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731號
TNHM,108,金上訴,73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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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 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4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語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語祐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 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 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 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在臺中市○ ○○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石榴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每10日收取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月18日16時44分許起,先後冒充「生活讀冊」網路 店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凌耀,佯稱: 因公司作業疏失,致會有一筆額外消費,要取消這筆作業疏 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云云,致張凌耀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同日17時40分許,冒充郵局經理主任,撥打電話予黃憲隆 ,佯稱:之前有二十四筆的訂單要取消,先去郵局查詢餘額



是否被扣款,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憲隆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匯款29,985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及21,985元至不知情之林美麗向合作金庫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帳號詳卷)內,再經林美麗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詳如 下四、所述),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同日17時45分許起,冒充網路店家,撥打電話予鄭郁潔, 佯稱:先前網路消費之身分誤植為供應商,要改回一般買賣 民眾身分,需前往就近超商確認餘額並操作云云,致鄭郁潔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匯款13,013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於同日17時 8分許起,先後冒充網路店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予林美麗,佯稱:其之前網購訂單發生錯誤, 造成二十四筆重覆付款,需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約云 云,致林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郵局,匯款 4,024元至本案 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向黃憲隆詐取上開21,985元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再接續致電向林美麗佯稱:因林美麗操 作不當及電腦更新之故,需再次將錢匯出云云,致不知情之 林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 自本案合庫帳戶匯款 22,123元(含其個人所有之138元及詐 欺集團向黃憲隆詐取之上開 2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凌耀黃憲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美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張語祐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張凌耀黃憲隆、林美麗及被害人鄭郁潔確遭詐騙集團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事實 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張凌耀、黃 憲隆、林美麗及被害人鄭郁潔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5080 號卷第48至51、42至43頁;警卷第5至6、19至22頁),並有 告訴人張凌耀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見偵5080號卷第63頁)、告訴人黃憲隆所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5080號卷第69頁)、被 害人鄭郁潔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卷第 17頁)、告訴人林美麗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至30、 36頁),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7年7月19日 雲營字第1072900470號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5080號卷第112至115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儲字第1070117315號函暨所附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51至53頁 反面)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紀錄(見偵5080號卷第74 、76、86、97、106、108頁;警卷第 8、15、23、24頁)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為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 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 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 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 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 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 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 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 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 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 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 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 第 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 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 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 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 ,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



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 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致詐欺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 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 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 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 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 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 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 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 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 移轉予非詐欺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 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 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構成要 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判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 而予論罪科刑,並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敘明不另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 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 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 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 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 「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 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嗣經審理結果,既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 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部分,認不構成該項犯罪, 依上開說明,原審於審理後,發現上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情 形,自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 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尚有 違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條則規 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 ,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 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 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 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 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 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 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 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 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是以基於上開 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 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



者並不衝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第3點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 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 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 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 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 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 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以每10日可獲取10,000元、每30日可獲得30,000元之 代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斯時起,本案帳 戶資料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 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 發,否則其已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 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 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是由 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 人黃憲隆張凌耀、被害人鄭郁潔、林美麗等四人遭詐騙 而存匯入款項,供實際掌控本案郵局帳戶之人領取後,該 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使詐欺 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產生了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明訂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 同法第 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之舉措,實已該當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客觀要件。
⒋又觀諸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手續甚為 簡便,並無何困難,委無對外以每10日支付10,000元、每 30日支付30,000元高價蒐購金融帳戶之需要,故遇陌生人 不以自己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反以高額代價四處蒐購、 租借帳戶資料,通常極有可能係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進出、



藏放犯罪不法所得,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明知。而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取得租用其帳戶之人之具體 資訊,亦未進一步確認、查證該人是否確實存在。甚且被 告於97年 5月間,即曾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 3,000元之價格售與詐 欺集團成員;復於102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以每門號500元價格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102 年 5月間,與詐欺集團合作,數次冒充檢察官以接管帳戶 為由,出面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持至金融機 構或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嗣由法 院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刑確定,是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販售予他人,即可能由詐欺集團持以詐欺他人之 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執 法機關事後即無從查知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 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執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販售予詐欺集團,則被告對於藉由本案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堪 認定。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使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去向、提領人等有所改變 ,因而妨害並阻撓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於「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之 構成要件,足見被告客觀上行為,係製造出犯罪所得斷點 、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並阻礙司法追查之洗錢手法,且其 主觀上顯然亦具有欲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至明。從而,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從判定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令之處,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⒌被告曾於97年 5月間,將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 3,000元之價格售予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102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四組門號之 SIM卡, 以每組門號500元之價格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2年 5 月間,與詐欺集團合作,數次冒充檢察官以接管帳戶為由 ,出面取得他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持至金融機構 或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花用,前揭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 ,嗣由法院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業如前述,且被告因執行上開罪 刑,甫於107年1月16日假釋出監,隨即於107年5月間再犯 本案,此有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一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素行非佳且守法意識薄弱;又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如遭他人取得,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等物件被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使該 等物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款之用, 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卻 一再為之,其所為誠屬可責;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 憲隆、張凌耀、被害人鄭郁潔、林美麗等四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難認犯後有所悔意。是原審就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部份,僅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 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稱特 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再者,檢察官所主張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主觀上仍須 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 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始 能成立,是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 洗錢行為。而本件並非為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已 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上訴意旨 援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⒉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幫助



詐欺取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當明瞭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竟 為貪圖租金利益,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惟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未實際實行 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亦未獲取詐欺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供稱係因剛出獄沒有工作, 積欠高利貸遭逼債,方提供帳戶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妥為 量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述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違法性及損 害,竟貿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又其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凌耀黃憲隆、林美麗及被害人鄭 郁潔受騙,損害額共計77,007元,行為所生損害非輕,且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凌耀黃憲隆、林美麗及被害人鄭郁潔達 成和解,以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 另考量被告僅助成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未獲取不法利益,兼 衡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對照表:
1.偵5080號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偵查 卷宗
2.偵71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查 卷宗
3.偵緝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3號偵查卷宗4.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5.請上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29號偵查卷宗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刑事 卷宗
【併辦(雲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部分】7.警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3254號刑案 偵查卷宗
8.偵38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卷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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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