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49號
TNHV,108,聲再,4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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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林顯揚 
再審相對人 鄭維青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 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 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書狀之意旨,係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主張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惟查其所表明 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81號)誤以B口距離再審聲請人房屋屋角3.28公尺, 而認為合法,顯屬有誤,B口距離境界線只有56公分,故B口 違法之事實不容改變云云。堪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事 由,僅係其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所為不服之指摘,已難 認就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 之聲請為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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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