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姜翠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本案遭相對人沈宜鈴之不法侵害,損失 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877萬元,所餘財產勉強度日,無 力繳納本案約百萬元之上訴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 所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本院卷第23-29頁),其課稅 薪資金額為659,046元,名下有三筆土地,尚難認聲請人窘 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信用。況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方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643,84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原審補字卷第71頁);且聲請人在原審除繳納前開裁判費 外,並有能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106年2月10日委任 狀可佐(原審重訴卷一第23頁),聲請人並未證明此期間內 有何發生重大生計變更之情形,難認其有缺乏經濟上信用及 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所為聲請,不應准許。又聲請 人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未繳納裁判費 925,764元,本件聲請既經駁回,應於收受裁定二週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以免因上訴要件欠缺而遭駁回,併為敍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