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887號
TNHM,108,上訴,88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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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VAN HUNG(斐文雄)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UI VAN HUNG(斐文雄)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緣BUI VAN HUNG(中文姓名:斐文雄、越南籍)、PHAM VAN QUANG(中文姓名:范文光、越南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孟」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 阿孟」),於民國107年8月8日凌晨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人力公司宿舍三樓曬衣場,與擔任莊家 之越南籍友人NGUYEN HONG HUY(中文姓名:阮宏輝)、 NGU YEN THANH NAM(中文性名:阮成南)賭博,嗣當場 發現阮宏輝、阮成南在賭博器具藏放感應晶片疑似詐賭, 乃心生不滿,斐文雄、范文光欲各索回遭詐賭款項4千元 、4萬5千元,乃夥同「阿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由 斐文雄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越南籍友人TRINH VAN DUAN (中文姓名:鄭文筍)駕車前來,迨鄭文筍駕駛其岳母張 麗玲名下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宿舍後,該三人 乃於該宿舍門口馬路邊,要求阮宏輝、阮成南進入上開自 小客車,因阮成南不願上車而往後退,「阿孟」走向阮成 南,以左手擋住阮成南背後,將阮成南往上開自小客車方 向推,范文光則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 門,「阿孟」雙手放在阮成南上背,將阮成南推向該自小 客車,阮成南掙扎後退,「阿孟」自背後擋住阮成南,斐 文雄以右手指車、左手對阮宏輝搭背、攬近,無視阮宏輝 低頭欲甩開,仍將左手放在阮宏輝背後,配合「阿孟」在 後阻其離去,致阮宏輝、阮成南被迫依序進入上開自小客 車右側後座,范文光、「阿孟」各坐入該自小客車右側後 座、左側後座左右包夾,迨斐文雄坐入副駕駛座後,斐文



雄、范文光、「阿孟」以此手段將阮宏輝、阮成南包夾壓 制於車內後座中央,由不知情之鄭文筍載至其經營之「○ ○○小吃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剝 奪阮宏輝、阮成南之行動自由。
二、迨鄭文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斐文雄、范文光、「阿孟 」、阮宏輝、阮成南於同日(8日)凌晨2、3時許,抵達上 開小吃店後范文光因白天欲上班遂先自行離去,鄭文筍則 進入房間睡覺,嗣斐文雄、「阿孟」承前揭妨害他人自由離 去權利之犯意,進而私行拘禁,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阮宏輝、阮成南帶入上開小吃 店大門進去左側之包廂內,由「阿孟」並對阮宏輝、阮成南 恫嚇稱:如果逃跑的話,要打斷腿等語,並由「阿孟」、斐 文雄在包廂門口看管,將該二人私行拘禁在該包廂內,「阿 孟」並言詞要求阮宏輝、阮成南交出提款卡,「阿孟」、斐 文雄並要求阮宏輝、阮成南必須籌款200,000元,阮宏輝、 阮成南懾於前開言詞恫嚇及遭受拘禁之舉,心生畏懼,阮宏 輝因之交出現金18,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 提款卡1張(含密碼),阮成南因之交出現金6,000元、合作 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及密碼。嗣因阮宏輝趁 隙以其手機傳送訊息予越南籍友人DO CHI TUE(中文姓名: 杜志惠),告以被拘禁地點;杜志惠旋於同日至該處查看、 要求釋放未果,乃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親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經警員莊竣程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上開小吃店,發現「阿孟」從該小吃店後門逃逸, 斐文雄與阮宏輝、阮成南同在上開包廂內,阮宏輝、阮成南 始獲釋放,並由斐文雄將現金23,000元(花用1,000元後所 剩)、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交付警方(現金5,000元及合 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阮成南,現金 18,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阮 宏輝),而悉上情。
三、案經阮宏輝、阮成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范文光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 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部分。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



