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敏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1068號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5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淑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者,該金融帳 戶將容易成為犯罪者從事詐欺犯罪後,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 的帳戶,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 士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人士取 得上開2 個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民眾邱美鳳、簡張碧雲、徐范秋菊施以詐術,致邱美鳳等 3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邱美鳳等3 人 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鳳等3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79頁以下),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京城、玉山帳戶為其所有,及附表被害 人遭詐騙後分別將金錢匯入該2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係伊開立已經10幾年的帳戶,玉山銀行則 係伊偕同兒子開設「遇見健康養生饅頭店」,為了方便資金 來往使用,而於106 年9 月5 日開設的帳戶。伊向來有壞習 慣,會將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為了怕 忘記密碼,會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除了上開2 個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外,另外伊有一個位於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的帳戶(下稱臺南三信帳戶)也是如此。 伊於106 年9 月15日發現機車置物箱被別人從坐墊旁邊扳開 ,原本放置裡面的京城、玉山、臺南三信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都被竊了,伊因為15日到17日工作很忙就沒向銀行掛失, 原打算18日前往掛失,但在18日就接獲京城銀行通知說伊的 帳戶已經列為警示戶,後來想要去報警,警察說伊既然已經 被通報為警示戶,暫時就不用報警了。
㈡伊上開辯解確實屬實,此由:伊為了幫兒子清償積欠朋友林 語蘋的電信費用,而於106 年9 月7 日存入11000 元進入伊 臺南三信帳戶,再轉給林語蘋,臺南三信帳戶還有餘額4852 元,也在這次失竊後,於106 年9 月14日14時12分遭到不明 人士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提款機盜領4810元( 餘額剩下42元),此可以證明伊確實將臺南三信、京城、玉 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失竊,伊並沒 有將京城、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等語。三、經查:
㈠民眾邱美鳳等3 人遭犯罪人士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業據邱美鳳等3 人指述在卷(見警 卷第6 至10頁),及邱美鳳等3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第30頁),而邱美鳳 等3 人匯入上揭金額至被告名下京城、玉山銀行帳戶,旋即 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該京城、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129 至133 頁),足證被告所申 辦上揭帳戶確已遭姓名年籍不詳的犯罪人士,用以當作詐欺 取財犯行中指定被害人匯款使用的人頭帳戶甚明。 ㈡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人士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如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 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提 款卡上的失竊者,為避免自己的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 警,在此情形下,犯罪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早經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 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人士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 人士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 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 戶;又一般人於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金融 信用甚鉅,如無合理的正當理由,個人的帳戶存摺、提款卡 實無脫離本人持有,而隨意落入犯罪人士手中之理;且提款 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 ,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如犯罪人士單純拾獲或收購 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 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人士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 ,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才是。本案犯罪人士既能毫無忌憚的使用被告上開帳 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除非被告能就犯罪人士何 以能取得其帳戶、密碼乙節提出合理說明,否則本院認為檢 察官已充分舉證證明: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將其金融帳戶 交付予犯罪人士作為犯罪工具。
㈢被告雖提出上開辯解,然查:
⒈犯罪人士為了確保所詐得之金額能夠提領,幾無可能任意使 用竊盜而得,或購買他人竊盜而來的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已如前述。
⒉其次,吾人使用銀行帳戶最多的使用目的乃係提款,而提款 目前均可使用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取款,加上為避免遺失, 一般人會把存摺放在家中,身上僅持提款卡提款即可,不會 把銀行帳戶的存摺連同提款卡隨身攜帶在身上,被告辯稱其 平常即把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出,於本案方而遭竊云云,已 屬牽強,更何況被告辯稱係同時將上開3 本銀行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一併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更與常情不符。 ⒊一般人開立銀行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金融卡、提款密碼 ,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 款項,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 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避免一旦遺失即會 遭人輕易盜領。被告年僅50初頭,正值壯年,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能夠陳述流利為己辯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智識程 度應屬中上之人。另被告自陳其長久以來都從事成衣販賣, 近年來又偕同兒子開設饅頭店(見本院卷第155 、162 頁) ,亦屬具有社會經歷豐富之人,應知為自己的提款卡設定自 己容易記憶的密碼,且深知將密碼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具有極高風險,而屬於不會為如此行為之人。而被告於偵查
中果然坦承:我玉山銀行的提款密碼是我的生日,與京城銀 行、臺南三信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偵卷第6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配偶盧旺亮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提款密碼通常都 設定自己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可見被告設定提 款卡密碼乃如常人一樣,會設定一組自己生活經驗中容易記 憶的密碼,且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被告 進行人別訊問時,被告均能明確陳述其出生年月日,有原審 歷次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自毋庸特地將其生日提款密碼書 寫在提款卡封套,被告辯稱其有將提款密碼抄在提款卡封套 上云云,並不可採。
