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1號
TNHV,108,上,10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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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臺南市第93期海前 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業務,兩 造並於民國96年年底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無故拖延重劃業務,兩造協調未 果,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第2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變更由訴外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揚公司)代辦重劃業務,並於106年6月16日以函文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將因委任重劃業務取得之各項 資料原本返還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均 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 附件1編號1-25、27-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 原本(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准如被 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高啓 恩應將原判決如附件1所示各項資料原本及臺南地院100年度 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交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文件,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不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均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因收受北揚公司新臺幣( 下同)13,000,000元之賄賂,誤導其他理事,始作成系爭決 議,扣除理事長之出席及表決人數後,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 不成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存在,即無交還系爭文件之義 務。再重劃業務所有資金均係上訴人代為籌措後,存入彰化 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帳戶(下稱信託專戶) ,上訴人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00,000元,惟 此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係由該信託財產支付。又上訴人除 係重劃業務執行者外,更係實際出資者,且已支出各項工程 、設計、測量、業務、補償等必要費用143,686,596元,若 認兩造間之委任代辦重劃業務關係已合法終止,在被上訴人 未清償前開必要費用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業務,兩造 並於96年年底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⒉依被上訴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就擬變更重劃業務 代辦公司為北揚公司之議案,經決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決 議)。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16日海前㈡自重字第1060616號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20日收受 該函。
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處理市地重劃業務,最後處理至系爭合約 第5條㈠之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之進度。 ⒋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而持有系爭文件。 ⒌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審卷第157-175頁,下稱系爭重 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原審卷第315-325頁,下稱系爭 章程)均為上訴人所擬定及製作,嗣於96年11月3日經系爭 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照案通過。
⒍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開發投資人之一,且負責籌措重劃所 需資金。
⒎依系爭合約第5條㈠、㈡之約定,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用 為重劃業務費用5,838,000元及獎勵金2,430,000元,合計為 8,268,000元。
⒏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00,000元,其中13 ,000,000元,是原審卷第179頁請款單其中第1至3期的業務 費及第4期的業務費公告各2,000,000元,以及開發獎金5,00



0,000元,合計共13,000,000元。上開信託專戶內之金錢係 訴外人許裕評、莊黃麗香陳林菊招、鄺碧芬所匯入。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重劃區之市地重劃業務,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又被 上訴人以106年6月16日海前㈡自重字第1060616號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20日收受該函,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且有系爭合約、被 上訴人106年6月16日函、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9-23、45 、4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理事長收受賄賂13,000,000元,誤導 其他理事,始作成系爭決議,扣除理事長之出席及表決人數 後,系爭決議因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及同意人數 比例而不成立或無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 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
⑴「本重劃會設理事7人」、「理事會由理事組成,設理事長 一人由當選之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對內依本會章程之 規定及會員大會之決議,督導及策劃重劃業務之報核及召開 會員大會,對外代表本會行文、協調、簽訂工程規劃、設計 、發包施工委託重劃業務合約事項。」、「理事會之權責如 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聘僱辦理重劃業務 所需之專業人員,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本區各項重劃業 務。各委託事項合約內容之訂定。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 項。」、「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 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不得委 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第1項第1、7-9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原 審卷第321頁)。依上,足見系爭重劃會之理事為7人,理事 會為重劃會之業務治理單位,由其理事成員本於章程所定決 議方式,而為集合之意思表示成立決議,依法執行業務,並 由理事長對外代表重劃會處理重劃業務合約事宜。再獎勵重 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明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 ,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 之。」,是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所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 事項之決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比例與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同,亦堪認定。
⑵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應到理事人數7人,實到理事人數6人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理事,同意理事人數為5人,即通過 系爭決議,且被上訴人檢附系爭會議紀錄送臺南市政府地政 局並經備查在案,有系爭會議紀錄、理事會簽到簿、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5日南市地劃字第1051140472號函(見 原審卷第25-3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會議以當時 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理事實際出席人數6人、表決同意人數5人 及系爭章程載明之理事人數7人,作為計算出席、表決同意 人數比例之基礎,而由理事成員本於章程所定決議方式,為 集合之意思表示成立決議,應認合於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 2項及系爭章程第15條第2項所定之理事應出席及同意人數之 比例,而屬有效成立。
⑶至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理事長收受賄款,誤導其他理事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辯自難憑採。況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理事長收受賄款 而就表決同意人數予以扣除1人。然因被上訴人理事長具理 事身份而為理事會之1員,自得出席理事會,且依系爭章程 或獎勵重劃辦法亦未有限制其出席之相關規定,本件其既有 出席系爭會議,即應將其列計出席人數而不得予以扣除,是 系爭會議之實到理事人數仍為6人。依此計算理事開會之人 數,為應到7人,實到6人,同意5人減1人後為4人,則仍然 符合上開法令及章程所定之理事應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比例, 即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有效成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因不 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出席及同意人數比例 而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決議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有上開系爭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106年6月16日函可 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決議之理事應出席及同意人數之比 例,並無違背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之情事,而屬有效成立, 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6年6月20日達到上訴人, 自已發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依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 ,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6年6月20日合 法終止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 件,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



