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鄭英梅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深江
訴訟代理人 吳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 雲180號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及徒步行走於前方之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1580元,中藥醫療費4640元,及醫 療用品費用2880元。支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3 日止住院期間看護費2萬5100元,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看 護費6萬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8500元,購買四腳輔助器800 元,購買輪椅6500元,拐杖1000元、電動車3萬元及電池2個 6500元、便盆椅1800元。又受傷需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每 月薪資2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2萬元。因受傷無法行走坐輪 椅7個月,行動不便須人扶持才能上下樓梯,甚為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94萬2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3萬3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對 上訴人之請求之中藥醫藥費,輪椅、電動車及電池之支出認 非屬必要支出,對工作損失超過3個月部分認並無依據,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8766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萬4334元及自107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雲180號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徒步沿雲林縣大埤鄉雲180號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被上訴人之車輛前方,被上訴 人由後方撞擊鄭英梅,致上訴人受有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西藥醫療費2萬1580元、醫療用品 2880元、106年12月1日-13日支出看護費2萬5100元,及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8500元、購買 四腳輔助器800元、柺杖1000元、便盆椅1800元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894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中藥費4640元是否係必要支出? ㈡上訴人請求之輪椅6500元、電動車3萬元及電池6500元是否 係必要支出?
㈢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
㈣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雲180 號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從後方撞上在前方行走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腳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上訴人致 上訴人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應否准
許,茲分項述之:
⑴就西藥醫療費2萬1580元、醫療用品2880元、106年12月1 日-13日支出看護費2萬5100元,及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6萬 元、交通費8500元、四腳輔助器800元、柺杖1000元、便 盆椅1800元等支出,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此部 分請求,不再論述。
⑵就上訴人請求之中藥費4640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正宜藥 局之收據及德安中舖之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11月30日,而上訴人係 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月5日,向上開藥局、中舖購買 中藥,距受傷時間已有9、10個月,上訴人之骨折傷害是 否確有服用上開中藥之必要,實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曾於 該期間內多次到劉冠位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同上卷第35 -41頁),倘若上訴人之骨折傷害確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亦應由該中醫師開立處方拿藥,非上訴人自行向藥房購買 ,綜上所述,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其請求不能准許。 ⑶就購買輪椅支出6500元、電動車及電池3萬650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審酌上訴人骨折部位為左腳脛骨腓 骨,在受傷初期,其左腳根本無法著地,而有使用拐杖以 右腳行走之必要,等到骨折處大致癒合時,則須改用四腳 輔助器輔助行走,此兩部分之支出確屬必要。另考量上訴 人受傷時約50歲,除前階段由專人照顧1個月外,尚須在 家休養3個月,在此期間上訴人僱有專人照護,休養一個 月期間亦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在家有四腳輔助器及拐杖 輔助其行動,就醫時有計程車代步,實無購買輪椅及電動 車(含電池2顆)之必要。上訴人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⑷工作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有11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 元,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大林慈濟醫 院107年12月12日之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1頁 ),該證明書之醫囑欄上記載「目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無法上下樓梯」等語,惟審酌:大林慈濟醫院於107年2 月1日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之醫囑欄記載「宜需休養3個月 」(原審附民卷第13頁),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之醫療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仍記載「宜需休養3個月」,並無變 更上訴人須在家休養之期間。經原審向該醫院函詢「上訴 人所受傷勢約需休養多久,即可開始從事一般勞務性之工 作」,該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㈠目前骨折處已癒合, 可負重行走,但病患仍主訴左足踝有麻痛情形,應可從事 較輕之一般勞務性之工作,但較粗重之工作應仍有疑慮。
㈡病患目前可負重,但仍主訴左足踝麻痛,無法排除神經 受損,假如疼痛麻痺無法控制,仍有輔助器需要。」「㈠ 開放性骨折依程度不同需要不同的修養時間,本病患傷及 神經,所以無法給予確切或一般的休養時間,需視情況而 定。㈡因為有不同程度,所以無法平均或一般來說,需視 個案情形而定。」等語,有該醫院108年2月27日函檢送之 病情說明書可按(原審卷第93、95、119頁)。從上開醫 療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及大林慈濟醫院回函,尚無從使 本院獲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11個月之堅強心證,被上 訴人就此既有爭執,上訴人未能就此另為其他主張與舉證 ,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上訴人自陳其在 兄長辦桌事業中幫忙,屬較輕便之一般勞務性之工作,依 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述「須休養3個月」及病情說明 書所述「可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本院認定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 元(不爭執事項㈣),其請求在6萬元之部分,於法有據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無法自由行動甚久,精神必感痛苦,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審酌:上訴人現年51歲,為家管兼從事家族辦桌之事務 ,每月收入約5千元至6千元不等,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 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已退休,身體不佳現洗 腎中,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9、13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明(同上卷第51-55頁)。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曾進 行清創手術、脛骨外固定移除,髓內鋼釘固定手術,出 院後仍門診17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 害情形、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目前身 體復原狀況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1660元(西藥醫藥費2
萬1580元+醫療用品2880元+看護費8萬5100元+四腳輔 助器、拐杖、便盆椅支出3600元+交通費8500元+工作收 入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8萬166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上訴人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 2894元(不爭執事項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31萬8766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87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