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警詢 時指證:伊二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范文光、阿孟三人賭 博,遭發現使用詐賭,引發對方不滿,乃遭該三人強押上車 ,但因不願意上車想掙脫控制,便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 「阿孟」用手強推上車,之後被載往上開小吃店等語明確( 偵卷第29至40頁);復有AVM-53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9頁)、案發時○○人力公司宿舍門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8幀及光碟1片(偵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第125頁)、 原審標示代號1范文光、代號2阮成南、代號3阮宏輝、代號4 斐文雄、代號5「阿孟」之翻拍畫面(原審卷第115頁),此 外,並就該時被告夥眾強推告訴人上車之過程,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照片、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10、142、14 3頁)。
(二)依該勘驗結果,告訴人阮成南見鄭文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出現後,立即「往後退」,旋遭在後之「阿孟」擋住,並將 之往該車方向推,雖經「掙扎後退」,仍一再遭「阿孟」自 其背後擋住,范文光見狀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被告以 左手搭在告訴人阮宏輝上背、攬近,雖經告訴人阮宏輝「低 頭欲甩開」,仍續以左手放在告訴人阮宏輝背後,嗣告訴人 阮宏輝、阮成南依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後座,范文光、 阿孟、被告隨即各進入該自小客車右側後座、左側後座、副 駕駛座後,該自小客車即駛離;綜上觀之,告訴人二人遭監 視器錄影所拍得之上開掙扎抗拒舉動,可見渠等指述因不願 意上車,就遭被告斐文雄、范文光、「阿孟」用手強推上車 等情,應可採信;告訴人二人遭被告及范文光、「阿孟」強 推上車、包夾坐於自小客車內後座中央駛離之舉,已共同剝 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堪認無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宏輝、阮成南警詢 時指訴:伊二人抵達上開小吃店後范文光先行離去,被告 、「阿孟」將渠等帶入上開小吃店大門進去左側之包廂內, 恫嚇以:如果逃跑的話,要打斷腿等語,並看守在該包廂門 口,而在該包廂內時,「阿孟」要求渠等交出提款卡,「阿 孟」、被告並要求渠等必須籌款200,000元,渠等因被限制 行動自由心理很害怕,阮宏輝被迫交出現金18,000元、合作 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含密碼),阮成南則



被迫交出現金6,000元、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 00提 款卡1張(含密碼),其後,阮宏輝趁隙以其手機傳送訊息 予友人杜志惠,告以被拘禁地點尋求救援,杜志惠於同日先 到上開小吃店查看,並要求被告斐文雄、「阿孟」釋放渠等 ,但被告斐文雄、「阿孟」不願意,直到107年8月8日下午6 時許,警方至上開小吃店包廂內找到渠等,渠等才獲釋等語 (偵卷第29至40頁);復與證人杜志惠該日報案時陳述:阮 宏輝傳求救訊息給伊,因為阮宏輝、阮成南賭博作弊被發現 ,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在上開小吃店,無法離開上開小吃店 ,對方說要籌款200,000元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及與 證人莊竣程(警員)結證稱:伊於107年8月8日下午接獲杜 志惠報案,杜志惠表示朋友傳手機訊息說被外勞朋友軟禁, 杜志惠出示的求救訊息寫越南文,請翻譯翻成中文是「被關 在哪、來救我」這意思,之後伊到上開小吃店調查,發現大 門進去左手邊有間包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包廂裡,「阿 孟」從小吃店後門逃走,警方大概是接獲報案當日下午6時 許找到告訴人二人等語(原審卷第221至226頁),互核相符 。
(二)此外,並有現場扣得現金23,000元、提款卡2張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3頁)、現 金5,0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 告訴人阮成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現金18,0 00元及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發還告訴人 阮宏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57頁),被告之自白 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依被告、范文光供承:伊二人返還遭詐賭款項各為4千元、4 萬5千元(偵卷第14、130頁),竟向告訴人二人催討達20萬 元之金額,明知已無合法催討此金額債務之權源,被告竟仍 夥同阿孟共同以言詞恫嚇及私行拘禁手段,要脅交付財物, 足見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及范文光 、「阿孟」對告訴人二人強推上車、包夾坐於自小客車內後 座中央駛離之舉,已共同參與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實 行,而為共犯之行為分擔無疑;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阿孟」承前剝奪行自由之犯意、進而提昇為長時間之私行拘 禁行為、及同時為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彼此利用各自恫嚇



、看管等手段,遂行其等共同參與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范文光於犯罪事實二恐嚇取 財部分,因先行離去,既未參與分擔恫嚇、看管犯行,且因 逾其原押人索債之計畫範圍,而非其主觀預見,自無共犯之 犯意聯絡,亦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進而為長 時間之私行拘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范文光、阿孟強推上車、包夾載離等剝奪行動自由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高度之私行拘禁所吸收,不另論罪。私行 拘禁行為繼續期間,以前揭言語為恐嚇危害安全,警告勿逃 離等言詞,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私行拘禁之目的有重要關連, 其目的在避免私行拘禁行為中斷(因之逃離或為警方發覺) ,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仍視為私行拘禁部分行為, 不另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夥同「阿孟」以拘禁手段使告訴人二人畏 懼而取得現金、提款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
(三)又行為人在繼續犯罪行為過程,同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 致數犯罪之部分行為重疊,實務見解或認此重疊之二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倘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 為之手段或前提,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50、151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阿孟」於本案共同押人上車之初,即係基於逼令返 還詐賭所得之不法目的,則其繼續押人上車至小吃部包廂私 行拘禁,被告、「阿孟」即緊密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且於恐 嚇取財既遂後仍繼續;雖自剝奪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繼 續過程,與恐嚇取財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重要部分合致,且不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此情形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屬適當;是以被告所犯前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四)被告與「阿孟」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罪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阿孟」於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鄭文筍,遂行剝奪告