⒋原審法院發函向京城銀行調取被告帳戶自106 年1 月到12月 的存支明細,經回函得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在106 年9 月 14日之前均未使用,餘額僅剩644 元(嗣於106 年9 月14日 起則開始有被害人邱美鳳匯入款項)(原審卷第25、29頁函 覆結果參照),被告既然甚少使用京城銀行帳戶,何需隨時 攜帶外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另被告經原審訊問後,於庭 後具狀陳報:其名下還有平常並未使用的土地銀行東台南分 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原審卷第187 、205 、209 頁 ),如依被告的習慣,其會把甚少使用的京城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攜帶外出,何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將該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帶外出!此 又與被告自己所辯的事實不符。
⒌被告於原審供稱失竊上揭存摺、提款卡時,有身揹一個足供 放置存摺、提款卡的包包,但為了跑銀行方便,習慣把存摺 、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情(見原審卷第258 頁、第26 0 頁),姑不論被告存摺、提款卡不置放隨身包包內,此已 反於常情,被告聲稱因為跑銀行方便才習慣把存摺、提款卡 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更與事實不符,蓋誠如前述,被告京城 銀行帳戶自106 年1 月起迄9 月成為警示戶期間,均無存提 款紀錄。
⒍一般帳戶提供者為了不影響自己原來的生活方便,通常會將 久未使用或另行新開戶的金融帳戶交付出去,而不會交付自 己慣常使用的帳戶。本案附表被害人匯入的被告京城銀行帳 戶,久未使用,被害人匯款前的餘額僅剩下644 元,已如前 述。另被害人匯入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則係被告在被害人 106 年9 月14日匯款前幾天的106 年9 月5 日所開立(原審 卷第133 頁交易明細參照),餘額僅有1000元,恰恰與上開 帳戶提供者的行為模式相同。
⒎被告雖辯稱其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係要作為106 年9 月1 日 起經營「遇見健康養生饅頭店」之存領款用,玉山銀行帳戶
不見後,基於地理上的方便,後來沒有用自己的帳戶,就用 先生盧旺亮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遇見健康養生饅頭日 營業額不到1 萬元,月營業額約20幾萬元,四、五日會存約 5 、6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84 頁),惟查: ①被告位於玉山銀行的帳戶係在106 年9 月5 日才新開戶,自 開戶日起到同年月15日被害人開始匯款進去為止,並無任何 存領款紀錄,然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起已經開始經營「遇見 健康養生饅頭」,何以此段期間沒有款項存領紀錄(被告此 部分所辯已與事實不符),且何以該銀行戶頭開戶不到10日 ,就恰巧流轉到犯罪人士的手中,成為詐欺取財的工作,焉 有如此湊巧之理。
②被告自己也在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設立有帳戶,有該帳戶封 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 頁),為何經營「遇見健 康養生饅頭」需改用盧旺亮同銀行之帳戶。
③盧旺亮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106 年9 月,分別於5 日、 7 日、11日、19日存入20萬、10萬、3 萬、3 萬1000元,10 月僅在26日支票兌現存入12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 頁),據此存支紀錄,與被告所供營業 額、存款數額及存款頻率出入甚大,甚難相信係供「遇見健 康養生饅頭」存款之用。
⒏此外,被告辯稱: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起失竊的帳戶還有 臺南三信帳戶,並以其臺南三信帳戶於106 年9 月14日14時 12分遭到不明人士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提款機 盜領4810元(餘額剩下42元)等情為己辯護。經查:被告為 了幫兒子清償積欠朋友林語蘋的電信費用,而於106 年9 月 7 日存入11000 元進入臺南三信帳戶,再轉給林語蘋元大銀 行帳戶後,該臺南三信帳戶還有餘額數千元,嗣後於106 年 9 月14日14時12分遭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自動提 款機提領4810元(餘額剩下42元),雖有被告提出其與林語 蘋的LINE通話截圖(原審卷第89頁)、臺南三信帳戶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31頁)、林語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 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7 年1 月23日函暨自 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等資料(原審簡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 然查:被告既然會隨時將京城、玉山、臺南三信名下三個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一起攜帶外出,衡情該3 個帳戶被告應係 經常使用,則被告發現有人扳開其機車坐墊竊取該3 個銀行 帳戶資料後,衡情應會立即選擇向銀行申報失竊,或選擇報 警才是(被告當時應知其臺南三信帳戶內尚有數千元),此 即證人即被告配偶盧旺亮於本院所稱:我聽到被告打電話告 訴我說銀行帳戶失竊後,就叫她要去報案(本院卷第147 頁
)的一般人反應,然被告自承:其於15日發現後到19日被銀 行通知時,均未向銀行通報失竊或向警局報警備案等語(警 卷第1 頁反面),臺南三信107 年8 月28日亦函覆原審稱: 被告並未辦理存摺掛失止付的通知(原審卷第31頁),因此 被告辯稱其臺南三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連同京城、玉山銀 行帳戶一併被竊云云,已有可疑。另本院基於上開理由,業 能認定被告應係將上開京城、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犯 罪人士,被告辯稱京城、玉山銀行帳戶失竊乙節並不可採, 則被告臺南三信帳戶是否確實失竊,其於苗栗遭提領4810元 是否果真係遭歹徒盜領,均有可疑,仍不能為被告有利的認 定。
⒐至於證人即被告丈夫盧旺亮到庭雖證稱:被告確實有將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內的壞習慣,本案被告發現 機車座墊被打開偷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有打電話告 訴伊,伊叫被告趕快報案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然被告 辯稱其將京城、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 機車座墊內失竊云云,因違反經驗法則甚多,本院並不相信 ,加上盧旺亮係被告配偶,立場上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因 此盧旺亮上開證詞本院認為可信度不高,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的認定。
㈣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 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 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卻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詐欺取 財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 助該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民眾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增加被害人向幕 後犯罪人士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間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共31萬),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 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一、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除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 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268 條、第339 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 法第268 條營利賭博罪、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 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 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 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 nst Trans 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 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 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 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 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 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原審判決雖認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行為人就犯罪所得( 含財產上利益 ) 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 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始為法所欲禁 止之洗錢行為( 參原審判決理由四) 。