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24號
TNHV,106,建上,24,201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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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璉 
訴訟代理人 吳國坤 
      唐治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國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1日就「金門縣政府『臺 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 -土建工程第2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462,077, 908元(未稅),履約保證金為契約付款總價2.5%,即11,937 ,500元。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按工程施工進度完工計價百分比 分4期發還(即每期退還2,984,375元);工程保留款為每期 估驗款5%,經被上訴人初驗合格後先行發還50%(無息),正 式驗收應配合被上訴人對業主即金門縣政府之驗收一併辦理 ,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另50%工程保留款。系 爭工程業於100年12月13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 ,除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與工程保留款者外,尚餘最後一期 履約保證金2,984,375元及追加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0,800元 、18,750元,合計3,023,925元未發還,暨工程保留款11,55 1,949元未給付,扣除依約應扣留於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9 ,241,558元後,餘額5,334,316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4款(履約保證金部分)、第24條第3項(工程 保留款部分)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請求,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上訴部分,已 告確定,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對系爭工程尚有上述5,334,316元應支付



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不僅包括自開工日起540日曆天 完成系爭工程,且包括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日開工,依約上訴人應在100年5月2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 照,然因系爭工程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被上 訴人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經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就取得 使用執照遲延乙節,應負遲延工期30日之責任,而此部分又 係上訴人所負責,故此30日之遲延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依 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逾期罰款」及系爭契約第2 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上訴人逾期30日,罰款每逾1日按 工程總價3/1000計算,總計41,587,020元,又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代繳施工與代施作缺失改善項目作業費用4,175,438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條約定被上 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是以被上訴人先以違約罰款扣 抵,若不足,再以代繳施工與代施作缺失改善項目作業費用 之債權抵銷後,上訴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經追加及展延後,契約總價為462,077,908元(未稅),預 定完工日為100年5月2日。
2.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依約為契約付款總價5%(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惟實際繳付履約保證金經合意為契約付 款總價2.5%,即11,937,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按工程施工進度完工計價百分比 分4期發還。
3.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工程初驗合格後 被上訴人應先行發還50%,正式驗收應配合被上訴人對業主 金門縣政府之驗收一併辦理,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 退還另50%工程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4條第3項 )。
4.被上訴人已發還上訴人3期履約保證金,尚有最後1期履約保 證金2,984,375元、追加工程履約保證金20,800元、18,750 元,以上共3,023,925元未發還。
5.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共計23,103,897元,被上訴人已發還 上訴人11,551,948元,尚餘11,551,949元未發還。 6.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約定:「第二十六條工程保固。一、



…。四、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2%,可逕由甲方 (即被上訴人)扣抵相當之保留款為之,或由乙方(即上訴 人)以其他與履約保證金相同之繳納方式辦理。保固保證金 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最 後結算總價之2%,且得逕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 除以轉作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金額為462,07 7,908元,保固保證金之金額為9,241,558元(計算式:本工 程結算總價462,077,908元×契約約定之2%=9,241,558元) 。上訴人在驗收合格後即須繳納保固保證金9,241,558元, 本件上訴人對於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自請求履 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扣除保固保證金9,241,558元不爭執 。
7.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繳納施工用電費、自來水費、保全費 、清潔費、申請使用執照費用,合計共756,988元,上開費 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
8.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被證5號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被上訴人有施作缺失改善作業等項目,費用合計共3,41 8,450元,且該項目是屬於上訴人施工範圍,本應由上訴人 負擔。
9.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被上訴人對業主金門縣政府應負 遲延工期30日的責任,並因此遭業主罰款41,224,710元。 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北工施字第1001735013號 函通知之缺失㈢及缺失㈥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 司)所負責之項目,缺失㈣則為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宜公司)所負責之項目,餘為上訴人負責之項目。 ⒒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北工施字第1001735013號 函通知缺失改善之七個項目中,其中第㈡項至第㈦項之缺失 ,係於100年12月12日完成改善;第㈠項缺失之「無損壞公 共設施部分未完成事宜,請修正現場」,於101年2月2日仍 尚未改善完成,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繳納代金完成 核發無路損證明。
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北工施字第1001735013號 函通知缺失改善之七個項目中,與使用執照有關的項次為㈡ 、㈤、㈦項。
⒔統包工程於102年5月2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㈡爭執事項:
1.統包工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若可歸責 於上訴人,逾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被上訴人可否以逾期 罰款於本件就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5條之約定扣除?




