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8年度,35號
TNHV,108,重抗,3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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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 中 郁
相 對 人 高 孟 焄
      袁 靜 文
      彭 昭 芬
      周 舒 雁
      蘇 芹 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陳麗玉為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儕公司)所屬員工,惟遭該公司負責人冒用其名 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億儕公司等拒絕繳納本息, 台新銀行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取得勝 訴判決,併向該法院聲請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然該房屋及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陳麗玉名下,實際仍為抗告 人所有,是最高法院法官駁回其受敗訴判決之上訴,已致其 遭受損害,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02日具狀向原法院 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9,3 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0374號裁定及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補字卷第43及45頁);依此,該補正期限應至同年05月29日 屆滿。惟抗告人迄108年6月20日仍未遵期於期限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查 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47至55頁)。是 抗告人既未依期限補正,則原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訴(見原法院重訴字卷第19頁)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乃係陳述其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所據之事實,要之尚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因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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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