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99號
TNHM,108,上訴,69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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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祝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祝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 10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 ○○路)與○○○路旁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 加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1日 16時30分許,葉祝成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嘉義縣○○鄉○○ 村○○○路口前攔查,葉祝成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員 警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葉祝成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 證據能力。雖被告主張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係遭查獲員警逼 迫簽立,該同意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案查獲員警侯宏儒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係於108年1月11日16時許,其 駕駛警車執行轄區內巡邏勤務,途中發現被告乘坐一輛自小 客車,而該自小客車動向可疑,其遂查詢車牌資料,發現車 主有殺人前科,乃前往盤查;經清查身分後,發現被告係列 管之毒品人口,乃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坦承有施用 毒品,其遂請被告回派出所採尿,並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 該同意書所示執行時間即為實際採尿時間,而採尿之後始製 作警詢筆錄,且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爭執盤查程 序違法,亦未拒絕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查被 告對於員警侯宏儒所證上開查獲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過



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侯宏儒所證上情,亦 與卷存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採尿時間108年1 月11日17時30分、筆錄製作時間108年1月11日17時35分起至 同日17時50分止(見警卷第1、9頁)相符,堪信屬實。則被 告既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事實,並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採尿,且過程平和, 並未就盤查及採尿過程提出任何異議,足認其簽立勘察採證 同意書同意採尿並非遭員警逼迫所為,員警據此採取被告尿 液送驗,難認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之反面解釋,應認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員警經其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 心108年1月28日檢驗分析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 7至11頁)在卷 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係於員警對其採尿 前一日下午 3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卷第 101 頁),爰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如事實欄所示。綜上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經員警攔 查,並在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表明其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有其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是在尚未驗尿亦無驗尿結果前,被告即對於未發 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 用毒品,甚有販賣毒品案件,竟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遭員警逼迫而接受 採尿云云。惟依查獲員警侯宏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及卷



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無從認有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遭強迫採尿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卷證對照表:
1.警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80003233號刑案 偵查卷宗
2.偵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卷宗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卷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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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