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646號
TNHM,108,金上訴,64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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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揚閔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揚閔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在設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委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密碼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數字),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4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廖文祺謊稱:因先前購物發生簽收訂單有24筆之問題,須操 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告訴人廖文祺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 至被告邱揚閔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 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 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 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 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文祺於 警詢之指證、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將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透過臉書認識對方,互相加Line後,和暱稱「○○○」的人 通訊,她說她們是做網路買賣,需要大量帳戶給廠商或客戶 匯款,我只要提供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資料,一個月就有3 萬 元的收入,我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我當初 也是被騙的。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瀏覽臉書 工作網頁所述,誤信該廣告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僅係借用帳戶 資料予從事網路買賣之業主使用,並不知悉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係詐騙集團為行騙之用,其主觀上自無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而不應論以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11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路 0 號之統一超商,委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之人,密碼則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更改指定數字;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即於107 年4 月14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廖文祺謊稱:因先前購物發生簽收訂單有24筆之問題,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款手續云云,致告訴人廖文祺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被告所有 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文祺於警詢時指證 明確(見警卷第20-24 頁),並有告訴人廖文祺所提供之AT M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7 年5 月17日 合金仁德字第1070001590號函檢送邱揚閔交易明細表、交貨 便顧客留存聯、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細表附卷足佐(見警卷 第26、39-41 、4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 -5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寄送上開帳戶 之資料予「○○○」,致該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欺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再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得逞, 固無疑義,惟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人 頭帳戶之情形下,猶提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是有關被 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交付原因是否為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 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緣由及後續:
⒈就被告何以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被告始終均供 稱:我在今年1 月份在網路上找工作,透過臉書認識對方, 並且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然後3 月份時 對方說要做網拍需要帳戶使用,帳戶不夠所以要租借,租1 個帳戶每個月能拿到3 萬元薪資,分6 期支付,每5 天拿5, 000 元當作租借薪水,於是我聽信於他並將存簿、提款卡寄 給他,且依照指示將帳戶密碼改成他所要求的(見警卷第15 -16 頁、偵2 卷第14、90頁、原審卷第144-147 頁、本院卷 第101-102 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出入。



⒉據被告提出其於107 年3 月14日至同年4 月18日與「○○○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61 頁)顯示,被告初始 先向「○○○」詢問「還有名額嗎?」、「可以先配合1 本 看看嗎?」,經「○○○」表示可以,並詢問「薪水匯到哪 裡」,被告即稱「匯到第一銀行」,「○○○」乃要求被告 「先把第一的局號、帳號、戶名、電話告訴我,我先給你做 個薪水存檔,報備給財務,才好給你安排名額」,並指示被 告寄送存簿、提款卡之方式及須修改密碼為「000000」,又 提及「薪水是3 萬,1 個月分6 期領,每5 天可以領5,000 」,經過1 小時後,被告表示「申辦金融卡給我說要兩個禮 拜」,甚至向「○○○」傳送「對不起」之貼圖,於4 月11 日被告告知提款卡已辦好,「○○○」告知7-11交貨便之代 碼,指示被告依此代碼寄送,被告於同日即傳送寄送單據之 照片,「○○○」乃表示「財務薪水匯好了會通知你」;嗣 於4 月18日被告詢問「您是如何使用我的合庫帳戶的。為何 會牽扯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也不能領錢」、「我明天會過去 合庫一趟詢問一下為何會被鎖。也請你給我一個解釋,為何 帳戶會被鎖。是否你們使用非法的行為來使用我的合庫」、 「當初說租賃,會正常使用而已。為何現金會牽扯到我的帳 戶不能正常使用」。參以「○○○」所指示之交貨便代碼, 確係由露天拍賣平台,下單選擇超商取貨所產出,並可至門 市ibon代碼輸入乙節,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合作金庫ATM 交易明細表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統超字 第20180001486 號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6頁、原審卷第91 頁),顯見被告在聽信「○○○」所稱提供之帳戶係供公司 為網路拍賣之用後,信其為真,始允諾提供帳戶,且於寄交 帳戶資料時,見交貨便代碼係源自「露天拍賣」,理當對於 「○○○」所稱其所屬公司係從事網路拍賣而須徵求帳戶供 客戶使用乙情更加深信不疑,此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凍結 後,旋即以「當初說租賃,會正常使用而已。為何現金會牽 扯到我的帳戶不能正常使用」等語質問「○○○」,益證其 當時之認知確係出租帳戶予他人公司做為網路拍賣合法使用 ,並未預見「○○○」將持之為人頭帳戶之用,當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除仍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 解(見原審卷第58頁)外,更與被害人廖文祺及移送併辦之 被害人卓宏穎成立和解,並依約分別給付2 萬元及5 萬元乙 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88 頁),由此益 見被告於事後未卸其責任而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 實難認其於寄送帳戶資料與「○○○」之際,具有得以預見 詐欺集團必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此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 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 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 少人士,遭各種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 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由原審以「○○○」為 關鍵字,蒐尋相關書類結果,確曾出現多件與本案相類似之 情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 33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52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字第277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97-122頁),足見尚有多人因聽信「○○○」之說詞,而 寄送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僅被告1 人因應他人之要求寄送 帳戶資料。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智慮成熟且有社會經驗等節, 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實屬速斷。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 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 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 線追查之可能,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非毫無社會經 驗,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乙事應已有所 認識,足徵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惟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資料之行為,尚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況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



