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12號
TNHV,105,建上,12,2019080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黃敏惠,業據黃敏惠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當選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459-461頁、第46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3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4日具 狀及於108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000,226元整,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



㈡第97、43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 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 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以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招標,於 100年5月20日決標,伊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訴外人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被評選為第二優勝廠 商。嘉義市政府於100年5月27日為決標公告。兩造於100年5 月31日簽立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 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爭系爭契約 )。
㈡亞新公司於100年6月3日以伊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亞新公司 於93年間為參與臺北縣政府之「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 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之控制中心設計成 果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嘉義市政府於100年6月20發 函駁回亞新公司之異議,維持原決標結果。經行政訴訟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伊符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之情事,嘉義市政府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9月12 日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辦理解約。
㈢然本件伊履約情形絕不構成兩造契約所約定解約或終止契約 之事由。伊既不構成解約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卻遭被上訴人解 約或終止契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經履行契約之報酬及 損害賠償。若伊「縱使」有契約所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 由,嘉義市政府亦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是以被 上訴人「縱使」得終止契約,伊仍得請求已經發生之報酬等 語。爰依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 000,226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針對遭認定「未取得系爭工程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 ,使嘉義市政府無從取得投標文件中有關管理中心之系爭設 計圖說及嗣後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部分,係援引智



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著作權 人為黃孟偉
㈡惟不論上訴人嗣後(投標後或開標後)取得何人(包括黃孟 偉)之授權或同意,均已無從以補正方式治癒原投標時已存 在之瑕疵。又依上訴人嗣後所提同意書,內容並未約定同意 移轉著作權給上訴人或伊,均僅係同意「引用(須註明出處 )」而已,則縱使認確可補正,仍因未約定同意移轉著作權 ,而難認能治癒投標時即屬未取得著作權之瑕疵的事實。故 伊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的情形,殊無違誤。
㈢關於上訴人「提出服務建議書記載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 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 設計經驗」乙節,雖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聲稱自己有監造,係 依規定記載工程的全稱以利查詢確認,並於工程全稱下再強 調係設計部分。然其既無監造之事實,如確無誤導招標機關 之本意,應大可於服務建議書中工程全稱下明確揭示其施作 之部分不包含監造而僅係設計等類似之詞句,詎卻未為之, 反而僅接續稱累積豐富的設計經驗等語,呈現究有無參與監 造係模凌兩可之狀態,自非妥適。
㈣關於上訴人「提出服務建議書記載曾執『台中港倉儲轉運區 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 豐富設計經驗」乙節,上訴人辯稱有包含增設部分屬局部新 建之工程。然該工程乃完善工程,與本件系爭工程屬新建工 程具本質上之不同,又該工程縱如上訴人所稱有增設部份局 部設施,仍屬廢水處理廠中的一小區域範圍,又如何能與本 件系爭工程係要從零開始新建一座「污水下水道」相比擬?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提 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 事由。
㈤伊雖通知上訴人依規定時程履約,然係因決標得標後評選為 第二優勝廠商先後向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異議、 申訴,之後再循行政訴訟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是在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確定上訴人究否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2項之事由,伊在此情形下,通知上訴人繼續履 約,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狀況。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請求已經發生之報酬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以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招標,於100年5 月20日決標,上訴人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亞新公司被評選 為2優勝廠商,由上訴人得標,決標金額1億4,053萬4,240元 ,並於100年5月27日為決標公告。兩造於100年5月31日就系 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㈡亞新公司於100年6月3日以上訴人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其於 93年間為參與臺北縣政府之「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 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之控制中心設計成果 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以 府工水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訴外人亞新公司之異議,維持 原決標結果。嗣亞新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0年11月11日訴00000 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上訴人構成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及第7款之情事,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決標予上訴人,於 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不服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之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3月 12日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系爭圖 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之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 術服務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 誤。
㈣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9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點第4 款及其切結書、第14點第3款規定、招標文件中契約草案第 18條第1款第10目約定及招標文件中「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 書」之內容,核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且 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投標文件中 之服務建議書,列入不應作為相關工作業績之事項,不符合 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情形。
㈤上訴人曾於其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見原審卷㈠第265 頁),記載其「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



