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朱純暄律師
黃聖珮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106
年度訴字第841號),本院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丙○○、戊○○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丁○○、丙○○、戊○○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丙○○、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戊○○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下稱甲○○)主張:㈠被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丁○○(下稱丁○○)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 12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伊 沿臺南市鹽水區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之便道,疏未注意來車而 撞上訴外人趙國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丁○○無照駕駛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丁○○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6,142元、交通費63,240元、看護費用408,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15,59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5,592,975元,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 人,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丁○○、丙○○、戊○○係丁 ○○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與丁○○連帶賠償 等情。求為判命丁○○、丙○○、戊○○連帶給付伊5,592,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甲○○一部敗 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准丁○○、丙○○、戊○○應連 帶給付1,031,662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甲○○得假執行,丁○○、丙○○、 戊○○以1,031,66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甲○○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丁○○、丙○○、戊○○則僅就其中判命給付超過71,662元 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丁○○、丙○○、戊○○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丙○○、 戊○○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61,31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廢棄部分,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丙○○、戊○○連帶負擔 。㈣甲○○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丁○ ○、丙○○、戊○○連帶給付部分,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丁○○、丙○○、戊○○(下稱丁○○等 3人)則以:㈠丁○○騎乘機車至莿桐寮橋前,已作左轉彎 時,始因趙國良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丁○ ○,可見事發當時丁○○騎乘機車左轉彎時已過道路中線, 而趙國良在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情形下,未加注意前方行車情 形,突然衝撞行駛中且即將完成左轉彎通過路口之丁○○, 則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於丁○○為無照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以及違規附載甲○○部份,與系爭車禍 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據此認定丁○○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再丁○○係受甲○○所託,因而騎乘機 車搭載甲○○及訴外人魏志安,亦即甲○○當時明知丁○○
並無駕照,仍要求丁○○騎乘機車前來搭載甲○○及魏志安 ,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 過失之情,即甲○○之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而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丙○○、戊○○平 時即告誡丁○○不得騎乘機車,丁○○亦允諾之,本件丁○ ○係在甲○○之慫恿、要求下,因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搭載 甲○○。丙○○、戊○○已盡監督義務,並未疏懈,無須負 賠償責任。且本件慰撫金之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超 過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所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超過71,662元部分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至原審駁回甲○○ 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89年0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戊○ ○為丁○○之法定代理人。
㈡丁○○於104年4月12日18時4分許,無照騎乘丙○○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甲○○,沿臺南市鹽水區莿桐 寮橋南側大排之便道,疏未注意來車而撞及趙國良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甲○○受 有系爭傷害。
㈢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南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認「丁○○無照駕駛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㈣甲○○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142元。 ㈤丁○○有無照駕駛紀錄,於103年10月經就讀學校懲處小過2 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 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 ㈡丁○○與訴外人趙國良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丁○○ 是否得主張為甲○○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而得減輕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
