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7年度,11號
TNHV,107,家上易,11,2019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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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葛軍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怡之 
特別代理人 王炯廷 

被上訴人  王則欣 
      王冠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 戊○、甲○○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原審被告應將所保管被繼承人王耿陽之現金存款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原告戊○提起上訴,惟 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甲○○,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 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查甲○○為民國104 年出生,尚未成年,其父王耿陽已死亡,其母戊○為其法定 代理人,惟於本件戊○與甲○○有利害衝突,不能行代理權 ,本院前於108年6月3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丁○○為 甲○○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至2



74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戊○主張:
㈠甲○○係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女,於104年0月00日出生,被繼 承人王耿陽雖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甲○○對王耿陽遺產之 繼承,視為既已出生而有合法繼承權。又伊係被繼承人王耿 陽之配偶,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亦有繼承權,被上訴人 為王耿陽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 均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王耿陽 在臺灣之現金遺產有新臺幣(下同)3,507,243元(下稱系 爭現金存款),該現金存款遺產經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申報而向銀行領取。就上開現金存款,伊同意扣 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費用6萬元、及104年向嘉義 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費用5,299元。兩造就王耿陽之遺產既未 分割,被上訴人自行領取該現金遺產,自有侵害上訴人之繼 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 一為伊勝訴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各返還1,379,070 元所領取之現金存款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伊雖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然伊提起本件訴 訟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期間內,且 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權,自係已向法院表示繼承之通知, 尚難認伊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失權效果 。原審認伊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 承,視為拋棄繼承權,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當,為此,提 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丙○○、乙○○應分 別返還1,379,07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戊○、甲 ○○公同共有。
二、甲○○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與戊○相同;於本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與伊 公同共有;另駁回戊○之訴,是正確的。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繼承人王耿陽遺產中之存款,固已由伊等領出保管,惟伊 等就此並非不為提出分割,係因原遺產分割協議書存有諸多



法律上疑義,於今戊○是否得為繼承,亦生疑義。戊○為大 陸地區人民,自王耿陽死亡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向法院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之書面為繼承之表示, 自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戊○對王耿陽之遺產已無繼承權 利,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耿陽為被上訴人之父,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戊○於98 年8月2日結婚,99年12月13日辦理登記,王耿陽嗣於103年8 月29日死亡。王耿陽與戊○婚後育有一女甲○○(出生日期 :104年0月00日)(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6頁;原審家訴字 卷第8-9、88-93頁)。
㈡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戊○等3人係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合法 繼承人,…立契約書人戊○(大陸地區人民)、乙○○及丙 ○○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以辦理繼承登記 。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如附表(詳原審司家調字 卷第7-8頁之附表)所示;動產部分:現金3,507 ,243元整 (即系爭現金存款),於繳納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等稅金 之餘款,由戊○取得1/2權利、乙○○及丙○○各取得1/4權 利。見證人:王詠秋陳偉風」等語(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7 -8頁)。
㈢戊○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之書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繼承之表示。
㈣系爭現金存款現由被上訴人2人保管。兩造對於系爭現金存 款應扣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費用6萬元、及104年 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費用5,299元後再予分配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戊○有繼承權)(見原審家訴字卷第 167頁反、177、182、186、187頁)。五、本件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為其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每人應各返還1,379,070元 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耿陽於103年8月29日死亡,甲○○係 王耿陽之女,於104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7條規定,甲 ○○關於王耿陽遺產之繼承,視為既已出生而有合法繼承權 ;又戊○係大陸地區人民,係王耿陽之配偶,被上訴人丙○ ○、乙○○為王耿陽與前婚配偶所生子女等事實,有其等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戊○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7日就王耿陽 之遺產協議分割,固有其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惟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 人不得分割遺產。此為民法第7條、第1166條所分別明定。 而甲○○於被繼承人王耿陽死亡、戊○與被上訴人簽立分割 遺產協議時,固尚未出生,然甲○○嗣後既已出生,核諸前 開規定,關於其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如未經保留甲○ ○之應繼分不得分割王耿陽之遺產。是以戊○與被上訴人未 保留甲○○之應繼分而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不合,且兩造 就前開分割遺產協議無效一情,均不爭執,則王耿陽之遺產 尚未分割,應可認定。
㈡戊○主張伊為王耿陽之配偶,對王耿陽之遺產有繼承權,且 無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戊○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王耿陽死亡逾三年內,均未向法院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所定之書面為繼承之表 示,應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等語。經查: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 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 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 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 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 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 。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 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 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 上訴人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為王耿陽之配偶,惟於王耿 陽死亡後,迄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王耿陽所 在地法院(高雄地院)為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戊○就王耿陽之遺產,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戊○雖主張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且其與王耿陽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在臺 灣地區其他共同繼承人間早已確定且無爭議,戊○縱未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不能認為有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等語。惟查: 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大陸地 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 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 為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見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其固寓有 早日確定繼承關係,避免因久懸不決影響繼承人之權益; 就此而言,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之身分既為被上訴人及 其他親人所知,無繼承關係久懸不決之疑慮,固非無據。 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既明定「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 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顯未就已為其他繼承人所知悉之大 陸地區繼承權人,另設排除之規定。再就效力而言,該規 定就未於期限內為繼承表示者,明定視為拋棄繼承,而非 規定推定拋棄繼承,可知該條就未於期限表示繼承者,已 明定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戊○以被上訴人已知悉其身分 ,而謂其縱未表示繼承,仍不因此失去繼承人身分云云, 自不可採。
⑵所謂繼承狀態之確定,除繼承人確定外,尚有繼承權之確 定,凡此二者缺其一,均無從使繼承關係確定。而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規範,其最終目的在確定繼承關係, 非特僅就繼承人之有無為確定。實際上,有繼承人之地位 而不得主張繼承權利之情形並非絕無僅有,例如拋棄繼承 即為其例。本件戊○主張其與王耿陽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縱然如此,仍無法據此而推論戊○對王耿陽遺 產有繼承權;要之,依現行法之規定,非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無從認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得以合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⑶況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相關身分、年籍、戶籍資料 ,非我國戶政機關所得查明,此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資 料,無論個人姓名、年籍、身分證編號、出生地、出生別 、戶籍地址、父母姓名等資料均已完整建檔,尚有區別, 且徵之實際,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 產所生爭議,因戶籍資料及身分關係之認定不易而多所爭



