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安(原名王茂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第785 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宏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 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分別有罹患喉癌、乳癌的父母親, 又有中風、單身的舅舅,及馬來西亞籍未婚妻及女兒共同生 活,均由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希望可以先回家安頓家人及家 中事務,以勇於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請求能以適當金額交 保,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臺南市將軍區苓仔寮苓和11之1 號」,並每日到當地派出所報到,如此應有一定約束力,為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 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 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 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 、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 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經訊問後,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告訴人黃宥翔、譚愛琴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宥翔、譚愛琴之指訴,證人周新硯、游松衡之證述,交 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3 張,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11張 ,網路IP「49.219.54.6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Tracki 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3 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紙盒開封後之照片4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儲字
第106024051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於107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原審核發拘票囑警拘提未獲,於107 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 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函及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原審通緝書等附於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宗可憑 (該卷宗第59至61頁、第81至85頁、第93至107 頁、第109 頁、第113 至115 頁)。被告既因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前於原審審理中已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嗣並經原審以其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在案,有原審107 年 度訴字第1151號、第15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以逃 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自甚高,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 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依原審 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內記 載:據被告母親王吳月梅表示,其兒子王宏安目前在臺南市 仁德區工作,但已無居住家中,多月未返家,王宏安目前無 手機使用無法聯繫等情,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參(訴1151號 卷第99頁)。則被告主張家中罹癌父母、舅舅、妻女均由其 照顧,希望返家云云,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被告主張希 望回家照顧罹癌父母、妻女、舅舅,及安頓家中事務等情, 縱認屬實,仍無從消弭其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