㈢甲○○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 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⒉甲○○主張因丁○○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系 爭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3-37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見調字卷第9頁)為憑,丁○○、丙○○、戊○○固抗辯 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趙國良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撞擊丁○○等語。惟查:丁○○於警訊中陳稱:「我從太子 廟附近吃完東西,沿著太子宮廟後方大排水溝南側便道,由 東向西行駛要回竹埔家裡,行至肇事處,我打左側方向燈, 先看右側無來車,又看左側約在40-50公尺處有看到一部白 色小客車(沿南73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時我認為我可 以安全作左轉彎…」等語(見鑑定意見書,調字卷第9頁、 警卷第10頁),足見丁○○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彼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丁○○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且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丙○○、戊○○既為丁○○之法定代理 人,則丁○○因發生系爭車禍致甲○○受有損害,丁○○等 3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甲○○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丙○○、戊○○固抗辯平時即告誡丁○○不得騎乘機車 ,丁○○亦允諾之,丙○○、戊○○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 並未就「已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㈡關於甲○○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106,14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柳營奇美 醫院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見
調字卷第33-37頁、第10-32頁)為證,並為丁○○等3人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用:
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柳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收據可證,已如 上⒈所述。因甲○○係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關節撕裂傷等傷害,並接受骨折 復位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須一定時間復癒及檢查,應 有至醫院接受診察及治療之必要。而甲○○至醫院路程所生 之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且增加其生活上之 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應可向丁○○等3人請求賠償,始符 合公平原則。雖甲○○就交通費用部分僅臚列計程車資及來 回次數,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予以證明,惟其確實於至柳 營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收據(見調字 卷第10-20頁、24-32、21-23頁),交通所生之相關費用支 出即屬必要,故甲○○請求丁○○等3人連帶給付至前揭醫 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本院審酌Google map乃利用 衛星定位系統及實地路況繪製而成,具有一定精準度,並為 一般大眾所使用及信賴,依其功能輸入起始點及終點所呈現 之路徑,堪可採為本件計算甲○○自其住家至醫院之路線距 離,另甲○○主張依台南市計程車資費率計算,並提出自網 頁列印出之計程車費率表(見原審卷第79、81、83頁),亦 堪可採為來回之車資計算基礎。本件利用Google map以甲○ ○住家臺南市○○區○○里00○0號為起點,至柳營奇美醫 院之距離為10.8公里(見原審卷第78頁),以台南市計程車 費率計算單程費率為255元(見原審卷第79頁),來回車資 為510元,甲○○主張就診41次,惟104年4月12日之就診係 急診入院,該次應不予列入,故依甲○○就診之收據,至柳 營奇美醫院就診38次﹝甲○○固提出收據41紙,然104年5月 28日及104年10月28日同日之收據有兩紙(見調卷第11頁、 第14頁正、反面),各只能請求來回車資一趟,再扣除104 年4月12日該次車資不列入,共38次),則所支出之計程車 車資應為19,380元(計算式:510×38=19,380﹞。到成大醫 院之距離為40.6公里(見原審卷第80頁),單程車資750元 ,來回1,500元(見原審卷第81頁),甲○○主張就診11次 ,業據其提出之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4-32頁),則所支 出之計程車車資應為16,500元(計算式:1,500×11=16,500 );到高雄長庚醫院之距離為81.6公里(見原審卷第82頁) ,單程車資1,435元(見原審卷第83頁),來回2,870元,甲
○○主張就診9次,惟依其所提出日期104年6月1日及同年月 8日之收據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見調卷第21頁),與甲○ ○主張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情不符,扣除上開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之收據,甲○○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6次﹝其中104年 6月24日之收據共3紙、104年8月31日之收據共2紙(見調字 卷第21-22頁、第22頁反面-23頁),各只能請求來回車資一 趟﹞,則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應為17,220元(計算式:2870 ×6=17,220)。依上開計算標準及結果,合計金額為53,10 0元(計算式:19,380+16,500+17,220=53,100)。 ⒊看護費用:
⑴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由其父乙○○請假看護204天 ,以每日2,000元計算,丁○○等3人應賠償看護費408,000 元云云,為丁○○等3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就甲○○因系 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及所需期間 乙節,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04年 04月12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需專人 照顧看護三個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於 104年8月26日住院治療…,於104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術後 需使用外展支架,支架可能需要使用2-3個月,期間須人照 護。」(見原審卷第98頁、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參酌 甲○○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復原情 形,並審酌甲○○之年齡、受傷部位、日常生活需求,認甲 ○○因上開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104年8月26日至 31日(共6日)住院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於成大醫院手術 後3個月使用外展支架,合計186日(計算式303+6+303= 186)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難認有必要,不予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 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 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 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則甲○○由親屬所為 之看護,自得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請求丁○○等3人為損害 賠償。經查:
①甲○○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則無論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
護,或是委由家人居家照看,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 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丁○○等3人請求賠償。
②甲○○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 行情相當,亦屬合理依此計算,甲○○請求丁○○等3人連 帶賠償186日之看護費用372,000元(計算式:186×2,000= 372,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審囑託成大醫 院鑑定,成大醫院函覆鑑定結果「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 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執行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陳先生事故傷害 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 ⑴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關節攣縮經關節成型術後;⑵ 左側股骨髁上骨折;⑶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結果顯 示全人障害損25 %,工作能力損失30 %。」等語,有成大醫 院107年10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20561號函附病情鑑定 報告書及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52頁),則 甲○○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減損30%之勞動能力,堪以認 定。
