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友峰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培容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季庭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詩峯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法扶律師)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國斌
被 告 常偉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豪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芽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田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10月18日、12月24日
及同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9、28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常偉政、張芽菁如附 表二編號40、41、47;簡詩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7;毛 國斌如附表二編號20至49;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楊 宜蓁如附表二編號39至43、47;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 詐欺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毛國斌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39、42至46、48、49所示之罪, 計27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0至39、42至46、48、49「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40、41、4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三、邱柏豪犯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所示之罪,計6 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至42 、4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楊宜蓁犯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3「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至42、47所 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五、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常偉政、張芽菁被訴如附表二編 號40、41、47;簡詩峯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7;陳田 榮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六、其他上訴駁回。
七、白友峰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41、47無罪以外
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6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八、方培容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41、47無罪以外 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6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九、吳季庭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41、47無罪以外 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6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十、簡詩峯上訴駁回部分(即除附表二編號40至44、47無罪以外 如「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43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十一、常偉政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9、42至46、48、 49「原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8 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二、楊宜蓁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3「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及編號44至46、48、49「原判決 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6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十三、張芽菁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原 判決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6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十四、陳田榮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6、48、49「原判決 科處罪刑」欄所示各罪,計3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十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友峰(綽號「老ㄟ」)、毛國斌知悉身分不詳,綽號「金 蘋果」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組 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機房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運作,白友峰、毛國斌並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吳峻豪部分,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等與身分不詳,綽號 「168」、「聚寶」之成年人(為警另行偵辦)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友峰、方培 容出面於106年12月8日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承租臺南市○○區 ○○○OOO號房屋,供作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繼而 購置機房內所需之物品、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由白友 峰擔任現場管理人之第一線詐騙電信機房(下稱臺南機房) 。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何與回撥電 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附表二「進機房者」欄所示 之人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編號40、41、47所示日期,臺南 機房並未運作,應除外)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 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 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 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人員,進而向被 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機房內之第一線 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真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 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一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 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 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 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 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 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話手,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 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指定 帳戶,當日其餘接收前揭發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 地區人民則未受騙並予匯款而詐騙未遂。白友峰並將績效鍵 入雲端系統,與「金蘋果」對帳,約定於107年2月5日結算 時向車手頭「168」、「聚寶」收取現金,白友峰可分得詐 取款項金額之10%為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擔任第一線電 話手之成員,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酬,而藉此牟 利。白友峰另於107年1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由毛國斌負責 (包括整體管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帳),並約定 結算時再由白友峰抽取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之頂讓金。嗣 經警於107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
南市○○區○○○OOO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毛國斌、常偉 政、吳季庭、邱柏豪、陳田榮、簡詩峯、楊宜蓁、張芽菁等 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91號卷一第460、569頁、卷二第20、137頁),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 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 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常偉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 證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 (本院304號卷第121、122、127、129頁),其於本院最後 一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友峰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思仁於警詢(警二 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共犯白友峰、毛國斌、吳峻豪、吳 季庭、張芽菁、常偉政、楊宜蓁、邱國豪、簡詩峯等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彼此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機 房現場平面圖、現場執行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SKYPE勘驗報告及相關截圖 、詐欺成員WIN-VOIP之SKYPE對話截圖、被告白友峰、毛國 斌製作之詐欺績效表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0889號函及所 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陸方 被害人受話門號及時間一覽表、被害人于春珍詢問筆錄、于 春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9 至153、189至191、193至201、203至225、227至241、243至 251頁、警二卷第87至90頁、偵一卷第227至245頁),復有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白友峰等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白友峰 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友峰等人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除被告陳田榮外,其餘被告等參與前揭 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被告等(除被告陳田榮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原規定犯罪組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要件,較之修正後僅須結構性「或」牟利 性其一要件即構成犯罪組織,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 陳田榮本件犯行則應適用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 公布,然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條文文字及刑度均 未有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說明。