執之案件層出不窮,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 明定除應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外,並應檢具被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 件、及繼承人完整親屬相關資料,凡此均欲藉此確定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身分,以免爭議。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一方 面賦予大陸地區人民得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另一方 面課予繼承人表示繼承之義務,戊○為大陸地區人民,既 欲享有繼承之利益,對於法律所規範檢具相關資料表示繼 承之義務自當遵守;該義務之規範雖然繁瑣,然係為確保 繼承關係免生爭議所不得不然,更非苛刻難以達成,是若 准戊○在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之際,率准以本件訴訟代 替繼承之表示,則不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該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不免形同具文,更無異同意戊○可 享權利,而對於法律所規範之義務免於遵循,使權利義務 關係陷於不對等,對於遵循法律規定依法具狀表示繼承之 人,更難謂公平。且若戊○之主張可採,則將來對於相關 案件均准大陸地區繼承人可以其他訴訟代替向被繼承人所 在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此,前開條文所寓確定繼承關 係之意旨將難以達成,反而將因無從確定繼承人是否於其 他法院或其他訴訟表示繼承之意思,致使本已確定之繼承 關係又衍生爭執。
⑷又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號判決謂:「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 (於83年9月16日修正為三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 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二項、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 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 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上開 判決已明示大陸地區繼承人應於法定時間內以書面為繼承 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本件戊○於被繼承人王耿陽 死亡逾三年內,均未向王耿陽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是戊○既無從繼承遺產,亦無權請求回復繼承權可 言,應可認定。至戊○雖另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85號判決認:「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 。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 ,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 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 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 ,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 利。」,該判決業已明白闡釋:「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 ,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可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乃係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義務,而非權利,準 此,戊○自無權選擇以繼承之表示或另訴提起繼承回復請 求權以代替繼承之表示。
⑸據上,戊○為大陸地區人民,就王耿陽遺產之繼承,本應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59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並由受理法院為准許、駁回、 或補正之決定,以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戊○既未依法提 出相關文件向被繼承人王耿陽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戊○亦不得以本件訴訟代替繼承之表示,則戊○對被繼 承人王耿陽之遺產,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被繼承人王耿 陽之繼承人為甲○○、丙○○、乙○○,每人應繼分各3 分之1,應堪認定。
㈢系爭現金存款3,507,243元由被上訴人2人保管,系爭現金存 款應扣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費用6萬元、及104年 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繳納之費用5,2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扣除之後,尚餘2,758,140元,又被上訴人坦承該款項 由其二人平均保管,則被上訴人所保管王耿陽之存款應為每 人各1,379,070元。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耿陽所遺 留之現金存款既未分割,則該存款應由甲○○、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繼承人王耿陽所遺留 之現金存款3,507,243元,扣除遺產稅683,804元、繼承登記 費用6萬元、嘉義地政事務所5,299元款項,尚餘2,758,140 元,並由被上訴人平均保管,每人所保管之金額各為1,379, 070元,已說明於前。而王耿陽所遺留之存款為繼承人即甲 ○○及丙○○、乙○○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擅自領取並保管上開金額,此已侵害全體繼承人 之權利,且其等所為無法律上原因,則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丙○○、乙○○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及 自記載該聲明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甲○ ○及丙○○、乙○○公同共有,應屬有據。甲○○依繼承回 復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甲○○有理由之認定,則就 甲○○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至 於戊○因逾期未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依法視為拋棄繼承,對 於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是戊○依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存款返還予甲○ ○、戊○、丙○○及乙○○公同共有,就戊○部分即為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耿陽之合法繼承人為甲○○及丙○○ 、乙○○,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 ○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甲○○及丙○○、乙 ○○公同共有,應屬有據。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丙○○、乙○○應分別返還1,379,070元, 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甲○○、丙○○及乙○○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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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