⑶甲○○上訴意旨固以:成大醫院漏未斟酌甲○○之殘廢情況 所導致日後工作選項之影響,而僅以成人於此殘廢情況下來 衡量及調整其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是成大醫院鑑定意見不可 採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負之賠償責 任,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 部之收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加害人所負之賠償責 任,係指「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 部之收入」,被害人因而「所導致日後工作選項之影響」則
非民法第193條所稱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上開成大 醫院鑑定意見未將「日後工作選項之影響」列入工作能力損 失之評估乙節,並無不合。甲○○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即無 可採。甲○○上訴意旨又以:一般未成年人受有如甲○○般 之殘廢情事,多會對其人格上、教育上及人際關係上之重大 影響,甲○○距本件系爭車禍已近四年,其心情沮喪、課業 退步及不與人互動之情事益發嚴重,甲○○終生工作能力減 損程度應有50%云云,然甲○○並無法舉證其「心情沮喪、 課業退步及不與人互動之情事益發嚴重」因而造成「因勞動 能力之喪失或減少」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為何,其徒以甲○○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心情沮喪、 課業退步及不與人互動之情事益發嚴重」,主張甲○○終生 工作能力減損程度應有50%云云,並無足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其賠償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 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甲○○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8頁),縱無職業收入,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於成年 後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將來成年 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 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 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 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 甲○○於成年後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 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 甲○○於成年後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6年度行政院勞動部 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作為甲○○每月工作收入之 標準,尚屬合宜。則甲○○一年之工資收入為252,108元( 計算式:21,009×12=252,108)。 ⑸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甲○○係於90年0月00日生,自110 年6月(其滿20歲,有工作能力)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55年6月止,尚有45年之工作時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則未到期,甲○○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 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為(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6,031,186元﹝計算式:252,108× 23.00000000(此為第45年之霍夫曼係數)=6,031,18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綜上,甲○○至退休日之可得薪資額為6,031,186元,則甲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809,356元(計算式 :6,031,186元30%=1,80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於此範圍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法有據。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因系爭事故減 損勞動能力達30%,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㈠卷第6頁) ,左下肢機能嚴重受損,已達重傷之程度,不僅影響其工作 能力,衡情心理衝擊亦必重大,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丁 ○○尚未成年,目前尚在就學,丙○○國中畢業,從事工, 106年度收入為1,101,442元,名下並有14筆不動產,尚有年 份為2002年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082,650元,戊○○國 中畢業,名下有年份為2018年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兩造之身分、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700,000元為適當。
⑶丁○○等3人上訴意旨以:①丙○○、戊○○均為國中畢業 ,丙○○名下14筆不動產多為畸零地,價值不高,戊○○名 下亦僅有汽車一部,顯見丙○○、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 ,實無能承擔170萬元。②甲○○因傷及左側腿骨致活動受 限,屬殘廢等級第九級至第十五級之輕度重傷害,應參酌臺 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下稱臺北市政府國賠 基準)第四點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中慰撫金核給五十 萬元之慰撫金為宜云云。然查:
①丙○○106年度收入為1,101,442元,名下並有14筆不動產, 尚有年份為2002年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3,082,650元,其 配偶戊○○名下財產總額固為0,然有2018年年份甫滿1年之 全新汽車1部,足見其具有相當資力,丙○○、戊○○抗辯: 其二人無法承擔170萬元之慰撫金賠償云云,與實情不符, 並無可採。
②又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乃「臺北市政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辦
理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計算有所依循, 以確保客觀公平,維護人民權益」所定訂(見臺北市政府國 賠基準第1條),本件並非「臺北市政府為所屬各機關學校 所生之國家賠償事件」,並無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之適用, 丁○○等3人上訴意旨以:應參酌臺北市政府國賠基準第4點 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給標準,以賠償甲○ ○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宜云云,亦無可採。