(二)核被告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同 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撤銷改判無罪部分除外,詳下述)。被告 白友峰、方培容、毛國斌、楊宜蓁、張芽菁、簡詩峯、陳田 榮、邱柏豪、常偉政、吳季庭等人與共犯吳峻豪、「張志豪 」、「糖」、「Q」、「金蘋果」、「168」及「聚寶」等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等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犯罪集團後,即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 」欄對應日期,進入機房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透 過網際網路分工每日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或抄寫教戰手冊熟悉詐騙話語等,已屬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部分犯行,既係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其等共同犯罪目 的,即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等如附表 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與其他進入機房之共同被告 ,均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 應日期,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於該日發送 網路語音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仍應評價 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是以:
1、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簡詩峯於附表二編號1、2、 4、5、8、11、18至25、28至30、33、46、48所示日期;被 告毛國斌於附表二編號20至25、28至30、33、46、48所示日 期;被告常偉政、楊宜蓁、邱柏豪、張芽菁、陳田榮於附表 二編號46、48所示日期,均於同日內有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各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個人縱未因自身發送語音 包而詐得被害人匯款,亦因無績效而未能分得贓款,然本於 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仍應與其餘共犯同論加重詐騙取 財既遂罪責,併此敘明。
2、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等於附表二編號3、6、7、9、 10、12至17、26、27、31、32、34至39、42至45、49所示日 期;被告毛國斌於附表二編號26、27、31、32、34至39、42 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簡詩峯於附表二編號3、6、7、9、 10、12至17、26、27、31、32、34至39、45、49所示日期; 被告常偉政於附表二編號39、42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楊 宜蓁、邱柏豪於附表二編號43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張芽 菁於附表二43至45、49所示日期;被告陳田榮於附表二編號 49所示日期,均係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未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各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宜蓁辯稱其在1 月5、6、9日(即附表二編號44、45、48)所示日期雖然有 進機房,但其把電話按成靜音,只在機房裡面睡覺云云,既
無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審諸被告楊宜蓁曾供述其進入 該機房之初,係從事抄寫教戰手冊及背稿等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偵一卷第116、117頁),參酌前揭說明,仍應就 其他共犯參與犯罪情節,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3、被告等如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參與本案犯罪各 次犯行(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等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共計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6次;被告毛國斌計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共1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5次;被告簡詩峯 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3次;被 告常偉政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 次;被告楊宜蓁、邱柏豪等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次;被告張芽菁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次;被告陳田榮計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及減輕
⑴被告白友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白友峰前案係犯相同犯罪態樣之 詐欺取財罪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次仍再犯詐欺取財罪,有 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情形,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邱柏豪前因提供金 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毛國斌前因強盜、偽證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徒刑,被告邱柏豪該案於104年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毛國斌所犯前案則於104年4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然被告邱柏豪、毛國斌2人所 犯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態樣相異,均難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可言。考量被告邱柏豪前案執行完畢 ;被告毛國斌假釋出監迄至為本案犯行,均逾2年期間並無 其他犯罪之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均難認被告2人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以,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邱柏豪、毛國斌 本案實行犯罪手法尚非暴力,亦與渠等前揭犯罪行為不同, 尚難認被告等具特別惡性,本院認均不宜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另於主文關於邱柏豪、毛國斌部分 諭知累犯,亦併此敘明。
⑵被告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各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白友峰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 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 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對 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處,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等人雖均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然因想像競 合結果,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割裂 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以下關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之沒收、第3條第2項之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 均相同,不予贅述)。
(四)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關係: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及106 年4 月19日修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法理由,「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 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 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而所謂「參與 犯罪組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態樣為何,依上 所述,固不以參與組織活動為必要,然此一定義並不排除「 從事組織要求之活動或特定犯罪行為始成為組織成員」之參 與型態(即漂黑行為本身為加入成為成員之參與型態)。再 參106年4月19日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及其修法理由略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 (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 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
