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元傑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 部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且知悉潘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間 之不詳時間,在○○市○○區○○○路上之員工宿舍內,先 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各該轉讓數量 皆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姓少年施用2次。嗣許元傑及潘姓少年 於106年7月18日凌晨零時56分在○○市○○區○○路000之0 號前為警臨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3公克) 及吸食器1組,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元傑(下稱被告)於107年4月5日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
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 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於1 02年1月23日修正時,考量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 利亟待提昇,乃於該條第5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 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參該條修正 之立法理由甚明。準此,偵查程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屬原 住民身分者,均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上述 規定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既攸關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辯護人之倚賴權之保護,並非以形式踐行 為已足,應以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充分瞭解此項權利, 並決定在該情況下接受訊問,且基於充分自由意思決定接受 或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而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為其必要。至 於司法警察(官)違反上揭條款之通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其效果如何法無明文,應視受詢問者為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餘情形,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所取得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權衡認定之。
2.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前段固規定偵查程序中,具原住 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訊時,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 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然接續於後之但書即規定「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小時未 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亦即有上述但書規定之情形 即得逕行訊問或詢問,並非必「先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 律師到場後,始得適用但書之規定。再者,違反上揭規定而 逕為訊問或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不正 方法」取供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別,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仍應循前述標準為之。
3.經查:被告因本案遭花蓮地檢署通緝後於107年4月4日20時 20分在○○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再於107年4 月5日解送花蓮地檢署後,檢察官除先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 之權利告知外,復詢問:「你是原住民嗎?因為你是原住民 我們有義務幫你指定辯護人,還是你同意我們本署直接進行 訊問?」被告對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表示了解 外,並答稱:「是(原住民沙奇拉雅族)。同意(直接進行訊
問)。」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面)。爰此,被告既充分瞭 解此項權利後,表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即請求為即時詢問 ,檢察官因之依法訊問,並無不法,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 偵查中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就 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 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元傑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潘姓少年係同事,於案發時知悉潘 姓少年為未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潘姓少年之犯行,其於原審先是辯稱:伊在檢察官 訊問時雖表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姓少年,但當時伊是 在說謊,實際上伊與潘姓少年一起施用毒品時,伊是施用自 己買的毒品,潘姓少年是施用他向別人購買的毒品,並非由 伊提供毒品予潘姓少年施用等語(原審卷第26、63頁、101頁 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劉玉才是真正給未成年 人潘姓少年吸食毒品的人,我的工作是清洗大樓外牆的清潔 公司,劉玉才是跟我一起進入公司工作的同期一個師傅,潘 姓少年當下所言105年5月間由我提供毒品給伊吸食,但當時 我並還沒有接觸這東西,未成年人潘姓少年離開這間公司時 我才有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我吸食的地點是在員工宿舍, 這東西都是劉玉才調到我們公司裡來的,在原審時我本來要
請我在工班的老闆,名字叫陳正義來作證,潘姓少年所做的 口供都是假的,當時我都還沒有接觸這毒品,潘姓少年是因 為接觸這毒品之後,才被我的老闆趕走離開公司,當時帶著 潘姓少年的人就是劉玉才,而具體情況就是當時我們在公司 大家都知道劉玉才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 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潘姓少年於105年5月間 被告於偵查中似乎有自白之意思,然在107年4月5日之檢察 官訊問筆錄中,被告在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部分,被告表示 認罪並簽名,惟在筆錄同一頁上方關於無償提供毒品予未成 年人部分,筆錄雖記載被告認罪,但括號內被告沒有簽名, 故被告是否確實自白,仍有疑慮;又潘姓少年係受讓毒品之 一方,其與被告之利害相反,故其陳述虛偽之可能性甚大, 再潘姓少年亦可能係為袒護其他同事,而為對被告不利且不 實之陳述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潘姓少年係00年0月生,在本案犯罪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又 被告為成年人,有被告年籍資料、潘姓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伊知道 潘姓少年當時未成年等語(偵一卷第4頁、偵三卷第21頁), 是被告明知潘姓少年為未成年人乙節,應無疑問,合先敘明 。
(二)證人潘姓少年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桃園一 起清洗高空外牆而認識,當時已認識1年多,因對於毒品感 到好奇,被告在105年5月間,免費提供2次毒品給我使用, 這2次施用的地點都是在○○市○○區之員工宿舍內等語( 偵二卷第8至10頁)。再於原審結稱:我當時在桃園從事高 空清洗外牆之工作,工作期間與被告均住在員工宿舍之同一 房間,當時伊與被告感情很好,伊稱呼被告為「哥哥」,因 伊當時對毒品感到好奇且工作壓力大,在105年5月間,被告 有在員工宿舍內,免費提供毒品給伊使用2次,被告其中1次 是用袋裝、另1次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給我使用 ,被告有教我如何施用等語(原審卷第62至69頁)。(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我與潘姓少年在桃園做工而 認識,認識一年多,當時我與潘姓少年會在工地宿舍一起施 用毒品,潘姓少年105年5月間施用之毒品是我免費給他的, 我免費給潘姓少年施用毒品之次數蠻多的,因為伊與潘姓少 年都是住在員工宿舍內等語(偵三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證人潘姓少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讓與人
與受讓(持有)人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之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質上非共同正犯,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適用,是對向犯之供述彼 此一致者,自得互為補強證據,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自白,既與毒品之受讓人即證人潘姓少年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合致,即屬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依證 人潘姓少年證詞與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已足資擔保被告自 白之真實性及證人潘姓少年證述之可信性(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於105年5月間,2次於員工宿舍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潘姓少年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之辯解或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以107年4月5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中,關於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筆 錄記載被告認罪,然被告卻未在括號內簽名,而認被告偵查 時應無自白本件犯行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頁)。惟查: 1.前開偵訊光碟,經原審於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 ,就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潘姓少年之供 述部分,檢察官107年4月5日詢問之過程與被告之回答如下 :(A:指檢察官;B:指被告)
「 A:好…阿你認識潘○○嗎?
