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楊輝昌
楊輝章
楊明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蔡月理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
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 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3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3至47 頁),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 再審,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溢繳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 303號裁定伊等與楊輝聰等17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127元本息,惟臺南地院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返還溢繳 之裁判費9,580元,自應賠償伊等所負擔之利息,原裁定顯 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 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駁回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因 不得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 ,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 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 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 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 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