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岭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寀宸(原名王介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 人 吳金貴
范春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金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上訴人王寀宸與被上訴人范春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登記(收件年期:105年、字號:東資地字第000000號、登記原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整)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范春和應將前項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變更為廖燦昌,並 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 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寀宸(原名王介秀)、范 春和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為王寀宸、范春和所否認,而上 訴人為王寀宸之債權人,則王寀宸、范春和間就系爭抵押債 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上訴人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寀宸於102年8月30日與其訂立保證 書,約定就訴外人玄偉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 金3,000萬元限額,與玄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玄偉公司 於102年9月10日向其借款500萬元,又於104年9月12日簽訂 綜合授信契約,據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6筆,金額合 計13,433,047元,詎玄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105年10月7日 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尚積欠本金15,064,273元,王寀宸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王寀宸所有,王寀宸於玄偉公司之票據退票前之 105年6月2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105年東資 地字第061240號、登記原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 元,就該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范春和, 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吳金貴並完成登記,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實,妨害其債權之行使,王寀宸 、吳金貴均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王 寀宸之債權人查封,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王寀宸 與吳金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吳金貴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之義務,王 寀宸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金貴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王寀宸怠於行使該請求權,其為王寀 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寀宸請求吳金貴將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縱王寀宸與
吳金貴非通謀虛偽行為,亦係無相當對價之無償行為,因有 害於其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 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縱王寀宸、吳金貴能證明係有償移轉,惟吳金貴與王寀 宸之父王敏行(原名王萬霖,以下均稱王敏行)熟識,與玄 偉公司有金錢往來,亦知悉王寀宸為玄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對其負有鉅額債務,卻仍受讓系爭不動產,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該有償行為,並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王寀宸於玄偉公司票據退票 前之105年6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范春和,其否認系爭抵 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所附 麗而屬無效,其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請求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代位王 寀宸請求范春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原審以王寀宸、吳金貴 所為系爭買賣行為為真實、且該買賣行為難認有害及王寀宸 之債權人,及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屬合法有效,駁回其 之請求,尚有未當。