B:ㄜ認識。
A:知道這個人齁…阿你跟潘○○怎麼認識的?認識多久? B:ㄜ…在外地工作認識的
A:你之前在筆錄是說在桃園工地認識的是不是? B:嘿是
A:認識一年多嘛齁?
B:嗯哼
A:阿你之前有沒有施用那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B:有
A:有齁。啊你是否…你知不知道潘○○也有施用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
B:ㄜ…當下他…當下…當下他有講…
A:當…當下他講什麼?
B:ㄜ…跟我講說…他也…他有在…
A:用?
B:ㄜ
A:當下他有講他有…他有在使用毒品。阿你們兩個有沒有 共同一起施用那個…甲基安非他命?
B:有
A:有齁…阿是什麼時候一起共同施用在那邊施用的? B:哇…這很久耶…(不清楚)
A:你在警詢是說…105 年…5 月在桃園工…做工地的時候 一起施用過
B:ㄜ
A:是那個宿舍嗎?是不是
B:嘿…ㄜ…
A:那個工地工作時…
B:ㄜ
A:的宿舍…在宿舍…在工地宿舍內…阿你們怎麼會一起施 用幾次?你們兩個一起施用大概幾次?
B:幾次幾次…
A:忘記了?
B:嗯
A:我忘記了…潘○○施用的毒品是不是你給他的? B:ㄜ…算是吧
A:是…潘○○他說去年…ㄜ(不清楚)…你在去年…應該 是前年啦…因為那是…你在105 …(不清楚)105 年… 你在105 年跟他一起施用時是你提供給他施用的…105 年…(不清楚)
B:提供是…給他施用的…(不清楚)…
A:就是他施用那個安非他命是你提供給他施用的…就是你 們一起在吸食的時候你提供給他施用的…(被告:ㄜ) …這部分你有沒有意見?
B:沒有
A:沒有齁…阿你是什麼時候…何…何時何地無償讓予給他 施用?
B:何時何地…(不清楚)…
A:你是…
B:讓予他…
A:嘿
B:他…施用的…沒有就(不清楚)…
A:也是105年…
B:他看到然後就一起用啊…
A:阿大概是…時間地點呢?
B:剛…你上面不是有打了嗎…桃園…
A:同一同一個時間嘛齁…我是要確定那個時間…105 年… 是早上晚上還是下午還是什麼時候?
B:這好幾年前…
A:105 年5 月份…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也是在桃園嘛… 在工地嘛…
B:ㄏㄜˋ【微微點頭】
A:工地那個宿舍。
B:對…
A:實際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是在…桃園…啊總共幾次 啊…總共你們這樣子…無償你無償給他免費使用總共幾 次?
B:免費…他住我…他住那邊住那麼久…他用幾次我(不清 楚 )…
A:(不清楚)你跟他一起施用的時候…你你免費給他施用 的時候是幾次?…(不清楚)…這個…(不清楚)刪掉 …
B:ㄜ…蠻蠻蠻多的耶…
A:蠻多次的?
B:因為是每天啊…
A:蠻蠻多次的…因為是每天…啊他在那個…偵查中…作證 說是兩次啊…
B:哦。
A:蠻多次的…沒關係齁…
B:你說他一個人自己來開庭的時候嗎?
A:嘿…因為(不清楚)蠻多次的…那個逗號…因為我們每 天 …你們是住一起是不是?
B:他他…他也是住員工宿舍啊…
A:因為我們是住員工宿…每天住員工宿舍…啊你知不知道 潘○○那個時候是未成年?
B:ㄜ…知道。
A:知道齁…對本件你無償提供未成年施用毒品的犯行你是 否認罪?(被告:嗯。)…(不清楚)…你是否認罪? 無償提供那個毒品給未成年使用?
B:他…是他自己要用的…不是我吧。
A:他要用…啊你幹嘛給他用呢?他(不清楚)要用你可以 拒絕他啊…你無償讓予給他本身就是犯罪行為啊…這部 分你是否認罪?