監造』、『台中港倉儲轉運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 ..等,並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 而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原審 卷㈠第207-237頁)認定上開記載均有違反系爭投標須知第10 點㈤5.「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 標的有關者」(見原審卷㈠第53頁)。
㈥亞新公司於93年間參與「新北市政府林口污水下水道案」所 提出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 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訴外人黃孟偉所有,著作權人並 非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嗣後已取得黃孟偉 之同意,該判決並於五、三認定「被告(即上訴人)嗣後取 得真正權利人之同意,無侵害著作權及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見原審卷㈠第20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投 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如有上揭事由,解除契約是否為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11條或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226元(見外放臺灣省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第14頁),是否有理由?
㈢如前項請求無理由時,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4076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投 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如有上揭事由,解除契約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 為優勝者。」、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機關辦理公 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 底價之最有利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4點「委託



技術服務案工作範圍及內容」第1項規定:「……全案工作 範圍及工程內容包含:(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㈡污 水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㈢巷道連接管及用戶接管 工程……。㈣配合甲方(被上訴人)指示辦理修正原實施計 畫及相關工作之規劃設計、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 書圖製作、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期間之監造、移交接管工 作及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期間之督導作業。……」(見本院卷 ㈡第257頁),可知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係屬系 爭採購案工作範圍及內容之一,而管理中心既為污水處理廠 之一環,則上訴人等投標廠商就管理中心之規劃設計自屬系 爭採購案工作範圍及內容之一,故上訴人係投標廠商應於投 標文件提出有關管理中心設計圖說,俾得標後履約時得按該 設計圖說提供技術服務。評選委員評分時既會參考管理中心 設計圖說,則管理中心設計圖說之良窳將會影響評選委員評 分之高低,倘該設計圖說並非原創而係抄襲,則評選委員參 考該設計圖說後評分容或不高,仍難免影響採購結果,是尚 難遽謂該設計圖說不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見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⒉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 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7款之 規定,而解除系爭契約,無非以上訴人⑴參與系爭採購案所 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及服務建議書簡報部分圖 說(系爭圖說),與亞新公司於93年間為參與新北市政府之 林口污水下水道案所提出之相關圖說(下稱亞新公司著作) 實質相似及⑵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 『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台中港倉儲 轉運區廢水處理場第二期完善工程』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 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等情,有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 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項第7款所規定之「相關 工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 主文部分影本)」、第4點所定招標標的「監造之工作內容 規定」、第10點第5項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 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



49-53頁、本院卷㈡第257-265頁)等情。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與亞新公司著作實 質相似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所提投標文件內服務建議書及服務建議書簡報部 分圖說(即系爭圖說),與亞新公司林口案所提投標文件中 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設計圖說(下稱系爭著作)實質相似, 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亞新公司亦於上訴人經100年5月27 日決標公告後,以亞新公司為系爭著作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認定「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黃孟偉,上訴人於獲悉亞新公司對伊起訴 後取得真正權利人(黃孟偉)之同意,無侵害著作權及侵害 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判決亞新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業 據智慧財產權法院101年4月27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 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上訴人因而主張:上 訴人並非不能經由著作權人同意而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因 而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4點第3款﹝承攬 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嗣後全部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均 歸本府(被上訴人)所有﹞約定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撤銷決標,自應以上訴人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 視,不得就上訴人於開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 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人民參與政 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 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 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 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投 標後(即亞新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智財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 第37號案件後),取得系爭著作真正權利人黃孟偉之同意使 用系爭著作權,然並無法治癒其投標時確未取得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之瑕疵,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 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是以上開智財法 院之判決雖認上訴人並未侵害亞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乃因 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人黃孟偉同意之故,上訴人 於投標時,既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因事後取得黃孟偉同意使用系爭著 作之補正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詳下③述之) 。
②又投標須知第8點第4款規定:「投標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已充 分了解相關法律責任並願確實遵行切結書。」,其切結書內 容為:「本廠商參與嘉義市政府辦理...設計及監造委託技 術服務案,對於廠商之責任...已經充分了解相關法令規定 ,並願確實遵守。」(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訴人既參與 投標,並簽立切結書,依上開投標須知第8點第4款規定及其 切結之內容,益徵其已對包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項等相關法律充分了解,更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令「投標文件內容符合招標文件」及不得有同條 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訴人以 投標須知第8點第4款意旨僅在要求上訴人切結已經了解相關 法律責任並承諾遵守,不得作為上訴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依據云云,容有誤會,難謂可採。 ③投標須知第14點第3款規定:「承攬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嗣 後全部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本府(被上訴人)所 有。」及招標文件中「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書」記載:「本 公司應徵貴機關辦理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若 入選或遞補為第1順位者,其所有有關徵選之各項書表、報 告、圖說資料、成果及有關權利均屬貴機關所有並為著作人 ...。」(見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341頁)等語,係 規定投標廠商應將其據以投標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 益徵被上訴人冀望上訴人等投標廠商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管 理中心設計圖說等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俾招標機關享有著 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至明。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將來只要能 依投標須知第14點第3款規定及招標文件中「著作權權利移 轉同意書」之記載履行將著作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即無違反 此等規定之可言,上訴人並無經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事由云云。惟查:
1.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7點規定:「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3 條第3項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 文件』。」而林口案相關設計圖說著作權人即「新北市政府 」同意上訴人「使用」相關設計圖說之證明文件係屬契約必 要之點之文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不允許上訴人等投 標廠商於開標前、後補正該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上訴人於投 標時提出之系爭圖說既未取得著作權,事後雖得煒盛公司、 黃孟偉同意其「引用」(詳下2.述之),仍有未能依投標須 知第14點第3款規定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