2.本件被上訴人代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費用,及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8.所施作缺失改善作業項目等費用,被上訴人得否 以之與上訴人之請求,於被上訴人以逾期罰款扣除後,若有 餘額,主張對其抵銷?
3.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在驗收合格後即須繳納保固保證金9, 241,558元後,被上訴人還須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及工程 保留款之餘額5,334,316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統包工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 於開工日後540日曆天即100年5月2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 作,含使用執照之取得乙節,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在卷(見原審補卷第9至24頁、建卷一第38至40頁)可稽,所 謂使用執照之取得,非僅指系爭工程,而係指整個統包工程 使用執照取得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至 516頁),而統包工程(含系爭工程)係直至102年5月28日始 取得使用執照等節,並有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02年中使字002 46號使用執照、102年7月4日北工施字第1022153047號函等 在卷(見原審建卷一第41至43頁)可稽,則上訴人確實有因 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依約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即堪認定。
2.又被上訴人就統包工程因工期爭議,曾以業主金門縣政府為 相對人,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經仲裁結果認為,統包工程因有土地遭鄰房越界占用情事, 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民眾抗爭 、地方民意代表、里長、區公所等多方干預阻撓公共設施及 受損鄰房之修復、賠償協調事宜,新北市政府因民眾抗爭等 因素,強行介入民事損鄰事件,以使用執照申請程序所無之 各種要求,拖延使用執照之核發;本工程更因民眾抗爭而無 法完成公共設施之修繕,致無法取得無路損證明;且新北市 政府無故拒絕被上訴人請求改採繳納代金方式解決無路損證 明之問題。從而造成統包工程至102年5月28日才取得使用執 照,仲裁庭認為部分屬於本契約(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 約)一般條款第9.7條約定:「機關或工程司代表於提供資料 或給予之核定,有不合理之遲延」、「因7.11除外風險所發 生之遲延」、第7.11條第1項K款「不可抗力所造成之重大損 害」、第L款「民眾抗爭」等事由之發生,實非可完全歸責 於被上訴人一方,部分則屬被上訴人自己之執照文件具有瑕 疵,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補正。因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民 眾抗爭等不可抗力事由,無法進行公共設施修復工作,請求



