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7號
TNHV,108,上易,6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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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秀滿 
      林宗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上訴 人 吳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許陳玉滿蔡文圳共有,上訴 人曾秀滿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 門牆、編號乙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宗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71平方 公尺之門牆,編號丁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上訴人曾秀滿林宗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 述)。
二、上訴人辯以:其等所有分別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5地號土地)、000-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10多年前向建商所購 買,附圖編號甲部分門牆、編號乙部分雨遮為上訴人曾秀滿 所有,另附圖編號丙部分門牆、編號丁部分雨遮為上訴人林 宗寶所有,其等就上開門牆、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 雖不爭執,然其等購屋時,建商告知確實係按鑑界結果施工 ,而由鑑定結果得知,上訴人曾秀滿占用之面積僅為門牆2. 34平方公尺、雨遮5.38平方公尺,上訴人林宗寶占用之面 積僅為門牆1.71平方公尺、雨遮4.73平方公尺,如因此即判 決需拆屋還地,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維護,請准由 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徹底解決紛爭



。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有未當,因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於○○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有11筆地號,後整 合為000地號土地,且經申請就土地鑑界,於92年10月14日 經○○地政事務所定出各座標點如原審卷一第217頁所示。 其後又分割為000及000-1至000-16地號等17筆土地。 ⒉沈源銘取得分割後之○○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 等17筆土地後,並就000-1至000-16地號等16筆土地以源銘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銘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經 雲林縣政府發給(93)雲營建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 ⒊系爭000-5地號土地嗣後為上訴人曾秀滿取得,該土地上有 曾秀滿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門牆占用系爭土 地2.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5.38平方公尺 。
⒋系爭000-6地號土地嗣後為上訴人林宗寶取得,該土地上有 林宗寶所有之建物,依據附圖所示該建物之門牆占用系爭土 地1.7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占用系爭土地4.73平方公尺 。
⒌系爭土地除遭曾秀滿林宗寶,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黃合信許陳玉滿占用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土地613.51平方公尺均 經鋪設柏油。
⒍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4日登記為訴外人張岩政所有,張岩政 於9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3558之459 5予許陳玉滿所有,張岩政又於9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3558分之6700予訴外人蔡文圳所有, 張岩政復於102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63558分之52263予訴外人賴彥芬所有,賴彥芬則於104年12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63558分之52263予 被上訴人所有。
⒎上訴人對於本件如不爭執事項⒊、⒋所占用系爭土地及占用 部分為無權占有不爭執。
⒏系爭土地之前手張岩政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依該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內容所載系爭土地僅限於供通行使用。 ㈡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予拆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許陳玉滿蔡文圳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門牆、編號乙部分,面積5.38平 方公尺之雨遮為上訴人曾秀滿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門牆、編號丁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雨遮為 上訴人林宗寶所有,且上開門牆、雨遮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⒍、⒎), 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 人主張權利。
㈡雖上訴人抗辯:曾秀滿占用之面積僅為門牆2.34平方公尺、 雨遮5.38平方公尺,林宗寶占用之面積僅為門牆1.71平方公 尺、雨遮4.73平方公尺,如需拆除返還土地,顯不符比例原 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維護,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免予拆除等語。又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語。再審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 語。而民法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 載明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則該判例所示越界之建物予以 拆除是否損及整體建物,於決定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之 規定時,自應予審酌。查:
⒈關於附圖所示編號甲(2.34平方公尺)、丙(1.71平方公尺



)部分為門牆,編號乙(5.38平方公尺)、丁(4.73平方公 尺)部分為雨遮,所占用面積狹小,形狀狹長;而曾秀滿林宗寶所有之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沈源銘取得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以源銘公司為起造人 申請建築執照,後經上訴人曾秀滿取得系爭000-5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林宗寶則取得系爭00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附圖編號甲、乙部分為曾秀滿所取得前述系爭000-5地 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牆、雨遮,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則為林宗 寶所取得前述系爭000-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門牆、雨遮,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⒋),審酌前開門牆、雨遮 面積狹小,且呈狹長形,肉眼實難察覺占用之事實,而曾秀 滿、林宗寶所有之建物又係自他人受讓所得,除非特意申請 測量,否則對於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實難以知悉,以此,上 訴人主張其非故意逾越地界,尚非無據。
⒉惟曾秀滿林宗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為門牆、雨遮, 其中雨遮係興建以為遮陽、擋雨,門牆則係防止外人進入之 安全設施,均非建築主體,縱予拆除,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且不損及整體建物,重建費用亦不高,其拆除對上訴人之 損害非鉅。
⒊且坐落於○○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有11筆土地,後 整合為000地號土地,又分割為000、及000-1至000-16地號 等17筆土地,沈源銘取得分割後之17筆土地後,曾就000-1 至000-16地號等16筆土地以源銘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不爭執事項⒈-⒉)。再依 本院向雲林縣政府所調取源銘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其中 所附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壹樓平面圖均將左側狹長土地 標示為現有道路(該建築執照資料置於卷外,另建築線指示 申請書圖、壹樓平面圖影印附卷,詳本院卷第147頁、149頁 );再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曾秀滿林宗寶所有系 爭000-5、000-6地號土地左側,復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呈現 狹長形狀,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除遭曾秀滿林宗寶, 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黃合信許陳玉滿占用之部分外,其餘 部分土地613.51平方公尺均經鋪設柏油(不爭執事項⒌), 則源銘公司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 而系爭土地現況亦作為道路,均可認定。上訴人雖稱門牆、 雨遮占用面積微小等語,然系爭土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目 的係供不特定之人往來通行,若允許上訴人所設門牆、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將損害公眾通行之權利;再參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乃南北走向,土地邊界成筆直直線,惟上訴人之門牆 、雨遮外擴,不僅減低道路寬度,損及用路人通行權益,且



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之雨遮、門牆占用,邊界不平整,容易 產生通行之危險,於公眾通行自有不便;況倘因占用面積微 小,即允許上訴人之門牆、雨遮占用系爭土地,無異於容忍 系爭土地兩側沿線之建物所有人均可比照辦理,長此以往, 系爭土地通行面積恐日益減縮;上訴人之門牆、雨遮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既屬實,而上開建物予以拆除對上訴人之損害非 鉅,惟若不予拆除,則損及用路人通行之權益與安全,以此 ,上訴人以占用面積微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 免予拆除,殊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曾秀滿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34平方 公尺之門牆、編號乙部分,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上訴人林宗寶將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 門牆,編號丁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均將 土地謄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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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