「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 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 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 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 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 本旨所使然。
⒉兩造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事務為委任關係,嗣被上訴人已於 106年6月20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取得而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0年度存字 第29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系爭文件既係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且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後, 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文件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 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之債務須因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雙方之債 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尚未償還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合約所支 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並提出支出明細總表、費 用明細(見原審卷第93、117-12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先於支出明細總表列載總金 額為154,107,984元(見原審卷第93頁),再於原審提出107 年9月7日答辯㈡狀改稱共計143,686,596元(見原審卷第113 頁),嗣於上訴後亦先後所稱不一致(見本院卷第74、104 頁),其金額究係如何,已屬有疑。
⑵且有關重劃事項之拆遷補償、工程預算、工程費用、負擔總 計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尚須經理事會或重 劃會依一定之程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定,詳細 規定在獎勵重劃辦法第31至36條等。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支出 之必要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依上開法令為一定程序而致符合得請款之要件,其所辯



尚難憑採。
⑶再依上訴人所擬定及製作之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記 載資金來源:前款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責67%,土地所有權 人陳靜芳13.8%、陳靜枝5.4%、陳家濱13.8%自行集資墊付。 第3項記載償還計畫: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見原審卷第171頁)。及系 爭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由重劃開發投資 人及部分地主代表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 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之。第23條規定:前條抵費地, 俟土地登記完竣,重劃工程驗收經主管機關接管後,理事會 應決議以抵費地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後出售之,優先償還出 資人。對於抵費地之出售價款、對象及處理方式,授權由理 事會全權處理(見原審卷第323頁)。又上訴人為系爭重劃 區之開發投資人之一,且負責籌措重劃所需資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且有系爭重劃計畫書(見原審 卷第157-17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嗣依被上訴人101年10 月5日第9次理事會紀錄討論事項第4項記載:陳靜芳等3人因 故無法出資,經協調後,本案之所有資金費用全數由上訴人 代為籌措,有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77頁)可稽,亦 堪信為真實。依上,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重劃區之投資者, 且負責籌措本件重劃所需全部資金,而其自己所擬定及製作 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及章程均已明確記載有關投資者所投入重 劃之資金需待重劃完成後,以出售抵費地或地主繳納差額地 價所得款項償還之,系爭章程並於96年11月3日經系爭重劃 區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照案通過,即已經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再系爭重劃區迄今尚未完成重劃, 即未至出售抵費地或地主繳納差額地價之階段,依上述,上 訴人尚未符合得請求償還費用之要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尚 未償還必要費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文件於被上訴人,非有理 由。
⑷況縱以上訴人最後所稱之有支出143,686,596元必要費用, 惟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 品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尚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適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必要費用,而拒絕將 其持有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 00,000元,惟此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係由該信託財產支付 云云。查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自信託專戶提領23,300,000元 ,其領取之項目、金額及信託專戶之金錢來源詳如不爭執事



項⒏所示,且有請款單、信託財產分配指示書、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79-18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處理市地重劃業務,最後處理至系爭合約第 5條㈠之第6期「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之進度。依系 爭合約第5條㈠、㈡之約定,上訴人得領取之服務費用為重 劃業務費用5,838,000元及獎勵金2,430,000元,合計為8,26 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⒎),且有 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21頁)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 人確已領取其依兩造簽訂契約所得領取之服務費用即重劃業 務費用及獎勵金無誤。其雖辯稱上開金錢之來源係他人之匯 款云云,然其請款之對象確係被上訴人,有上開請款單可稽 ,且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只是重劃會,組織就是一堆會員 ,金錢部分完全是上訴人向其他人籌資,籌資的錢成立系爭 專戶,然後才專款專用,因此辦理重劃的費用是從系爭專戶 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徵該信託專戶確係供被上 訴人辦理重劃業務須支出費用所使用之專款專用之帳戶。上 訴人既依系爭合約自信託專戶內領取上開費用,即已受償完 畢,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資金 來源如何,並不影響上訴人已受償完畢之效力。上訴人自不 得以上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而拒絕將其持有之系爭文 件交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交付系爭文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文件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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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