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文屏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
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第1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左文屏為民國107 年臺南市第三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候選人 ,為求勝選,明知胞妹左文影、左文永及姪子左睿達分別居 住於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而均未實際居住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住所,且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需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 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竟 分別與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 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由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交付證件及委託書予 左文屏,左文屏即於107 年5 月21日前往臺南市永康戶政事 務所,將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自選區外如附表所示之原 戶籍地址,虛偽遷移戶籍至左文屏所提供之臺南市○○區○ ○里○○路00巷00號戶內,而未實際繼續居住該處;迨至戶 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猶未遷出,經永康戶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無訛,據以編造臺南市第三屆 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0822投票所(永康區光復里 )選舉人名冊,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左文影 、左文永及左睿達等人因而取得光復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嗣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期,左文影、左文永及左睿達均 至臺南市永康區光復里投(開)票所,參與上述里長選舉之 投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4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3 頁、本 院卷第5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左文影、左文永及 左睿達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 116 號卷,下稱「偵1 卷」,第35-39 、63-67 、101-105 頁),並有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南市永康 戶字第1070094469號函附之遷徙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 臺南市第三屆永康區光復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116 、147 號緩起 訴處分書、原審108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1、36-45 頁、偵1 卷第177-179 頁、原審卷第122-162 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投票權之數目雖 有多個,但係本於單一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數個遷 徙行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 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二、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乃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被告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 」之身分,惟與「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 身分之同案被告左文影、左文永、左睿達,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且本 院認上開因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之被告左 文屏,相較於其他身分犯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判決漏未對被告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正),並審
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 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 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 幽靈人口」,實屬敗壞選風之根源之一,不惟抹滅實行民主 政治之真諦,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致扭曲選 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勝選, 竟以前開不法方式操作選舉,誠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然認罪,兼衡本案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僅3 人 ,且均與被告有一定親屬關係及酌量碩士畢業之學歷、已婚 之家庭狀況,前無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終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 新之可能,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另考量為改正被告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嗣後能謹記 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 之必要,且以命其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下同)7 萬元,以維法治;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 年。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係因發現對手疑似有大批戶籍遷移行為 ,於上網查詢發現選舉可遷移兄弟姐妹之戶籍而不構成犯罪 ,始為本案行為;被告認罪原因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同意給 予被告緩起訴處分1 年,並向公庫捐款5 萬元,惟嗣後被告 卻遭起訴,是本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支付公庫7 萬元,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並無量刑過重、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虛偽遷移戶籍之對象除其胞妹外,尚包括其姪子
左睿達,而非僅其所稱誤以為合法之兄弟姐妹等人。更何況 製造選舉幽靈人口以求得勝選,本即危害民主政治甚深,被 告既自承已擔任3 屆里長、具有碩士學歷(見原審卷第156 、187 頁),顯然智識程度甚高,且選舉資歷及社會經驗豐 富,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是其嗣後又諉稱誤以行為合法始為 本案犯行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當庭告知可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亦稱 須經長官審查始能確定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60-161 頁),則檢察官嗣後未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當係認予緩起訴處分不當始未為之,況此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自難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即認 原審量刑過重。
⒊被告於原審初始並未認罪,且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遭利誘 及詐欺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98-99 頁),嗣經原 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查錄音光碟,確認檢察官係於被告認 罪後,始告知如長官許可,可以給予緩起訴機會,並非以緩 起訴為誘因,勸誘被告認罪,至此被告始承認其自白之任意 性,嗣並就本案認罪(見原審卷第122-162 、176 頁),是 被告亦非始終坦認犯罪,且明知偵查人員並無詐欺、利誘之 情形,卻仍主張其前所為自白係遭詐欺及利誘,則衡量被告 此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緩刑所附之條件,實 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再以被告認罪係因檢察官同意緩起訴 處分,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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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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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左文影│臺南市○○區○○里○○○路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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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左文永│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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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左睿達│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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