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7號
HLHM,108,抗,3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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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0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未調閱監視器畫面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無法調查系爭監視 器畫面之原因,系爭監視器畫面既經原審法院捨棄,即不 具「嶄新性」,而非屬新證據。
(二)抗告人又指證人姜新銀與告訴人有串證之虞,並提出顏介 昭之信件(非正本)為佐,然原確定判決互核證人姜新銀 之證述與花蓮監獄受刑人重要行狀摘要紀錄及基本資料卡 、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等書證後,認定證人姜新銀之證詞 為可採,而以其證詞為判決之其一理由,現抗告人所提之 顏介昭信件,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三)至於抗告人以下所指:
⒈林明達主任竊取抗告人筆記本,再強迫抗告人將筆記本 燒毀始能回義舍拿分數,因抗告人不從,宋明達主任教 唆違規房主任楊建平用強迫誘導之方式,要求抗告人在 V8錄影機前強顏歡笑,楊建平主任復要求雜役持打火機 燒毀筆記本,上開2人湮滅證據之犯行,向花蓮監獄調 閱相關錄影畫面即可發現;
⒉告訴人持空白刑事撤銷上訴狀強迫誘導抗告人簽立,再 擅自替抗告人寄出,又於本院民事庭法官面前誣指抗告 人係自導自演,藉此規避偽造文書責任,已犯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第211條偽造文書罪、第339條詐欺法官罪 ,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存有重大瑕疵;
賴國興趙忠信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作證時,稱沒聽 見抗告人辱罵告訴人,但有聽見告訴人在車上罵抗告人 是龜兒子,靠賣屁股賺錢,告訴人犯行明確,請傳喚賴 國興及趙忠信作證;
⒋告訴人於107年1月初向顏介昭放話,待告訴人出獄後要 扮作假刑警,抓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報仇,使抗告人心



生畏怖,顏介昭並透漏抗告人及母親之居住地址、電話 號碼等,均係姜新銀楊建平私下偷印給告訴人,請傳 喚顏介昭到庭,證明告訴人涉犯恐嚇犯行云云。 均係抗告人指摘告訴人或案外人可能涉犯其他刑事案件之 情事,與本件聲請再審無涉。
(四)綜觀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之意旨及所附資料,均核無「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有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雖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已過保存期限,檔案遭覆蓋 而無法提供等語,但由告訴人對抗告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 本院民事庭可將花蓮監獄○○00房內監視器紀錄主機,送至 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雖該校回覆無法協助,但已足證明系爭 監視器畫面仍然存在,原審法院並非無法將該監視器紀錄主 機送鑑定,而是草率、不積極審理本案,失職未將監視器紀 錄主機送至台北市刑事局鑑定中心鑑定,故原裁定應有不當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以維權益。三、關於刑事判決得聲請再審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 明文,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 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 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 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 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 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 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五、經查:
(一)關於系爭監視器畫面及屏東科技大學函覆部分: ⒈花蓮監獄於105年5月10日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103年間之監視錄影保存期限超過時效無法提供(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7頁)。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調查證 據程序時,對在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檢察官)已就 花蓮監獄上開函文及卷內其他證據逐一提示、告以要旨 並為辯論,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訴字 第273號卷二第101-102頁),且花蓮監獄上開函覆內容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於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2行至第10 頁第1行說明無法調查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原因,是原審 法院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系爭監 視器畫面自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⒉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載,本院民事庭 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花蓮監獄監視器紀錄主機送請屏 東科技大學回復資料,然經該校回覆無法協助,有該校



108年2月25日屏科大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民事 案卷可參。依上述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屏東科技大學該 函僅稱無法協助回復資料,而非表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仍 然存在,此與原確定判決前開說明結果,並無二致。從 而,系爭監視器畫面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為明灼。而屏東 科技大學上開函覆,雖係原確定判決後發生,未經事實 審法院調查、審酌,惟該函文僅係表明無法協助回復監 視器資料而已,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監視 器畫面無法調查之認定,亦難據此認為抗告人即無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
(二)關於顏介昭之信件(非正本)部分: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業已載明,證人姜新銀之證詞, 經與卷內其他證據即花蓮監獄受刑人重要行狀摘要紀錄、 基本資料卡、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互核相合,認定證人姜 新銀之證詞無誇大或誣陷之情,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 且抗告人於103年10月9日親自撰寫「這段時間姜主管李專 員一路挺我,我感到很溫暖,感激長官明辨是非」等語, 並因103年10月21日與另名受刑人何恒發生糾紛,經證人 姜新銀調解後言和(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8行至第22行 ),足佐抗告人與證人姜新銀於103年10月21日前並未交 惡,是證人姜新銀之證述,益徵可取。本件抗告人徒以顏 介昭之信件(非正本),率爾指稱證人姜新銀與告訴人有 串證之虞云云,經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各項證據綜合評 價後,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上開誣告 之犯罪事實。
(三)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所稱:宋明達楊建平姜新銀、告 訴人等人,可能涉犯其他竊盜、毀損、強制、偽造文書、 詐欺、公然侮辱、恐嚇等刑事責任等情,與本件再審之聲 請皆屬無涉,均不足以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得聲 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觀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之意旨及所附資料,無論依單獨 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無從憑認已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當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因與前開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自應駁回。原裁定本 於同上之見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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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