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晏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晏俊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趙晏俊所出具「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罪,罪數合計為10罪,犯罪次數非少,分別係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之案 件共計7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之案 件共計3 罪,係犯轉讓禁藥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上開犯 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 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但販賣毒品之 次數及利益均非多,轉讓禁藥屬無償轉讓,尚難認為主觀惡 性重大。再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第235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同上刑 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4 年4 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認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 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其「犯罪日期」欄記 載:其中關於「107/05/23 」部分,依卷附本院108 年度上 訴字第234 號、第235 號刑事判決記載應為「107/06/23 」 ,以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80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等」,應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等」,均屬有誤, 自應更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