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洪 ○ 頡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林○妍
洪 ○ 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鄭 婷 婷 律師
被上 訴人 洪 育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
2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0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等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羅煒喻、高振豪( 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院審理時已滿20歲) 馮振源(原審被告部分下稱羅煒喻等人)債務,而係上訴人 洪○聰胞姐洪○雲與被上訴人之母郭金蘭(應為薛金蘭)間 有債務糾葛,然被上訴人卻多次對上訴人洪○聰施壓,並至 上訴人等住宅丟擲石塊等行為,恐嚇危害上訴人等人之安全 ,欲迫使上訴人洪○聰代為清償洪○雲積欠之債務。又羅煒 喻受被上訴人之託催討債務,高振豪則受羅煒喻教唆,於10 4年7月17日搭乘由馮振源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5時50分至7時37分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邊埋伏,俟當日7時37分許發現上訴人洪林○妍駕 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自前址 駛出時,衝撞系爭客車之左側,致系爭客車左前後車門凹陷 ,車內乘坐之上訴人洪○頡(00年0月0日出生)因之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高振豪並下車對上訴人洪林○ 妍表示「如有債務趕快去處理」等語,致上訴人等人心生恐 懼。
二、被上訴人及羅煒喻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 為,及高振豪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有連帶責任,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如下:
㈠上訴人洪○頡因遭受被上訴人等之恐嚇行為,受到驚嚇終日 惶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
萬元;又因被上訴人等故意開車衝撞造成其頭部外傷、臉部 1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為70萬 元。
㈡上訴人洪林○妍因遭被上訴人等恐嚇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524,478元; 又因被上訴人等故意開車衝撞,造成其系爭客 車受有損壞,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75,522元;爰請求賠償70 萬元。
㈢上訴人洪○聰因被上訴人等之暴力討債行為,致使其擔心本 人及家人之安危,又被上訴人等知道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之住 所,且其及家人出門在外,也要時時害怕是否會遭遇暴力對 待,使原本安定之生活受到嚴重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頡70萬元;連帶給 付上訴人洪林○妍7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洪○聰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原審被告李芮瑜及羅煒喻、馮振源各應 分別與高振豪連帶給付上訴人洪○頡20萬元、上訴人洪○聰 20萬元、上訴人洪林○妍373,537元,及均自106年11月0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芮瑜、羅煒喻、馮 振源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 付義務;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 訴判決中(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後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及李芮瑜、羅煒喻、馮振源各應分別與高振豪連 帶給付上訴人洪○頡20萬元、洪○聰20萬元、洪林○妍373, 537元,及均自106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及李芮瑜、羅煒喻、馮振源間如有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其完全不認識羅煒喻、馮振源及高振豪等人,且羅煒喻於原 審開庭時有到場表示與其沒有關係,另其並不認識薛金蘭, 亦非債權人,不可能對上訴人等為恐嚇、衝撞系爭客車等行 為。
二、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於檢察官調查期間均未通知其 到場,刑事部分亦未認定其有罪責;至於其至洪○聰之父親 洪○龍住處丟擲石塊,係因洪○龍去他家大聲小叫,與洪○ 聰無關,且已賠償洪○龍損失。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洪○聰與洪林○妍為夫妻,上訴人洪○頡則為渠等之 子;上訴人洪○聰胞姊洪○雲與被上訴人之母薛金蘭間有債 務糾紛。
二、馮振源於104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搭載高振豪,於當日5時50分至7時37分埋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附近路邊,俟上訴人洪林○妍駕駛系爭客車 並搭載上訴人洪○頡於7時37分駛出前址時,衝撞系爭客車 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行為),致系爭客車左前車門凹陷,並 使上訴人洪○頡受有頭部外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而高振 豪並下車對上訴人洪林○妍表示「如有債務問題,趕快去處 理」等語。
三、李芮瑜為高振豪之母親,高振豪參與系爭事故行為係受羅煒 喻教唆,高振豪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為系爭侵權行為時 年僅16歲,嗣因系爭事故行為經原審法院以少年保護事件裁 定高振豪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嗣上訴人洪林○ 妍對之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駁回而確 定在案。