瑕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情事,尚非無據。
2.況上訴人於決標後所提出者並非該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而係 訴外人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黃孟 偉所書具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 、「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㈡第345、347頁),同意上訴人「引用」煒盛公 司統包之林口案相關圖說、黃孟偉設計及簽證之林口案管理 大樓相關圖說,均不生上訴人生補正之效力;於投標時所提 投標文件中有關管理中心之系爭設計圖說,既有與亞新公司 林口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設計圖說實質相 似(抄襲亞新公司林口案之相關圖說)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 ,亦使上訴人無從取得其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管理中心之系 爭設計圖說及嗣後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違反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點第4款及其切結書、第14點第3款規定 、系爭契約(上訴理由狀固稱「契約草案」,然上訴人亦稱 契約草案與契約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故應以契 約內容為準)第18條第1款第10目約定「事後發現乙方…設 計圖說抄襲他人作品之情事者」及招標文件中「著作權權利 移轉同意書」之內容,核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且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上訴人投標時確 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7款情事,不因其事後取得煒盛公司、黃孟偉出具上開同 意書而異其結果,上訴人援引前揭智財法院判決,以伊無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10目規定「抄襲他人作品之情」為據 ,主張伊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款云云,自無可取。 ④上訴人以本件投標其資格證明文件之要求係規定在招標文件 中之投標須知第2頁第8條(見本院卷㈡第259頁),並不包 括「實績證明文件」(詳下㈡述之)及「智慧財產權使用授 權文件」在內,即使「實績證明文件」及「智慧財產權使用 授權文件」未提出或與招標標的不甚相符,因非資格證明文 件,依投標須知第12條評選方式第2項項規定(見本院卷㈡ 第265-267頁),自無須在開標前審查,且均不會構成不列 入評選之情形。投標廠商既然已合格准許列入評選,當然不 能於得標後再以不合格廢標云云,然投標須知第8條乃關於 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自然不會審查投標廠商「實績證明文 件」及「授權文件」,本件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以102 年11月26日府工水字第1022123657號函與上訴人解除契約, 其理由為「旨揭技術服務案原於100年5月31日訂約。惟本案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駁回貴公司之上 訴定讞,本府依據該判決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 00000號』審議判斷書與本案勞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辦理解約」(見本院卷㈡第337頁),因「上訴人投標或 履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茲因上訴人投標使用之系爭圖說未 合法取得授權,違反切結書之內容及投標須知第8點之規定 ,並影響採購公正,已符合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 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實與上訴人是否通過開標前之 資格審查乙節無關。且投標須知第12條第2項規定「開標人 員就廠商所提之相關資格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 本投標須知廠商資格要求者,即判定「不合格」,其他部分 不予評選,...合格之廠商取得進入技術評選之資格」等 語,足見投標廠商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仍得於進入技術評選 ,縱令經「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次情形者,仍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參照), 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實績證明文件』及『授權文件』均不 會構成不列入評選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辯稱:「投標廠商 既然已合格准許列入評選,當然不能於得標後再以不合格廢 標」云云,洵非的論。
⒋關於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嘉義縣 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台中港倉儲轉運區廢 水處理場第二期完善工程』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 富設計經驗」等情,有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10點第4 款第7目、第4點、第10點第5款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之規定部分:
查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嘉義縣六 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 之豐富設計經驗」及曾執行「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 廠第2期完善工程」部分等情,固外放之服務建議書可稽, 然查:
⑴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累積各 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部分:
①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4點「委託技術服務案工作範圍及內 容」第1項第1款規定:「……全案工作範圍及工程內容包含 :(一)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全期平均日污水量約80,000CM D):第1期平均日污水量約20,000CMD及3年試運轉。……之 規劃設計、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圖製作、協辦 招標及決標、施工期間之監造、移交接管工作及污水處理廠



