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害 人 唐陳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執字第672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受刑人蔡永因駕駛農機撞及聲 明異議人即被害人唐陳樓所騎乘之機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 107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決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要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 未令被告入監執行(按應係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 672 號執行命令),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飾詞 狡辯,態度惡劣,又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未入監服刑,對 被害人而言情何以堪,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 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 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 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限,且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
三、經查:被告蔡永因於105 年7 月28日駕駛農機不慎撞及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於107 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刑事判 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而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 法,且聲明異議人係被害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亦非適格之異議主體,是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