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 據。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 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 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因誤信「○○○」之話術,認可提 供帳戶供他公司為網路拍賣帳戶使用以賺取薪資,因而在對 方要求下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 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 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 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 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社會一般常情 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申言之,本案 被告雖非無工作經驗,惟於案發時因缺錢乃聽信「○○○」 之詞認可提供帳戶賺取薪資,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否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可直接向被告收購帳戶即可,何須杜撰各式理由 以租用帳戶之名目詐得人頭帳戶?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已成年 、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不合理之 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 意,實屬速斷。
㈤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 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 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 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 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經 查:
⒈本件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可能係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資 料之情形下,是否能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 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實有疑義。 ⒉再者,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不可一概而論,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 罰之行為在內。若其提供帳戶僅係犯罪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 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 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被害人轉帳或匯入遭詐欺款項之 工具,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為之他人於 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等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亦無從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等情節,實難認定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持其所寄送帳戶從事詐欺行 為或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 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 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原 審法官於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後,旋即表示經評議後 對被告作出無罪之諭知,惟此過程中並無任何時間可讓原審 法官進行評議,則本件若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進行評議 ,即是根本未經評議即作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且評議應於 評議室為之,並記載於評議簿,於判決確定前應嚴守保密, 原審於宣判前即告知被告將判決無罪,程序上有違背法令之 重大瑕疵;㈡依被告於原審所稱對於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 目、經營狀況均稱不知,而以其智慮成熟及社會經驗,亦可 知悉此與常情不合之處;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使用,每個月即可輕易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卻無庸付出任 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焉能無所疑慮,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意 思;且「○○○」本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多名涉犯幫助詐欺



之人聯繫,各人再因不同原因,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依照「○○○」指示將帳戶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即屬當然,豈能以此反推被告所辯屬實。惟查: ㈠關於本案原審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你希望法官怎麼判 ?」,嗣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後,即告知被告 :「法院會判你無罪」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審108 年2 月 21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99 頁)。而就此被告係供稱:審判長問我 「希望怎麼判?」,一開始我不敢直接說「判無罪」,當時 他就已經和旁邊二位法官在討論;當時審判長問旁邊二位法 官,其他二位法官都有點頭(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配偶王詩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原審審理時我有 在庭旁聽,我有聽到審判長對被告說我們會判你無罪,有先 和旁邊二位法官交頭接耳,然後才向被告講這些話,他是先 問右邊的法官,再問左邊的法官;審判長是有這樣(證人動 作示範摀住嘴巴),旁邊二位法官沒有講話,都只有點頭; 我和被告是夫妻,每次開庭都會到,我是上次坐在旁聽席聽 到勘驗內容,我想說我有看到,我才舉手發言(見本院卷第 131-134 頁)等語相符。而證人王詩婷雖為被告之配偶,惟 其所證述之內容僅係原審訴訟程序是否有違法令之程序事項 ,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罪之實體內容毫無關係,此亦為證人王 詩婷所知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證人實無干冒偽 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原審審判長確係先行詢問其他合議庭法官之意見後再行告 知被告將為無罪之判決。至於經本院勘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固未發現原審審判長與其他法官有何討論之聲音,惟依證 人所述,審判長係摀住嘴巴後向在旁二位法官詢問,而該二 位法官亦僅點頭示意,堪認係因審判長詢問之聲量極為輕微 而未能為錄音器材所收錄,尚難據此即認證人前揭所述均與 事實不符。
㈡按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之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前於相 同具體事實之個案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 開目的性考量,自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為 之。是原審合議庭就本案於辯論終結後雖未經詳細討論即對 被告公開心證,惟本案係實務上常見之提供帳戶遭檢察官追 訴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所辯稱租借帳戶賺取薪 資之情形亦屬屢見不鮮,本案原審合議庭於辯論終結時先行 對被告公開心證,固有未妥,惟面對層出不窮之此類幫助詐 欺案件,合議庭援引之前相同具體事實之個案法律見解認本 案應為無罪之判決,既係本於相同案件而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尚難認訴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意旨認原審 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6 條之規定,惟按,評議時各法官之意 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法院 組織法第106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指「應嚴守之秘密」 ,係指合議庭各法官對於本案之各種協同或不同意見,而非 指本案之判決結果,否則案件於宣判時之裁判未確定前既須 對外宣示判決結果,又如何能就判決結果嚴守秘密?是本件 原審審判長既僅係先行告知被告判決之結果,而未對各法官 之細部意見公告周知,亦無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難認訴 訟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報章媒體雖已一再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犯 罪態樣,國人就此犯罪形態亦難認不知,惟正因如此,詐騙 集團乃以各種說詞包裝合理化其徵求帳戶之原因,以誘騙一 般人誤信係為求職謀財而交付帳戶資料予其使用,此由「陳 曉慧」於本案大費周章以公司從事網路買賣購物須徵求帳戶 使用,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寄送帳戶即得以印證。是 並非輕率寄送帳戶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虛構各式各樣求職或提供帳 戶之說詞,誘使各類急於謀財求職者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 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 ,故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 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再加上 急於謀職之際,又僅認己身之帳戶內未有存款而不致受有損 失,故而不具此等警覺程度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亦所在多有 。而被告行為時僅26歲,年紀尚輕,未深入思考其中利弊得 失,順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 團利用,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經驗不足、求職謀財心切致 受詐騙一時失慮所致,惟倘因被告未仔細詢問緣由、多方查 證之種種疏失,即推認其具有預見寄送帳戶資料將幫助其遂 行詐欺之犯行,則嫌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犯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07號案 件所載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犯行,二者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予以審理, 而應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予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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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