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傳宗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謝依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閉長壽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31號、第9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1日止,先後擔任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之警務正,該保防科(室) 執掌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全案件、社 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遭受劫持、破 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工作,丁○○為警 察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之規 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 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人員。另 丙○○(綽號「阿咪」、「咪董」)自102 年底擔任址設臺 南市○○○路0 段000 號之凱渥時尚會館(下稱凱渥酒店, 現已結束營業)實際負責人,並綜理凱渥酒店所有營運事務 ,且因其係臺南醫院旁南方公園BOT 案之委託廠商洑勝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洑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因有入 股洑勝公司,而與丙○○熟識多年;而戊○○(臺語綽號「 一元」)與乙○○(綽號小閉)自101 年3 月間起,在址設 臺南市○○區○○0 街000 號共同經營春天時尚會館(營業 登記為富爺餐廳,惟現場招牌係掛設「春天時尚會館」,下 稱舊春天酒店),嗣後則改由戊○○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之
營運,直至104 年底戊○○結束舊春天酒店營運,另與他人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合資成立安平春天時尚會館(下 稱新春天酒店),並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迄今。二、緣丙○○於102 年底自凱渥酒店其他股東處承接凱渥酒店之 營運,且凱渥酒店前任負責人綽號「芭樂」之柯韋丞曾告知 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警員丁○○可利營運,而 丙○○本即因警員丁○○有入股洑勝公司投資臺南醫院前方 南方公園廣場BOT 案,而與丁○○認識,丙○○復因曾多次 在舊春天酒店消費,因此結識舊春天酒店實際負責人戊○○ 。丙○○與戊○○因所經營之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屬有女 陪侍之八大行業,若員警頻繁臨檢或每次臨檢所需時間過長 ,甚至在該酒店門口站崗、設置臨檢站,將嚴重影響酒店之 營運,戊○○復因其所經營之舊春天酒店有僅穿薄紗秀舞之 服務,為求避免遭查獲或列為重點查緝店家,因此有按月買 通員警以求穩定經營之需求,丙○○於103 年1 月初至103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南醫院前方南方公園廣場、由洑勝公司 經營之南方書局內,介紹同為酒店業者之戊○○與丁○○認 識,丁○○明知其警察內部分工之執掌與酒店業務無關,其 實際上對於執掌酒店業務之相關員警並無實質影響力,亦無 意願代為處理任何舊春天酒店、凱渥酒店與警方有關事務, 卻仍利用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室)擔任警務正而 衍生之機會,當場向戊○○表示「行情價是3 萬元,但是你 的店太辣,只收3 萬元不值得,我不想處理」,使戊○○、 丙○○均誤認若給予丁○○相當之對價,丁○○之警察職務 將可影響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使酒店營運順利,不會 將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作為重點注意店家,丙○○並因誤 認丁○○實際負責之保防特勤業務具有特殊性,對於其他負 責酒店臨檢業務員警具有實質之影響力,遂當場代戊○○向 丁○○央求可否協助舊春天酒店營運,於戊○○先行離去後 ,丙○○復再度央求丁○○協助舊春天酒店營運,並且以凱 渥酒店為單純有女陪侍之便服酒店,舊春天酒店係有穿薄紗 秀舞之制、便服酒店為由,詢問是否可將原收取之凱渥酒店 費用自5 萬元調降為3 萬元(丙○○於103 年1 月初,為求 凱渥酒店順利營運已有支付丁○○5 萬元,惟此時間收取之 款項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舊春天酒店則支付5 萬元,丁 ○○遂同意按此方式收取款項,並要求丙○○須將舊春天款 項收妥後與凱渥酒店款項一併交付,丙○○將此事告知戊○ ○後,戊○○亦因誤認若依照丁○○要求按月給付5 萬元, 丁○○之警察職務將可影響負責酒店臨檢業務之警員,使酒 店營運順利,不會將舊春天酒店作為重點臨檢注意店家,而