100年9月19日實際完工日之翌日至102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 照止,給予展延工期617天部分,仲裁庭審酌兩造主張及客 觀事實,判斷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工期30天之責任,准予展延 工期587天為適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仲裁協會104年度 工仲協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在卷(見原審建卷一第173至241 頁)可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使用執照之取得,對業主金 門縣政府應負遲延工期30日的責任,並因此遭業主罰款41,2 24,710元之事實,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雖上訴人主張前開使用執照之逾期取得,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然查:
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統包工程申請使用執照乙案,經該局於 100年8月15日現場案理竣工查驗,而要求改善之缺失計有: 「㈠無損壞公共設施部分未完成事宜,請修正現場。㈡地下 室部分污水蓋位置或形式有誤。㈢第169號車位畫線有誤, 請修正現場。㈣第118號車位旁標示燈淨高不足事宜,請修 正現場。㈤B1F增設電錶箱,請修正竣工圖。㈥第76及第77 號車位有障礙物事宜,請依規定檢討釐清或修正現場。㈦請 補拍各防水閘門照片。」有該局100年11月29日北工施字第1 001735013號函在卷(見原審建卷一第127至129頁)可按,而 上訴人不爭執其中與使用執照有關的項次為㈡、㈤、㈦,且 係屬上訴人負責之項目(如不爭執事項⒑、⒓所示)之事實 。換言之,前開仲裁判斷認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執照文件具有 瑕疵,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補正,致遲至102年5月28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使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工期30天責任之原因 ,實係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工程有缺失所致,兩者間堪認有因 果關係。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僅負責系爭工程,而統包工程尚包含機電、 消防、水電之配合,倘如該部分未完工,伊無法申領使用執 照等語,而上訴人亦確實於100年3月9日即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工程已竣工,可以進行使用執照之申領,有上訴人100年3 月9日建營中字第100030901號函在卷(見原審建卷一第18頁 )可稽。然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即提出竣工報告表,向 業主金門縣政府申報竣工,有被上訴人100年4月28日榮民工 字第1000004522號函及竣工報告表在卷(見原審建卷一第81 、20頁),業主金門縣政府則係就統包工程(即含系爭工程 與電機工程)同時驗收,經業主先於100年6月20至24日辦理 初驗,初驗缺失經統包團隊(即被上訴人辦理土建工程、訴 外人晟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水電工程、吳昌成建築師事 務所辦理工程規劃與設計,下稱「統包團隊」)改善完成後 ,再於100年8月23至26日辦理初驗缺失複驗,驗收缺失經統



包團隊改善完成後,於100年11月9至11日辦理驗收缺失複驗 ,複驗時原驗收缺失已改善完成,但發現仍有新增缺失,經 討論再限期統包團隊辦理新增缺失改善。新增缺失改善經統 包團隊完成後,復於100年12月12至13日辦理驗收缺失第二 次複驗在案等情,亦有金門縣政府105年5月31日府工築字第 1050039685號函在卷(見原審建卷一第94頁)可按。業主金 門縣政府前述係就統包工程一併辦理驗收,當無上訴人所主 張因機電、消防、水電或其他工程延宕,致其無法申請使用 執照之情【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年3月9日申報完工,於 翌月28日始提出相關文件向業主報請驗收,逾系爭契約第24 條關於上訴人於報完工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 起30日辦理初驗或驗收之約定,然依同條第3項另有約定於 特殊狀況(如需配合業主辦理驗收與交屋),得予延期,而 本件係為配合業主辦理驗收,合於該條約定,自無從論被上 訴人遲延責任】,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因其他工 程延宕,致其無法依限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其此部分所辯, 即非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竣工報告表(見原審建卷一第20至21 頁)之「逾期(提前)竣工」欄記載「無」,顯見被上訴人 已認其未逾期完工等語。然觀之該竣工報告表,乃係就系爭 工程部分有無逾期完工為記載,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抗辯系 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而係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5月2日 前為統包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是上訴人欲以上開竣工 報告表主張其無逾期完工,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即不可採 。又業主金門縣政府於100年5月2日竣工後曾辦理第2次建造 執照之變更,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附表 、勘驗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35至552頁)可查,然觀之 上開建造執照所載,100年7月中旬辦理執照變更之原因(見 本院卷第546頁「第二次變更概要」欄所載),均與上訴人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無涉,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84頁),又雖因這次變更建照執造,經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就申請使用執照應備文件逐項核對無 誤後,遲至100年7月2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領使用執 照,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函及仲裁判斷 書在卷(見該判斷書第19頁即原審建卷一第182頁反面)可稽 ,然仲裁協會認定被上訴人應對業主負30日遲延責任,係因 後述待補正缺失項目所致,而應補正缺失項目乃屬於上訴人 承包系爭工程應負責之範圍,而非因第二次變更建造執照所 致,上訴人主張係因業主金門縣政府又辦理建造執照第2次 變更,始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因此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實非