四、馮振源因系爭事故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 94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確定。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芮瑜 、羅煒喻、馮振源、高振豪連帶給付車輛修車費用、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0917號裁判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 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 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就羅煒喻等人所為之前揭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羅煒喻等人受被上訴人所指使乙 情為其主要依據,並舉證人朱泓碩為證;惟此已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證人朱泓碩於原審係具結證述:「有(指被上訴人有無透過 友人請他開車去撞洪○聰之家人)。」「對(指其最後是否 沒有去)。」「對,包括他買早餐的時間,他父親幾點會到 小東市場,有一一陳列這些時間點,進進出出的人,開什麼 車,都有跟我們講,我們才去做(指過程中是否有給他一張 紙,紙上記載幾點幾分會有人從那個家出來)。」「因那次 說要開車去撞洪○聰他老婆那臺休旅車(指其後來不去的原 因為何)。」「當時去的人有盧魚、小陳、簡義安外號叫小 安、郭宇傑。」「盧魚(指其說有聽朋友講是被上訴人委託 的,是哪個朋友講的)。」「我不知道(指是否知道盧魚之 真名)。」「都沒有,就是單純幫人家討債務(指據其所知 ,盧魚等人與洪○聰或其家人在這件事發生前有無任何糾紛 或債務問題)。」「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名字) 。」「他們說要我們去丟雞蛋要給我們多少錢,但沒有把錢 給我們,盧魚脫口而出是甲○○要給我們二萬元,但沒有給 我們,我們也因此起爭執(指其都只知道盧魚等人外號而已 ,怎麼知道是被上訴人叫他們去討債)。」「拿單子(那張 紙)過來給我的是盧魚。」「因為盧魚有特別提到你的名字 (指為何其與盧魚等人很熟,但不知他們本名,卻知道被上 訴人名字。」「因為兩方有爭執,電話中的甲○○就說不然 來這裡再說,因為有爭執,後來我也沒有過去(指其說被上 訴人在電話中要他過去,後來為何沒去)。」「盧魚有拿一 疊洪○芸(雲)開的支票、本票,拿那些資料給我們叫我們 去找洪○芸(雲)。」「這是人家要我們另外處理的。」( 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92頁);準此,依證人朱泓碩前 揭證述內容而為推求,其應僅係聽聞羅煒喻(綽號盧魚)陳 稱被上訴人教唆羅煒喻等人開車前往衝撞上訴人乙情,是其 證稱羅煒喻等人係受被上訴人教唆乙情,乃屬傳聞之證據,
真實性已屬有疑;且依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馮振源、高振豪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案 件(104年度少年偵字第098號)之證述:當時原是要我們開 車去撞洪○聰父親,後又要我們開車去撞洪○聰,那張紙載 明黑色轎車是洪○聰在開,他父親交通工具是機車及紅色小 貨車,但沒載明白色休旅車是何人駛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 第73至74頁)以觀,除與前揭證述內容有所不一致外,復未 明確指及有要渠等開車前往衝撞上訴人洪林○妍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情事。基此,徵諸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 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 ,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 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 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以觀,自尚不能徒憑證人朱 泓碩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屬聽聞之證詞,遽採為被上訴 人有教唆羅煒喻等人為前揭侵權行為之論據。
㈡又羅煒喻於原審已陳述:「沒意見(指對上訴人之主張有何 意見),但是我不是受甲○○教唆,高振豪他們自己去做的 事,我怎麼會知道,不是我叫他去撞的。」「沒有(指被上 訴人有無向其表示有人欠他錢,叫他開車去撞債務人之父親 )。」「沒意見(指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51頁),原告(即 上訴人)要求我賠償及教唆部分我都承認,但是是我自己的 意思,不是甲○○教唆我,希望以後不要再提解我來開庭。 」「我有委託書的事實,是我叫高振豪去做的,和甲○○沒 有關係,原先甲○○和對方的債主有關係,委託人來找我, 看那條錢是否能收回來(指若非被上訴人教唆,為何其要教 唆高振豪去撞人)。」「就是對方的債主,但是當時人家介 紹的,我忘記名字了(指委託人是誰)。」「就去看看債務 可不可以收回來。我叫高振豪開車去撞。」「沒有(指其與 委託人有無見過面)。」「不知道(指其是否知道本件債主 是薛金蘭和甲○○)。」「是(指其外號是否是盧魚)。」 「和甲○○沒關係,是我個人因素,都是我個人的行為,和 別人無關。不需要再傳訊朱泓碩出庭。但是這和甲○○沒關 係。」「是小陳在談話中跟我說,不是小陳命令我要去做什 麼事(指是何位委託人找他去的、有無看到委託人本人)。 」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2頁);且高振豪、馮 振源在原審法院少年保護事件之警訊中,均未供及渠等係受 被上訴人所指使(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40頁)。另高振豪 、馮振源所為之前揭行為,其中高振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以少年保護事件,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馮振源則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判決,
以其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確定,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該裁定及判決等所認定之非行及犯罪事實,均未確切指 及被上訴人有何教唆渠等為上揭侵權行為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85至90頁)。至被上訴人因犯毀損案件而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判處拘役20日部分,經核其犯罪時間為103年4月19日,告 訴人則係上訴人洪○聰之父親洪○龍(見原審訴字卷第0110 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要之尚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是否 有教唆羅煒喻等人為上揭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自不能採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
㈢此外,上訴人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指使羅煒喻等人為上開 侵權行為乙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 院調查以實其說。
三、依上所述,再徵諸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0328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 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 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 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以察;上 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上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芮瑜、羅煒喻、馮 振源各應分別與高振豪連帶給付上訴人洪○頡20萬元、洪○ 聰20萬元、洪林○妍373,537元,及均自106年11月0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芮 瑜、羅煒喻、馮振源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同額 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漏 未予以說明,應予以補正)。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