同意依照丁○○要求付款,丁○○遂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每月上旬分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南方 公園前方廣場、丁○○住處附近、丁○○住處內,收取丙○ ○交付之凱渥酒店費用3 萬元、戊○○委託丙○○轉交之舊 春天酒店費用5 萬元,戊○○於交付前述104 年12月款項後 ,因舊春天酒店結束營運之故不再繼續支付丁○○款項,惟 丙○○仍就凱渥酒店營運繼續按月支付丁○○3 萬元,至10 6 年1 月丁○○遭查獲為止,而丁○○則早於105 年12月2 日退休,於收取丙○○交付之105 年12月份、106 年1 月份 之款項時,已不具公務員身份,丁○○於上開具有警察公務 員身分時,總計向丙○○詐取凱渥酒店費用102 萬元、向戊 ○○詐取舊春天酒店費用115 萬元,不具公務員身分後,向 丙○○詐取凱渥酒店費用6 萬元。
三、乙○○於101 年3 月間,在臺南市○○區○○0 街000 號開 設舊春天酒店,並邀戊○○與其共同經營,嗣後為避免兩人 對於營運事項意見紛歧,遂於101 年底、102 年初協議改由 戊○○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之營運與財務,乙○○明知其並 無管道可行賄警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 月間某日,向戊○○謊稱舊春天酒店需行賄打點所長、刑事 管區、警界高層等員警,每月總計需9 萬元,致戊○○信以 為真,而囑咐舊春天酒店櫃臺會計,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按月交付9 萬元與乙○○,用以作為舊春天酒店 打點行賄警方費用;嗣因戊○○於103 年1 月間至同年2 月 間某日,經丙○○引薦戊○○與丁○○見面後,已改由戊○ ○自行處理打點警界高層丁○○(即前述犯罪事實二),戊 ○○並告知乙○○上情,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向戊○○謊稱舊春天酒店仍需要打點 所長、刑事管區,其每月仍會繼續打點所長、刑事管區,致 戊○○仍信以為真,而囑咐舊春天酒店櫃臺會計,自103 年 2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按月交付4 萬元與乙○○,用以作 為舊春天酒店打點行賄所長、刑事管區之用,乙○○以上開 方式總計詐得43萬元,並將之花用殆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被告丁○○有罪;被告乙○○關於詐欺取財部 分有罪,關於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部分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丁○○提起上訴,被告乙○○則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因之關於被告乙○○上開無罪部分,已告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戊○○、葉品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
⒈證人丙○○、戊○○、葉品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 丙○○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對被告丁 ○○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丙○○、戊○○、葉品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 丙○○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丙○○、戊○○、葉品婷於原 審(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等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 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丙○○、戊○○、葉品婷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及證人丙○○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 