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係因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平息民怨, 故意遲發使用執照,並非系爭工程確實有缺失等語,查: ①按建築工程完竣後,經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 起10日內派員檢查完竣,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查驗期限, 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70條固定有明文。然統包工程是於 100年7月21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而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先係訂於100年8月5日工地現場會勘,再於同年月15日 至工程現場辦理竣工查驗等情,此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7月26日北工施字第1000772330號函(見原審建卷一第126 頁)及前開100年11月29日函之說明可知,並無違反前開建築 法之規定,而經100年8月15日現場查驗有如前述七項缺失, 亦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無上訴人所指稱無故稽延 查驗之情。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21日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係 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平息抗爭之民眾,故意拖延,始遲至 102年5月28日核發使用執造乙節,已經前開仲裁協會就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因民眾抗爭等因素,強行介入民事損鄰事件, 以使用執照申請程序所無之各種要求,拖延使用執照之核發 ,更因民眾抗爭而無法完成公共設施之修繕,致無法取得無 路損證明;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故拒絕被上訴人請求改採 繳納代金方式解決無路損證明之問題,認為此部分屬被上訴 人與業主間之契約一般條款第9.7條、第7.11條第1項K款、 第L款等事由之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給予 展延工期617天,均如前述。換言之,仲裁判斷所認定被上 訴人應負遲延工期30日者,已排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故稽 核部分,並說明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一方自己之執照文件具 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補正者,況被上訴人始終 未曾抗辯關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民眾抗爭等因素所致申領 使用執照遲延,亦應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再以此主張係 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平息抗爭,對民眾有所交代所為無故 稽延,不應歸責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另認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疏漏,而有 「門牌地址重複」、「門牌地址遺漏」、「F3(一幢一棟11 層一戶)誤載為(一幢一棟10層一戶)等」顯然錯誤、「經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請求,工務局於7月4日始更正 完畢並通知相對人(即金門縣政府,下同),相對人則於7月 15日通知聲請人」、「導致聲請人自102年6月4日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送電被要求補正,直至102年7月18日方



補正新使用執照,因此102年6月4日至102年7月15日之41日 」,為第三人核發錯誤使用執照原因所致之遲延,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應予展延工期41日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128頁 )。準此,本件就聲請使用執照天數問題,依仲裁判斷書判 斷結果,應可展延工期11天(41天-30天=11天);因此,本 件使用執照之聲請洵無逾期之問題云云。然系爭工程係於10 2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有關前開於102年5 月28日依約取得使用執照日之後,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疏漏 而有上開錯誤,致被上訴人補正後,再重新補正取得新使用 執照,應展延工期部分,即與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應負遲延工期30日之責任,係指上訴人至102年5月28 日前之遲延責任,並未包含前開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7月1 5日止41日之工期,上訴人主張其得據以主張展延工期41日 ,扣除後並未遲延云云,並非有據。
⑸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對統包工程使用執照遲至102年5月28日 始取得,無可歸責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可歸責之日數部分: 1.依前述,仲裁庭固於審酌被上訴人與業主雙方主張之客觀事 實,判斷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工期30日之責任。然仲裁判斷書 ,並未明確說明「執照文件具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補正」者,究係何指,惟其既載明係審酌兩造主張之客 觀事實為判斷,本院因此審酌被上訴人與業主金門縣政府於 仲裁庭提出之各項主張與抗辯,前開所謂關於使用執照申請 文件尚須補正,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事項,除前述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說明所列七項外,被上訴人部分 尚有「無損壞公共設備證明」、「損鄰列管」、「未檢附最 新一期營造業近期稅卡且需核章」、「防火材料證明文件不 齊全」、「昇降設備許可證過期」、「竣工圖不夠詳盡、圖 示應以一定之顏色標示」、「公寓大廈基金補繳」等應補正 事項(見仲裁判斷書第22至28頁即原審建卷一第184至187頁 ),業主金門縣政府則提及除「無損壞公共設備證明」、「 損鄰列管」外,尚有統包工程竣工查驗缺失,或文件資料填 寫不確實等因素(見仲裁判斷書第67至68頁即原審建卷一第 206頁反面至207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0年7月26日、100年11月29日函示內容,足認前開 仲裁判斷書所稱「屬被上訴人一方自己之執照文件具有瑕疵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補正」而可歸責被上訴人應負遲 延工期30天之責任,應非均是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 1月29日函所述之七項缺失而已,更遑論兩造不爭執此七項 缺失中,僅其中第㈠、㈡、㈤、㈦項屬上訴人負責施工之項



