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OO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 理由說明自明。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 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 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 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參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6、42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OO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其以為友人所交付藥丸為安眠藥,而服用,嗣其尿 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才發覺該藥丸為「硫酸嗎啡錠 」。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欠公 允。
請審酌其犯後將剩餘「硫酸嗎啡錠」2顆提出扣案,及對犯 行坦承不諱,暨其薪資低,家中有母、姊待照顧等情,給予 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花蓮縣○○市朋友住處,未經醫師處方,而施用含有嗎 啡成分之「硫酸嗎啡錠」1次。嗣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9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9、33頁),並綜合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扣案「硫酸嗎啡錠」2顆,相互印證,認被告確有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曾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 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及以93年度花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 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至14頁)。足見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無須再 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故其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逕予追訴處罰。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其具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當能知 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且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智識 正常,應瞭解毒品之危險性,仍施用本件毒品,顯然缺乏 戒斷決心,及其所為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月收 入約新台幣3萬元,須扶養其母、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硫酸 嗎啡錠」2顆,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被告曾有上開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對毒品有所接觸及認識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 上訴書狀僅泛言其以為友人所交付藥丸為安眠藥,而服用 ,嗣其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才發覺該藥丸為「 硫酸嗎啡錠」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 可言。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次犯行,而原審量處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再者 ,被告於上開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嗣又犯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應逕予追 訴處罰,且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應依法審判。從 而,上訴意旨泛言被告原審量刑欠當,請求戒癮治療云云 ,就原審已為審酌及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 上揭說明,難謂屬敘明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書 狀雖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