所為陳述,對被告丁○○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戊○○、葉品婷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 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丙○○、戊○○、葉品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證人丙○○部分:106 年1 月24日、106 年 2 月13日16時59分、106 年2 月21日20時27分、106 年3
月8 日10時13分及10時39分偵訊筆錄;證人戊○○部分: 106 年2 月16日19時10分偵訊筆錄;證人葉品婷部分:10 6 年1 月23日、106 年2 月16日17時58分偵訊筆錄),屬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 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丙○○、戊○○、葉品婷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亦大 致相符,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 明,證人丙○○、戊○○、葉品婷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⒊除上開所述外,關於被告丁○○本案犯行,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2 至240頁 、第 324 至32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對被告丁○○而言,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乙○○本案犯行,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8 至35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自92年起至105 年12月1 日止,均任 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室)之情固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 其負責之保防業務是內勤,根本與酒店無關,丙○○很清 楚我對這2 家酒店沒有權力,也從未去過這2 家酒店。我 從未開口向丙○○、戊○○要錢,只有在102 年間看過戊 ○○1 次,也不認識綽號「芭樂」的柯韋丞,我未曾收受 起訴書所載丙○○所交付之凱渥酒店、舊春天酒店款項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被告丁○○之警察職務 對酒店無臨檢、取締權責,證人丙○○、戊○○之證述前
後不一,且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丙○○與多 位警察熟識,不可能誤信被告丁○○之警察職務可影響負 責酒店臨檢之警員。洑勝公司與臺南醫院發生契約糾紛, 被告丁○○於104 年10月主動要求退股,未要求合法退股 金,豈可能違法收取賄賂。丙○○以被告丁○○為幌子, 向戊○○詐欺每月5 萬元可能性極高,請為被告丁○○無 罪諭知等語。
(二)查被告丁○○於99年12月25日至105 年12月1 日止,先後 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室、保防科之警務正,該保防 科(室)執掌機關內部保防、社會保防、偵防危害國家安 全案件、社會治安調查、安全資料查詢、支援機場、港口 遭受劫持、破壞事件應變處理與演習及其他有關保防等工 作,被告丁○○任職期間,其中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 1 月1 日止擔任保防室警務正,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 日則為保防科警務正,主要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協 辦特種警衛情報業務,而臺南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丁○○為警察 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警 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 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 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被告丁○○既為 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 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 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 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另綽號「阿咪」、「咪董」 之丙○○,自102 年底擔任址設臺南市○○○路0 段000 號之凱渥酒店(凱渥時尚會館,現已結束營業)實際負責 人,並綜理凱渥酒店所有營運事務。