㈢丁○○與訴外人趙國良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丁○○ 是否得主張為甲○○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而得減輕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行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彎道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趙國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 丁○○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而發生。依事故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36至37頁、第46至47頁),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係由南往 北上坡向左彎之柏油道路,進入彎道前無法目視該路與莿桐 寮橋南側大排便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參以丁○○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陳稱:趙國良的車輛在下坡,伊的地勢比較高,當 時伊有看到趙國良的車輛,想說還有一個電線桿的距離,應 該可以轉得過去,已經過半了,趙國良就撞上來等語(見刑 事一審審卷第49頁反面);佐以趙國良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 自承:伊是從比較低的地方往比較高的地方開,支線跟橋落 差應該快兩米以上,伊是出彎道後要上橋前,距橋不到5至 10公尺的地方,才看到丁○○的機車...,因為伊突然看 到丁○○車輛出來左轉,伊就踩煞車打方向盤,會在對向車 道中線過去那邊撞到,就是因為丁○○車輛突然出來等語( 見刑事一審審卷第48-49頁),足認趙國良駕車行經該上坡 左彎路段欲進入彎道前,既已發現上坡路段無法直接目視該 路與莿桐寮橋南側大排便道之交岔路口,仍未謹慎小心以避 免突發狀況而減速慢行過彎,遲至該路段出彎道前發現丁○ ○騎乘之機車後始踩煞車並打方向盤閃避,而致本件事故發 生,足見趙國良駕駛車輛經過該上坡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丁○○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趙 國良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㈡卷第2-3頁,調字卷第9頁,
鑑定意見參照)。復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仍為:趙國良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彎道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刑事一審卷第 9頁覆議意見),亦同此意見,且趙國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⑵故本件丁○○與趙國良就系爭車禍既分別為肇事之主因及次 因,丁○○等3人主張:本件過失責任全在趙國良云云,並 無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 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 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駕駛機車有 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搭載者 與搭載者需得為「指揮監督」,同於民法第188條「受僱人 」之概念,始需承擔其與有過失,惟凡有乘坐他人機車經驗 者,少有人會認為乘坐者對駕駛人有監督指揮的權限,駕駛 者應服從乘坐者之監督指揮(王澤鑑,與有過失的適用,「 損害賠償」,2017年3月初版二刷,第272-27頁)。又機車 駕駛人為無駕照或其他因素不堪勝任駕駛,搭乘者於行車前 且已知其情事卻仍予搭乘,其本身已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 法益之不真正義務,如因而發生車禍時,搭乘者自己即為與 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此時原則上不應再發生被 害人應併承擔機車騎乘者與有過失之問題,蓋此時其導致損 害發生之與有原因力(騎乘者之不勝駕駛僅為單一),自不 應受雙重之折抵。(詹森林,機車騎士與其搭載者間之與有 過失承擔,萬國法律第43期,第19頁)。
⒊經查: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超載甲○○及訴外 人魏志安而發生系爭車禍,甲○○雖未成年,系爭車禍發生 時已滿13歲,係有相當識別能力之人,與丁○○就讀同一國 民中學,應能知悉丁○○尚未屆考取駕駛執照的年齡,不應 乘坐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卻仍予搭乘,其本身已 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 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惟不應再發生甲○○應併承擔機車騎 乘者丁○○與有過失之問題。本院審酌甲○○乘坐丁○○無 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益之義務,同 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及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全然因為丁○○ 無照騎乘之單一原因等因素(系爭車禍係因趙國良駕駛車輛 經過該上坡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彎道未 減速慢行、丁○○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發生),認甲○○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 任,是以:甲○○與有過失,應減免丁○○過失責任20%。 ⒋甲○○上訴意旨固以:伊雖知悉丁○○無照騎乘機車,然亦 知悉丁○○確有熟嫻之騎駛機車之經驗,並預期丁○○應不 致於冒重大違反交通規則及危險駕駛,伊過失至為輕微,認 甲○○應負20%之損害發生責任,顯乏依據云云,然系爭車 禍發生時,丁○○僅為未滿14歲之國二學生,年紀甚輕,又 無照駕駛,證人魏志安亦於原審證稱:「甲○○與丁○○就 讀同一間學校(國中)」、「甲○○與丁○○國小就讀同一 間學校」、「丁○○平常都騎腳踏車進出」(見原審卷第45 頁反面、46頁)等語,足見丁○○平日騎乘腳踏車進出,欠 缺騎駛機車之經驗,與丁○○自國小即同校同學之甲○○當 無不知此情之理,仍搭乘丁○○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其 應負損害過失相抵之責至明。甲○○主張:伊知悉丁○○確 有熟嫻之騎駛機車之經驗,並預期丁○○應不致於冒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及危險駕駛,伊過失至為輕微云云,洵非正當, 從而,甲○○抗辯:伊不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乙節,亦 無足採。又本件係因丁○○無照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甲○○則疏未注意不應乘坐丁○ ○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於上揭時地乘坐,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損害,甲○○並非駕駛人,其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法 益之義務之過失並非系爭車禍直接發生之原因,不應令甲○ ○、丁○○負相同之過失責任,丁○○上訴意旨以:甲○○ 應與丁○○負相同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⒌基上,甲○○得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醫 療費用106,142元、交通費用53,100元、看護費用37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809,356元、慰撫金1,700,000元,合 計4,040,598元,然甲○○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比例減輕丁○○等3人之賠償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232,478元(計算 式:4,040,598×0.8=3,232,4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本件丁○○並未取得駕照,不堪勝任駕駛,甲○○於行車前 且已知其情事卻仍予搭乘,其本身已屬違反應注意照顧自己 法益之義務,因而發生系爭車禍,甲○○為與有過失而有民 法第217條之適用,惟不應再發生甲○○應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併承擔丁○○與有過失之問題,蓋此時其導致損害發生之 與有原因力(騎乘者之不勝駕駛)僅為單一,自不應受雙重 之折抵。且丁○○於警詢陳稱:「我從太子廟附近吃完東西 ,沿著太子宮廟後方大排水溝南側便道,由東向西行駛要回 竹埔家裡,行至肇事處,我打左側方向燈,先看右側無來車 ,又看左側約在40-50公尺處有看到一部白色小客車(沿南 73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當時我認為我可以安全作左轉彎 …」等語,足見丁○○對駕駛機車之行進、轉彎全憑一己之 意,被搭載者甲○○對駕駛機車之丁○○,並無從予以指揮 監督,甲○○對丁○○既無從指揮監督,若須再承擔丁○○ 之與有過失,亦非事理之平。丁○○等3人抗辯:甲○○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