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44號
TNHM,108,聲,74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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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士軒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士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 ,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25罪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雖多,惟犯罪 態樣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罪質相同,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之安定,且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再者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23部分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4、25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8 年5 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 質具有相同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 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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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