且因其係臺南醫院旁 南方公園BO T案之委託廠商洑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 ○○因有入股洑勝公司,而與丙○○熟識多年。而臺語綽 號「一元」之戊○○,與綽號「小閉」之乙○○,自101 年3 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0 街000 號共同經 營舊春天酒店(營業登記為富爺餐廳,現場招牌掛設「春 天時尚會館」),嗣後則改由戊○○統籌負責舊春天酒店 之營運,直至104 年底戊○○結束舊春天酒店營運,另與 他人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合資成立新春天酒店(安 平春天時尚會館,並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迄今)。以及被 告丁○○已於105 年12月2 日退休等情,有證人丙○○、 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憑,並有
被告丁○○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被告丁○○ 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 紙,證人丙○○任職單位查詢結果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6日南市警政字第1070 120392號函,原審法院107 年3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洑 勝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查詢結果(含歷史紀錄)查詢資 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29日南市經 工商字第1060336623號函暨富爺餐廳、凱渥餐廳、安平春 天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共7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107 年3 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72063276號 函暨富爺餐廳停業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 年3 月16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289183號函暨富爺餐廳之設立及歷次 變更商業登記資料、商業歷次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計 26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 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丁○○有收受丙○○所交付之第1 個月5 萬元、嗣後 每月3 萬元之凱渥酒店款項,迄本案遭查獲為止;以及戊 ○○確實有委請丙○○按月代為轉交5 萬元予被告丁○○ ,作為舊春天酒店打點被告丁○○之費用,至104 年12月 底即舊春天酒店結束營運為止:
⒈證人丙○○就其交付上開凱渥酒店顧問費及轉交舊春天酒 店打點費用予被告丁○○之歷次具體證述,以及證人葉品 婷聽聞丙○○告知其與被告丁○○見面交付上開凱渥酒店 顧問費相關證述如下:
⑴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丙○○證稱:丁○○是南方公園的 股東,他大概是在跟醫院8 年約期快到的時候退股,他也 是凱渥酒店股東,他跟甲○○各0.5 股,從我入主凱渥時 尚會館即103 年7 、8 月開始,我知道每個月要給丁○○ 5 萬元。後來隔幾個月後因為舊春天酒店主事者綽號叫「 一元」被砸店的事情,一起去找丁○○,以後就知道舊春 天酒店只有拿3 萬元顧問費。為什麼我入主的凱渥時尚會 館要拿5 萬元,而且舊春天酒店有脫衣陪酒,我的凱渥時 尚會館只是便服店,為什麼要拿5 萬元。我跟丁○○協調 後,以後就只給他3 萬元,而舊春天酒店變成5 萬元。丁 ○○的顧問費都是我親自拿給他,之前他還是南方公園股 東時會和南方公園股利一起拿給他,他退股後就只有拿顧 問費給他,因為凱渥時尚會館那時候不賺錢,幾乎都沒有 股利發放,所以就給丁○○每月都是固定的規費,就是我 跟他協調完後每月固定給他3 萬元。我都是拿現金給他, 地點有在南方公園,或是他開車到南方公園的前面我拿給 他,或是我拿到保防室給他。至於後續這幾個月,他都約
