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吳永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原審法院88年度執 字第43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155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106 年執行 事件)拍賣訴外人鄭清輝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拍定,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107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土地拍定金額,由伊分別於第2、5次序受分配1萬3885 元、10萬8658元,由國庫於第3次序就代扣被上訴人執行費 受分配4800元,並由被上訴人於第4次序受分配60萬元。被 上訴人與鄭清輝雖於86年11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7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與鄭 清輝間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所擔保 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不成立,又系爭抵押權縱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特定債權。鄭清輝、鄭添瑞於86年 11月11日曾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縱系爭抵押權成立,擔保範圍亦僅 及於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滅,系爭本票已於89年11月11日因被上 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為106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自得代位鄭清輝向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又被上 訴人未曾主動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4年11月 11日,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自不得 於系爭執行事件本於第1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而受分配,伊已 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106年
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480 0元、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60萬元,均應予剔除改由上訴人 受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清輝、鄭添瑞,先於86年11月4日簽 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伊 於同月10日自母親吳黃靜枝之中華商銀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 ,並次日將其中60萬元現金交付鄭清輝、鄭添瑞,並由鄭清 輝、鄭添瑞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伊對鄭清輝、鄭添瑞 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15年,系爭抵 押權於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得實行。鄭清輝自91年5 月9日開始給付利息,即為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已中斷 。又伊曾以抵押權人身分,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5533號 債務執行事件及106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各應中斷時效。 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以系爭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鄭清輝核發支付命令,經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應已中 斷時效,況鄭清輝對前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自屬承認債 務,系爭借款債權既有上開時效中斷事由,重行起算後尚未 逾20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06年執行事件,於107 年8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 4,800元、次序4第1順位抵押權60萬元,應予剔除,改分配 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清輝於86年11月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 ,債務人為鄭清輝、鄭添瑞,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11月4日 至86年12月4日,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4日,利息為「依各別 債務之清償日如期償還無息」,違約金為「自逾清償日起每 百元給付壹角計算」
㈡鄭清輝、鄭添瑞於86年11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以抵押權人身分,對嘉義地院93年度執字第5533 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執上開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對鄭 清輝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發給107年度司促字第801號 支付命令,鄭清輝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以嘉義地院88年度執字第43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清輝為 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155號債務執行 事件,於106年9月19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106年10月18日 查封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被上 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系爭房 地於107年5月23日,以125萬元拍定。嘉義地院於107年8月 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為國庫代扣抵被上訴人執 行費4800元、次序4為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0萬元, 並於107年8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7年9月3日實行 分配,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嘉義地院於107年9月4日命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 起訴證明,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 陳報執行法院。嘉義地院於107年10月31日提存前開60萬480 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系爭抵押權是否超過5年之除斥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以嘉義地院88年度執字第43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鄭清輝為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3155號債務執行事件 受理,查封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聲明行使抵 押權參與分配,系爭房地以125萬元拍定。嘉義地院於107年 8月1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為國庫代扣抵被上訴人 執行費4800元、次序4為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60萬元 ,定於107年9月3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具狀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嘉義地院於107年9月4日命上訴人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陳報執行法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於同月10日自其 母親吳黃靜枝之銀行帳戶提領75萬元,於次日將其中60萬 元現金交付鄭清輝、鄭添瑞,鄭清輝、鄭添瑞則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 、吳黃靜枝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60 -61 頁、第65-72頁),核與鄭添瑞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同上卷 第147-148頁)。鄭添瑞及鄭清輝為借款之債務人,渠等關 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否利害關係最深,鄭添瑞已證述如前, 又鄭清輝於93年及106年執行事件均未聲明異議,被上訴 人於107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鄭清輝核發支付命令 ,鄭清輝收受支付命令後亦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告確 定(不爭執事項㈣),亦足佐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又 本件雖未有借款契約書、收據或匯款憑證等證據資料,惟 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簽發本票作為借貸憑證,未另開立借 據,亦屬常情。又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相同,票面 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之債權額相符,是被上訴 人主張,鄭添瑞、鄭清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係作為借 款之憑據,尚屬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並無悖於民間借貸 之常情之處。再者,鄭清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以作為其與其子鄭添瑞嗣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 更與社會上常見之先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再有受擔保債 權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習慣相符。復審酌被上訴人 既主張將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予鄭清輝、鄭添瑞,自無存有 匯款憑證之可能,其既提出與其所主張交付借款日相差1 日、領款金額足以含蓋其所交付數額之領款紀錄,且係自 其母親之帳戶提領,應得合理推論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鄭清 輝及鄭添瑞。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 成立,已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借款 債權有何虛偽之情事,僅泛稱該債權不存在,其主張不足 採。
⑶末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及於系爭本 票債權等語,惟查系爭二筆土地曾分別經嘉義地院以93年 度執字第553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33155號執行事件(即 本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於前一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曾以 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不爭執事項㈢㈤),並具狀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鄭清輝欠其之60萬元、於106年執 行事件具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鄭清輝向其借款60 萬元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2執行事件原卷核對屬
實,被上訴人於93年執行事件,雖未明言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者為借款,惟觀諸其同時請求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之利息,而非本票利息,應足認其真意係指借款債權。又 被上訴人於106年執行事件則已指明係借款債權,且鄭清 輝為該2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聲明亦均 未聲明異議,再參以系爭借款債權額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所載之擔保限額內,成立之日亦於系爭抵押權約定之 權利存續期間內,應得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確為系爭借 款債權。此外,依一般交易習慣,借款時開立票據之目的 應在於擔保其原因債權之清償,同時作為借貸成立之憑據 ,若無特別記載,應非同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觀諸 被上訴人於前揭2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限額與權利存續期間及借款開票之交易習慣,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堪以採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 權利之表示,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權人依金錢 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 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 表示,謂之參與分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屬聲請 強制執行之行為。
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借款債權,已認定如前,其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3年度 執字第5533號執行事件,於93年8月9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聲請參與分配,該 次執行拍賣最終因經減價拍賣,顯不足清償原設定之抵押 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原審撤銷查封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 事件原卷核對無訛,依前揭說明,於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 配時,其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雖被上訴人於聲請參與分 配時,僅列鄭清輝為債務人,然此應係因其以抵押權人身 分參與分配,對其而言,執行債務人僅抵押人鄭清輝之故 ,另參以被上訴人聲請參與分配時,主張債權額為60萬元 ,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全額,應得認其聲請參與分配時,係 就受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全部行使,故系 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已全部中斷,不因僅列鄭清輝
為債務人而受影響。
⑶復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固規定:「不動產之拍 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 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 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 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 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此規定意在避免無益執行,非謂 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強制 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情形),致撤回或 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尚屬有別,而無民法第13 6條第2項因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判決意旨)。
⑷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因93年8月9日聲 明參與分配而中斷,縱原審上開93年度執字第5533號執行 事件之拍賣,最終因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依上開說明 ,該強制執行聲請並無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被上訴人並無何主動撤回參與分配之行為,其請求權時效 仍應中斷,即應於93年12月29日上開93年執行事件終結後 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108年12月29 日始罹於時效,遑論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對106年 執行事件復聲明參與分配,再生中斷時效效果,而使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更至122年1月22日以後始罹於時效 。上訴人代位鄭清輝行使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㈣系爭抵押權是否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
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已見前述,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 權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第1順位抵 押權人地位受前揭分配云云,亦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155號債務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4,800元、次序4 第1順位抵押權60萬元,均予剔除,改由上訴人受分配,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