為由向被上訴人施壓,甚表示不願承擔投資風險而要
求被上訴人自負虧損,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始於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中脫口而出「會在3月份把70萬結給你」之氣話 。既上訴人已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已依民 法682條規定具狀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並就兩造間之共 同投資房地產及共同放款收取利息之損益進行會算。再上訴 人固主張兩造間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依兩造間資金流向 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利潤分紅高達226萬5千元 ,遠高於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然上訴人一再陳稱兩 造間之投資契約早於105年9月1日結算完畢,然若兩造間確 係如此,何以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間再匯款4萬元予上訴 人,基此,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兩造間投資關係已經終止, 而未就投資項目、收入支出等均應有明確金流資訊舉證以實 其說,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投資關係已會算完畢乙節, 顯非事實。至證人張詠欣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 述,並未親聞兩造間之借貸事宜,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之約定;另依證人林志琅、簡志程之證述可知,證 人僅知悉兩造間有金錢往來,但均未親聞兩造係如何約定借 款、金額及利息等細節,惟其證詞均提及兩造間有投資關係 。從而,上訴人至多僅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但仍 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既無法 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主張返還借款,自無 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間起共同投資花蓮縣○○鄉及○○鄉房屋各1棟 之買賣事宜(兩造間就投資不動產買賣僅有2棟房屋),上 訴人就上開○○鄉房屋部分有於103年5月21日出資26萬元, 就上開○○鄉房屋部分有於104年1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 出資10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予被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二)兩造間資金流向如下(僅就不爭執部分): 1.104年3月8日上訴人有匯款37萬元予被上訴人。 2.104年5月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 3.104年5月6日被上訴人有匯款5萬元予上訴人。 4.104年5月1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5.104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6.104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7.104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8.104年12月3日上訴人有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9.104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21萬2千元予上訴人。
10.105年1月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1萬5千元予上訴人。 11.105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 12.105年7月22日被上訴人有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 13.105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有匯款4萬元予上訴人。 14.104年3月3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15.105年8月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92萬8千元予上訴人。 16.10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有匯款61萬元予上訴人。(三)上訴人曾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8至1 4頁)於104年4月30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104年5月1日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二、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7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8至14、28至29頁);被上訴人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上訴人提出如下之對話紀錄: 1.2016年(即105年)1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