我在他家交付顧問費,只要帳冊上固定的顧問費3 萬元, 就是給丁○○的錢。我都有確實交給丁○○,我不敢去私 吞這筆錢。我入主凱渥時尚會館時,丁○○的部分就固定 有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建立的,我就是依照社會上規矩 辦事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56至59頁)。 ⑵106 年2 月21日偵查中丙○○證稱:(問:你對於從103 年6 、7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間止,以每月3 萬元的代價 行賄剛退休不久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丁○○,是否屬 實?)屬實,應該第一個月是5 萬元,之後因為我跟丁○ ○反應說,戊○○的舊春天酒店是脫衣陪酒只有3 萬元, 我的店沒有脫衣陪酒要5 萬元,後來隔月就變成戊○○要 交5 萬元給丁○○,而我交3 萬元給丁○○。(問: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丁○○與甲○○,也分別每個人以0.5 股出 資75萬元成為凱渥酒店的股東,是否實在?)實在,他們 是掛在我的名下合計為1 股。(問:你約自何時開始幫春 天酒店的負責人戊○○每月以5 萬元的賄款交付丁○○? )這件事屬實,這是從在舊春天酒店時代的事,從105 年 初成立新春天酒店後,戊○○就表示他們股東要自己處理 警方的事,所以我就沒有代為轉交。但在舊春天酒店時期 ,當時戊○○麻煩我帶他去找丁○○,因為當時舊春天酒 店及我的凱渥酒店嘉義掛的兄弟來砸店,警察要錄影帶, 戊○○擔心交了監視錄影反而事情愈鬧愈大,所以他私下 叫我去找丁○○問如何處理。我帶他去找丁○○,丁○○ 跟他說監視器錄影他還是要交出來,後來丁○○就說舊春 天酒店的部分也要按月交,好像從103 年6 、7 月至104 年底,戊○○就將每月5 萬元的賄款透過我交給丁○○, 他們當時說這是顧問費……。(問:你在106 年2 月13日 向檢察官證稱,內容略以:在你之前經營凱渥酒店的「芭 樂」就有每個月給丁○○5 萬元,你接手後不敢不給,後 來你親自和丁○○協調後改為每月3 萬元,一直到106 年 1 月都有按月交付,是否屬實?)是的。(問:你如何得 知「芭樂」之前有按月交付5 萬元給丁○○?)我在103 年7 月接手凱渥酒店後,酒店內的所有開支我要清楚,這 也是「芭樂」親口跟我說的,這筆帳是掛在公司會記帳的 「顧問費」。(問:你按月交給丁○○的賄款是否與凱渥 酒店、洑勝公司或分紅有關?)都無關。(問:你是如何 支付每月要給丁○○的賄款?)都是每個月的1 號或10號 左右,依丁○○有空的時間為主,有時候他會開他的BMW 白色X3,把車停在南方公園門口後叫我上車把現金交給他 ,或是我拿去保防辦公室給他。一般名義都是叫我過去「
泡茶」。後來也曾經依照丁○○的指示,拿到他在安平區 的透天豪宅交給他。我都會先算好一萬對折,把要給他的 賄款3 萬元用橡皮筋束起來拿給他。(問:所以你不管在 通話或傳LINE的訊息,幾乎都是交付賄款?)是。只有在 每月的1 日到10日之間有傳訊息要泡茶,幾乎要拿凱渥酒 店及春天酒店賄款的顧問費。我都是將凱渥酒店及春天酒 店的顧問費一起交給丁○○。要交給丁○○的賄款及股利 原則上都是由我交給丁○○,但104 年4 月10日應該是我 叫厲顏福替我拿過去給丁○○,我看起來紙袋裡面應該有 茶葉,但還有凱渥酒店股金4 萬元、賄款3 萬元,以及幫 戊○○的舊春天轉交的5 萬元賄款,共計12萬元,一併拿 去交給丁○○等語(偵2731號卷一第215 至217 頁)。 ⑶106 年2 月24日偵查中丙○○證稱:我接手凱渥酒店後, 酒店的所有開支我要清楚,這也是「芭樂」親口跟我說的 ,這筆帳是掛在公司會記帳的「顧問費」。我沒有問「芭 樂」繳多久了,我想說現在換我經營就照以前有的就繼續 。查扣的「葉品婷電腦網路資料光碟」,凱渥酒店營業總 表從103 年6 、7 月間至106 年1 月,每月支出的顧問費 3 萬元,都是交付給丁○○的賄款。葉品婷她知道我有拿 賄款給丁○○,因為有時我記性不好,她是會計,有時她 會提醒我月初、月底要去找黃大哥了。葉品婷不管南方公 園的帳,她也不會提醒我要發甲○○的股利等語(偵2731 號卷一第225 至231 頁)。
⑷106 年3 月21日偵查中丙○○證稱:我從擔任凱渥酒店實 際負責人之後,大約103 年4 、5 月間開始,就有承接前 手的規矩,每月給3 萬元的顧問費給丁○○,剛開始是5 萬元,後來1 、2 個月之後就給3 萬元。就是在南方公園 跟戊○○、丁○○見面的關係,因為我有跟丁○○講說凱 渥不像舊春天那種脫衣陪酒的制服店,所以給3 萬就好。 從那次會面之後,我就有幫戊○○轉交舊春天酒店每月5 萬元顧問費給丁○○,直到104 年舊春天結束營業為止, 因為戊○○說新春天他要自己處理等語(偵2731號卷三第 7 頁)。
