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11號
TNHV,106,上易,311,201908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李克豪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呂宛倩 
上開上訴人、呂金木呂金煌李克文沈明輝沈冬青沈秋
吟之承受訴訟人)、李克讓李克溫李克昭李智慧沈宗祐
李克恭因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則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2
4,850元,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格為637,346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4-19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49,
924元(計算式14,024,850元×1/6+637,346元×1/3=2,549,92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上訴人李克豪僅繳納20,80
5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3,870元(見司南調字卷一第37頁,原審卷
一第45頁),均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李克豪、被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分別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562元、
第一審裁判費12,37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