目(其餘缺失㈢及缺失㈥為承和公司所負責之項目,缺失㈣ 則為成宜公司所負責之項目,如不爭執事項⒑所示),且其 中與使用執照有關者,僅項次第㈡、㈤、㈦項而已(不爭執 事項⒓)。因而,仲裁庭考量被上訴人應負遲延完工責任30 日之因素,不僅含前開七項缺失全部,尚有其他應補正而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不限於前開應補正七項缺失中與 使用執照有關之㈡、㈤、㈦項,則被上訴人抗辯30日遲延工 期之違約責任均應由上訴人承擔,當非可採。
2.又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函通知缺失改善之 七個項目中,其中第㈡項至第㈦項之缺失,係於100年12月1 2日完成改善,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工程使用執照竣工 查驗缺失改善報告書」、「竣工查驗缺失改善表」附卷(見 原審建卷一第130至131頁)可憑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⒒)。申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承攬系爭 工程施作部分,並未抗辯有逾期完工,僅因前開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函請改善缺失項目中與使用執照有關之項次第㈡、㈤ 、㈦項,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而該等項目屬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所應負責之項目所致,就此部分,上訴人於100年12 月12日即已改善完成,則其就使用執照之遲延取得,應認其 僅負由100年11月29日通知改善缺失之翌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止,計13日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本院詢問前開缺失項 目既於100年12月12日即已改善完成,為何竟遲至102年5月2 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乙節,亦自承如仲裁判斷書所提到的有 一些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之遲延,該部分仲裁 判斷書也認為給予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此外 ,被上訴人並未再抗辯上訴人尚有其他可歸責事由,堪認上 訴人就統包工程使用執照之遲延取得,應僅負13日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仲裁判斷認其應負30日之遲延責任,均應由 上訴人負責等語,尚非可採
3.至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29日函通知缺失改善第 ㈠項缺失之「無損壞公共設施部分未完成事宜,請修正現場 」部分,雖經被上訴人先於100年12月12日以中和工字第100 0000363號函請上訴人修正改善,上訴人直至101年2月2日仍 尚未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再於101年4月18日以中和工字第10 10000026號函檢送「使照缺失紀錄表(文件及圖說)」、「 使照缺失紀錄表(現況照片)」,請上訴人修改及補正,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紀錄表(見原審建卷三第273至 275頁),及「無損害公共設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查,及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以繳納代金完成核 發無路損證明代之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缺失項



目與使用執照之取得無關,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項目之缺 失改善已與使用執照之遲延取得,已無因果關係,況前開仲 裁判斷書,亦認為統包工程因民眾抗爭而無法完成公共設施 之修繕,致無法取得無路損證明,且新北市政府無故拒絕被 上訴人請求改繳代金方式解決無路損證明之問題,從而造成 統包工程至102年5月28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屬於不可歸責於 等被上訴人,而准給予展延工期等情(見卷附仲裁判斷書第 127頁即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堪認前開項目之缺失改善 ,不能因此使上訴人負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責任。 4.另上訴人主張關於統包工程中之土建工程,除其公司外,尚 有承和公司,依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亦負有使用執照 之取得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承和公司之工程契約條款 、補充說明書(約定於第四條工期中)在卷(見本院卷第417 至440頁)可稽,固非無據。然前開關於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責 任,係因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上訴人負責者,已經詳述如前 ,至承和公司另依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應負如何給付 遲延之違約責任,則係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況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承和公司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據此 主張不應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前開缺失改 善項目第㈡、㈤、㈦項之缺失,均是一天即可改善,不應將 上訴人長期間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均歸上訴人負擔等語 ,然上開項目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改善後,上訴人是於 100年12月12始改善完成,顯非如上訴人主張一天即可完成 ,況本院並未認定上訴人應負高達30日之遲延責任,其如此 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可歸責之罰款若干,及被上訴人 可否以逾期罰款就上訴人之請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之約定予以扣除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逾期罰款:本工程如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 ,乙方應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罰金,最高以百分之貳拾為 限。」、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若未能於規定工期 完工,而責任非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者,每逾一日曆