「……
陳:對了,『我朋友那一萬,連下個月一次給你』,我最 近被卡一條錢,跟你講一下,『下個月20號左右給你 4W〈按:4萬〉』 。
馬:好阿。
…… 」
2.2017年(即106年)1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8至
162頁反面)。
「……
馬:對了…『你上次4萬是算到幾月的?』
陳:『上個月』。
陳:『這個月還沒』。
馬:嗯哼。
陳:貼補一點。
馬:貼補一點什麼?
陳:零用錢。
馬:『你朋友那段呢,還是沒要還給我要繼續讓我賺零用 錢?』
陳:『看你啊,不想賺了?』
馬:『你都要退伍了,沒人保證我又不認識你朋友,怕怕 的阿,而且你如果真的去大陸發展我就沒戲唱了。』 陳:『看你啊,會怕我就退伍前處理給你。』
陳:『反正你也是對我。』
陳:『你決定!』
馬:『我在考慮一下再跟你說』,……」
3.2017年(即106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
「馬:你亞太幾號,給我。
陳:我沒有亞太啊。
陳:剩11。
馬:電話幾號,給我。
陳:0000000000。
陳:『70,3月底結給你,免得你女朋友在那說有的沒的。 』
4.2017年(即106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
「馬:我女友不會說有的沒的,是因為你先提什麼有求於你 車子周轉的,而且那時候我的投資的錢和『你借的70 錢』都卡在你那裡,我是婉轉的跟你說周轉要買車況 且是我對你,不是她對你,照她的個性已經在火了, 聽到你那樣說更會不遑多讓的回你。
陳:反正我就先給你,我不想被她嫌言嫌語,說多不多說 少不少,也許有抵類〈按:英譯delay,延遲〉,但我 覺的我有讓你賺到錢,我朋友另外一間還卡在那賣不 出去。『70ㄉ〈按:的〉事,我也有讓你拿到應拿的 ,沒讓你做白工。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不要有錢往 來,才不會被講話。
陳:而且我說有求於我,是他在車站等你叫我找你,是啊 ,是不熟,那他以後就自己想辦法。
陳:在來,『70是我朋友借的,他沒給我也是我給的,那 是我跟你開口的我自己會負責,我也沒擺爛。有借, 有拿利,那就不叫誰有求於誰,各取所需而已』,叫 他搞清楚。
陳:我不知道你怎麼跟他表達的,但事情就是這樣,有時 應急還你沒多給你些嗎?『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就這樣 』,沒什麼好說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兩造確實有就被上訴人是否要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為談 論,且該金額確為借款乙節。再從兩造傳送之上述內容,並 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內容所示兩造間另曾存有不 動產投資關係等情,與系爭70萬元借款為不同之事。(三)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朋友張詠欣於原審證稱:我跟上訴人是 男女朋友,以結婚前提為交往,現在快結婚了,所以金錢問 題都會告知對方。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才知道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錢前,上訴人先問我可否借他,因 為是70萬,被上訴人說每月給1萬的利息,我跟上訴人討論 很久就決定借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投資第1、2間房子,被上 訴人借是在第1間房子獲利後,上訴人獲利約7萬,投資26萬 ,這樣加起來是33萬,剩下的用匯款借給被上訴人。第2間 房子在○○村投資。上訴人一開始投資100萬,後面匯30萬 ,獲利應該是100萬,但除2,所以大約50萬,都結清了。兩 造間目前完全沒有共同投資的事業或不動產,只剩下借款。 當時我每天都跟上訴人1小時通話或視訊,他在軍中,我與 上訴人視訊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房間,我與上訴人講話時 ,聽到被上訴人在旁邊很沒禮貌的說,講話這麼靠北,若是 我女友就掛掉。所以我跟上訴人要電話,確認被上訴人身分 後,跟他說他剛才講的話很沒禮貌等。之前我們要買車週轉 的錢都卡在被上訴人那裡,因為我們投資的關係,我很生氣 ,接著就說,那我們借你的70萬你怎麼不說,被上訴人說各 取所需,你們有拿利啊,他說你可以去問上訴人,上訴人最 清楚。後來因為那通電話鬧翻了關係,被上訴人106年3月有 line說因為我提這70萬借款的關係,所以被上訴人說3月底 他會把錢給上訴人。70萬元沒有約定清償時間,是106年2月 底撕破臉才說要還,一開始借款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 沒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要借他70萬元,借70萬元是上 訴人告訴我的,我跟被上訴人在電話裡爭吵時,我有說上訴 人借給70萬,他說各取所需,你們也有拿利,所以被上訴人 也不否認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由證人張詠欣之證述
內容可知,其雖未實際在場見聞兩造間就70萬元金額部分是 如何約定交付原因,僅係透過上訴人單方面告知,然自上訴 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時即已知悉借款之事,且之後證人張詠欣 與被上訴人因此債務發生爭吵時,提及此70萬元之借款,被 上訴人亦未予以否認,此與上開106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內 容相符,證人張詠欣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四)證人即兩造長官林志琅於本院證述:「我問被上訴人陳坤亮 說上訴人馬宏毅是否有跟你借這筆錢,這筆錢是拿去如何運 用,他說因為有投資東西,至於投資什麼東西,被上訴人陳 坤亮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就說為什麼會有現在這糾紛,被 上訴人陳坤亮也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我去士督簡 志程辦公室,請他們二人還原當時的事情,他們當時在陳述 時有一些意見不同的地方,當時我有問被上訴人陳坤亮要借 錢的那個人是何人,被上訴人陳坤亮就一直沒有說出那個人 是誰,被上訴人陳坤亮就說這件事情就找被上訴人陳坤亮就 可。」