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樹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玉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玉樹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向邱銘煌承租其位於臺 東縣○○鄉○○村○○00○0號魚類養殖場內之抽水馬達, 並按年給付邱銘煌租金。被告為減省上開抽水馬達之電費支 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電之故意,於102年 11月間,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大武服務所裝設用以量計用電戶用電度數之電表(電表 號:00-000000號,用電戶號:00-00-0000-00-0號)上之封 印鎖、鉛封破壞後,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 」接線,改接至「2L」等改變結線結構之方式,致使結線無 法形成正確迴路,而使計測電表部分失效,以此方式竊取電 流使用,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23日遭查獲之日止,前 後共計竊電40,100度,應追償價額新臺幣(下同)352,918. 4元。嗣於104年9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 鄭文進會同警方於上址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云云(按 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 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原審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 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 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 ,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 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 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 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 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 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 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 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 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 ,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 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 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 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 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 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 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 ,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 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 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 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 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 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 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 例,均同此效力】、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 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 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 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 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 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 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 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 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 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 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 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 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 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 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
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 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 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 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 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 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 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 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 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 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 ,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 ),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 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 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 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 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 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 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 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 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所稱「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 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 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 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 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 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 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 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 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 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法院於當事
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 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 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 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 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 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 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 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4、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 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 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 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 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 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 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 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
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前開規定刪除後,回歸刑法,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 文書罪嫌),自應就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之電表上之封 印鎖、鉛封破壞後,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接槽之「 3S」接線,改接至「2L」等改變結線結構之方式,致使結 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而使計測電表部分失效之行為,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達致「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非完全無犯罪嫌疑,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
我沒有竊盜,原判決中所引證據不足以證明我竊電,在我 使用的期間,電表是沒有被改過的等語。
(二)辯護意旨:
被告從未為了節省電費支出,自行或雇用他人,撬開如附 表編號1所示電表箱,再改接結線,使計測電表度失效不 準之行為。告訴人台電公司(下稱告訴人)應係於104年9 月23日始確知如附表編號1電表箱有錯接之情形,當時該 電表箱之使用人及保管人已非被告,無法排除係於104年6 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間,遭被告以外之人錯接之可能, 本案邱銘煌才是毀損、竊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確曾在10 2年10月間委託證人陳建成重新配線,將可正常運作的馬 達電線,轉接到距離較近、負擔較低的其餘電表箱,目的 之一即係為避免如附表編號1電表箱馬力容量超載,並無 要求證人以錯線方式為本件竊電行為。若被告有竊電、毀 損行為,應將所需用電設備,盡量接在如附表編號1電表 箱,豈有可能僱工將編號1電表箱之電力設備,分接到編 號2至4電表箱?又若被告有毀損、竊電行為,何須再自費 安裝節電器?另102年9月22日天兔颱風來襲,當時編號3 、4、5、9號海水井曾經遭颱風吹襲損壞,後續陸續修復 ,養殖池內蝦子也損失慘重,編號2電表箱主要是供應養 殖池內的增氧機還有水車使用,當時可能因搶救剩餘蝦子 ,所以使用情形較多,而編號1、4、3號電表箱,主要是 供標號1到9海水井的抽水使用,當時颱風過後,因為要清 理池子及部分海水井使用,因此編號1、3號電表箱使用之 抽水井皆有下降,此部分無法單憑紙上作業得知等語。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向邱銘煌承租其位於臺東縣○○ 鄉○○村○○00○0號養殖場(含抽水馬達),並按年給
付邱銘煌租金。
(二)前開養殖場向台電公司大武服務所裝設用以量計用電戶用 電度數之電表(電表號:00-000000號,用電戶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編號1電表)上之封印鎖、鉛封破壞 後,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接線,改接 至「2L」等改變結線結構之方式,致使結線無法形成正確 迴路,而使計測電表部分失效,以此方式未支付電費而取 得電流使用。
(三)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鄭文 進會同警方於上址實地檢查。
(四)如附表所示各電表之每月最高需量及每月之計費度數,如 台電公司108年6月2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80010053號函附 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六、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於102年10月、11月間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 表箱外、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再以螺絲起子拆下 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之 行為。
(二)若被告本身並無為前開行為,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三)若被告成立犯罪,係涉犯何罪。
(四)若被告成立犯罪,竊電度數及應沒收、追徵之價額為何。七、經查:
(一)台電公司稽查課長鄭文進、稽查員許軒誠、黃泰銘等人曾 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會同警員及村長,至臺東 縣○○鄉○○村○○00○0號養殖場實地檢查,認用戶破 壞封印鎖,改變電表結線(紅色部分應接於3L及左側P0) ,影響計度,查證屬實,已構成違章用電,有用電實地調 查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刑案現場照片14幀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29至36頁)。則編號1電表上之 封印鎖、鉛封確曾遭人破壞,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 接槽之「3S」接線,改接至「2L」改變結線結構,此業已 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二))。又因「3S」與 「3L」沒有形成迴路,導致該相電流無法計量,一側電流 無法計費(少去一側之電流,造成一側度數之計費乘以0 安培之電流,功率(度數)在負載平衡下約減少一半), 亦有台電公司108年6月2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80010053號 函及所附之說明及附件3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5至 127頁;下稱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使台電公司減少電費 之收入。惟編號1電表之封印鎖、鉛封縱遭破壞,並將電 表箱內結線改接,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為被告於10
2年11月間所為,或與他人共犯,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 必須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倘 仍有合理懷疑為他人所為,且與被告無共犯關係,或非被 告使用之期間所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告訴人台電公司在提起告訴之初,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在移送時,並未「確認」編號1電表係於102年11月間遭 破壞及改接結線:
1、證人鄭文進於104年9月23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該電表 計度是何時有不準確的情形?答稱:照資料顯示「疑似」 從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間;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 警卷第9頁)。
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10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犯 罪時間亦記載「104年9月23日9時40分」,而非102年11月 間(見偵卷第1、2頁)。
3、告訴代理人鄭文進即104年9月23日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於 前開警詢中稱:我們是在臺東區營業處查閱用電資料時發 現該處用電異常才來稽查電表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 104年11月30日偵查中亦稱:因為我們事先有看用電量有 明顯變化,所以直接鎖定該電箱(見偵卷第26頁)。然就 檢察官問:有無可能被告一開始使用魚池該電表就是這樣 的狀況?答稱:從用電紀錄來看,以前的紀錄比較高,後 來紀錄比較低。(提示用電紀錄)問:一直以來用電紀錄 都有起伏,較無在某個時間點突然劇烈下降的狀況?係答 稱:如101年1月比較容易看出變化,101年2月用電就降低 了。經常最高需量以前都到40幾、50幾,到後來就掉到20 幾。問:除了封印鎖有被撬開的痕跡及線路被改接,還有 無其他方式可看出該電箱曾被竊電?答稱:就是看用電的 度數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從而告訴代理人鄭文進 雖稱係因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發現該處用電異常始於10 4年9月23日至現場稽查,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一開始卻係稱 101年1、2月間比較容易看出變化,並非直指102年11月間 用電異常。待檢察官問以:台電判斷竊電開始的時間點是 否為102年11月?始答稱:按照用電的需量,應該是那個 時間點等語(見偵卷第28頁)。