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 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等語,也未 排除漂黑始成為組織一員之參與型態。則所謂「參與犯罪組 織」、「加入成為組織成員」,解釋上應以被告之行為,已 足彰顯其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已使其成為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成員,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其等授 權之人(以下簡稱組織主事者),亦認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 為必要。依上分析,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型態,依組織主事者 之邀約,口頭答應而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有之,依組織主 事者要求從事特定犯罪行為漂黑後,始屬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以示對組織效忠者亦是;於後者,倘被告認識其必須依照 組織主事者之要求,實施犯罪組織所欲達成目的之犯罪行為 ,始合於組織之要求而得以加入,成為成員之一,則難以被 告口頭同意邀約,即認被告已加入成為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 ,此時,被告從事犯罪組織成立目的之犯罪行為,與被告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行為,實屬實質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2、被告等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復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者,106年4月19日刪除前組織犯罪條例第5條規定:「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 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刪除理由為:原條文係針對牽連犯規定加重處罰而為規定, 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再參前述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文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 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則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於 加入成為組織成員時已形成立,課以該罪責已足達到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手段,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他罪,倘再行評價成立另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則顯超出立法規範目的,且對被告等之犯意重複 課責,屬重複而過度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應僅就被告等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其罪數予以究責,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當。
3、本案被告等自承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加入犯罪集團組織,即 於如附表二「進入機房者」欄對應日期進入系爭機房接聽被 害人回撥電話,並按照共犯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與 被害人對話(警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7頁、原審 卷第246頁)。此外,查無被告等在前揭日期即加入該犯罪
組織並從事其他詐欺犯行。準此,應認被告等所為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同一,當認此部分其主觀認知與其客觀行為,均 係一行為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前所 述,被告等犯參與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復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他犯行,即不再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特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常偉政 、張芽菁如附表二編號40、41、47部分;被告簡詩峯如附表 二編號40至44、47部分;被告毛國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0至 49;被告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39至49部分;被告楊宜蓁如附 表二編號39至43、47部分;被告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47部分 ):
原審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1、原審就被告毛國斌如附表二編號20至49所示罪刑、被告邱柏 豪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48、49所示罪刑,未及審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邱柏豪、毛國斌2人所 犯本案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逕予 分別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邱柏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 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2、被告楊宜蓁、邱柏豪係107年1月4日始加入本件犯罪組織, 於系爭機房從事接聽被害人回撥電話,並按照共犯白友峰提 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與被害人對話等詐欺犯罪行為,原審認 定被告2人係於106年12月31日即參與犯罪組織(即認定附表 二編號39至42部分均構成犯罪),並認附表二編號39部分係 其二人參與組織犯罪後首次犯罪(實際上應係編號43部分) ,而認該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亦有違誤。
3、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均涉犯附表二編號40、41、47所示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另構成如附表 二編號39、4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簡詩峯另構 成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因渠 等此部分之犯罪均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詳下述) ,原審就被告等人此部分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楊 宜蓁、邱柏豪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二編號39至42部分並未參與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4、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應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並應各予宣告 強制工作等節,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既有不當之處,核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 白友峰、方培容、吳季庭、常偉政、張芽菁就附表二編號40 、41、47、被告毛國斌如附表二編號20至49、被告邱柏豪如 附表二編號39至49、被告楊宜蓁如附表二編號39至43、被告 簡詩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4、47、被告陳田榮如附表二編號 47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就渠等所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有變動,應併予撤銷。
5、撤銷改判有罪之量刑及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毛國斌、邱柏豪、楊宜蓁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不惜參與 跨境詐騙集團,聯合臺灣及大陸地區人員,詐騙大陸地區民 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輕,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 礎,所為深值非難,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毛國斌係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地位、被告邱柏豪 、楊宜蓁則係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階層分工情節、各自參與 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均未實際分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毛國 斌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子、目前賣鴨肉飯,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與岳父母、太太及小孩同住;被 告邱柏豪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又再婚、育有一子、在家裡幫 忙務農,與父母姐姐、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楊宜蓁自陳高 中肄業,離婚,無子,現於滷味攤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毛國斌如附表二編號 20至39、42至46、48、49之罪、邱柏豪如附表二編號43至46 、48、49之罪、楊宜蓁如附表二編號43之罪,各量處如附表 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毛國斌等人所有,供其 等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自承在領得詐欺集團報酬之 前,即遭查獲,本件又無證據足認渠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可認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均未分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6、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人等於附表二編號40、41、47(被告陳 田榮僅於附表二編號47部分);被告楊宜蓁、邱柏豪另於附 表二編號39、42;被告簡詩峯另如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日 期,各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 「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透過VOS3000 話務系統平臺預設
連線至代號「大蘋果」、「潘朵拉」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 ,由上開系統商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向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其姓名遭人冒 用申辦電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 ,隨轉接假稱為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待取得對方之個 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後,假意受理報案,要求對方匯款至其 等指定之帳戶;對方未受騙,再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 三線電話手,向對方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 戶凍結。以上開方式施行詐騙。惟被告等雖持續於上揭時間 發送網路語音包,然無人陷於錯誤遭詐騙而匯款,其詐欺犯 行因而不遂,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1、2款之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