、「因為那時我接收到的訊息上訴人馬宏毅沒有再繼 續投資,被上訴人陳坤亮那邊他好像有另外要投資的東西, 被上訴人陳坤亮的朋友需要資金,被上訴人陳坤亮才會跟上 訴人馬宏毅開口,…」、「我們是問被上訴人陳坤亮是把錢 借給誰。陳坤亮一直沒有說出那個人是誰。」、「我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陳坤亮有說這筆錢是他與上訴人馬宏毅共同借給 別人的」、「部隊調查之結果認定是借貸,並非投資,大概 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反面)。證人即兩造長 官簡志程於本院證述:「…當天輪休假我與上訴人馬宏毅來 找被上訴人陳坤亮,我希望他們二人好好談這件事情,當天 約在85℃見面,被上訴人陳坤亮有收到這70萬元,被上訴人 陳坤亮沒有否認,上訴人馬宏毅的說詞是被上訴人陳坤亮借 的,被上訴人陳坤亮的說詞是說他的朋友借的,並非被上訴 人陳坤亮自己借的,但是上訴人馬宏毅認為這是被上訴人陳 坤亮開口借的,上訴人馬宏毅就找被上訴人陳坤亮,但是被 上訴人陳坤亮說這不是他借的,這是雙方爭執的地方。」、 「被上訴人陳坤亮說我朋友那邊不方便,並不是不還,之前 你也投資賺了很多錢,現在不要為了這筆借貸一直催促要還 錢,大概是這個意思。」、「這筆錢陳坤亮只說他借給他朋 友,但沒有說借給何人。」、「(問:所以按照你當時聽的 狀況,上訴人馬宏毅當下並不知道被上訴人陳坤亮把錢借給 何人嗎?)是的,因為上訴人馬宏毅就是一直認為是被上訴 人陳坤亮跟他借的。」、「(問:上訴人馬宏毅這樣問的結 果,被上訴人陳坤亮有沒有說出把錢借給何人說出來?)沒 有,因為被上訴人陳坤亮自己說,你找我朋友做什麼,你找
我就好這樣。」等語,再加上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 證人張詠欣之證詞,由此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70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 70萬元,兩造並約定有利息。系爭7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 是兩造共同投資不動產或共同出資借貸。
二、關於清償日及利息部分:
(一)依據106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到「…『70 ㄉ〈按:的〉事,我也有讓你拿到應拿的,沒讓你做白工。 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3月底我會處理給你就這樣』, 沒什麼好說了。」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起訴 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借款之日即106年3月底。(二)另關於利息部分,有交易明細表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105 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提到「對了,『我朋 友那一萬,連下個月一次給你』,我最近被卡一條錢,跟你 講一下,『下個月20號左右給你4W〈按:4萬〉』」,及106 年1月2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了…『你 上次4萬是算到幾月的?』,被上訴人:『上個月』、『這 個月還沒』,105年12月14日:4萬已轉出,請查手」(本院 卷第144頁)等語,由此可知雙方約定之每月利息為1萬元。 且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 「4萬元算到上個月(即105年12月)」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 人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5年12月31日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自 104年4月起至106年9月間止之利息20萬元(計息期間30月, 惟被上訴人前已給付10月之利息10萬元,尚餘20萬元利息未 清償)部分,應以尚餘9萬元利息尚未清償為可採,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系爭70萬元借款及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利息9萬元 (被上訴人前已給付利息至105年12月份,尚餘9萬元利息未 清償),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每月1 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系爭70萬元之利息 部分
┌──┬────────┬──────┬───────┐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1 │104年9月18日 │ 10,000元 │彰化銀行交易明│ │ │ │ │細--原證一 │
├──┼────────┼──────┼───────┤ │2 │104年10月18日 │ 10,000元 │同上 │ ├──┼────────┼──────┼───────┤ │3 │104年11月14日 │ 10,000元 │同上 │ ├──┼────────┼──────┼───────┤ │4 │105年2月16日 │ 10,000元 │同上 │ ├──┼────────┼──────┼───────┤ │5 │105年7月22日 │ 20,000元 │同上 │ ├──┼────────┼──────┼───────┤ │6 │105年12月14日 │ 40,0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