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98號
TNHM,108,聲,698,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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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鎮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鎮炎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業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雖有得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但被告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卷9頁),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各罪雖均非偶 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加重詐欺罪,罪數雖為5罪,但所犯之罪名 及侵害之法益約為以上數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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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