惟參酌前揭立法理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已係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 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以實際案例來看,幾乎 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犯罪初始即規劃好運 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確保犯罪所得不被 查獲,這是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原審判決上述見解顯 然誤認洗錢行為尚需要「另行起意、另外為之」,方能成立 洗錢罪,容有誤會。實際上,提供帳戶之人,只要對於帳戶 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有此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即屬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上 述見解將洗錢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而認為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需要將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另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行為始該當洗錢行為,增加法無明文之 構成要件要求,應有誤解。此見解實已忽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所稱之「現行條文( 按:指舊法) 區分自 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 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立法意旨, 原審判決見解仍宥於過往司法實務上對於舊洗錢防制法之見 解與解釋,而未留意到新法對於洗錢範圍之擴大適用,以及 要擴及到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立法者的本意 即是要擴大洗錢法之適用,然司法機關卻畫地自限而不敢適 用,實已與國民法感情有違。縱然,原審判決如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主觀上之洗錢犯意,則亦應可以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以 幫助洗錢罪論處,原審漏未論以此罪,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斷,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之處。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刑法第268 條、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是被告將其所設立之京城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欺 取財犯罪,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匯 入之款項,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核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審判決認此不構成洗錢罪 ,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三、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 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 ,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 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 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 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 亦同此見解)。
⒉本案被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該帳 戶最後淪為幫助犯罪人士對附表被害人詐騙,使被害民眾將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由犯罪人士提領等情 ,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人士使用,乃係該犯罪人士實 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該犯罪人士於取 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犯罪人士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 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 變更該犯罪人士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犯罪人士詐騙所得之來源,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使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 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 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 錢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乃屬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除觸 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應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 語,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認定,判處被告更重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 │ │ │ │ │
├──┼────┼──────┼──────┼──────┼────┤
│ 1 │邱美鳳 │106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14日│10萬元。│
│ │ │12時14分許 │撥打電話予邱│13時54分許,│ │
│ │ │ │美鳳,假冒友│在中華郵政高│ │
│ │ │ │人「汪玉」,│雄市楠梓右昌│ │
│ │ │ │佯稱購買股票│郵局。 │ │
│ │ │ │須借款云云,│ │ │
│ │ │ │致邱美鳳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 │ │
│ │ │ │上開京城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 2 │簡張碧雲│106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15日│18萬元。│
│ │ │某時 │撥打電話予簡│10時21分許,│ │
│ │ │ │張碧雲,假冒│在中華郵政新│ │
│ │ │ │女兒「簡辛如│北市泰山郵局│ │
│ │ │ │」,佯稱急需│。 │ │
│ │ │ │用款云云,致│ │ │
│ │ │ │簡張碧雲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 │ │
│ │ │ │上開玉山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
│ 3 │徐范秋菊│106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106年9月15日│3萬元。 │
│ │ │10時14分許 │撥打電話予徐│13時11分許,│ │
│ │ │ │范秋菊,假冒│在中華郵政南│ │
│ │ │ │姪女「徐枝良│投縣草屯南埔│ │
│ │ │ │」,佯稱須借│郵局。 │ │
│ │ │ │款周轉云云,│ │ │
│ │ │ │致徐范秋菊陷│ │ │
│ │ │ │於錯誤,遂依│ │ │
│ │ │ │指示至被告上│ │ │
│ │ │ │開京城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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