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佩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3 日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其租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連同密碼,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予 「李小姐」,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流入詐騙集 團成員之成年人手中,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陶蕃 慈,佯稱係其小姑「楊秋玲」,已更換電話等語;復於同年 9月3日10時51分許,再次去電,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陶蕃 慈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 31分許,前往臺灣銀行簡易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元至上開蔡佩宜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陶蕃慈事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107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詹王麗 鳳,佯稱係其友人「李宜芸」,需要借款云云,致詹王麗鳳 陷於錯誤,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前往國泰世華 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蔡佩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詹王麗鳳事後發現上 當,報警處理。案經陶蕃慈、詹王麗鳳提出告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陶蕃慈、詹王麗鳳之指訴筆錄可證 ,並有陶蕃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 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陶蕃慈)、彰化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1 月30 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A號函暨附之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8 年2 月15日國世斗六字第108000 0008號函暨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王麗鳳)可憑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 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 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上述行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本院認為: ⒈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 條立法理由之規範 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 之來源,以規避追查,而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 罪之追訴,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 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提供帳戶之時,並無「特定
犯罪所得」,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將「特定犯罪所得 」、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至告訴人匯 入款項及其後的提領,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無「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得成立,告訴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 予理會),即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詐欺取財正 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 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亦無檢察官所指以虛偽交易方式 以製造斷點,混淆金流來源及其性質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 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 查詐欺取財之正犯,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 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乃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 屬明確。此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 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故其行為亦與前述洗錢犯罪規定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
⒉又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如附表編號三,另參附表編號一 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參該修法理由所提之其他例示:「以虛偽契約掩飾不法金流 」、「虛偽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用不法所得以人頭 名義購置房屋掩飾來源」、「提供跨境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 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指「不法金流」、「不法所得」 、「不法贓款」等情狀,均係不法所得已經產生,再以其他 方式予以掩飾、處理、漂白;檢察官所指「販賣帳戶予他人 使用」,若非天外飛來一筆,解釋上亦應與其他例示情狀相 同,亦即,「不法所得」、「不法贓款」發生在先,再行匯 入他人販售之帳戶掩飾「不法金流」,再犯罪所得未取得前 ,或已匯入未領出前,並無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或進 而使不法所得取得合法外觀可言。另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 委員提案說明所例示的案例類型:「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 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 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 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 隱匿效果」,即顯得上述結論更具體明確。至附表編號三修 訂理由所謂:「洗錢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倘意指洗錢行為應一併含括於前置的 犯罪行為內,被告提供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
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 款仍需訂明「 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 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之更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是參前修訂理由所指案例,本院認為此乃立法者有意的增加 要件,而將前置的犯罪行為與洗錢行為做不同類型的規範設 計,當非檢察官所指法院畫地自限不敢適用,與國民法律感 情有違。
㈡依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另犯洗錢罪部分,本院認為尚乏證 據可得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合致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應不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欄、論罪科刑欄、不另為無罪 諭知欄之記載,均不認被告具洗錢之犯行,惟犯罪事實欄卻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犯意,顯有矛盾,又被告於原審否認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於本院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 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 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自不能視而不見,被告之刑 度因此有調降之空間,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免過重。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本院輕判,原審復有如上之判 決瑕疵,難以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依被告所供及本 案其他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寄送上述帳戶獲有利得,即難 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然歸責被告,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犯行,難予輕究。再參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已離婚,目前獨居,小孩由被告母親 照養,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及小孩扶養費,經濟狀況不佳,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敘明如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
│ │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
│ │ 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
│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 犯 │
│ │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 貿│
│ │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 知│
│ │ 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 │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
│ │ 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 │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
│ │ 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
│ │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
│ │ 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
│ │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
│ │ 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
│ │ 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
│ │ :( 一)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 二) 暴力討│
│ │ 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
│ │ ;( 三) 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
│ │ 款項提領花用。又在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
│ │ 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
│ │ 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 │ 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
│ │ 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
│ │ 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
│ │ 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
│ │ 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
│ │ 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
│ │ 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以下簡稱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
│ │ 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
│ │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
│ │ 之。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 │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
│ │ 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
│ │ 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
│ │ 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
│ │ ,進而達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
│ │ 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
│ │ 所具體指摘,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
│ │ 三項等規定,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
│ │ 集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
│ │ 之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
│ │ 第二款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
│ │ 藏行為。 │
├───┼───────────────────────────┤
│ 三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 │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 │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 │ 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
│ │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
│ │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
│ │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
│ │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
│ │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 │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 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
│ │ 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 │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
│ │ 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 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 ,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
│ │ 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 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 │ ,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
│ │ 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 │ 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
│ │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
│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
│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 │
│ │ 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
│ │ 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 │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 │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 │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 │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
│ │ 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
│ │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
│ │ 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 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
│ │ n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爰修正現行第二│
│ │ 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 │ 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
│ │ 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
│ │ 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
│ │ 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
│ │ 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
│ │ 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
│ │ 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
│ │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
│ │ 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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