B:(嘆一口氣)。
A:你要認罪嗎?
B:好我認。
A:好認罪齁…以下問那個107年毒偵字第139號齁…」等情 (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8頁)。
2.則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你無償給他免
費使用總共幾次?」,被告供稱「蠻多次」、「因為每天都 住員工宿舍」等語,於檢察官詢問「潘○○施用的毒品是不 是你給他的?」時,被告亦稱「算是吧」,而檢察官再次向 其確認「潘○○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你提供給他施用的 …就是你們一起在吸食的時候你提供給他施用的…這部分你 有沒有意見」時,被告亦明確稱「沒有意見」,末於檢察官 詢問被告對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犯行是否認罪 時,被告雖先陳稱「他…是他自己要用的…不是我吧」等語 ,然於檢察官對其表示「他要用…啊你幹嘛給他用呢?他要 用你可以拒絕他啊?」等語之後,而再度詢問被告「你要認 罪嗎?」,被告即表示認罪之意,則觀諸前開檢察官訊問之 過程,可知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之關鍵 問題,已再三向被告確認其真意,且檢察官無強迫或誘導被 告之情形,又被告於回答檢察官上述問題時,聲音自然、無 異狀,對於其轉讓毒品予潘姓少年之地點、次數等細節,亦 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上開供述,堪認前開偵訊筆錄內容, 確實出於被告所述,檢察官應無誤解其意之情形。何況設若 被告所辯證人潘姓少年施用之毒品並非由被告提供等語為真 ,被告為一思慮正常之人,何以未於檢察官訊問時加以說明 澄清,反而就其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具體陳 述?再衡以被告與證人潘姓少年於案發當時關係甚篤,兩人 均住在員工宿舍同一房間,且潘姓少年稱被告為「哥哥」, 並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偵一卷第5頁、原 審卷第65頁),被告亦於其與證人潘姓少年之LINE對話紀錄 中對潘姓少年表示「我問你,還有誰會比我們兄弟倆還親的 」(原審卷後附彌封袋),則被告基於與證人潘姓少年間之 兄弟情誼,而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潘姓少年施用 ,應與常情無違。
3.另審酌證人潘姓少年於偵查時,檢察官問其最後有無意見陳 述,潘姓少年即向檢察官表示「我可以不要做證嗎,因為會 出賣朋友」等語,且證人潘姓少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係到庭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前後證述內 容一致,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再者, 證人潘姓少年於檢察官訊問前,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僅屬少年保護事件,而非少年刑事事件,故證人潘 姓少年僅有受保護處分之可能,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而獲寬典之必要,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潘姓少年實無刻 意虛構前開情節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改口稱:伊與潘姓少年一起施用毒品時,潘姓少年 所施用之毒品,是由潘姓少年自行向他人購買,並非由伊提
供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1.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潘姓少年到庭作證,欲 證明證人潘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虛假等情,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潘○○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原審卷後附彌封袋 ),惟經本院審閱全部對話過程,證人潘姓少年雖有對被告 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我也不是出自我自己的意願說出來的 」、「因為我看到法官你也知道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我根本沒 有辦法去冷靜思想,我真的很對不起你,你就當沒有我這個 弟弟吧~就算我說得再多也彌補不了這個事情」等語,然證 人潘○○上開陳述,參酌其於偵查時,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 「我可以不要做證嗎,因為會出賣朋友」等語,可知證人潘 ○○或係考量與被告間之情誼,主觀上不願到庭作證並證述 被告上開犯行,然而上開對話不能排除證人潘姓少年係囿於 證人依法有作證之義務,且具結後即應據實陳述,否則恐擔 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證人潘姓少年仍到庭具結證述被告 上開犯行,而對被告感到愧疚而向被告道歉之可能,再加上 證人潘姓少年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均屬一致,是原審認無 重新傳喚證人潘○○到庭再行調查之必要,並無違誤。 2.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劉玉才,以證明劉玉 才是真正給未成年人潘姓少年吸食毒品的人,惟上揭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詳如上述),且本案係因被告及潘姓少年於10 6年7月18日凌晨零時56分在○○市○○區○○路000○0號前 為警臨檢,並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始 查悉上情;再依據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訴訟資料未曾有劉玉 才牽涉本案之跡證,且此部分所調查之事實也無從推翻證明 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姓少年之事實,與本案無何 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俱無所憑取,其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就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此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潘姓少年為00 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明知潘姓少年為未成年人乙情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並均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另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 10公克,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稱「特別規定」,無需再依 該法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 人之犯行,惟其於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 成年人施用,使未成年人易於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 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轉讓 對象僅有1人,並非大量,或對多人為之,再考量被告雖曾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嗣後卻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未見 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目前工作係清洗高 空外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本 案員警臨檢查獲被告及潘姓少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3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被告否認犯罪,且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毒品部分爰不再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原審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為適法。
二、被告上訴否認其犯行,應無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