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0號
HLHM,107,上訴,18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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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運賜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17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運賜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鄧運賜(綽號「安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鄧運賜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9日(按康智偉於106年7月19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 南看守所迄同年8月31日始具保)前之106年7月間某日,在花 蓮縣○○鎮○○路其當時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價格,販賣交付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康智偉,價 金部分則由康智偉賒欠,尚未收取。
(二)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6年7、8月間某 日,在同上租屋處,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以上)與蘇君儀(綽號「小布」)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 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106年9月間及10月 8日(蘇君儀於106年10月8日入監)之前某日,在同上租屋處 ,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重量約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與蘇君儀供 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蘇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追查 蘇君儀康智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鄧運賜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迄本院審 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 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 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 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 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賜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頁,他字卷第69至70、79至 80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66頁反面,本院卷第56、13 7頁),核與證人康智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5至7頁,他字卷第38、39至41、66至67、84頁),並有證 人康智偉在押在監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1頁),是 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 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 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 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部分,被告既與應買者康智偉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 ,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三)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 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 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 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 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 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本件證人康智偉與被告 僅係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證人康智偉陳述在卷,於買賣之 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此次毒品交易,如前述認定具有相當 之對價,是依上述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從而,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賜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3頁,他字卷第69至70、 78至80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66頁反面,本院卷第56 、137頁),核與證人蘇君儀林培原(蘇君儀男友)等人各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21 至23、24至26頁,他字卷第53至54、60至62、71至72、75至 76頁),及證人即藥頭李誌銘於本院結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 第139頁反面至142頁),並有被告住處照片2幀(警卷第34頁) 、網銀國際星城ONLINEIP歷程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42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 行起意,交付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 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670號、104年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台上字第1282號、10 8年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常施用毒品之 人互通毒品之有無,尚屬常見,僅知綽號而不知本名,亦屬 常態,所謂「毒友」間親誼深淺,尚不能與一般人之交往相 提並論,是被告先後2次獨自前往蘇君儀也認識之藥頭李誌 銘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回花蓮○○住處,將所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君儀,依本案卷證 資料所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甚或幫助或與該藥頭李誌銘共同意圖營利之犯 意聯絡,抑或客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是以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案被告係無償、基於幫助蘇君 儀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重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 之數量並交付蘇君儀施用,以便利、助益蘇君儀施用,被告 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亦非在於便利、助益藥頭李誌銘販 賣毒品,是被告所為並非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 7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 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持有者, 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 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毒品之所有權 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 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經查:被告 明知其出面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係蘇君儀要施用,仍出面代購 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蘇君儀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原係基於 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代購毒 品之行為。且被告代購之行為,僅係對蘇君儀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本身所實施者並非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蘇君儀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有施 用之行為,業據證人林培原證述在卷(他字卷第54頁),是被 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三、綜就上情,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皆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數: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時地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 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 只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於大 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 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 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 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 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年6月(下稱案 件二),上開二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10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 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法院 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理應生警惕作用,期 待其得以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同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四、關於幫助犯減輕其刑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如前述僅構成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上揭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 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 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具狀主張其已供出李誌銘為其毒品來源( 原審卷第37頁),而李誌銘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緝字第93、94、95號偵辦在案,此有李誌銘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108年5月13日花檢信仁108 偵緝93字第1089008622號函(本院卷第92至103頁及密封袋 內之卷宗)。而上開經查獲之毒品來源,依據花蓮地檢署10 8年5月13日花檢信仁108偵緝93字第1089008622號函、108年 5月27日花檢信仁108偵緝93字第1089009544號函及密封袋內 之卷宗,暨證人李誌銘在本院結證之證詞(本院卷第139頁反 面至141頁反面),被告確實曾向李誌銘購買本案犯罪事實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其購買之數量亦無顯然低 於販賣數量之情,且比對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行為時間 係在李誌銘坦認販賣與被告二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且 二者時間接近,是以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一之(二)、(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毒品上游即為被告供述之李誌銘,並因而查獲,而得就 上開3罪,皆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 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 點參照;該決議第二點進一步闡明: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 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 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 而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 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被告之犯行,其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之(二 )、(三)所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使於偵審 中自白,仍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 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度並無過重 之情形,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難認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八、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一)謹按:
1.末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 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 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 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 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部分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上開3罪,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應 予除外)後,其中: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2.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
各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科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未查明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李誌銘且因而查獲,已影響 量刑之輕重,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
2.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應予妥適裁量,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 決未及適用及說明,容有未洽。
(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毒癮,復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費用,竟販賣毒品,助長購 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另又幫助他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 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情節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低 (尚未收取價金),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 非少數,販賣或幫助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始終未收 取康智偉積欠之3萬元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必要。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卷內資料顯示,並無任何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亦 不生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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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