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關於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吳金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⒉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王寀 宸與被上訴人吳金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0日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105年9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②被上訴人吳金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關於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王 寀宸與被上訴人范春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范春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1 日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上訴人王寀宸辯以: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王敏行購買登記 為伊所有,105年6月間王敏行因急需資金週轉,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向范春和調借4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 與伊商量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以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 債務,減輕財務負擔,伊先與永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惟事隔月餘仍無著落,後經代書介紹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吳金 貴,王敏行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僅足清償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無多餘 資金清償其他民間貸款,因而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400萬 元,以解決部分民間債務,並將系爭不動產賣出,改由買受 人向兆豐銀行繳息,使兆豐銀行免進行冗長拍賣程序,對兆 豐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均屬有利,伊與吳金貴就系爭房屋所成
立買賣行為及為范春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真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請求吳金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 備位主張系爭買賣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范春和應將系爭 抵押權塗銷,均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金貴辯以:伊確以1,250萬元價金向王寀宸買受 系爭不動產,已支付50萬元,因尚未核貸故未付清餘款,伊 於105年9月2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105年10月起 每月繳納兆豐銀行之貸款本息,倘伊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受讓系爭不動產,不至於每月向兆豐銀行繳納本息;又伊受 讓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務為兆豐銀行720萬元、范春和400萬元,合計達1, 100萬元以上,已接近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且有可能高於法 院拍賣價值,倘伊與王寀宸串通損害上訴人利益,理應由王 寀宸出租予伊,並停止向兆豐銀行繳納本息,使抵押債務不 減反增並降低他人應買之意願,伊再於法院拍賣時投標,除 得以較低價位買得系爭不動產外,並達到使上訴人無法獲得 分配之目的,上訴人懷疑伊與王寀宸勾結,實無理由;而伊 如虛偽受讓系爭不動產,理當以匯款或於代書見證下支付50 萬元訂金,正因非通謀虛偽,以致毫無預防,可證確有支付 50萬元訂金;伊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行員表示系爭不動 產可貸款860萬元,後因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無法繼續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由伊提出之不動產、存 款、保單等資料,可知伊縱非財力雄厚,仍有一定資力,能 維持穩定之存款,且曾將名下一間房屋贈與配偶,使夫妻各 擁有一間房屋,並為自己及家人購置多張保單,不可能與他 人串通虛偽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為詐害上訴人 而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代價受讓系爭不動產;而伊姊吳素華與 王敏行認識,王敏行曾向吳素華借錢,因無力清償,以明石 公司之股份抵債,吳素華未告知此事,於105年6月間將明石 公司股份移轉為伊所有,伊於105年9月透過代書與王敏行接 洽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自己為明石公司之股東,亦不知 吳素華與王敏行係朋友且有借貸關係,伊與王敏行接洽購買 系爭不動產,純屬巧合,非為損害上訴人利益而與王寀宸或 王敏行勾結受讓系爭不動產;至王敏行匯款40萬元至伊帳戶 ,係吳素華向伊借調貸與王敏行之款項,故指示王敏行逕將 款項匯入伊帳戶,王敏行則從所經營之玄偉公司帳戶匯款至 伊帳戶,伊不認識王敏行,與玄偉公司亦無任何關聯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范春和辯以:伊與王寀宸不認識,乃透過證人呂炯 良居中仲介,王寀宸之父王敏行於105年6月21日透過證人呂 炯良向伊借款4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288,000元及代書費3 萬元後,伊將現金200萬元交呂炯良轉交王敏行,另1,682,0 00元以轉帳方式交付,由呂炯良之證述及伊提出之借據、本 票、匯款委託書等證據,可證伊與王寀宸間確有40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指證人呂炯良與賴文桂陳述不一, 然呂炯良實係接觸伊與王寀宸、王敏行之人,系爭借貸契約 也是因呂炯良才成立,證人賴文桂為代書,僅負責抵押權設 定事宜,就系爭借貸經過應以證人呂炯良證詞較為可信。綜 觀證人呂炯良及賴文桂2人之證詞,或有不一,然並非重大 瑕疵,伊依據王寀宸之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即玄偉公司 ,並無違法,更無礙系爭借貸成立與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之事實:
㈠王寀宸於102年8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於玄偉公 司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願 與玄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玄偉公司於102年9月10日以王敏行、王介廷、王寀宸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又於104年9月12日簽訂綜 合授信契約,據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6筆,金額合計 13,433,047元。
㈢玄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於105年10月7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 來,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5,064,273元,被上訴人王寀宸、訴 外人王敏行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王寀宸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23日設定債權金額1,062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兆豐銀行,105年6月21日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范春和,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5年6月17日所立金錢借據發生之債務。 ㈥訴外人鄭碧雲於105年6月21日匯款1,682,000元予玄偉公司 。
㈦被上訴人吳金貴曾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向玉山銀行鳳 山分行申請物件估價,因吳金貴不接受回覆金額,未申辦貸 款,嗣吳金貴於106年2月再次提出申請,因系爭不動產謄本 已有假處分,故銀行婉拒申貸。
㈧被上訴人王寀宸於105年7月20日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不動 產,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契約載明委託銷售價格為1,390
萬元,永慶房屋於105年度第9期所作銷售廣告記載售價為1, 290萬元。
㈨被上訴人王寀宸於10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吳金貴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於105年9月 21日申請查詢移轉稅務,105年9月22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吳金貴。
㈩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每月房貸43,593元自105年9月26 日至108年5月皆由吳金貴支付。
明石公司原名曄泓營造有限公司,王敏行於103年1月間取得 全部股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明石公司,成為明石公司之負 責人。105年6月間,王敏行原持有之全數股權,分別由訴外 人楊琇菁(王敏行之媳婦)、陳璽安、吳金貴各取得180萬 元、100萬元、720萬元之資本額,負責人變更為楊琇菁;於 106年1月間,吳金貴全數取得楊琇菁之出資額,負責人並變 更為吳金貴。
六、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王寀宸與吳金貴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王寀宸請求吳金貴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王寀宸與范春和間是否 有4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 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 責。然有無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 存在之事實,推斷主觀之真意,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事實 審曉諭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之原因、目的,為完全真實之陳 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推斷其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 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
㈡關於王寀宸與吳金貴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 為王寀宸、吳金貴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 負舉證責任。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程觀之,王寀 宸與吳金貴係於105年9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月21 日申請查詢移轉稅務,同月22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金貴(不爭執事項㈨),可見王寀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數日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金貴。再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7條記載:本買賣成屋應於尾款交付日由賣方 將房地過戶移轉之證明書狀及房屋點交於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管業,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79頁)。而系爭買賣 價金迄未付清尾款,此為王寀宸、吳金貴所是認(原審卷一 第90頁反面、1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頁),則王寀宸於吳 金貴未依約給付尾款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吳金貴,明顯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再對照系爭不動產 於105年9月20日訂約、21日申請稅務查詢、22日送件申請移 轉、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全未有任何延宕,足見買 賣雙方急於過戶之心理。