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399號
TPSM,89,台上,2399,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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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其與周碧玲係夫妻關係,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自前開判決後起,周碧玲則自八十五年一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二人共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以高利貸放於不特定須款孔急之社會大眾取息牟利。由甲○○準備資金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供人借貸,另自江枝倫處借得七十萬元以利週轉,並由周碧玲甲○○負責接聽電話與欲借款之人洽談借款及徵信等事宜,如認該借款人有償還之能力,再另行約借款人至基隆郵局旁之電話亭或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等地碰面,進一步商談借款事宜,而均賴此謀生為常業。甲○○並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二萬四千元之代價,雇用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侄子江枝倫為員工,為之擔任收取利息、本金及放款等工作,甲○○每月另支付江枝倫利息約一萬零八百餘元。江枝倫並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起,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一支,借予甲○○,供甲○○周碧玲與欲借款之貸款人聯絡之用。先後乘林蓉英陳春霞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需款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其高利放款之方式為月息二十分至四十五分不等,以十天為一期,並由貸與之金錢預扣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周碧玲夫妻與江枝倫一起經營上開重利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止。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後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止。江枝倫復乘林蓉英陳春霞需款孔急,而由其個人再貸放金錢予彼多次,其間陸續借款三十萬元及七萬元不等予林蓉英陳春霞,其中三十萬元十天收取四萬八千元;七萬元十天收取二萬餘元之重利。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江枝倫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四六九號一樓住處及甲○○周碧玲二人位於基隆市○○街十六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銀行存摺、放款記事簿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常業重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上訴人以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其他部分,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者,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前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曾因在報紙刊登「生意人福音 應急貼現電話0000000號」之字樣,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貸放取息牟利,嗣巫延風見報而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絡,告以因所簽發票據即將到期,資金周轉不靈而向甲○○商借,甲○○即趁巫延風急迫之際,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一月七日至三月七日,由甲○○將十萬元至二十萬二千元不等之六筆款項,攜至基隆市○○○路一一○巷十三號四樓巫延風家中借予巫延風,而約



定應於到期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由巫延風簽發支票交付予甲○○。嗣巫延風於接連清償數筆貸款之本利,而尚餘同上附表編號四、六之二筆借款,因已不堪利息之負荷無力清償,而甲○○復催討甚急,遂報警處理,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涉犯重利罪之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處上訴人以連續重利罪刑,並已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第一審卷可稽,復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件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前案宣示判決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所犯重利事實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同時並連續為之,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一併為實體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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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