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395號
TPSM,89,台上,2395,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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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以被害人洪中和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甲○○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害人說詞前後反覆,顯有瑕疵,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不得單憑被害人一人之指述,即斷定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採證顯然於法有違。㈡、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且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本件固肇因於甲○○之汽車遭詐借典當,又遭人偽造身分證申裝電話,惟提議要向被害人索償者並非甲○○,而係同案被告劉兆淼(已判決確定)與乙○○二人,嗣被害人應邀自行至甲○○之修車廠談判,甲○○亦未參與,談判過程中被害人遭受暴力及被限制行動自由,並非甲○○所能預料,此依劉兆淼於偵查中所供即明,甲○○原意係欲以和平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本件犯行與劉兆淼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對甲○○劉兆淼等人間如何為犯罪謀議?其謀議之內容如何?均未調查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且依共犯過剩行為之理論,亦無令甲○○負責之理。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上之故意犯,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違法性認識二者,倘行為人誤認其行為係法令所許可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時,此一錯誤即足以阻卻其故意。雖被害人實際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然甲○○因確信被害人為詐騙集團之同夥,為保護自己之權利,縱對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因主觀上確無犯罪之故意,在刑法上得依緊急避難之法理阻卻違法性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綜合被害人先後於偵審中之指述,並以甲○○於警訊中坦承:「劉兆淼乙○○聽聞其事,便氣憤說要替我處理,討回公道,並且不用付電話費及三十萬元,亦可將自用小客車領回,……便一口答應他們二人全權處理」等語無訛,劉兆淼並於警訊及第一審供稱:「是甲○○委託乙○○唆使該三名男子將被害人押至修車廠」,「……是甲○○找我出來當見證人」等語,證人即甲○○僱用之會計張淑嫣於原審證稱:當天其於下午六時下班前,被害人仍被留置在現場等情,且劉兆淼甲○○間並無怨隙,亦非被害人,若非經甲○○出面告知並委託處理,劉兆淼何以會無故為本件犯行,此外並有支票及和解書影



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因認甲○○成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㈠、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詳細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縱其說明未臻詳盡,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全部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甲○○乙○○劉兆淼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證人張淑嫣、共犯劉兆淼之供證,甲○○於警訊時之供述,及支票、和解書影本等卷附資料,並參酌劉兆淼甲○○間並無怨隙,亦非被偽造身分證申裝電話之被害人,若非經甲○○出面告知並委託處理,劉兆淼何以會無故為本件犯行,況甲○○於上訴狀中亦自陳:被害人實際上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其於警訊中並供陳:被害人在其所經營之修車廠內,遭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並遭人拳打腳踢書立和解書,扣押身分證時,其均在修車廠內工作(偵字第二一九○二號卷第十二頁),原判決因而認定甲○○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亦難任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亦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據為阻卻犯罪之理由。又本件犯罪之情節,與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甲○○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判決論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不服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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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