而上開移轉程序係委由代書陳銘源 辦理,此為陳銘源於原審作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 ),亦為王寀宸所坦承(本院卷二第114頁);陳銘源既以 代書為業,對上開流程不合契約約定,理當明白,且從陳銘 源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制式,是渠事務所在用的(原審卷 一第181頁反面),益可見證人陳銘源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於 買受人繳付尾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陳銘源長期以 來辦理相類案件之制式流程;是無論從代書之專業性、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瞭解程度,陳銘源均無可能在吳金 貴付清尾款之前,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陳銘源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第3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第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違常理。而陳銘源 於王寀宸未收取尾款之際,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吳金貴,嚴重侵害王寀宸之權益,王寀宸知悉此一情況, 理當據理力爭,或請求塗銷登記,或請求吳金貴給付尾款, 無論如何,均不可能置之不理,然就王寀宸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後是否找陳銘源談過後續如何處理一情,據陳銘源 證述:忘記了(原審卷一第183頁),可見王寀宸對於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吳金貴一事,並未積極主張,以致陳銘源就此 事後續處理不復記憶;是從系爭不動產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急
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王寀宸於系爭不動產在吳金貴繳 清尾款之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未採積極措施以彌補 損害,足信前開移轉登記之事實,乃係出於王寀宸之本意。 ⒉再依王寀宸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簽約款50萬元 整(原審卷一第76頁);而據王寀宸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 以1,250萬元出售吳金貴,於105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 吳金貴已先支付訂金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此與 吳金貴所述:105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支付50萬元訂金 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相符。惟前開買賣契約書第3條除 載明:簽約款50萬元整,另於右方有「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 收」欄,而依王寀宸所提買賣契約書簽收欄上卻無任何簽名 字樣(原審卷一第76頁),已有可疑。王寀宸雖抗辯:伊與 吳金貴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如為虛假,不致於未在契約書之簽 約人欄簽名,簽約款亦可記載為150萬元或125萬元,以免被 懷疑買賣事涉虛偽等語。然買賣契約出賣人收受契約款項後 ,應於契約書上簽收欄簽收,此為一般交易慣例,王寀宸於 收受訂金後,理當簽收,以免爭議;王寀宸、吳金貴既均稱 系爭買賣已交付訂金,卻未於簽收欄簽名以證明付款之事實 ,有違交易常態;況依買賣契約承辦代書陳銘源證述:渠的 事務所剛好在裕孝路的路口,系爭不動產剛好在路尾,兩方 渠都知道,渠將王敏行的電話給吳金貴讓他們去聯絡,兩方 說好之後,價錢為1,250萬元,吳金貴說已付50萬元,其他 部分他們約定要辦理貸款;吳金貴給付50萬元渠沒有參與, 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制式,是渠事務所在用的,買賣契約書第 1頁付款欄位所載50萬元沒有簽名,因為沒有看到賣方收, 渠不確定賣方有無收受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 -182頁反面);而王寀宸自承本件買賣契約承辦代書從頭到 尾是由陳銘源承辦,證人陳銘源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渠事 務所之制式內容,再參陳銘源以代書為業,對於買賣契約流 程必然熟稔,渠對於王寀宸有無收受50萬元竟未確定,亦難 想像。何況陳銘源既證述:吳金貴說已經給付50萬元等語, 則陳銘源縱未親見50萬元之交付,基於專業立場,亦當敦促 收款人簽收款項,渠置此不為,於王寀宸收受簽約款後,任 憑簽收欄留白,殊難想像。再參吳金貴陳述:當初是約定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由伊清償,第二順位好像是400萬元,伊 只有繳納第一順位的貸款,第二順位沒有繳,要等貸款辦下 來才清償,第二順位利息伊不清楚,當初買房子時知道有第 一、二順位抵押權,利息是由王寀宸負責,跟伊沒有關係等 語(本院卷二第30頁-31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尚 未繳清;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付款金額欄,同樣
記載付款之金額,而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亦同樣未有任何簽 名,依王寀宸、吳金貴之主張,同樣未簽名,然簽約款50萬 元已給付,而尾款則未給付,如此處理,不免衍生爭執,而 不合理;吳金貴雖另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為證, 而依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可見吳金貴之帳戶於105年9月12 日提領70萬元款項(原審卷二第37頁);然吳金貴所提領款 項日期為105年9月12日,金額為7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立 約日105年9月20日,簽約款50萬元,均有所出入,則吳金貴 是否為給付簽約款而提領該款項,非無可疑;若吳金貴確係 為給付簽約款而提款,應於簽約當日或簽約日前提領即可, 無需於簽約之前8日提領,可見本件難以吳金貴提領70萬元 款項,而認定伊曾給付50萬元簽約款之事實。 ⒊本件王寀宸與吳金貴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吳金貴尚未 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繳付尾款,兼以上訴人質疑王寀宸與吳金 貴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買賣契約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簽,足見該買賣契約書對於王寀宸、吳金貴是否確有簽訂 買賣契約之真意,至關重要,自當妥為保管;再參考王寀宸 、吳金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105年9月20日簽立,已見前述 ;而系爭不動產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於106年1月9日為 假處分登記,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60頁-65頁);另參上訴 人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王寀宸、吳金貴並於同月 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一第5頁、53頁、54頁),可 見王寀宸、吳金貴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6個月內即知悉上 訴人起訴之事實,當時距離買賣契約簽立之時尚短,王寀宸 、吳金貴對於足資證明買賣事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更應妥 善保存;惟經本院要求吳金貴、王寀宸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伊二人竟均稱該買賣契約書已不見了(本院卷二第9頁) ,益足懷疑王寀宸、吳金貴所辯稱曾訂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 性;王寀宸固辯以:房屋已經賣出去了,所以不重要而沒有 保存等語。然王寀宸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伊坦承除50萬元簽約款外,其餘款項均未收受, 既如此,該買賣契約書對後續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乃關鍵 證物,王寀宸以該買賣契約書不重要而未保存,與常理不合 。
⒋王寀宸又稱:伊於105年7月20日與永慶房屋簽約,委託仲介 售屋歷經相當時日仍無著落,伊父親王敏行私下透過他人託 售,最後找到購屋者吳金貴,伊因而配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 吳金貴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再參證人王敏行證述: 委託仲介賣房子大概1、2個月就決定自己賣,與吳金貴接洽
是因為代書說有人要買把他帶過來,是委託永慶房屋銷售後 1、2個月之後的事情,是委託永慶房屋銷售後才與吳金貴接 洽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42頁);依王寀宸、王敏行所述 ,王敏行係於105年7月20日與永慶房屋簽約後相當時日始與 吳金貴聯繫上,時間當係在105年8月甚或9月以後,以此推 斷,吳金貴應係於105年8月以後始知悉王寀宸售屋之事;惟 吳金貴於105年7月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貸款評估,有玉 山銀行鳳山分行108年4月18日玉山鳳山(消)字第10800000 07號函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83頁),而吳金貴於105年7月 即持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評估,此事實與王寀宸、王敏行所 陳述王敏行係於105年7月20日與永慶房屋簽訂委託契約後相 當時日始與吳金貴接洽之陳述,時間上難以吻合。更何況王 寀宸就所主張委託永慶房屋銷售一事,業據提出永慶不動產 房屋月刊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該月刊上所載為105年 第9期;經本院向永慶不動產公司即丞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函詢該份房屋月刊之出刊日期,據該公司於108年4月 15日函覆以:臺南區永慶不動產105年第9期房屋月刊,出刊 為105年9月初,正確日期無法確定(本院卷二第79頁);則 王寀宸於105年7月20日委託仲介、105年9月經永慶不動產刊 登月刊,欲達售出目的,其時間當係在105年9月之後,王寀 宸因委託銷售無著落而欲自行出售,時間應係在105年9月, 以此,王寀宸、王敏行不可能在105年7月間即與吳金貴接洽 ,吳金貴更不可能在105年7月間即知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而 申請貸款評估,以此益見王寀宸所辯與事實不符。 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賣方就買賣標的物有 設定抵押權,其貸款餘額為725萬元,依下列方式處理:由 買方貸款核撥時,代償原賣方以本件買賣標的物向銀行抵押 貸款全部餘額(原審卷一第77頁)。以此,吳金貴理應就系 爭不動產積極申貸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而吳金貴 既於105年7月間即向玉山銀行申貸,迄至106年2月始再度申 貸(不爭執事項㈦),其間相距7個月,顯見吳金貴並無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積極申辦貸款以代償系爭不動產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意;雖吳金貴辯稱:因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而 無法貸款,然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1月9日始為假處分登記 (原審卷一第60頁、62頁、64頁),則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迄假處分登記之間,仍有3個多月時間可供吳金貴申 辦貸款,故吳金貴所稱假處分登記,實難作為伊未再度申辦 貸款之理由;從吳金貴遲未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申辦貸款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王寀宸亦任令所有權移轉予吳金 貴,則伊二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之處理,亦不合理。
⒍王寀宸雖又主張:王敏行為能取得更多資金解決週轉困難, 此時唯有出售系爭房屋一途,王寀宸因而應王敏行要求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於105年7月20日與永慶房屋簽約,期能 藉出售系爭房屋一方面償還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以減輕壓 力,另方面又可多取得一些資金,但委託仲介售屋歷相當時 日仍無著落,王敏行私下透過他人託售,最後找到吳金貴, 王寀宸因而配合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吳金貴等語(本院卷一第 233頁);然:
①王敏行與吳金貴之姊姊吳素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5年 10、11月左右結婚,此據證人吳素華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13頁、第21頁),則吳金貴與王敏行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 ,吳金貴是否確係透過他人仲介買受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 。
②依吳素華證述:吳金貴不知渠與王敏行結婚,吳金貴是105 年11月才知道,渠與王敏行交往過程中,沒有一起去找過吳 金貴,家人完全不認識王敏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此 固與吳金貴所述:之前沒有見過王敏行,吳素華結婚是後來 才知道,他們沒有請客只有登記,伊不知道他們交往,他們 住臺南,伊住高雄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然吳金貴與吳 素華為姊弟關係,關係緊密,彼二人雖分住臺南、高雄,惟 距離非遠,而結婚為終身大事,縱不欲高調宴客,然告知家 人乃基本禮節,故實難以想像吳金貴對於吳素華、王敏行交 往、結婚之事全然不知。
③況依吳金貴自述:105年3月1日王敏行向吳素華借貸120萬元 ,吳素華向伊調款,伊依吳素華要求匯款至王敏行經營之玄 偉公司帳戶;105年4月7日王敏行向吳素華借款200萬元,由 吳素華直接將200萬元匯至玄偉公司之帳戶;105年5月間王 敏行向吳素華借款100萬元;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間吳素 華共借給王敏行420萬元,王敏行無法還款,提議吳素華再 給王敏行191萬5千元,王敏行則將明石公司720萬元之股份 轉讓吳素華,吳素華將720萬元股份登記為伊所有,伊於105 年8月15日匯款191萬5千元至玄偉公司之帳戶;105年7月22 日王敏行向吳素華借款40萬元,吳素華向伊調取,要求伊逕 匯款40萬元至玄偉公司之帳戶;105年8月1日王敏行以玄偉 公司之名義匯款40萬元至伊帳戶,償還105年7月22日對吳素 華之40萬元借款;伊取得明石公司720萬元之股份後,於105 年11月1日匯款至明石公司之帳戶78萬4千元及於106年2月6 日自中國信託提領47萬5千元現金,以上述125萬9千元向楊 琇菁購買明石公司180萬元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2 11頁),並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匯款申請書4紙為證
(本院卷一第213頁-221頁)。依吳金貴所述,可見伊在王 敏行、吳素華結婚之前,至少於105年3月1日匯款120萬元、 105年8月15日匯款191萬5千元至王敏行所經營玄偉公司,另 王敏行於105年6月間將明石公司720萬元股份移轉予吳金貴 (不爭執事項),參照吳金貴自承伊當時職業為廚師,底 薪4萬多,有時外燴有抽,一桌抽一百(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見吳金貴無豐厚財力;吳金貴雖辯稱:伊有一定資力, 能維持穩定之存款,曾將名下一間房屋贈與配偶,使夫妻各 擁有一間房屋,並為自己及家人購置多張保單等語,並據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元大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單、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為憑(原審卷二第21頁-28 頁、50頁-59頁),然縱使採信吳金貴所述,認伊有相當資 力,但即使富商巨賈,對於數百萬元之支出亦無可能不予聞 問,何況吳金貴為一般受薪階級,雖有相當資力,亦不可能 僅憑吳素華通知,未為任何詢問,即聽從匯款;況吳素華與 王敏行即將論及婚嫁,吳素華為使吳金貴心安,自更有主動 告知借款者之必要,以此,均可見吳金貴對於前揭款項係王 敏行所借貸一事,不可能毫無所悉,吳金貴所述伊是於吳素 華、王敏行結婚後才知道等語,不可採信。
⒎再本件經吳素華到庭證述,經核吳金貴之陳述與吳素華之證 述,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①依吳金貴所述,伊於105年3月1日匯款120萬元,加上吳素華 於105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105年5月間交付100萬元現金 ,合計420萬元,加計出資轉讓後,於105年8月15日又匯款 191萬5千元,總計達611萬5千元,金額非低;對照吳素華證 述渠為上班族(本院卷二第13頁),該款項非尋常數目,惟 吳素華就渠借貸上開款項是否約定利息,僅稱:剛開始沒有 說要給利息,因為當時跟王敏行是很久的朋友,他說大概6 月份會還錢,當時有說3個月一定會清償,沒有擔保、借據 、本票及書面資料,借錢給王敏行時是男女朋友,借的錢不 是很少,但渠相信王敏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然吳素 華與王敏行僅為男女朋友,實難想像在無任何擔保、借據、 書面資料為憑之下,一再貸與鉅額款項;況吳素華所貸與之 金額,其中部分係吳金貴所出,吳素華更無可能在自身財力 不足,而必須向吳金貴轉調之下,對吳金貴出借之款項未立 任何書面、擔保、亦未約定利息,使吳金貴承擔出借款項無 法收回之風險。
②且吳素華證述:王敏行所借貸之款項,部分是直接匯款給王 敏行,有200萬元是吳金貴匯到姪女戶頭,渠跟姪女去轉帳
給玄偉公司,因當天吳金貴很忙,所以無法去匯款等語(本 院卷二第14頁)。然吳金貴於105年3月1日即曾依吳素華指 示匯款玄偉公司,則105年4月7日之200萬元借款,自可由吳 金貴直接匯予玄偉公司,何必先由吳金貴匯予姪女帳戶,再 由吳素華轉匯玄偉公司?吳素華雖證述:因吳金貴很忙,所 以無法去匯款等語;然匯款至姪女帳戶,或直接匯至玄偉公 司,所需時間相等,伊既有時間匯款予姪女帳戶,自無可能 因為忙碌無法匯款予玄偉公司之理,故吳素華所證,實不合 理。
③吳素華證述:在辦股權轉讓時吳金貴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二第16頁);復證述:借款後渠只有跟吳金貴說最晚3個 月會還錢,沒有到3個月時,渠有跟吳金貴說對方錢還不出 來,會用股權清償借款,吳金貴說他比較希望還錢,比較不 想要股份,渠告訴吳金貴,如果不想要股份的話,錢可能也 拿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而吳金貴主張第1次借款 120萬元之匯款日期為105年3月1日(本院卷一第207頁), 以此,吳素華於第1次借款即105年3月1日後不到3個月即曾 告知吳金貴以股權清償之事,則吳素華告知吳金貴以股權清 償之時間當在105年5月底以前。惟再對照吳金貴所稱第1次 移轉股權為何轉到伊名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