試運轉期間之督導作業。……」,同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 文件評選規定」第4款第7目、第5款第5目規定:「(四)服務 建議書應包括下列內容:投標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之編製方 式應依本須知所訂工作項目為主,其章節、順序與內容至少 應依照下列項目編撰為原則,並將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含 試挖探管)及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方案分別敘 述。……7.相關工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結 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五)服務建議書製作 原則:……5.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招標文件有規定且 與招標標的有關者。」(見本院卷㈡第263-265頁)可知, 上訴人等投標廠商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內載之相關工 作業績、資格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 文部分影本),應僅限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 ,例如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全期平均日污水量約80,000CM D,第1期平均日污水量約20,000CMD及3年試運轉)之規劃設 計、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圖製作、協辦招標及 決標、施工期間之監造、移交接管工作及污水處理廠試運轉 期間之督導作業等;倘非招標文件規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 或與招標標的無關者,應認該投標廠商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 建議書所載相關工作業績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②查上訴人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第94頁內載:「……曾 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臺中港倉 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等,累積各階 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等語;惟就其所謂曾執 行「嘉義縣六腳鄉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部分,上訴 人雖提出92年12月「嘉義縣『六腳鄉污水下水道系統第1期 興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封面(見外放服 務建議書附錄五第54頁)為證,但此僅足以證明嘉義縣政府 於92年12月間擬具該契約封面而已,除與投標須知第10點「 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款第7目所規定之「完工驗收結算證 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外,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該 契約封面所指之興建工程設計及監造的工作業績。上訴人雖 又以伊僅稱自己有設計之事實,並未聲稱自己有監造之事實 云云,然其於服務建議書從未明確載明其施作僅限設計,而 未及於監造,再參以其上開「……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 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記載,確會誤導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監造之事實。嗣嘉義縣政府雖以95年1月2日府工下字第 0950006238號函同意暫予備查上訴人提送之「嘉義縣六腳鄉 污水處理廠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等



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67頁),惟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工程 細部設計圖說有如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4點第1項第1款 規定,足使該污水處理廠處理全期平均日污水量約80,000CM D(第1期平均日污水量約20,000CMD及3年試運轉),自不能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上開嘉義縣政府95年1 月2日函已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該採購案之設計實績,是上訴 人提出此「設計」部分之實績,並無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且該函載明「請上訴人確實依契約規定執行」,意謂斯時「 嘉義縣六腳鄉污水處理廠工程」尚未執行,上訴人亦自承: 伊於服務建議書第94頁「僅強調係設計部分,諸如『…累積 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對於站體工程設計 之重點…』;亦即,上訴人既僅就該採購案稱有「設計工作 ,而未聲稱自己已為該採購案之『監造』工作」(見本院卷 ㈡第108頁)等語,益徵上訴人並無「施工期間之監造」實 績可言。
⑵曾執行「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 部分:
上訴人就其所謂曾執行「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 2期完善工程」部分,雖提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出具之工作 實績證明書(見外放服務建議書附錄五第26頁),但其委託 工作內容欄所列各點委託工作內容,即「1.台中港倉儲轉運 專區園區公共藝術美化工程、2.中港倉儲轉運專區第一期污 水管線修繕及道路警示設施工程、3.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 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完善工程、4.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模型更 新、配水池增設欄杆及標示牌等工程、5.台中港倉儲轉運專 區生活機能設施工程」,或與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無關, 或僅為完善工程而非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上開「3.台中港 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完善工程」既僅為「污水 處理廠之完善工程」,尚難認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 計」相關,上訴人空言「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處理廠 第二期完善工程」採購案與本案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 計」施作標的相關,伊記載於服務建議書內,並未違反招標 規範云云,顯係穿鑿附會之言,難謂可採。
⑶是上訴人所謂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 造」、「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期完善工程」 等節,或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 或與招標標的無關,上訴人均不應資為相關工作業績列入服 務建議書內,詎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內將之列入相關工作業 績,核屬上訴人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所載相關工作業 績之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 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竟決標予上訴人,經亞新公司異議,被 上訴人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結果均有未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結果,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即無不 合等情。
⑷上訴人又以: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程經驗與實績, 有關之「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及「台中 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二期完善工程」部分,是否合 乎招標文件要求,採購評選委員會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583號)認為上開實績不符招標文件一投 標須知第4點所載招標標的有關工作內容之規定,以自己之 判斷代替委員會之判斷,實有不當云云,然:上訴人等投標 廠商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內載之相關工作業績、資格 證明文件(包括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 ,應僅限招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倘非招標文 件規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或與招標標的無關者,應認該投 標廠商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所載相關工作業績之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已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業績、資 格證明文件,並非招標文件規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或與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