⑸於原審丙○○證稱:(問:你是否凱渥時尚商務會館的實 際負責人?)接手之後的2 、3 個月後,就是在現場看頭 看尾。(問:你說你開始看頭看尾時,這是何時的事情? )103 年,但幾月份我就不是很記得。(問:因為你之前 偵查中是說有關凱渥時尚商務會館交付給丁○○的公關費 是「芭樂」交代的?)對,交接時交代的。(問:是5 萬 元?)剛開始。(問:是「芭樂」交代你要繼續付給丁○
○每月顧問費5 萬元,你就照辦?)對。(問:5 萬元你 付了多久才改成3 萬元?)應該是1 、2 次,因為實際上 還是要看查扣的日報表才會知道,因為這個都過好幾年。 (問:會從5 萬元轉成3 萬元的理由為何,可否說明?) 第一次去送顧問費5 萬元時。(問:你不是說你之前已經 送1 、2 次?)沒有,我現在是說從第一次去送顧問費時 ,丁○○有說希望春天哪邊的顧問費也從我這邊來轉,當 時我有請戊○○一起來聽一下,不是我個人的意思。從那 時候我才知道舊春天酒店那邊是3 萬元,我想一想好像比 例不對。我這邊生意沒有那麼好,也是做清的店,那邊是 制服店生意也很好,我就跟丁○○當面大家協商一下,是 不是後續凱渥時尚商務會館降為3 萬元,那邊5 萬元會比 較合理公道一點。(問:從你帶戊○○去見丁○○開始? )對,好像就那一個月之後,還是隔一、兩個月,我忘記 了。(問:葉品婷方才證述說調查站查扣的總營業表是從 她的雲端出來的,她很明確的說格式是前任會計給她的, 但調查站在她的雲端扣到的總營業表,她說全部都是她做 的,也就是葉品婷很明確告訴我們103 年2 月1 日她已經 開始在做營業總表,你剛才說葉品婷是你入主1 、2 個月 之後接手,你大概是在何時入主?)應該是在往前推1 、 2 個月或是2 、3 個月。(問:你剛才有說從5 萬元改成 3 萬元,是你帶戊○○去見丁○○之後才改成這樣?)對 ,就是有說過。(問:丁○○跟你說那邊要提高到5 萬元 ?)沒有,是我要求的,商量看看能不能這樣。(問:你 跟他商量之後,才降為3 萬元?)對。(問:提示偵2731 號卷一第203-2 頁反面106 年2 月21日丙○○偵訊筆錄, 其內記載「問:戊○○交給你的錢詳細情形為何?」「答 :原先我跟戊○○沒有金錢往來,是他的舊春天被砸店, 警方來調監視器,戊○○不知道給監視器會不會造成困擾 ,請我帶他去問丁○○。我有帶他去見丁○○,有約在南 方公園,這時候我才知道戊○○每個月給丁○○3 萬元。 我心裡面覺得舊春天有脫衣陪酒,凱渥是便服店沒有脫衣 陪酒,卻要給5 萬元,我覺得不合理,我有跟丁○○反應 ,丁○○也有答應,事後變成說舊春天按月支付5 萬,凱 渥按月支付3 萬元,而舊春天的5 萬元就由蔡憲鉉交給我 ,由我一起轉交給丁○○」是否如此?)這都在那附近時 的事情。(問:有因為監視器這件事情去見丁○○?)也 有。(問:你跟戊○○一起去見丁○○,才知道舊春天酒 店是給3 萬元,你們是給5 萬元?)我不確定是這一次還 是那一次去交顧問費時,他希望舊春天酒店哪邊也寄放我
這邊,我才麻煩戊○○自己來聽看看是不是這樣,好像戊 ○○自己來聽,也順便反應這件事情,應該是這樣。(問 :是戊○○有在場,你才知道說舊春天酒店原來只給3 萬 元?)對,就是有講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問:跟 戊○○去找丁○○時,你才知道說原來舊春天酒店只付3 萬元,你才反應這件事情,凱渥時尚商務會館才改成3 萬 元,戊○○改成5 萬元?)對。(問:丁○○要求戊○○ 舊春天酒店的錢要由你來轉交?)應該是第一次去就有希 望麻煩說是不是可以順便。(問:所以你付了一次5 萬元 ?)對,應該是第一次去。(問:應該是在103 年1 月還 是2 月?是葉品婷接會計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就有付5 萬元,因為當時還是原本的總會計在做,他好像做好幾間 ,不是只有這一間。(問:你第一次做5 萬元給丁○○時 ,是前任總會計時?)是。……(問:之前在調查站與偵 訊時,你對於何時開始在管理凱渥時尚商務會館,你當時 確切的時間是否沒有記得非常清楚?)真的沒有記,因為 過好幾年了,他突然帶進去問說什麼時候,我真的記不起 來。……(問:你之前一直說凱渥時尚商務會館會從5 萬 元變成3 萬元,是因為你說後來丁○○希望舊春天酒店那 邊的錢也由你收,所以你約戊○○去,去的時候你才知道 原來舊春天酒店是交3 萬元?)對。(問:所以應該你就 沒有幫他交過3 萬元,不然你應該早就知道舊春天酒店是 領3 萬元?)如果這樣講,應該從那時候知道就反應。( 問:所以按照你之前一路證述到剛才受命法官的問題,如 果戊○○交款項給你,應該都是5 萬元,不會有3 萬元? )對,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89至130 頁)。 ⑹證人葉品婷即凱渥酒店總會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 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於102 年中開始交往,那時候我在 春天酒店上班,他當時到酒店消費而認識。我於103 年初 開始擔任凱渥酒店總會計,一開始的總會計不是我,洑勝 公司的帳不歸我管。一開始還沒有凱渥酒店,我會陪同丙 ○○到保防室找丁○○泡茶,如果他們二人要談重要的事 ,他們二人會出去談,在我面前,他們不會講到重要的事 ,後來有一次中午丙○○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因為他說 要去找傳宗兄,因為到月初會有房租較大筆的款項外,我 知道有二筆費用是顧問費及公關費,我知道這二筆錢,其 中一筆是要打點丁○○的錢,至於另外一筆是要打點某議 員助理的錢,至於是那個議員的助理,我不清楚等語(偵 2731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其於原審證稱:偵9424號 卷一第119 至120 頁的103 年2 月總營業表是我做的,開
