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針子、蔡鳶飛、林蘇玉秀、林鳳珠、林政男、林芸甄、林芸萱、林鴻德、林鴻祿、林益用、林永裕、林吉村、林吉進、林吉敏、林鳳琴、林鳳環、林秀香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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