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為間接正犯。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論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復審酌被告、范文光不思正途 與人溝通,以強暴手段強逼告訴人二人上車至他處,對精神 上所生危害非輕,又貪圖不法財物,另與「阿孟」繼續將告 訴人拘禁於上開小吃店之包廂內,恐嚇交付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之犯罪情節顯重於范文光;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且告訴人二人確有詐賭,失理於先,其年齡未滿 三旬,血氣衝動,暨考量告訴人阮成南已領回現金5,000元 及其遭取走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告訴人阮宏輝已領回現金 18,000元及合作金庫提款卡,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除1千元外 均已返還,該花費之1千元係用於告訴人二人拘禁期間飲食 等生活所需,其沒收已無刑法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及被 告雖係外國人,但因告訴人二人詐賭在先,依其情節,裁量 不予驅逐出境必要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漏未論利用鄭 文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間接正犯,併予補充),依法量刑 、敘明不予宣告沒收及驅逐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初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嗣坦承犯行,核 與事證相符,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自白犯行,深表 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併考量告訴人二人均於案發後出國 ,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告 訴人二人之財物除1千元共同用於飲食外,其餘均已領回, 財物損失輕微,且無法聯絡和解,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改捐款 公庫之意願,以求緩刑等語,本院認以緩刑附捐公庫之條件 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月內,向公庫支付 款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原審108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第142、143頁)┌──────────────────────────────────────┐
│一案號案由:108年度訴字第191號二勘驗標的:名稱「IMG_6487」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三│
│檔案全長:1分18秒四勘驗結果: │
│檔案內容係107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畫面,該影像無聲音│
│,影片左上方顯示「CAMERA09」,畫面右側為住家,左側為道路(以下所列時間均為播│
│放器顯示之時間),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①畫面開始至6秒:淺色頭髮、著白色上衣、長褲之范文光,著黑色上衣、黑短褲之「 │
│ 阿孟」,著花色上衣、藍短褲之阮成南,著黑色上衣、花短褲之阮宏輝,著白色上衣│
│ 、黑短褲之裴文雄,5人一同在道路邊走動。裴文雄左手持手機放在左耳邊。 │
│②7秒至28秒:「阿孟」以右手指向畫面上方後,上開5人沿道路緩步走向畫面上方;一│
│ 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紅衣男」)、一名赤裸上衣、著黑長褲之男子(下稱「│
│ 赤膊男」)先後自畫面右側住家走出,走向「阿孟」,「紅衣男」、「赤膊男」、「│
│ 阿孟」站立在畫面右側中間處,面對站立道路邊線旁之范文光、阮成南、阮宏輝、裴│
│ 文雄,阮成南揮舞左手狀似交談,裴文雄低頭操作手機。 │
│③29秒至37秒:一輛自小客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道路駛向畫面左側離開;裴文雄左手│
│ 拿著手機原走向「阿孟」等人,見自小客車出現,轉身走向自小客車方向並伸右手朝│
│ 後方眾人比了一下;「阿孟」 │
│ 向前走至道路邊;「紅衣男」走至阮成南身後,以右手抓住阮成南左手臂,將阮成南│
│ 往右下方拉,致阮成南往右下方走了一步後鬆手。 │
│④37秒至41秒:裴文雄面朝畫面左側,右手作劃圓姿勢,眾人站在路邊看向畫面左下方│
│ 。 │
│⑤42秒至47秒:自小客車於畫面左下方出現,停在畫面左側中間;阮成南往後退了一步│
│ ,「阿孟」走向阮成南,以左手擋住阮成南背後,將阮成南往自小客車方向推,「紅│
│ 衣男」將手伸向「阿孟」,「阿孟」將「紅衣男」推開,裴文雄原走向自小客車,轉│
│ 身見狀走向「紅衣男」。 │
│⑥47秒至52秒:范文光走向自小客車打開副駕駛座及後座車門;「阿孟」雙手放在阮成│
│ 南上背,將阮成南推向自小客車,阮成南掙扎後退,「阿孟」自背後擋住阮成南,與│
│ 裴文雄面對面站立之「紅衣男」舉右手指向阮成南,裴文雄轉頭走向「阿孟」與阮成│
│ 南;阮宏輝於後方與眾人一同走向自小客車。 │
│⑦52秒至1分:裴文雄以右手指著自小客車,左手搭在走近之阮宏輝上背,將阮宏輝攬 │
│ 近,阮宏輝低頭欲甩開未成功,裴文雄左手放在阮宏輝背後,「阿孟」 │
│ 走至阮宏輝後方。 │




│⑧1分至1分18秒:阮宏輝走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阮成南跟著走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
范文光隨即坐入自小客車右側後座,「阿孟」走至自小客車左側後座進入,裴文雄坐│
│ 入副駕駛座後,自小客車沿道路駛向畫面上方,「紅衣男」、「赤膊男」留在原地。│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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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