始有這個表就代表我開始任職凱渥酒店當總會計。我有印 象我在市調處做筆錄時有說凱渥酒店公關費用是給丁○○ ,這件事是我聽丙○○講的,應該是他告訴我的,因為他 用什麼錢我不會主動問他,總表當中有顧問費跟公關費, 這是前一任總會計交給我的資料就有這二筆費用,現場會 計給我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根據酒店會計製作的日記 帳、傳票,再逐筆登載。總營業表的公關費、顧問費3 萬 元,都是從日記帳的傳票上登載過來,上面都有丙○○領 款時簽的「咪」。103 年2 月1 日開始的總營業表是我做 的,因為我的雲端就是從這裡開始,前手的東西沒有在我 的雲端裡等語(原審卷三第65至88頁)。
⑺觀諸丙○○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前手交接凱渥酒店營 運事宜時告知需按月交付5 萬元與被告丁○○、嗣後調降 為每月3 萬元,調降緣由係因其與丁○○、戊○○在南方 書局見面時,知悉舊春天酒店交付之費用為3 萬元,認為 舊春天酒店為制服店,而凱渥酒店為便服店,此收費比例 不合理而詢問丁○○可否調整,以及其有代戊○○轉交舊 春天酒店顧問費每月5 萬元與丁○○,新春天酒店時則未 再轉交款項與丁○○等各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參以 丙○○除經營凱渥酒店外,亦為臺南醫院旁南方公園廣場 BOT 案之委託廠商洑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亦於 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我在96年間用女兒黃雅琪名義投 資100 萬元成為洑勝公司股東。嗣後因洑勝公司與署立臺 南醫院有合約糾紛,且我在洑勝公司投資獲得之分紅已超 過投資款尚有約50萬元盈餘,因此於104 年8 月間未領回 股本直接退股等情(他卷二第29至36頁),而被告丁○○ 亦未陳稱投資洑勝公司及退股過程有與丙○○發生糾紛, 則被告丁○○自洑勝公司退股時,尚同意不領回股本,對 負責洑勝公司營運之丙○○而言,應屬相處和諧之股東, 丙○○應無刻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丁○○之理,且若係為 誣陷被告丁○○,何需另行羅織其尚有代轉舊春天酒店負 責人戊○○委託交與丁○○款項5 萬元之必要,且並使其 自身亦遭訴追行賄之理?足見丙○○上開證述內容,顯非 憑空捏造,應屬可信。另葉品婷與被告丁○○並無任何 宿怨仇隙,其為凱渥酒店負責人丙○○之女友,本即與丙 ○○關係親密,且負責製作凱渥酒店總營業表,丙○○對 於凱渥酒店經營過程較為隱密、重要事項於平常相處過程 透露與葉品婷知悉,實符一般常情,且丙○○雖係久經社 會歷練之人,然應無為誣陷被告丁○○,而特別向其女友 葉品婷虛構凱渥酒店有固定交付款項與身份敏感之員警丁
○○之理,故依葉品婷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⒉丙○○上開交付上開凱渥酒店顧問費及轉交舊春天酒店打 點費用予被告丁○○之證述,以及其告知葉品婷確有交付 凱渥酒店顧用費予被告丁○○等情,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⑴證人戊○○:①於106 年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舊春天酒 店是我和乙○○在經營,我是在舊春天酒店上班的時候, 透過乙○○介紹認識丙○○,後來丙○○跟舊春天酒店小 姐交往,之後就有比較熟一點。我在舊春天酒店出點狀況 ,丙○○有幫我處理,後來處理完後一、二個月,他幫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也沒有領公司的錢,他也不是股東,也 沒有得到好處,他沒有明說,但是聽得出來他在黑白兩道 的關係都很好。他沒有直說要多少錢,但是我知道他的意 思,我就給他每月10萬元,並讓他在春天時尚會館掛顧問 。他有引薦臺南保防室的主任叫「傳宗」的人,丙○○是 臨時在某天傍晚的時候叫我過去南方公園的南方書局,丙 ○○的辦公室在南方書局裡面,我進去後丙○○就介紹「 傳宗」說是臺南市保防室的主任。「傳宗」就有說舊春天 酒店,當時很多人檢舉噪音很大、脫衣陪酒等,「傳宗」 說舊春天酒店只給他3 萬元,他覺得這樣子不值得。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