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84號
TNHM,108,聲,684,2019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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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尚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7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684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刑事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 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 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 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 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 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 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考)。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尚樫原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其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8 4 號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同年8 月14日送 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08 年8 月20日始向監獄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等情,並有記載具狀日期108 年8 月20日 及蓋有監所長官108 年8 月20日收件章之抗告人抗告狀在卷 可憑。因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 即108 年8 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茲抗告人於抗告期 間屆滿後之108 年8 月20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業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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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