4、從而告訴人台電公司在提起告訴之初,及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在移送時,並未「確認」編號1電表係於102年11月 間遭破壞及改接結線。
(三)告訴人台電公司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之理由: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
2、本院函請台電公司鑑定判斷編號1電表係於何時發生接線 錯誤之情形,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亦認由用電資料得知, 102年11月起用電最高需量及度數突降,研判其結線改接 情形應於102年11月發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
3、證人鄭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從用電資料發現,被 告的用電最高需量有異常,所以我們就到現場去稽查。之 前被告那邊養殖場有4個電表,之前我們有看過3個電表, 看過3個電表我們覺得奇怪,度數應該要很多,怎麼會看 到度數不多,後來我們在看第4個電表我們看出來,最高 需量在102年11月有降下來,所以我們就決定再出發,會 同用戶一起去看這個電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
4、證人黃泰銘即台電公司台東稽查課現場稽查員於原審審理 中,就審判長(提示台電公司所提供被告用電資料)問以 :你們認為有異常是從那個部分看得出來有異常,而導致 你們想要去抽查?證稱:因為用電需量跟度數從102年11 月開始整個平均起來有明顯的下降,而且是持續性的。因 為如果是養蝦,可能有時養有時沒有養,這還不足參考, 但他是持續性的。如果下降也有可能是他把器具移到別的 電表去計費,可能原本是接這個電表的馬達,變成接其他 電表,但我們當下去推算那幾個月,其他的電表並沒有增 加用電器具,所以我們「覺得」他可能有異常。譬如在10 2年10月用電器具的容量有到39千瓦,然後在9月是40千瓦 ,但11月之後一直都在1、20千瓦,也就是說我們判斷可 能少了將近一半左右,因為20千瓦的兩倍是40千瓦,10千 瓦的兩倍是20千瓦,他們因為用電量不一定會全開,所以 會有這個範圍。所以是從102年10月開始有顯著的降低。 我們專業上的判斷這地方是不太合理的,因為你如果是有 時候養有時候沒有養,至少也會有幾個月來到3、40千瓦 之間,但是都沒有拉起來。如果移去其他電表的話,那其 他的電表應該也會拉上來,但是沒有明顯拉上來,尤其是 他剛降下來的那幾個月做比較的時候,其他的電表的容量 並沒有明顯的增加,比如說他少了10千瓦,那其他的加起 來應該多10千瓦,但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 至第198頁)。
5、綜上,告訴人台電公司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之理 由,乃係因編號1電表之最高需量及度數於102年11月間突 降,且在查獲前最高需量並未回復為其主要論據。(四)編號1電表於102年11月間最高需量及度數突降,客觀上並
不能「確認」即係102年10、11月間,該電表遭人破壞封 印鎖、鉛封,並改變結線構造:
觀諸系爭台電公司回函所附之「蘇玉樹各相關電表用電資 料」,編號1電表於102年10月之需量為39千瓦,度數為10 ,920度,102年11月之需量則為11千瓦,度數為4,200度(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而該段時間前開電表為被告 所使用,倘確有改變結線方式,確實會使被告節省電費支 出,被告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然依下列客觀證據及說明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編號1電表「確係」於102年10、11月 間遭人破壞封印鎖、鉛封,並改變結線構造之心證。 1、何謂「需量」:
證人鄭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需量的意思是指用電設備 最多的用電,所有設備的容量,就是最高需量,我們是用 15分鐘來計算,15分鐘內假設用到10台設備,每一台假設 1馬力,15分鐘內都有用到這10台就會有10馬力。亦即指 15分鐘所有接到這個電表箱的用電器具的總和量。這15分 鐘指的是任一個時段的15分鐘,以一個月,看哪一天的15 分鐘用的最高,就是最高需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 面、第116頁)。
2、如附表所示電表,每月無論需量或度數,均呈現波動起伏 變化,且難以得出其固定規律:
(1)編號1電表:
①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
需量分別為:27、36、26、26、26、31、50、46、46、54 、50、38、45、28、28、30、30、31、36、 32、32、32、32、8千瓦。
度數分別為:11,120、21,640、9,040、16,320、13,200 、10,520、18,480、25,000、27,400、30, 560、20,880、17,240、16,840、11,560、 8,840、12,120、13,040、10,960、11,920 12,880、9,960、10,800、7,000、360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
需量分別為:21、25、28、34、42、44、36、34、40、 39千瓦。
度數分別為:1,360、10,760、13,840、14,600、22,600 、19,960、8,440、11,680、23,040、10,9 20度。
③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
需量分別為:11、12、13、12、18、20、20、20、19、14 7、9、14、16、17、22、24、21、21、17、
13、9、8千瓦。
度數分別為:4,200、4,480、5,720、4,320、7,680、10, 640、10,960、10,680、9,520、5,480、3,0 80、4,960、5,440、8,200、10,280、10,44 0、12,680、13,000、11,000、8,280、 5,880、2,800、3,640度。
④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需量分別為:25、36、24、22、23、26、28、24、26、28 34、33、20、29、28千瓦。
度數分別為:11,960、13,440、10,480、7,600、9,560、 10,360、12,880、10,480、11,000、9,720 、13,280、12,600、10,000、12,080、12, 680度。
(2)編號2電表:
①自99年7月至101年12月:
需量分別為:22、36、42、40、44、37、31、25、17、22 、24、14、15、17、32、20、22、18、15、 18、19、18、15、18、19、18、17、16、15 、0千瓦。
度數分別為:1,604、15,969、21,519、17,882、29,889 、23,233、14,306、11,218、7,052、9,836 、7,597、4,117、4,878、7,932、11,990、 12,445、11,996、9,713、5,432、4,837、4 ,383、6,885、8,910、9,129、10,203、9,7 02、7,970、8,990、6,380、16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
需量分別為:0、12、10、24、30、30、1、1、7、13千瓦 。
度數分別為:0、409、3,905、7,986、20,830、10,056、 237、291、3,794、6,325度。 ③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
需量分別為:16、17、17、10、13、17、23、23、22、8 、5、7、11、14、16、19、17、15、14、14 、7、1、2千瓦。
度數分別為:10,285、10,868、8,813、179、6,174、9,9 20、13,731、15,244、11,212、2,451、952 、4,946、4,818、6,613、12,156、10,272 、9 ,535、10,209、9,457、4,882、2,656 、130、563度。
④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需量分別為:9、9、5、4、5、5、4、4、5、6、6、5、3 、3、8千瓦。
度數分別為:3,679、3,675、2,579、2,331、2,943、2, 268、2,978、2,624、3,499、4,070、3,254 、1,593、1,198、2,280、4,455度。 (3)編號3電表:
①自99年6月至101年12月:
需量分別為:25、46、29、16、16、18、23、21、23、23 、22、21、16、16、20、23、24、24、22、2 2、26、16、28、28、28、28、27、28、26、 18、21千瓦。
度數分別為:3,672、21,889、11,510、8,732、8,017、8 ,596、10,343、9,433、10,268、8,678、7, 801、9,529、6,542、6,883、9,863、13,67 3、11,088、10,602、9,697、5,022、5,231 、5,117、8,994、13,101、10,805、6,566 、15,427、12,777、7,848、4,657、2,420 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
需量分別為:15、28、29、28、31、24、23、14、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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