天,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 約金,最多以百分之二十為限,並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 約保證金內扣繳。」而系爭契約總價為462,077,908元,千 分之三即為1,38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本件被 上訴人依約本得對上訴人主張扣除遲延13日之違約金數額計 為18,021,042元(計算式:13×1,386,234元=18,021,042元 )。
3.然徵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逾期違約金,原則上是 以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且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此為法院依職務所 知悉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與業主金門縣政府關於統包工程 契約第11條逾期違約金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主文第8條 規定之期限竣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機關繳納該階段設 計作業費或施工費之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超 過該階段設計作業費或工程費之百分之二十。」(見卷附仲 裁判斷書第7頁即原審建卷一第176頁反面),亦是以每日依 契約階段分設計作業費或工程費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系 爭契約竟約定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已遠高於一般 工程契約之約定;又本件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即土建工 程)部分,並未逾期完工,而是其後關於為被上訴人取得統 包工程使用執照部分,因有瑕疵待補正致遲延所致,後者著 重在文書作業,於契約履行比重上,應遠低於土建工程施作 部分;且系爭契約又未如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統包工程契約 ,有區分設計作業費與工程費,復以統包工程契約金額為1, 374,156,571元,其千分之一為1,374,157元(見卷附仲裁判 斷書第131頁即原審建卷一第238頁反面),相較於系爭契約 總價為462,077,908元,千分之三為1,386,2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竟使上訴人承攬統包工程中一部分土建工程之契 約責任,重於承攬整體統包工程之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責任 ,被上訴人無異將自己所負之契約責任(違約賠償)全然轉 嫁由次承攬之下包即之上訴人承擔,其結果實對上訴人不公 平;更且,被上訴人固經仲裁判斷而應對業主金門縣政府負 擔逾期30日完工責任,並因此遭業主罰款,然期間並非全然 係上訴人之故,非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其他事由同時存在 ,而不能將被上訴人對業主應負之違約責任所致損失,全然 由上訴人承受。
4.從而,本院衡酌本件上訴人違約之客觀事實、系爭契約關於 違約金約定較之一般工程契約為高,及被上訴人因違約而遭 業主金門縣政府罰款之損失,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約



定違約金實屬過高,而應以逾期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 462,078元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而應核減至6,007,014元( 計算式:13×462,078元=6,007,014元)方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得 主張扣除之違約金應為6,007,014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在驗收合格後即須繳納保 固保證金9,241,558元後,被上訴人尚還須退還上訴人履約 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之餘額為5,334,316元乙節,並不爭執 。然承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5條約定,得對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而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之違約金為6,007,014元,被上訴 人以前開違約金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 款5,334,316元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5,334,316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係抗辯先以違約金扣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前開履約 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5,334,316元後,如有不足,再以其依 系爭契約第26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 求償還代繳以及代為修繕之各項費用4,175,438元債權主張 抵銷,而因上訴人此主張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經以違 約金扣除後已無餘額,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由,本院自無庸 再就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抵銷有無理由部分予以審酌,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履約保證 金部分)、第24條第3項(工程保留款部分)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3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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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